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馮君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鎮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劉 楷 律師
邱鎮北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鎮權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壬○○○,及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撤銷。
庚○○、壬○○○、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壬○○○、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鑲有紅寶石黃金戒指陸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其原係桃園縣縣議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第四屆桃園縣 平鎮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壬○○○係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里長,癸○○(即壬 ○○○之夫)則為前桃園縣縣議員,均擔任庚○○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詎其 三人於上開市長選舉期間,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使投 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為使庚○○於第四屆平鎮市市長選舉時能順 利當選,竟與寅○○(成年人,為庚○○之司機兼助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 三十分許,由壬○○○與癸○○以里長名義透過不知情,時任桃園縣平鎮市雙連 里「龍田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乙○○,以該「龍田工業園區」新舊任 管理委員交接聚餐之名,邀請該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廠商等,計有丙○○、張鳴鏘
、丑○○、辛○○、戊○○、甲○○、子○○及林德原、乙○○、徐桂彬等十人 ,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十七號之「儷園餐廳」餐敘。席間,壬○○ ○及癸○○提議支持庚○○參選平鎮市長,再由庚○○與寅○○攜帶內裝有鑲紅 寶石黃金戒指十枚(每一枚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之牛皮紙袋一個至餐敘會場拜 票後,將紙袋交給壬○○○,由壬○○○向在場之對本屆平鎮市長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子○○、丑○○、辛○○、戊○○、甲○○、張鳴鏘等六人(丙○○雖有投 票權,但事先離席)及不具投票權之林德原、乙○○、徐桂彬等人表示,這次市 長選舉請大家支持庚○○競選平鎮市長,這東西每人一份,然後由癸○○交給與 渠等並無犯意聯絡之乙○○,利用乙○○在餐敘結束後,將鑲有紅寶石之黃金戒 指交付予子○○、丑○○、辛○○、戊○○、甲○○、張鳴鏘及林德原、乙○○ 、徐桂彬等人各一枚(丙○○先離席故未收受,詳後述),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子 ○○、丑○○、辛○○、戊○○、甲○○(以上五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 張鳴鏘(已據原審另案判決投票收賄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六人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 予庚○○之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率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壬○○○、癸○ ○夫妻位於中壢市○○里○○路○段三九六號住處起獲鑲有紅寶石黃金戒指一枚 ,並通知子○○等人到案,扣得鑲有紅寶石之黃金戒指七枚(其中五枚為子○○ 、丑○○、辛○○、戊○○、甲○○所提出,另二枚為無投票權人乙○○、林德 原所提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供承有於前開時間偕同司機寅○○,到「儷園餐廳」癸○○ 夫婦所宴請「龍田工業園區」委員等人之餐敘會場拜票,並由司機交付一牛皮紙 袋給壬○○○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癸○○、壬○○○亦供認有在「儷園餐廳」 宴請央由「龍田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所邀請如事實欄所載之該工 業園區廠商、委員等人餐敘,席間,上訴人庚○○偕同司機寅○○前來拜票,由 寅○○交付一牛皮紙袋給壬○○○,及上訴人癸○○確有委請乙○○在餐會結束 時交付與會者十人中之九人(按其中丙○○先行離席未收受,詳後述)每人鑲有 紅寶石之黃金戒指一枚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七十至七二頁),而在前開餐敘 進行中,上訴人庚○○確有前往拜票,並由寅○○交付一牛皮紙袋予上訴人壬○ ○○一情,並據證人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一0七頁)。惟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一致辯稱:寅○○交付給壬○○○之牛 皮紙袋裡面裝的是庚○○一月一日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云云;庚○○並辯稱: 當天伊敬完酒後就離去,戒指是何人給的,伊不知道。