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八K─一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明德路二段五十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 自同市○○路○段二二○巷底,徒步穿越明德路二段進入其車道之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併表皮擦傷及水泡、脛骨生長板受損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 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 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 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三、被告甲○○未於本院到庭,依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明德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二段五十二號前 時,適行人蘇玉燕突然自左方穿越馬路,而與其所駕車輛左前方葉子板部位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因為先前有學童穿越馬路,其已經煞車停下來,再起步時,告訴人從車縫中穿越 馬路,因為告訴人是突然跑出來,才會撞上,其並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由學府路二段二十二巷底出來,要橫越明 德路到對面(世紀經典社區)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在橫越馬路的時候,在快 車道就被自小客八K─一三五五甲○○所駕駛車輛撞到」「那個時候往明德路 學府路方向的車道,是有一整排車子在停等紅燈,我是從車縫中小跑步過去的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反面至第三一頁),於本院亦稱:「從家裡出來有一條小路去買東西,西向東 塞車,我從小隙縫走過去,到東向西這邊都沒有車子我就過去,就被撞到」「
我過去被告很快衝過來。我是剛好小跑步的時候要過去,被告衝很快過來」( 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警員謝俊華於 原審證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說她是用跑的穿越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二一至二三頁)所示,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係停在快車道上,告訴人拖鞋掉 落在靠近單黃線分向線之位置,顯見告訴人確係以跑步方式穿越明德路西向東 方向之車道後,繼續橫越明德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而在靠近分向線附近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乙○○是從學府路二段二二○巷底衝出來的,我當時沒 看到她,她直接衝出來撞我車子左前輪擋泥板,我車子有凹陷,是她來撞我車 子,我沒撞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對照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 上開車輛於左前葉子板大約左前車輪上方位置凹陷(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上方照 片)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記載車損位置(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觀 之,衡情倘係告訴人穿越馬路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則撞擊點應係在車輛 車頭部位或左前保險桿附近,不可能係在左前葉子板,亦即車身左側之位置。 參以告訴人自承係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等情,堪認被所辯上情堪以採信。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張杏妃所證:告訴人從對向車陣中衝出來,所以才撞上等語(見 原審卷第十三頁),核與事實相符。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撞擊地點並未設人行穿越道 或紅綠燈,而係劃設單黃線分向線之車道,上情並經證人謝俊華警員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行人顯不得於該地點逕行穿越。被告係駕車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應可信賴行人不會任意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而告訴人以小跑步 方式先自車縫中穿越對向道路,然後突然由車縫中出來,正常駕駛中之被告猝 不及注意,致遭告訴人前進撞及車身左側,自難認有何過失。公訴人雖以:被 告自承當時車速約十至二十公里,而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併表皮擦傷 及水泡、脛骨生長板受損之傷害,倘若由告訴人橫向撞擊被告車子左前輪擋泥 板,而無被告駕車撞擊之力道相加,告訴人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而認被 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既係於正常行進狀態中,並未 超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速限為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其小跑步出來撞擊行進中車輛所造成,自難遽指被告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由車陣中鑽出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八五九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貿然以跑步方式橫越 馬路所致,被告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疏於注意或違規情事,則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然發 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被告過失犯行之證據,
認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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