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614號
TPHM,92,交上易,614,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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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受僱於人,負責燒煮鵝肉之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雇主臨時指派甲○○送貨,其乃駕駛車牌號碼U四|一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中興橋汽車專用道往三重市區之方向,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按其情 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鄭阿 生騎乘腳踏車,亦明知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馬路, 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自該中興橋護欄與路面分隔島間隙處,突然竄出橫向進入汽 車專用道(快車道),甲○○於距離分隔島間隙處十至二十公尺前,發覺後立即 踩煞車,並左轉方向盤,導致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側先擦撞橋上護欄,因其超速行 駛而未能及時煞停,該車於反彈後車身撞擊鄭阿生,致鄭阿生倒地,甲○○所駕 之車越過分隔島間隙處二十四公尺後,始完全煞停,其於犯罪未發覺前,旋即撥 打一一九電話尋求救護及自首,並下車照護鄭阿生,惟鄭阿生經此撞擊導致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仍於同日上午約十時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二、案經鄭阿生之女鄭婉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穿越中興橋護欄與路面分隔島間隙 處,突然竄出橫向進入汽車專用道,其雖旋即煞車,然仍因車輛先擦撞護欄再反 彈撞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 辯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左右,並未超速云云。惟查,被告如何 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致死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阿生女兒鄭婉秀指訴綦詳, 並經目擊證人蘇志銘於警訊中證稱:有看見被告於車禍後在現場救護被害人等情 (見相字卷第七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現場相片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其中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該 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又本件被害人確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之車速約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未超過五十公里云云,惟被 告自承其於看到被害人於其前方十公尺至二十公尺處由橋面縫隙處竄出,即刻踩 煞車,並於撞及被害人後,車子仍繼續前進約二十四公尺後始煞停等情(見相字 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自被告看到被害人,開始踩煞車



至被告車輛完全煞停為止,被告之煞車距離大約三十四公尺至四十四公尺,則依 卷附之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六十一年五月交督發字第0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 由交通處以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交道字第一九九0二號函送參考運用之「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中興橋之路面狀況為瀝青(即 柏油)三年以上,磨擦係數為0.七,對照被告之煞車距離大約三十四公尺至四 十四公尺,換算出被告之行車速度在每小時七十五公里以上等情,有該對照表附 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超速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超速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即慢車 )侵入快車道,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並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起訴書另 認被告尚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察覺車前路況有異後,即行採取煞車、左轉等之措施, 僅因超速之故,致未能及時煞停,而肇生事端,故難認其同時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態樣,惟此無礙於其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 有該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表附卷可查,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騎乘腳踏車(即慢車)違規侵入快車道,及在禁止穿 越路段穿越馬路,亦為肇事之原因,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內敘明,自有未合。( 二)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稍嫌輕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橫向進入汽車專用道,應屬肇事之主因,被 告超速行駛閃煞不及,雖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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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