癸○○則辯稱:吃飯是伊 請的,帳亦是伊付的,因為該工業園區新舊任委員交接,而且為感謝委員協助伊 太太壬○○○處理里內垃圾問題,因為怕伊老婆知道,所以偷偷買了戒指送給聚 餐人員,吃飯、送戒指全部費用都是伊支付的,況且其中有林德原、乙○○及徐 桂彬等三人並不是平鎮市的選民,伊送戒指並不是要賄選云云。壬○○○辯稱:二、經查,桃園縣第四屆平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候選人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候選人競選活動期 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桃選一字第0九二0七0一二七二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九 之一頁)。上訴人庚○○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參選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 長選舉,有其提出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繳送表件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六六頁)。上訴人癸○○、壬○○○分別擔任庚○○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有 該競選總部所印製之邀請卡一紙可考(見偵查一二一六號卷第三一頁正反面)。 證人丑○○、子○○、辛○○、戊○○、甲○○及張鳴鏘等六人,均 縣平鎮市」,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0、六二、一 七一、一七七、一七九、五八頁及原審卷一第四七頁所載之「 子○○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係
人均
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四、二四六至二四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則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 之時止,渠等
鎮市至投票日已逾四月,且現亦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堪認渠等就第四屆桃園縣 平鎮市市長之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無訛。
三、證人即有投票權之人丑○○、子○○、辛○○、戊○○、甲○○等五人及無投票 權之人林德原、乙○○等二人均曾參加上開餐敘,並有於餐會結束時各收受鑲有 紅寶石之黃金戒指一枚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六一、六三、一八0、一七二、一七八、五七、一八二頁),並有其七人於為 警查獲後主動交出之黃金戒指共七枚扣案可證。證人乙○○除證稱伊時任「龍田 工業園區」總幹事,上開餐敘係癸○○夫婦透過伊以新舊任管理委員交接聚餐之 名,邀請如事實欄所載之該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廠商等十人參加等情甚詳外(見原 審卷二第一三九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並明白證稱上開黃金戒指 係由癸○○交付伊於餐敘結束後,發給與會者每人一枚,因其中一人先離席,故 包括伊自己在內共發出九枚,另一枚則交還給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一 四四頁),且有經警自上訴人癸○○前揭住處起獲之鑲有紅寶石之黃金戒指一枚 扣案足佐。證人丙○○自警詢以迄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於當晚約八時許,即 中途先行離席(餐敘結束時間約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此經證人乙○○證實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並未收受黃金戒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 八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與會者中有一人先離席之情詞相 符,則證人丙○○所述上情應堪信為實在。已依投票收賄罪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張 鳴鏘雖亦否認有收受黃金戒指之情事,並以「可能他們知道我支持吳克清參選平 鎮市長,所以才沒發給我,;;,但我知道總幹事乙○○有在發放,:。」為辯 (見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反面),然其既已明知總幹事乙○○有在發放黃金戒指, 顯然張鳴鏘當時仍然在場,則乙○○即無獨漏張鳴鏘一人不發之理,此乃因其畏 懼涉案之脫罪說詞,並不足採信。從而,證人即有投票權之人丑○○、子○○、 辛○○、戊○○、甲○○及張鳴鏘等六人,確有收受上訴人癸○○所交付之上開 黃金戒指各一枚,情甚明灼(至無投票權之人林德原、乙○○、徐桂彬等人之收
