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2年度,72號
TPHM,92,上重訴,72,200403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一)①、②、(二)①、(三)①、②、三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一)③、(二)②、三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及扣案販毒所得(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不詳姓名及處所販入海洛因、安 非他命,並備妥分裝袋、不明成份之白色粉末(用以混充入毒品內)及電子秤、 研磨機等工具,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 內,同時販賣林宗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半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林宗德並未當場支付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 許,林宗德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王八機門號,係冒用簡子妮名義登記之易通卡 門號)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已備妥 前開價金五萬元,可前來取款。甲○○於接獲電話後,除欲前往收取該價金外, 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駕駛PG─三八八六號賓士轎車載同理容小姐吳馥佑(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時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往「好伯 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並將附表一(一)所示之海洛因置於桌上,再於林宗 德面前以小剪刀將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企圖使林宗德起意購買海洛因。適警 員接獲線報,乃於該日清晨七時許至前開房間臨檢,當場查獲置於桌上如附表一 (一)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及林宗德用以支付甲○○前開五萬元毒品價金,再於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在 林宗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上午十時許、下午五時許,警員復將甲 ○○(會同前往者尚有律師、家屬)帶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0八巷九一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PG─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時,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住 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因乙○○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卅六分來電相約至臺一線內壢路段旁相見,乃駕車前 去,乙○○表示要回去臺北,身上攜帶毒品恐有危險,即將毒品丟在小客車內, 因不知道海洛因真假,乃前往好伯春汽車旅館找林宗德鑑定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桌上及我車上查獲之毒品均是一個住在臺北,綽號「 老二」之男子放我這的,桌上的五萬元是林宗德所有。「老二」年約四十幾歲 ,其餘年籍我不清楚,平日均以「老二」行動電話聯絡,是朋友介紹的,他原 本打算賣給我,但我沒錢,亦沒再做毒品買賣,故我不向他買,但「老二」說 毒品帶來帶去很危險,故寄放在我這,「老二」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一時 許,在內壢省道旁寄放給我,我一直隨車帶著,我分裝海洛因是好玩的,因我 不知海洛因是毒品。林宗德有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想安非他命是「老二 」所有,而沒有賣給他,至於五萬元是林宗德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及至偵查中供稱:賓館查獲之海洛因和海洛因磚 、分裝袋,車上查獲的安、電子秤是「老二」寄放在我這裡的。老二的電話在 我手機內,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東西是老二在四號凌晨拿給我的,在內壢市 ○○路拿給我,他放在我車上就走了。我將東西放在車上,我拿到房間給林宗 德看,看到底是不是海。我分裝成一小包,只是將他拆開,挪看看是否真的是 海洛因。我沒有賣海和安給林宗德,他要向我買,但我告訴他安不是我的。那 東西是「老二」要賣給我,但我沒錢買,所以他就寄放在我這裡。林聽說我這 裡有安,就要跟我買,他就丟五萬元給我,就是被查獲的五萬元(見偵查卷第 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背面);及至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供稱:警詢所供屬 實,0000000000號電話的持用人就是『老二』,我與『老二』聯絡 兩次,當時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內壢要與我聊天,之後電話就斷掉了,我就 回電給他,問他在內壢何處,他說在縱貫路旁,我就去了。」(見原審卷一第 九一頁)。被告於警詢先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持來販賣,因被告未 從事毒品買賣,乃暫時寄放,並隨身攜帶;及至偵查中則稱綽號老二之人相約 至縱貫路上,即逕將毒品放置被告車內,被告始持給林宗德察看是否海洛因; 迨至原審卻改稱係乙○○所有,先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承於綽號老二 之人並非熟識,該綽號老二之人自不可能於三更半夜將大量毒品任意交付被告 藏置;被告亦無於深夜時分接獲綽號老二電話後,即專程趕至路邊相會,並接 受寄放大量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至「好伯春汽 車旅館」三0三室內,係委由林宗德代為鑑定是否真正海洛因,要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二)雖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供稱:「我現在知道『老二』的全名是劉建明 或乙○○,年約四十多歲。他在桃園院檢有案子,我因為本案被警查獲後送戒 治,出獄後『老二』就來找我,要我把本案被查扣的毒品賠給他,我沒有錢還



他,所以把我的車子交給他使用,他開著我的車載著毒品被警查獲(見原審卷 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惟被告曾於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號乙○○被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出庭作證稱:我的九 N─七五九一號自小客車在別人手上,是因為我欠被告(即乙○○)錢未還, 他叫人來押我的車。他何時叫人把我的車拉走,日期我忘了,他拉走車子當天 有叫我寫條子。錢我只有還一部分,後來刑事組的人通知我取回。我欠被告一 百二十萬,時間是八十九年間,是一次借的。後來我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有用 電話聯絡被告(乙○○)要還錢,而約在三盛餐廳。我說我有部分錢要還他, 希望他把車子還給我,因為我要用車(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乙 ○○亦於原審同日庭訊供稱:甲○○跟我說要還錢時,我已經委託別人,無法 馬上答應他,後來幫我討債的人說黃確實沒有錢,討債的人說他要先拿一部分 出來,就和我約在三盛餐廳,因為討債的人說他馬上會過來(見原審卷二第四 三頁)。則被告既與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時出庭,並自承於八 十九年間向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還,自早已得知乙○○真實姓名,竟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警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不知「老二 」之真實姓名年籍,迨至本案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時,始改稱已知悉「 老二」即係乙○○,並僅供稱積欠乙○○一百二十萬元,既未指稱乙○○即為 綽號老二寄放毒品之人;亦未指明乙○○係要求賠償為警查獲之毒品,足見被 告辯稱毒品係「老二」交付;「老二」即為乙○○,委無足採。(三)證人林宗德於警詢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在中壢市○○○路 統領保齡球館內靠廁所角落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是以五萬元之代價 購得,我都是打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連絡的。因為我在八 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向甲○○購買毒品的五萬元尚未付給他,故他今日(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來向我要。