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2年度,74號
TPHM,92,上重更(一),74,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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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蔣祖興,淨重壹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陸零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柒拾點壹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繆桂玲,淨重壹捌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玖公克,純度四三‧○二%,純質淨重柒柒點捌肆公克)、包裝海洛因之白色棉布袋叁只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 事 實
一、乙○○(綽號「談董」)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定 應執行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起意 自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乃先於九十年五、六月間, 經由他人介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縣議會附近之麻將場認識蔣祖興(綽號「小 馬」)、繆桂玲後(二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乙 ○○即向蔣祖興繆桂玲詢問願否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前往大陸地區 廣東省珠海市私運毒品返臺,待夾帶成功返台再支付報酬。蔣祖興因家中負債, 平日駕駛計程車入不敷出,乃同意參與。嗣因乙○○蔣祖興繆桂玲尚不熟稔 ,遂邀丙○○(綽號「闊仔」、「楊仔」)攜帶現金一併同行,並負責與乙○○ 聯繫。乙○○丙○○蔣祖興繆桂玲旋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現金購買「臺北─澳門」來回機票, 同時將二萬美元之現金交付丙○○;並指示蔣祖興繆桂玲丙○○於九十年八 月四日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購買海洛因。而為掩人耳目, 及分散風險,乃由蔣祖興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自行於桃園中正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 司NX─627號班機前往澳門;丙○○繆桂玲再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 X─617號班機飛往澳門。迨三人到達澳門後,丙○○藉詞無臺胞證無法進入 大陸地區,而留在澳門新中央酒店內負責操控聯絡;蔣祖興繆桂玲即與不知情 之繆桂玲胞兄繆煒光於當日一同進入大陸地區珠海市,投宿在珠海市昌安酒店。 期間,蔣祖興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徐弟」談妥後,自行返回澳門,向丙○○ 報告接洽經過,並拿取美金現款,再進入大陸珠海市。九十年八月七日某時,該



「徐弟」將二包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完妥後,在大陸珠海市某處交付蔣祖興繆桂玲蔣祖興旋將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七‧ 六0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七0‧一一公克)利用內褲夾藏在大腿 內側跨下處;繆桂玲則將海洛因一包、半包(淨重一八0‧九四公克,包裝重一 七‧一九公克,純度四三‧○二%,純質淨重七七‧八四公克)放在下腹部藉內 褲固定,夾藏在衣內;繆桂玲另單獨將「徐弟」所交付以塑膠夾鏈袋包裝之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物氯胺酮四包(Ketamine,俗稱K他命。)放在上身 之內衣內(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蔣祖興旋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自澳門機場搭乘 澳門航空NX─616號班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繆桂玲則與丙○○於同日自澳門機場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於同 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共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經警在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管制區當場查獲,並自蔣祖興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含包裝毒品之外觀有駝色透氣膠帶白色棉布袋一只,淨重一五七‧ 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六0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七0‧一一公 克);及自繆桂玲身上扣得均以白色棉布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半包 (含包裝毒品之白色棉布袋二只,經員警送驗時將一包半混合為一包,淨重一八 0‧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一九公克,純度四三‧○二%,純質淨重七七‧八 