受上開黃金戒指,因與上訴人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自無予論究之必要)。四、上訴人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此次餐會是何人邀請?)是雙連里長壬○○○ 及其夫癸○○二人邀請我去的。」「(除乙○○外)有雙連里長壬○○○、癸 ○○、辛○○、丙○○、戊○○、蔡在寅、張鳴鏘、甲○○、子○○、林德原 等人參加,共一桌,不知何人付餐費。」「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由雙連里長壬 ○○○及其夫癸○○邀約我及龍田工業區商人(廠商)辛○○等:人餐敘,餐 中里長壬○○○及其夫癸○○提議支持庚○○參選平鎮市長,後來庚○○與一 名男子進來,交一份紙袋給壬○○○(里長),壬○○○就說這一次市長選舉 請大家支持庚○○競選平鎮市長,這東西每人一份,:。」「(庚○○送何禮 物給你?)有一份黃金戒指乙個。」「庚○○所送之黃金戒指一個,在我家裡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正面)。在本院結 證稱:「(參加餐敘的人是否都知道庚○○要競選平鎮市市長?)全部聚餐的 人都知道。」「(餐敘中,壬○○○夫妻有無提議要你們支持庚○○選平鎮市 市長?)有。:」「(壬○○○夫妻講這些話時庚○○與他司機是否已經在場 ?)是。是他(們)夫妻陪同庚○○敬酒時提議大家支持庚○○選市長。」「 (在警訊有無供稱庚○○與一男子進來交一個紙袋給壬○○○,壬○○○說此 次市長選舉請大家支持庚○○,這東西每人一份::?)有。」「(你所說這 東西每人一份是否指黃金戒指?)是。」「(你在警訊說庚○○送給你的是一 個黃金戒指?)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前後 所述互核一致,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屬可信。依其證述,均 直指上訴人等有交付黃金戒指給與會之聚餐人員以賄選之情事。(二)證人林德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未談及選舉,吃到二、三道菜時 ,里長夫婦要求支持庚○○,並說要支持他,;:,講完後吃到八、九道菜快 結束時,庚○○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到我們吃飯的地方,請我們支持他,敬 完酒後,:,他便離席,我要離開時就有人將一個紅色金飾袋塞到我大衣口袋 內,回家打開一看才知是一只鑲有紅寶石之戒子。」「(你認為送戒子是何意 ?)請我支持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 )。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餐會中)庚○○有來敬酒,拜託 支持他。」「餐會結束後,有人將一禮品(一金戒指)塞入(我)口袋,回家 才發現。」「我去吃飯時根本不知會扯到選舉,當我發現是戒指時,我不知是 何人塞到外套內,我沒有因此答應要投給他(即庚○○)。」(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等各語。亦均指稱贈送交付黃金戒指一事,與上訴人庚○ ○參選平鎮市長之賄選有關。
(三)上訴人癸○○、壬○○○及證人子○○、丙○○、林德原、丑○○等人在檢察 官偵查中,證人辛○○、戊○○、丑○○於原審訊問時,均不曾提及上訴人庚 ○○偕同其司機到該餐敘地點拜票時,有交付其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給壬○ ○○請其發給餐會人員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九至一二二頁、原審卷一第 一五九至一六六頁。按證人乙○○無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即「儷園餐廳」 負責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時隔甚久,只能確定癸○○有來消費
,但已無法確認究竟是哪一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亦同樣未 曾提到有所謂在餐廳發送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之事。上訴人癸○○就檢察官所 訊:「陳(盛勳)來做何事?」一節,甚至供稱:「只有敬酒,沒有發名片、 文宣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頁)。依此情形,顯然在餐敘中並無 上訴人等所稱之由庚○○偕同司機寅○○攜帶內裝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之紙袋 ,交由壬○○○再轉交給乙○○當場發送給參與餐會人員之事。證人乙○○在 原審及本院雖或證稱,壬○○○轉交給他當場發放的牛皮紙袋內裝的是上訴人 庚○○競選總部成立的邀請函,並證稱「因為有兩個袋子,一個是庚○○司機 在拜票時交給壬○○○,壬○○○再交給我,另一個是餐敘快結束時癸○○交 給我。庚○○司機交給我的紙袋裝邀請卡,癸○○交給我的是黃金戒指」云云 。但其對本院所訊有無於警詢時陳稱「庚○○與一男子進來交一個紙袋給壬○ ○○,壬○○○說此次市長選舉請大家支持庚○○,這東西每人一份::?」 時,雖初謂「有。因為裡面是邀請卡。」但本院另質以「裡面如果是邀請卡為 何你要說這東西每個人一份?」時,則據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 西。」並就所詢「你所說這東西每人一份是否指黃金戒指?」明白答稱:「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依證人乙○○證稱「庚○○與 一男子進來交一個紙袋給壬○○○,壬○○○說此次市長選舉請大家支持庚○ ○,這東西每人一份。」之情形,足見該紙袋內所裝的「這東西每人一份」, 係指丑○○、子○○、辛○○、戊○○、甲○○、張鳴鏘等人所收受之黃金戒 指無訛。證人乙○○所謂有兩個袋子,一個裝邀請函,一個裝黃金戒子之說, 自屬無稽。上訴人等前開所為發放邀請函之辯解,及證人乙○○、丁○○二人 更異前詞暨寅○○證稱上訴人等有在餐廳發送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之說詞,即 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飾卸、串證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乙○○雖於警 詢時證稱「:這東西每人一份,然後當場發給餐敘人員。」但依證人林德原、 子○○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係在餐會結束後才收受到戒指之情(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一二一頁),則證人乙○○嗣於審判中所稱是在餐敘 結束之後,才由上訴人癸○○交付黃金戒指由伊發給餐敘之人,應可採信。(四)上訴人癸○○雖辯稱上開黃金戒指係其自己向經營銀樓之古連章所購買,用於 贈送給參加聚餐人員,以酬謝該工業區委員協助其配偶即上訴人壬○○○處理 垃圾等問題,但因為怕其妻知道,所以偷偷地買下戒指請乙○○趁乃妻在打電 話時代為轉發,伊妻並不知情,伊亦未向餐敘人員表示送戒指之用意,但有請 乙○○轉達云云,並於原審舉證人古連章到庭證明有購買戒指之事(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第一六九頁,本院卷一第七二、七三頁)。經查,上 開黃金戒指與自同案被告己○○(即上訴人庚○○之女)所查扣之戒指四枚( 己○○供稱係向卯○○所購買),均屬同一款式之金飾,此經本院提示各該扣 案之戒指令證人卯○○辨識後證實在卷(見本院卷二審判筆錄),原審就此訊 問上訴人癸○○及被告己○○「為何在不同銀樓買到同款金飾?」時,固供稱 「巧合。」云云。惟扣案之上訴人癸○○所交付給乙○○發放之各該戒指均無 保證書,亦無出售之銀樓名號可資查證,此經證人古連章證稱無訛(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證人卯○○亦證稱其有販售出同樣無保證書及銀樓