因我已戒除毒癮,還完欠款後便不再向他購買 任何毒品,故他希望藉分裝海洛因時,順道吸引我,看我會不會心動而再次購 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偵查初訊,亦為相同 之陳述,復有當場查扣之五萬元、海洛因可資佐證,自屬可信。雖證人林宗德 於嗣後偵查改稱:我未向被告買毒品,是向綽號「阿強」者買毒品的,放在賓 館房間內桌上之五萬元是我之前向被告借錢要還給被告的。因為警察要求,我 才會在警詢及偵查前階段說有向被告買毒品等語。然林宗德倘係應警察要求, 始於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林宗德大可於偵查初訊說明實情,而無先為與警 詢相同陳述後,始翻異前詞。且林宗德若僅係返還被告五萬元欠款,亦無於深 夜時分邀約被告至賓館之必要。再證人即製作林宗德警詢筆錄警員鄭自強於原 審證稱:林宗德警詢筆錄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且 林宗德因本案為警移送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案件 調查、審理時,亦未曾指稱前開警詢筆錄為不實,尤以該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 審理時,原審法官亦特別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即林宗德因本案 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案號)卷內資料,包括林宗德 與相關人(按即本案被告與吳馥佑二人)警詢、偵查所言一併提示,林宗德亦 供稱「無意見」。況被告置於「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桌上為警查獲之海



洛因多達廿八包,其中一包為海洛因塊,合計淨重六五一.八七公克,純度百 分之七七.七九,純質淨重五0七.0九公克;被告置於桌上之電子秤一臺亦 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 000號之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四七八六0號之檢驗通知書 各一紙在卷可考。證人吳馥佑、林宗德均證稱:被告在房間內以剪刀將海洛因 塊剪成小塊再分裝,並經被告自承無誤,設該等海洛因係乙○○寄放,被告豈 會於林宗德面前任意切割分裝,並一併攜帶電子秤前去﹖證人林宗德於警詢證 稱被告係以切割海洛因之方式誘使林宗德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事理相符。參 以林宗德經檢察官解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林宗德稱「未曾向甲○○購買毒 品」,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 有說謊;而該局於測謊前先對受測人進行會談,並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 署,且實施測謊人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 會會員、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00三四 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八九二 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該測謊結果自足以佐證林宗德嗣後改稱未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林宗德警詢、偵查初訊所 稱為可採。
(四)按林宗德在本案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人證之相關條文,並 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須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同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雖規定訊問證人得準用訊問被告之條文,然不包括同法第一百條之一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訊問證人本無須全程連續錄音。則林宗德於 本案警詢錄音帶,雖因林宗德同時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以被告身分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 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 三八0一號執行後,將林宗德警詢錄音帶銷燬(見卷附該署九十二年二月十四 日桃檢守執丁字第九十執三八0一號函),仍不影響證人林宗德於警詢指證之 證據能力。
(五)依警員自被告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後十通已接、撥電話表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日凌晨二時 卅六分五十二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則以0000 000000號電話於同日凌晨二時卅七分四十六秒回撥,而被告供稱000 0000000號電話係乙○○所持用(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門號申用資料顯示,該門號係
所申用,經原審查察該
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李惠芳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證稱並未申請該門 號,亦不認識被告,該門號應係遭冒名申用)。再被告回撥00000000 00號電話後,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即有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亦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 七分十二秒回撥該0000000000號電話。又證人林宗德於原審證稱: 不記得是否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申用該門號等語



,然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用資料顯示,該000000000 0門號係簡子妮所申用,而證人簡子妮於原審證稱並未申用該門號,亦不認識 林宗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000 0000000號電話應係林宗德所持用,林宗德先打電話給我,我回電後即 至「好伯春汽車旅館」(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另依卷附被告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最後十通已接、撥電話一覽表所 示,被告與0000000000號電話上開二次通話後,被告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再無其他通聯紀錄。參以林宗德於本件案發 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五號 電梯口為警查獲,該案同時為警查獲之楊慧娥簡世民均於警詢指證向林宗德 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明確指稱曾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 宗德聯絡購買毒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0一號偵查卷在卷可稽),顯見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林宗德所持 用。則倘如被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卅六分五十二秒、 二時卅七分四十六秒二次撥打電話,係與乙○○通話;乙○○並將附表一所示 之大量毒品及販毒器具交由被告寄藏,被告理當立即載至自宅或適當隱密處所 藏放,然被告竟於時隔二小時餘後(即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接獲林宗德 電話告知人在「好伯春汽車旅館」時,即臨時起意將該等毒品攜至警員得隨時 臨檢之「好伯春汽車旅館」,委請林宗德鑑定毒品,殊無可信。至被告聲請傳   訊證人乙○○,惟證人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傳票回證、拘票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毒  品係由乙○○所寄放,不足憑信,自無再傳訊乙○○之必要。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桌上、被告身上、車內及 海洛因(共廿八包,合計淨重六五一.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七.七九,純質 淨重五0七.0九公克)、附表一(二)①、(三)①係屬安非他命(共十五包 ,合計淨重為四八三.