四公克)及以塑膠夾鏈袋包裝之禁藥氯胺酮四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向被告乙○○借得二萬元美金後,與同案被告繆 桂玲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17號班機前往澳門,同 案被告蔣祖興則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27號班機前往澳門,三人於 澳門會合,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抵達澳門後,因未辦理臺胞證而無法進入大陸,即打消購買海洛因之念頭 ,並於返回臺灣後將美金二萬元交還乙○○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有 出借被告丙○○二萬元美金,並知被告丙○○欲持往澳門購買毒品海洛因,復曾 於台灣打電話至澳門,告知被告丙○○不要將毒品走私入境等情,然亦矢口否認 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因與丙○○為同鄉,始出借美金 二萬元供丙○○購買毒品,後丙○○未能買成,即將二萬美金加上部分新臺幣返 還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自澳門分別搭乘澳門航空NX─6 16號班機、NX─518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經警於同案被告 蔣祖興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七 ‧六0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七0‧一一公克),及於同案被告 繆桂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半包(經員警送驗時混為一包,淨重 一八0‧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一九公克,純度四三‧○二%,純質淨重七 七‧八四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四包(編號一淨重一三‧七八公克,驗



後餘重一三‧六三公克;編號二淨重一三‧九0公克,驗後餘重一三‧四一公 克;編號三淨重一三‧九0公克,驗後餘重一三‧八0公克;編號四淨重一三 ‧八一公克,驗後餘重一三‧七0公克),有該等毒品扣案及扣押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陸(一) 字第九00七六一一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見 偵查卷第四頁、第一0八頁;原審卷一第九二頁、一一三頁、一三三頁)在卷 可稽。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事實。(二)同案被告蔣祖興於警詢供稱:是由一名綽號「談董」之乙○○出資購毒,我只 負責運海洛因毒品。這次是我與女友、綽號「楊仔」之丙○○一起出國。是「 談董」臨時通知我後,當日就臨時出國,我們是從中正機場坐澳門航空至澳門 ,再走路至珠海市。我都直接打「談董」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他也都直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七頁 背面至第八頁背面);嗣於偵查供稱:乙○○叫我去大陸運毒,被查獲這次約 定一人五萬元代價。九十年八月三日,周某要我到中正機場,這次有我、繆桂 玲及丙○○一起去,周某叫我們去找他的徐姓朋友,這次是由繆女到珠海找姓 徐的男子(即徐弟)拿毒品,徐姓男子並於當日拿一包包好的毒品給我及繆女 ,楊某負責幫周某帶錢過去,因他沒有臺胞證無法進大陸,所以他皆在澳門。 「徐弟」拿貨過來,平時乙○○以打電話方式和我們聯絡。後來我們在九十年 八月七日在澳門搭飛機,當時是我、繆女及楊某一起回來(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背面、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及至原審供稱:「丙○○乙○○聯絡的 人,他和我們同行,海洛因裝在我和繆桂玲的身上,丙○○只負責聯絡。」、 「本來就是丙○○要負責去大陸接洽,我們只負責幫他帶進來臺灣,因為丙○ ○的臺胞證過期,所以丙○○就和我們一起搭同班飛機出去,在澳門下機後, 我們三人一起去飯店,後來我就和繆桂玲去珠海,丙○○就留在澳門,返臺我 們搭同班機、「就是乙○○叫我們去大陸珠海走私海洛因,他本人有和我聯絡 。」、「這次要運海洛因回來,是周把楊介紹給我認識的,其實我和楊只有一 面之緣,我親耳聽到周當著我和楊的面對我說要楊和我們一起去,當時周就知 道繆也要和我們一起去,錢是楊帶在身上,錢是周交給楊的,我有親眼看到。 」;「九十年八月三日在機場見面,乙○○就有講說丙○○要帶我們過去澳門 ,錢放在丙○○身上,他原本要進去大陸,可是不曉得是因為臺胞證過期或是 其他什麼問題就沒進去,我們三人根本不是偶然碰在一起,本來就是要去大陸 帶東西回來的。」、「我們買機票的錢,是乙○○把機票錢交給我去買,都是 買來回機票。乙○○另外又拿台幣八十幾萬給我們去換美金,換好後分別放在 我和丙○○身上,到澳門就把錢全部交給丙○○。」(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九頁、第一六五頁;原審 卷三第一一三頁);迨至本院前審供稱:「『徐弟』取走的一萬二千美元,是 乙○○在機場交給我的,我與丙○○一人帶一部分美金過去,我到澳門後,我 就將錢交給丙○○,後來我要去大陸時我跟丙○○拿錢,是我將錢放在大陸飯 店裡。我與對方講完電話,我就帶一萬二千美金過去。」、「我們於九十年八 月四日到澳門時是用電話聯絡,『徐弟』應在珠海,同年月五日至珠海並無見