名號之同款式戒指(見本院卷二審判筆錄),則證人古連章如何辨識上開戒指 即係其所賣出者,即非無疑。依證人卯○○證稱無法辨識之情形,顯見古連章 之證述,意在迴護,自難遽信。矧查,關於上開戒指之來源,上訴人癸○○於 警詢時初稱「(查扣紅寶石戒指,是從何處得來?)是親戚送給我孫子做滿月 。」及檢察官偵查中繼謂係「長孫親戚送的,因我孫子滿月,親戚送的。」等 各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一0二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所稱向 古連章購買之說,並非實在。倘上開戒指確係上訴人癸○○所購買,用以感謝 該工業區之委員廠商幫忙其妻壬○○○在里長任內處理里內垃圾之禮物屬實, 則其既已設宴請客(上訴人癸○○陳稱飲宴一事已得其妻之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七一頁),餐敘後再加送禮物酬賓,可謂誠意十足,本屬好事一樁,何須懼 怕其妻知道而遮遮掩掩?第以現今政治人物之規格來看,甚至可以藉此凝聚爭 取下次參選之選票,送禮者豈有不對餐敘人員表示送戒指之用意之理?據此, 可知上開戒指並非上訴人癸○○所購買,而係賄選之物甚明。上訴人癸○○上 開所辯,顯違常情,核無足取。證人乙○○亦附合其辯詞,同屬難以採信。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賄選罪,係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行為,在行賄者之一方,已認知其所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行賄者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及 收受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又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扣案之黃 金戒指每枚約三千元,此據上訴人癸○○供明,該戒指有其一定之經濟價值,並 無疑問。上訴人壬○○○在餐敘中,由上訴人庚○○及其司機鐘華富交付上開戒 指給壬○○○後,壬○○○當場表示,「這次市長選舉請大家支持庚○○競選平 鎮市長,這東西每人一份」等語,再由上訴人癸○○於餐敘結束後,利用乙○○ 將之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子○○、丑○○、辛○○、戊○○、甲○○及張鳴鏘等 人,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等三人(行賄者)而言,當已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即子○○、丑○ ○、辛○○、戊○○、甲○○及張鳴鏘等人來說,自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開證人中,固或有證稱不知何人 將戒指塞入其口袋中者,或有證稱回家後才發現有戒指之事,或有謂其並沒有因 此(收戒指)即答應要投票給上訴人庚○○云云,無非係為圖免其涉案犯罪之辯 詞,依上說明,並不礙於上訴人等有投票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林德 原、乙○○及徐桂彬等三人,雖未
渠等三人供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 至二五一頁)。惟上訴人癸○○夫婦所召集之該次餐敘,係委由擔任前揭工業區 總幹事之乙○○所邀請,其名義為新舊任委員交接,依其邀約之對象包含無投票 權人之委員或廠商代表,足見乙○○初始並不知該餐敘之真正目的在為上訴人庚
○○進行賄選。雖上訴人庚○○與其司機鐘華富於宴席中前來拜票,交付上訴人 壬○○○一只內裝有黃金戒指之牛皮紙袋,並由壬○○○當場表示市長選舉請支 持庚○○,再由上訴人癸○○於餐敘結束後,交由乙○○發送給丑○○、子○○ 、辛○○、戊○○、甲○○、張鳴鏘等人,上訴人等對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 之意圖甚明,證人乙○○係臨時受託發送戒指,僅止於受上訴人等之利用以遂行 賄選而已,依情理尚難認為乙○○有與上訴人等同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至上訴 人等三人與寅○○間,以前述方法就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彼此分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癸○○徒空 以上開三人未