三公克,平均純度高達百分之九五)、附表一(一)②、 (三)②之電子秤二臺及附表三①之研磨機上,均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四六八號、第0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四七八六○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一八 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秤二臺、研磨機一臺均含無法獨立析離之 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住處亦為警扣得附表三之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 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九七.四五公克,亦有上開鑑定函為憑。足見被告係意圖 販賣而購入塊裝之高純度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再將非屬 毒品之扣案粉末混充入已研磨成粉末狀之高純度海洛因、安非他命中,分裝於扣 案之大量分裝袋內販賣無疑。又證人林宗德於警詢證稱:我與甲○○交易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半兩,是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因為「我在八十九年十月三 、四日向甲○○購買毒品的五萬元尚未付給他」,故他今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來向我要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係同時販賣林宗德海洛



因、安非他命各半兩,總價則為五萬元至灼。另被告持有附表一(一)所示之海 洛因,因無證據證明係先前販賣林宗德海洛因之外,再另行販入,致僅能認定係 同時購入,被告各次販賣林宗德之犯行,自應分別論以既未遂。本件被告既將該 等海洛因置於桌上,再以小剪刀將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企圖使林宗德起意購 買海洛因,自已著手於販賣行為。雖因林宗德不願購買,仍應論以未遂犯。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三項、 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第一次 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林宗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第 一次販賣既遂、第二次販賣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曾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販賣林宗德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罪,尚有未洽。再被 告第一次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林宗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著手 販賣林宗德安非他命,原審併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 多次前科、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社會大眾危害重大,本件案發後,復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 號判決在卷可稽)、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一)①、②、一(二)①、一(三)①、②、三①所示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一(一)③、一(二)②、三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扣案五萬元則為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所得(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或販毒所用或販毒所得,然本院已於 理由詳述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販毒之所得財物,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林宗德所有;附表三⑥、⑦、⑧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 關,故不為諭知沒收。至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次數亦少於原審 ,然因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犯罪情狀復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故不為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 館」內,販賣林宗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半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許,接獲林宗德來電,即攜帶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往「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再販賣林 宗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販賣毒品犯行。查證人林宗德固於警詢證稱:我共向甲○○購得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四日左右,第二次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四日左右,二次均在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靠廁所角落交易 ,每次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是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我都是打他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連絡的等語。然證人林宗德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四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半兩,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單 以林宗德指證,即認被告有該次販賣犯行。再依林宗德警詢證稱:因我在八十九 年十月三、四日向甲○○購買毒品的五萬元尚未付給他,故他今日(即八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來向我要。因我已戒除毒癮,還完欠款後便不再向他購買任何毒品 ,故他希望藉分裝海洛因時,順道吸引我,看我會不會心動而再次購買等語,顯 見被告於案發時僅係欲販賣林宗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販賣安非他命,要屬無據。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判,惟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甲○○由PG-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①海洛因廿八包(其中一包為 海洛因塊,合計淨重六五一.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七.七九,純質淨重五 0七.0九公克)、②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臺 、③分裝袋五大包;甲○○將該等物品置於「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桌上 ,為警當場扣獲。
(二)警方再在甲○○之身上扣得:①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純度見附表一(三)① )、②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時僅限於機 體,不及門號)。
(三)警方又在甲○○駕駛之PG-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①安非他命十四 包(此十四包安非他命連同在甲○○身上扣得之一包安非他命之總淨重為四八 三.三公克,平均純度高達百分之九五)、②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 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臺。
附表二:①無毒品成分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二六.四一公克)、②含無法獨立析離 之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只、③大麻煙草一袋(淨重0.五六公克)、④削尖吸 管四支、⑤現金六萬一千六百元。
附表三:①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之研磨機一臺、②無毒品成分之 不明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九七.四五公克)、③分裝袋一大包、④毛 刷一支、⑤湯匙二支、⑥壓製機二組、⑦千斤頂三臺、⑧玻璃球二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