面,我們電話聯絡好後,晚上半夜時『徐弟』才出現,他說他去找東西(毒品 ),至同年月七日時,才跟我說找到東西。因為錢在丙○○身上,所以我回澳 門跟丙○○講接洽過程,這期間繆桂玲一人留在大陸。在澳門時,對方跟我連 絡上,叫我帶錢過去。」、「我向『徐弟』購買毒品,約一萬美元左右,錢是 丙○○在澳門交給我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九 七頁)。同案被告繆桂玲於警詢供稱:我與蔣祖興丙○○及胞兄於九十年八 月四日共同搭乘澳門航空飛機到澳門,此次至大陸購毒情事係友人乙○○所託 ,而丙○○則是他朋友,負責金錢及連絡事宜,除乙○○出資約二百萬元外, 更答應我、蔣祖興如果順利購毒回國要支付一人五萬元至十萬元的酬勞。我們 到了澳門之後,住進珠海昌安酒店七樓,而丙○○則住於澳門新中央酒店,直 到星期日早上蔣祖興回澳門後,我便和姓名不詳之大陸貨主「徐弟」聯絡試貨 ,試完後向「徐弟」買了海洛因與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嗣於 偵查中供稱:這次運毒除了我們(即蔣祖興)以外,還有丙○○,他是帶錢過 去的,我只知道楊某是周某的助手,我跟他們不熟,都是周某打電話給蔣某連 繫。「徐弟」拿貨過來,平時乙○○以打電話方式和我們聯絡(見偵查卷第六 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第八九頁背面);及至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供稱: 是乙○○叫我運毒,並給我們錢,丙○○是負責與我們聯絡(見聲羈卷第四頁 背面);迨至本院前審供稱:「大陸人士『徐弟』取走的一萬二千美元,該筆 款項本來是在蔣祖興身上,後來蔣祖興去澳門,就把錢放在飯店房間的櫃子上 ,我沒看到『徐弟』拿錢,但『徐弟』知道錢放在哪裡,他來了之後就自己去 拿錢。」、「我夾藏於腹部的海洛因,是『徐弟』在珠海交給我的,當時蔣祖 興不在珠海,而在澳門。蔣祖興身上的海洛因也是『徐弟』在珠海的飯店交給 他的,『徐弟』不是同時將海洛因交給我與蔣祖興。」(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 八頁、第二四八頁)。依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上開所供,被告乙○○係與 被告丙○○蔣祖興繆桂玲謀議,由蔣祖興繆桂玲至大陸地區走私海洛因 來臺,乙○○即給付蔣祖興繆桂玲每人五萬元酬勞;被告丙○○則負責攜帶 現金及聯絡事宜,並由乙○○提供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被告丙○○蔣祖興繆桂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搭機抵達澳門,被告丙○○停留於澳門,蔣祖興繆桂玲則一同前往珠海市向「徐弟」洽購毒品,期間蔣祖興於「徐弟」通知海 洛因已備妥後,曾返回澳門向被告丙○○報告接洽經過,並拿取購買海洛因價 金,再帶至大陸珠海市向「徐弟」購買。按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與被告乙 ○○、丙○○素無怨隙,與被告丙○○更僅有一面之緣,自無誣指被告二人參 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之必要。且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於九十年八月 四日向乙○○借了八十萬元台幣,乙○○拿現金給我。回來後我身上還有七十 幾萬元台幣,我打電話告訴乙○○要拿錢給他,我向我太太拿幾千元,後來湊 足八十萬元拿給乙○○(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頁)。被告丙○○出國時所攜 帶二萬元美金,於返國時已不存在,顯係交付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供向「 徐弟」購買海洛因之用無疑。益見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供稱在澳門向被告 丙○○拿取美金,至大陸珠海市向「徐弟」購買毒品海洛因,應屬實情。雖被 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丙○○有向我借八十萬元,回來後他還我美金二萬



元及台幣十萬元。被告丙○○於本院本審亦附和被告乙○○供詞,然被告丙○ ○向被告乙○○借得台幣八十萬元,折合美金二萬元,被告丙○○自不可能於 數日後除返還該美金二萬元外,再附加台幣十萬元,被告二人此部分所供,無 非意在配合被告丙○○所辯「因無臺胞證,無法進入大陸,所以打消購買毒品 的念頭。」自不足採。
(三)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九十年八月七日左右,乙○○出資二百三十萬元教唆 我與蔣祖興繆桂玲共赴大陸珠海地區購買海洛因夾帶回臺灣販賣時,在機場 遭中正一分局查獲,當時我逃離現場,此次乙○○是臨時要我與蔣祖興一起去 ,目的是要我幫忙保管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及至原審供稱:是 乙○○開車送我到機場,見到繆、蔣二人,他介紹給我認識的(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四頁),迨至本院前審亦供稱:乙○○於八月四日當天跟我講說蔣祖興繆桂玲要去買毒品(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而被告乙○○ 於中正一分局員警至臺北監獄借詢時亦供稱:我總共準備美金二萬多元(折合 臺幣約八十多萬元)請丙○○帶在身上,毒品由蔣祖興繆桂玲帶頭過去大陸 接洽將毒品海洛因走私來臺,在這期間都是用行動電話與丙○○聯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依被告乙○○丙○○上開所供,本件 係由被告乙○○備置美金二萬元委請被告丙○○攜帶在身,再由蔣祖興、繆桂 玲至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來臺,被告乙○○並開車載送被告丙○○至機場 ,同時介紹三人相互認識,三人出境期間,被告乙○○均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等人聯絡。且中正一分局員警因據線報懷疑被告蔣祖興涉嫌走私毒品,乃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信監察書,對被告蔣祖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中正一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 覆原審通信監察書在卷可稽,其中被告蔣祖興稱為「小馬」;被告乙○○則為 「阿談」、「談董」;被告丙○○則為「闊仔」、「楊仔」,為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蔣祖興於原審所承認。而卷附該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雖非逐 字譯出,但譯文所載對話均出現在監聽錄音帶內容,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勘驗譯文編號為「00000000第三通」錄音帶內容顯示對話者為被 告丙○○乙○○(見原審卷二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七頁),內 容為:
  乙○○:小馬(被告蔣祖興)現在是不是進去了? 丙○○:已經進去了,對方不敢過來,要小馬去帶他們。 乙○○:小馬身上的二萬美金是否有拿起來?
丙○○:已經把它收起來了。
乙○○:已經說了很危險不要帶。
丙○○:沒辦法,聯絡不上。
乙○○:出關時要走在前面,不要跟蔣、繆走在一起,假裝不認識他們。 丙○○:小馬(蔣祖興)預計要搭十一點四十五分的飛機。 乙○○:看小馬回來時有多少錢把它拿起來。
另錄音帶標示「00000000譯文內標明第八通」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內容係二名男子對話,一開始有一男子稱我要打電話給闊仔,其中一名聲音為 被告乙○○,並且在電話中有提到一塊五、六十萬元,一天拖過一天,拿SA MPLE一次,進去廣州拿,叫那個女生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 ),設非被告二人確與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共同自大陸購買毒品走私入境 ,被告乙○○豈會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丙○○蔣祖興是否已進入大陸」、「蔣 祖興身上之二萬元美金是否保管妥善」.同時告知被告丙○○「出關之際不可 與蔣祖興繆桂玲同行」、「很危險,不要帶」等語。況同案被告蔣祖興、繆 桂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自澳門搭機返回中正機場,即遭當場查獲羈押,被告丙 ○○則因另案施用毒品,由中正一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詢問;被告乙○○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時經中正一分局到戒 治所借詢,被告丙○○乙○○於相異時地就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供述,除資金 金額或稱二萬美元;或稱新臺幣二百三十餘萬元外,其餘就運輸毒品之分工方 式、價金保管、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均屬相符,足見被告丙○○乙○○於中 正一分局警詢自白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乙○○於警詢中所指 金額雖不相符,然二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稱係攜帶二萬美元出境,自不影響 二人自白之真實性。依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自白、被告乙○○丙○○上 開所供,及電話監聽譯文,足證本件係由被告乙○○出資,再與同案被告蔣祖 興、繆桂玲談妥代價負責運輸,並囑丙○○負責保管購買海洛因之二萬元美金 。而蔣祖興繆桂玲進入大陸廣東珠海地區與「徐弟」購買時,丙○○則留在 澳門賓館,負責與乙○○保持聯繫。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間就本件私運海洛因入境,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 係單純借錢給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委無可採。(四)雖被告丙○○辯稱向被告乙○○借錢原欲購買毒品,然至澳門時,因未帶臺胞 證,乃放棄購毒。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配偶為大陸女子,並知進入 大陸須持臺胞證。而被告丙○○既專程備置美金二萬元前去大陸購買毒品,竟 未隨身攜帶臺胞證,已有可疑。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繆桂玲於九十年八月 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共同搭乘搭乘澳門航空NX─617號班機前往澳門;同 案被告蔣祖興則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NX─627號班機前往澳門。後同案被 告蔣祖興於同年月七日搭乘澳門航空NX─616號班機自澳門返回臺灣,被 告丙○○則與同案被告繆桂玲於同年月七日同乘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 自澳門返回臺灣,有二人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設被告係因無台胞證而未能進 入大陸,並已無意購買毒品,竟仍於澳門停留至同年八月七日,始與同案被告 繆桂玲同機返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乙○○於中正一分局員警至臺北監獄 借詢時供稱:準備美金二萬多元請丙○○帶在身上,毒品由蔣祖興繆桂玲帶 頭過去大陸接洽將毒品海洛因走私來臺等語;被告丙○○於電話中曾告知被告 乙○○「已經進去了,對方不敢過來,要小馬(蔣祖興)去帶他們等語;另同 案被告蔣祖興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我們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到澳門時是用電話聯 絡,『徐弟』應在珠海,同年月五日至珠海並無見面,我們電話聯絡好後,晚 上半夜時『徐弟』才出現,他說他去找東西(毒品),至同年月七日時,才跟 我說找到東西。因為錢在丙○○身上,所以我回澳門跟丙○○講接洽過程,這