投票權之人無賄選之辯解,並非可採。證人即有投票權之人丑○○、子○○、辛 ○○、戊○○、甲○○等五人及張鳴鏘,於其所涉犯之投票收賄罪案件中,前者 五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者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 年確定,亦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九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二五二至二六二頁。該刑事判決所採癸○○在調查局之偵訊筆錄部分,為本院所 不取,捨此之外,本院依前開論斷,仍認張鳴鏘確有收受戒指無訛)。綜上所述 ,上訴人等交付鑲有紅寶石之黃金戒指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丑○○等六人進行賄 選,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庚○○之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六、上訴人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訊 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經原審勘驗錄影帶 內容:調查員未告知被告權利,調查員說:「已經有七、八個承認了,老實說就 可以交保,沒必要不說,有七個人承認所收戒指是庚○○送的,說搜到的戒指是 滿月是不合理的,聚餐費也是庚○○出的,再說沒有,檢察官、法官不會相信的 。他還有別件送餐盤的案件,我們有把握庚○○賄選,你的部分只是其中庚○○ 賄選案件的一部份...,把戒指說清楚,我們就可以接受搜到的現金是你的. ..,戒指是庚○○送的,你該講實話。」癸○○回答:「我們請吃飯不知會送 東西,庚○○走了,有一個人叫我把東西發一發,不是庚○○送的。」調查員: 「庚○○是跑不掉的,你還說不知道是哪一個人,交代清楚,說不定可以保出去 ,不講反而延長羈押的時間,交保可以找個好律師,慢慢打,想辦法將罪刑弄到 最低,甚至緩刑,對你有利。」癸○○答:「是工作人員三十多歲、競選總部的 人,(後來又說)當天晚上才看到,吃飯時沒有看到。庚○○四、五道菜才進來 ,敬一下酒就離去...,我簽帳。(後又說)我簽帳,我請尾牙,庚○○付錢 ...何時可以開庭?」調查員說:「
弄清楚...,七個已經承認,庚○○絕對起訴,這樣不值得...,可能會 緩刑,何必在裡面被羈押四個月...,我會儘量建議檢察官讓你交保,儘量讓 你可以緩刑,我們會儘量幫你想辦法,講清楚你太太就不用問了。」等語,有原 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上開 調查筆錄固係調查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但證人乙○○於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無不符,詳如前揭四之 (一)所載,而證人丑○○、子○○、辛○○、戊○○、甲○○等五人及林德原
、乙○○等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供述均曾參加上開餐敘,並有於餐會結束時各 收受鑲有紅寶石之黃金戒指一枚之事實,與上訴人癸○○之陳述核符,並有上開 戒指扣案足佐,其於警局之陳述並無不實,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 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為證據。辯 護人指上開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七、核上訴人庚○○、癸○○、壬○○○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上訴人三人與未據起訴之成年人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利用無犯意之賓客乙○○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其同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多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侵害 一個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上訴人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 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就丙○○部分亦犯有投票交付賄賂 罪刑,已有未當(詳後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 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 開規定沒收。本件已交付給張鳴鏘而未查扣之黃金戒指一枚,已經原審於張鳴鏘 投票收賄一案之判決宣告追徵沒收,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九號刑事判 決可證,乃原判決竟復予宣告沒收,難認適法。上訴人等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執以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應就上訴人庚○○、壬 ○○○及癸○○投票行賄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民主政治之可貴,在於人民可 依自己之自由意志選出其所信賴之人為其意見之代表或執政之人,故候選人之彼 此競爭,自須公平,始能讓選民不受欺瞞而達到選出其真正想選之人之目的。而 買票之行為,則嚴重破壞此一公平兢爭之機制,其使不肖者以巨額之資力買票, 人民因收受賄賂結果,因良心壓力而將選票投與買票者,自與選民之初衷相違, 且賢能而無資力者即遭落選,尤悖於投票制度所欲達之選賢舉能之目的,其弊害 甚明。而買票者,初以金錢賄賂選民,賣票者以為獲利,惟買票者一旦當選後, 其搜刮聚斂,所取者自必十倍、百倍其賄款,至國家資源入於少數人之囊袋中。 買票而當選者,盡取國家貨財圖利個人,致國庫空虛無力民生建設,最終受害者 亦為多數之選民;此於選舉時未收取賄賂之人,其本身未受賄犯法,而須共同承 受賄選之害,更屬不平。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買票對民主 制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 上訴人癸○○、壬○○○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庚○○等三 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卷查本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較之於起訴事實有所減縮,則起訴書所載 之求刑範圍,即屬無據。扣案其中由丑○○、子○○、辛○○、戊○○、甲○○
