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44號
PCDM,106,簡,524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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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 「該等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 「該等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連提領48萬元(其餘 款項則經警方於105 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9 分許通報中國信 託銀行後,旋由該銀行圈存而不得提領)」。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王裕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給詐騙份子,資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 財犯行助力,其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以其所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查被告固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係 詐騙份子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鄭淑靜詐欺取財,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故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 ,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銀行帳戶,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嗣遭提領48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 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紀錄(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外 無其他前科紀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按摩師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 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負擔分期賠償(如下所述 ),是其緩刑期間宜配合該分期賠償之期間,另諭知緩刑5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及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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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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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鄭淑靜新臺幣(下同)480,010 元,給付方法為:被│
│告應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前先給付50,000元,餘款430,010 元│
│則應自106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7,200 │
│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王裕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插角7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仁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9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12月7 日,佯稱為「詠成」之人撥打電話予鄭淑靜,表示其新購房



屋,於同年月9 日又由同一人撥打電話予鄭淑靜,表示投資 法拍屋急需款項等語,使鄭淑靜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同年12月9 日11時50分許,前往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臨櫃以鄭淑靜之夫林德泉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至王裕仁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行帳戶,該等 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裕仁坦承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104 年年底遺失,後改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 為存錢掛失印鑑申請新的金融卡,後來放在家中等語。 ㈠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淑靜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 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華南銀行林德泉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 認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王裕仁除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衡諸常情,被告有甚多物品,為 何唯獨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 是被告2 人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洵非無疑。 ㈢復查,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 ,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 ,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 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金融、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金融 方式予以提領,且依被告供稱其密碼並未遺失,為存錢而於 105 年11月24日申請新印鑑、金融卡等情,然又稱並未存款



、亦未掛失該帳戶等情,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 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 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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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