期間繆桂玲一人留在大陸。在澳門時,對方跟我連絡上,叫我帶錢過去(見本 院前審卷第一五五頁)。顯見被告丙○○自始即預定留在澳門,負責保管美金 二萬元,並由蔣祖興繆桂玲進入大陸向「徐弟」之人洽購海洛因;迨同案被 告蔣祖興與『徐弟』完成接洽後,即返回澳門向被告丙○○報告過程,並向被 告丙○○拿取美金購買毒品。被告丙○○辯稱:因未攜帶臺胞證停留澳門,並 即放棄購買毒品念頭,不足採信。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蔣祖興、繆 桂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
(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係警察機關之線民,因為丙○○說要到 大陸拿東西向我借款七、八十萬元,丙○○稱若東西沒拿到會將錢返還,所以 八月七日當天帶陳金銘警員到機場要去指認丙○○等語。雖證人即警員陳金銘 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乙○○在九十年三月份時有被查到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 他命,承辦的板檢檢察官和我的單位聯絡,說乙○○要配合追查毒品的上源, 乙○○交保後有和我們聯絡,在本案以前乙○○的確有提供好多線索,也查獲 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五 頁)。然經原審訊問證人陳金銘本案是否在警局掌控下發生,警員陳金銘是否 知悉乙○○身涉其中等情,證人陳金銘則證稱:本件蔣、繆要去帶毒品回來, 之前周有告訴我這個線索,但是並非我提供資金或要求他去主導此事件,被告 乙○○是和我說他有朋友提供資金給被告丙○○,找了一男一女要去帶毒品回 來。我隱約知道被告乙○○和此次運毒行為可能有一點牽涉,但不知道乙○○ 竟然是提供資金去運毒回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已 見被告乙○○並非警察機關之線民。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小左」 身邊的人跟我說蔣祖興繆桂玲他們二人進來,因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所以找陳金銘至機場確定飛機班次(見本院前審卷第一 三九頁)。然證人陳金銘於本院前審證稱:約一、二個月前,乙○○跟我說「 小左」找人家走私毒品。至機場前一星期,乙○○跟我說「小左」找人帶毒品 ,乙○○說他不知道「小左」找誰帶貨回來,他要與我去認人,確定是那班飛 機,乙○○說帶貨的人會跟他聯絡,他並沒有說為何會跟他聯絡。「小左」是 透過乙○○在談話。當時乙○○無法確定是誰帶貨回來,所以只有我與乙○○ 二人去機場。乙○○沒有講出資部份,只說「小左」找人帶東西進來。後來我 在現場停留半個多鐘頭,後來是因為乙○○打電話聯絡後說聯絡不到人。乙○ ○至機場沿路都一直在聯絡。我們至機場後,乙○○去旅客休息室,因警察在 趕人,所以我開車在機場繞圈子。如果當天在機場我有看過他們,可以調他們 的照片,根據旅客名單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 。按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啟程時,尚在中正機場經由被 告乙○○介紹而與被告丙○○見面,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偕同警員陳金 銘前往機場時,當已明確知悉係由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攜帶海洛因入境; 被告乙○○既明知被告蔣祖興繆桂玲將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情況下,猶向陳金 銘佯稱知悉有不知名者將夾帶毒品入境,俟抵達機場後經聯絡再行指認,復未 向陳金銘指明被告蔣祖興繆桂玲即為夾帶毒品之人,顯見被告乙○○係以指 認運毒之人為由,誑使警員陳金銘一同前往機場,以便於本件被其他警察機關



破獲後,得藉偕同警員陳金銘前往機場之事實而脫免刑責甚明。被告乙○○辯 稱係因擔任警局線民,始涉入此案,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 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雖係由被告乙○○出  資,並與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談妥代價負責運輸,再囑丙○○負責保管購買  海洛因之二萬美元,由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進入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徐弟 」購買。惟被告乙○○自八十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乙○○既有長期施用毒品行為,本件出資購買海洛因,係 意在販賣;或自行施用,均有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係意圖營利而 販入,自不得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同案被告蔣祖 興在大陸珠海地區如何與「徐弟」接洽,「徐弟」奉何人指示交付海洛因,因被 告二人拒不吐實,無從查明,然均無解於被告二人私運毒品入境犯行,併此敘明 。
四、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關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罰。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 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核被告乙○○、丙 ○○所為,其中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部 份,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運 輸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間,就修正前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乙○○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 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丙○○乙○○共同私運來臺之海洛 因總淨重為三三八‧四八公克,復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販賣意圖為之,且於進入國