等五人所交出之鑲有紅寶石黃金戒指五枚,係用以交付之賄賂;從上訴人癸○○ 家中所查扣之鑲有紅寶石黃金戒指一枚,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至已交付給無投 票權之人林德原、乙○○之黃金戒指各一枚(已扣案)及徐桂彬之一枚(未扣案 ),因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張鳴鏘部份已於其投票收賄罪案中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自不得併予沒收。其餘扣案之黃金戒指四枚(從同案被告己○○身上起獲 者),及現款等物,檢察官併請求沒收,亦有未合,附此敘明。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即中秋節前夕,分別在桃園縣平鎮 市福林里八鄰五十三號鄧鴻章之住所、平鎮市○○里○○鄰○○路四一八巷三十 二號黃劉淑枝住所及平鎮市○○里○○○鄰○○路一五八巷一號湯發陽住所,連 續交付「JADEN」品牌之結晶強化碗盤一組(其上貼有市長參選人縣議員庚 ○○專程拜訪之名片)予鄧鴻章、黃劉淑枝及湯發陽三人,要約鄧鴻章、黃劉淑 枝及湯發陽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行使投 票權時,為投票予庚○○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庚 ○○違反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鄧鴻章、黃劉淑枝及湯發陽之證詞,及扣得上開碗 盤三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以碗盤賄選之情事,辯稱:伊參選市長 之名片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才印刷六萬張,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參選, 中秋節是九十年十月一日,因部分之里有舉辦摸彩活動,黃劉淑枝之碗盤是伊於 九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提供里民摸彩之獎品,而證人湯發陽係里長,伊逢年、 過節都會贈送禮品於他,因提供獎品供市民摸彩,所以順便送他一份;證人鄧鴻 章部分,則因與伊是朋友,逢年過節都會送他禮品,且伊當時尚未確定要選市長 ,沒有賄選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劉淑枝於警詢中證稱:「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正確時間忘記了),有送 一組碗盤,不知何人送的,且我未在家。」「當時我未在家,返家後我女兒告 知我有人送碗盤禮盒,但不知是何人送來。」「不知為何送禮,我不知是庚○ ○送的,物品沒有名片,亦無包裝紙,亦無拜託選舉相關事項。」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依黃劉淑枝所述既不知何人贈送 碗盤禮盒,自無可能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原審則稱:「(這碗盤是庚 ○○送的?)不是,他並沒有送我磁盤。是去參加忠貞國小晚會摸彩摸到的。 」「(磁盤上有名片包裝盒?)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抽的,是我先生。」「 (晚會是何性質?)中秋節晚會,但是在中秋節之前辦的。」「我被分局叫去 問磁盤的事之後,他才說這是他抽獎帶回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黃劉淑枝於警詢及原審均未證稱被告庚○○有以碗 盤賄選,而被告庚○○當時係縣議員,平日於選區市民有活動時提供獎品供摸 彩,衡情本屬可能,尚難遽認係以碗盤賄選證人黃劉淑枝。(二)證人湯發陽於警詢中證稱:「(擔任)平鎮市嘉興里里長」「碗盤一組,是他 (庚○○)本人送來。」「於今年端午節前夕,只有我與陳某(在場)」「他 每年都送我碗盤,但是出於私人交情,沒有名片,亦無提選舉事項」、「.. .純粹出於私人交情,無關選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偵查
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在原審證稱:「(你與被告庚○○如何認識?)我 是里長,在還沒有擔任之前就認識被告。」「(提示照片,這是他送你的禮盒 ?)是的,沒有包裝也沒有名片,只用禮盒裝起來的。」「(禮盒他何時送給 你的?)詳細的時間不記得了,但是每年都有送給我。」「(他送給你禮盒是 何用意?)因為我們認識,他每逢年過節都會送我。」「他送禮盒給你時,有 跟你說他要出來選舉?)沒有。」「(是他親自送來禮盒?)是的,應該是我 收的,但是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 證人湯發陽於警詢及原審並未證述被告庚○○有以碗盤賄選,而被告庚○○當 時係縣議員,里長為選舉之重要樁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民意代表逢年過節 對於選區重要樁腳送禮籠絡,本屬正常,何況時間是在端午節,距離選舉遙遠 ,依此尚不能認定被告庚○○有以碗盤賄選證人湯發陽。(三)證人鄧鴻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陳稱:「我 今日係為檢舉平鎮市下屆市長有意參選人之現任縣議員庚○○透過...樁腳 平鎮市里長聯誼會會長鍾陳茂及平鎮市婦女會前會長郭李美紀等,向平鎮市各 里長或婦女會幹部及地方有影響力之民眾等大量贈送約一錢重之金戒指(價值 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或「JADEN」品牌之結晶強化碗盤,其上並貼有 「平鎮市長參選人縣議員庚○○專程拜訪」字樣之名片之乙張,涉嫌賄選乙案 ,向貴站提出檢舉。」「(你係如何知悉縣議員庚○○有前開涉嫌賄選之行為 ?)