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詳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 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其所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台灣通用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記載:「未符合進出口廠商資格,誠屬 無法向美國通用公司購買廢料,因該購買行為等同於自國外進口物質」等語,用 以證明告訴人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不具進出口商之資格,在法律 上不可能與美商通用公司成立有效買賣契約,因此廢料買賣合約書縱使為真實, 至多僅為一形式上之合意,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至於實際之買賣關係 則存在於美商通用公司與擁有進出口執照以自己名義報關並納稅義務人之芳菲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菲公司)之間,從而芳菲公司係直接以自己名義向美商通用 購買廢料進口而轉售予和亞公司,與和亞公司並無委任關係等事實。四、查自國外進口物質,固須符合進出口廠商資格始得申請進口,而現今無進口廠商 資格之業者,欲自國外進口物質,於向國外廠商訂貨後,常委託有進口廠商資格 之業者,處理進口業務,而由出名進口廠商抽取佣金,參以被告於第一審調查中 供稱:「我辦通用的有二種,一種是代辦,一種是我買再賣」等語觀之,足見被 告為負責人之芳菲公司,亦曾受託處理進口業務,而本件系爭廢料係由美商通用 公司在台代理商台灣通用公司代表與和亞公司簽訂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有 該合約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告訴人匯給我的錢中,不止有匯 給通用的錢,還包括有稅金、手續費、佣金等…佣金是我以貨款報價之百分之五 或六收…。」等語,則本件進口之廢料係由和亞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後,而 委由有進口廠商資格之芳菲公司出名辦理進口業務,否則和亞公司匯予芳菲公司 之款中何會包括佣金在內,益見無進口廠商資格向國外進口物質,與國外廠商簽 訂買賣契約,並非不得委由有進口廠商資格之業者辦理進口事宜,該買賣契約尚 難以不能履行而視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謂新證據即台灣通用公司函尚不足以認定系爭 廢料係由芳菲公司直接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進口後再轉賣予和亞公司,該證據尚 難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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