境後即為警查獲,依被告丙○○乙○○犯罪情節,若處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就運輸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部分與運輸夾帶該物品之被告 繆桂玲具有共犯關係,原審就該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合。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 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等包裝海洛因所用 之白色棉布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將 該棉布袋連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亦有違誤。又美金二萬 元係供被告乙○○等人購買海洛因所用之款項;另「臺北─澳門」往來機票則僅 屬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工具憑證,與被告 等所實施運輸及私運毒品行為,並無直接關連,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所列應沒收物品,原審就該部分併依該條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丙○○乙○○上訴,其中關於就運輸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並未與同案被告 繆桂玲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 丙○○有期徒刑十三年,並依二人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宣告褫 奪公權八年。扣案即同案被告蔣祖興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七‧ 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六0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七0‧一一公 克);同案被告繆桂玲所攜帶之海洛因(淨重一八0‧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 一九公克,純度四三‧○二%,純質淨重七七‧八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所用 之白色棉布袋三只,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基於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五萬元之代價雇用蔣祖興繆桂玲,於九十 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向綽號「木頭」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包裝完妥放置身上,於同年月十六日自大陸搭機至澳門,再由澳門搭機至桃園 中正機場,將管制物品海洛因運返臺灣,蔣祖興繆桂玲在中正機場將海洛因交 給乙○○乙○○則當場支付每人各五萬元,因認被告乙○○丙○○就此部份 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同案被告蔣祖興於警詢供稱:是由一名綽號「談董」之乙○○出資購毒,我 只負責運海洛因毒品,我有運輸二次,每次都是「談董」臨時通知我後,當日 就臨時出國,我們是從中正機場坐澳門航空至澳門,再走路至珠海市(見偵查 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背面);嗣於偵查供稱:乙○○叫我去大陸運毒二次( 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及至本院前審供稱:「乙○○有以五萬元的代價, 要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去大陸向綽號『木頭』男子買海洛因,再運回臺灣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而同案被告繆桂玲於偵查中供稱:乙○○ 有叫我們去大陸運毒二次(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惟同案被告蔣祖興、繆 桂玲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自白上開運輸海洛因犯行後,檢警機關既未 進一步查證二人自白是否屬實,復未曾前往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之住居所 蒐證,更未查證毒品所在及流向,且於查獲被告丙○○乙○○涉及本件毒品 案件後,亦未前往被告丙○○乙○○之住居所蒐集證據,公訴人復始終未曾 提出任何證物如毒品、運輸毒品之包裝、工具等物,以資證明蔣祖興繆桂玲 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走私海洛因返臺。則同案被告蔣祖興繆桂玲上開自 白,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二人有與同案被告蔣祖 興、繆桂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行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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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