因為在今(九十)年中秋節前夕,庚○○至我家中親自拜訪,並請求我支 持渠參選下屆平鎮市市長,同時送我一組「JADEN」品牌之結晶強化碗盤 一組,其上並貼有「市長參選人縣議員庚○○專程拜訪」字樣之名片乙張。另 我曾親眼看見庚○○送過約一錢重之金戒指,或一兩重之金項鍊給其他地方上 有影響力之民眾,並要求該些民支持渠參選下屆平鎮市市長,另我曾聽聞庚○ ○透過...樁腳平鎮市里長聯誼會會長鍾陳茂及平鎮市婦女會前會長郭李美 紀等,向平鎮市各里長或婦女會幹部及地方有影響力之民眾等大量贈送前開相 同之金戒指、金項鍊,或「JADEN」品牌之結晶強化碗盤...」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頁)。然 查,鄧鴻章所稱其聽聞被告庚○○透樁腳贈送金戒指、磁盤一事,係屬傳聞證 據,並無證據能力。又鄧鴻章雖有收受磁盤之事實,但其於原審則供稱:「( 你與庚○○有何恩怨?)無。」「(你如何跟他認識?)我們是鄰居,同是平 鎮市民。」「(他何時送你碗盤?)中秋節。」「(陳述他送碗盤經過?)他 只有送碗盤來,沒有說什麼。」「(你有問他為何送?)沒有,因為大家都認 識。」「(碗盤上是否有貼「平鎮市長參選人縣議員庚○○專程拜訪」字樣? )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 並不相符。依證人鄧鴻章所供被告庚○○係親自前往證人住處拜訪交付,應無 於禮品上再貼有「市長參選人縣議員庚○○專程拜訪」字樣之名片之必要。又 證人與被告庚○○係鄰居,且在中秋節收受上開磁盤,此舉顯然僅係朋友間之 贈禮,無法推定為係賄選。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 論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及壬○○○二人於不詳時、地,連續交付一千元與劉
興榮、吳英蟬、劉興辦、吳美娥、蔡松、夏候榮、劉邦國七人,及交付一萬五千 元予劉金發、二千元予朱德生、七千元予劉邦近及六千元予劉興旺等人,要約劉 興榮等十一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行使投票 權時,為投票予庚○○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 開交付賄選罪嫌,係以證人劉興榮警詢中之證詞,及在被告二人住處查扣到疑似 賄選單二紙、現金十八萬九千七百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上開被訴 之賄選犯行,癸○○辯稱:伊給劉興榮七千元,是請劉興榮找人發放候選人庚○ ○文宣、插旗子之工資,紙條上記載劉金發一萬五千元、朱德生二千元、劉邦近 七千元及劉興旺六千元是伊將錢拿去買花用,怕壬○○○責備,所以才說借錢給 他們等語;壬○○○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一)證人劉興榮於警詢中固供稱:「癸○○本人有拿新台幣七千元給我,並要我轉 發給其他人,每人一千元,名義上是幫庚○○發傳單或插旗子的工資。」、「 我忘記何時拿給他們,只記得選前幾天,並將一千元發給他們(每戶),並告 知他們,這是庚○○拿給他(癸○○),要他(癸○○)發給我們,但是我們 必須投票給庚○○一票,我拿給我女兒劉鳳嬌、媳婦葉貴香、李秀香(二個) 、弟媳吳英蟬(住我隔壁)、和蔡松(我家對面),還有蔡松的隔壁一位女性 (不知姓名),和我本人共七名,每名一千元,我親自拿去他家給他們。」「 ...癸○○親自拿到我家,說是要插旗子和發傳單的錢,但沒有拿旗子和傳 單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 (癸○○曾拿壹仟元給你?)有的,這是他請我幫忙去插旗子及發傳單的工錢 。」「(發了幾天?)二天。」「(你們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我與我兒子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前後不一,而賄選一 般均是以戶內選舉人數計算金額,鮮少以戶為賄選單位,故其以戶為單位之警 詢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憑證人劉興榮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劉 興榮、夏侯榮、劉興辨、劉吳英蟬、陳吳美娥、蔡松、劉邦園等人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證稱戶內選舉人數分別有二人、二人、四人、四人、一人、三人、二人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八日、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疑 似賄選名單記載七千元,即難認定是賄選之金額。而朱培生、劉金發、劉邦進 、劉興旺於原審分別證稱戶內選舉人數分別有三人、一人、二人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所謂疑似賄選名單記載一千五百 元、一萬五千元、七千元、六千元,亦與一般均以選舉人數計算賄選金額之情 形不符,故上開疑似賄選名單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 一六一頁),自難憑為論罪之依據。
(二)又於被告二人上開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各以四萬九千五百元 、七萬零六百元、六萬九千六百元裝入紅包袋內,其中尚有百元之鈔票,且無 選舉人之名單,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即是被告二人替候選人庚○○ 賄選之款項。依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賄選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壬○○○、癸○○與己○○(庚○○之女),自九 十年九月下旬即中秋節前夕起,由其四人分別對熟識之第四屆平鎮市市長選舉有 投票權之平鎮市不特定市民,依渠等對選情之影響力,分別交付上鑲有紅寶石之 純金戒指一枚、「JADEN」品牌之結晶強化碗盤一組(其上貼有市長參選人 縣議員庚○○專程拜訪之名片)或現金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賄賂物品 要約收受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為投票予庚○○之一定行使。又被告庚○○、壬○○○、癸○○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庚○○所僱用司機,復共同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經由壬○○○與癸○○先以里長名義邀請 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龍田工業園區」內對本屆平鎮市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廠商負 責人林德原、乙○○、徐桂彬及丙○○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十七 號之「儷園餐廳」餐敘,席間再由癸○○以電話聯絡庚○○前來,庚○○旋與其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至餐敘會場後,經由癸○○之介紹逐一與林德原、乙○○ 、徐桂彬及丙○○等人敬酒,並發送名片及選舉文宣予林德原等人,及請求林德 原等人支持其參選市長後,即先行離去,而由司機將內裝有以紅色小絨布袋包裝 上鑲有紅寶石之純金戒子(重約一錢八分、市價約值新臺幣三千元)十只之牛皮 紙袋一個交與癸○○,再由癸○○分別以交付上開金戒子予林德原、乙○○、徐 桂彬及丙○○等人,而癸○○及壬○○○則自己留一個方式,共同約使林德原、 乙○○、徐桂彬及丙○○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 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庚○○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庚○○、壬○○○ 、癸○○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嫌。惟查:
(一)起訴書僅泛言被告庚○○、壬○○○、癸○○自九十年九月旬起,對不確定之 市民賄選,已嫌籠統。就客觀事實以觀,被告等並無此部分之賄選行為可言, 尚難遽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二)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其 號六樓,林德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 路一段八八0巷三0弄一0二號,徐桂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其 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四一巷一七0弄三二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三紙附稽。是證人林德原、乙○○及徐桂彬並非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甚 明。依此,被告庚○○、壬○○○、癸○○縱有共同交付戒指予其三人之行為 ,亦無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又證人丙○○因事先離席,並未收受上開黃金戒指,已於理由壹之 三敘明,雖原審另案已判決丙○○投票收賄罪刑確定,惟因該判決係採取癸○ ○在調查局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偵訊筆錄為判決基礎,為本院所不取。此部 分亦不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癸○○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癸○○與己○○(庚○○之女),自九 十年九月下旬即中秋節前夕起,由其四人分別對熟識之第四屆平鎮市市長選舉有
投票權之平鎮市不特定市民,依渠等對選情之影響力,分別交付上鑲有紅寶石之 純金戒指一枚、「JADEN」品牌之結晶強化碗盤一組(其上貼有市長參選人 縣議員庚○○專程拜訪之名片)或現金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賄賂物品 要約收受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為投票予庚○○之一定行使。又被告己○○於不詳時、地,連續將上開同型之 金戒子,交付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而對本屆市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平鎮市選民,約 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 予庚○○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係犯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在被告身上查扣到現金五十一萬四千五 百元,及戒指四枚,而該四枚金戒子之款式,重量及紅色小絨布袋與在被告癸○ ○與壬○○○住處所搜獲及證人丑○○等七人所提出之金戒子款式、重量及包裝 用之紅色小絨布袋均完全相同,且所有金戒子均未有保單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己○○固承認於其隨身皮包上扣到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現金五十萬元係為支付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即查獲日之翌日服務處成立 所需之費用,另外一萬四千五百元是伊擔任平鎮市民代表之研究費剩餘之錢,而 扣案之金戒子四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不知名之金飾 店以一萬餘元之代價所購買,準備如遇市民或親友女兒訂婚時作為賀禮之用等語 。經查:
(一)本件檢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被告身上雖查扣到五十一萬四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