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389號
TPHM,92,上訴,4389,200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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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唐松治、張美月(以上二人目前已逃亡至國外,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 朋友關係,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以乙○○為擄人勒贖對象,甲○ ○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接獲唐松治來電,二人相約 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世界豆漿店見面,唐松治則與張美月駕駛向不知情之孫健 勝所借車號R二─五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甲○○、唐松治及張美月 三人會合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由唐松治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張美月、甲○○ 前往乙○○在臺北市○○街三一四號所開設之「張醫師診所」附近地點查看,是 時本欲意圖擄走乙○○後向其家屬勒贖,惟因路邊往來行人太多而作罷。嗣於翌 日即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唐松治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張美月、甲○○ 至「張醫師診所」前等候,迨至該日晚間十時許,乙○○從診所離開欲至嘉興街 與和平東路口搭乘二八五號公車返家,唐松治見狀乃下車趨前走向乙○○,甲○ ○、張美月分別在該小客車之後座及駕駛座旁前座上待命,唐松治向乙○○佯稱 車內有其兒子身體不舒服需要看病,當乙○○往車內探頭時,唐松治趁機將其推 入車內後座,甲○○隨即以膠帶綑綁乙○○兩手、貼住乙○○嘴部並以黑色頭罩 矇住其眼睛,唐松治旋進入車內以膠帶綑綁乙○○雙腳後將該小客車駛離,欲將 乙○○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四號十樓之三內拘禁,而行經內湖區某不詳 地點時,甲○○即先下車離開。唐松治、張美月將乙○○載至前開拘禁地點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唐松治以鐵鎚毆打乙○○雙腳並脅迫 乙○○若不拿錢出來則要切斷手指頭,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信用卡 一張、陽信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多元(此強盜行為部分甲 ○○並未與唐松治、張美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唐松治並自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起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乙○○住家電話號碼(○二)00000000,透過乙○ ○及唐松治自己向乙○○女兒張欣怡連繫要求支付二千萬元贖金,經張欣怡與唐 松治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談妥贖金四百萬元。在乙○○家屬尚未交付贖款給唐 松治且乙○○尚未釋放之際,唐松治、張美月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約甲○ ○至臺北市○○○路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雙連站旁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碰 面,甲○○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唐松治、張美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甲○○與張美月持上開張美月、唐松治共同強盜所得其上印有「 醫師公會」及乙○○簽名之乙○○信用卡一張,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陳美仁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七號一樓金玉山銀樓,欲冒用乙○○名義盜刷信用卡 詐取黃金鍊子,經甲○○出示該信用卡交付陳美仁,致陳美仁誤認該信用卡是甲 ○○所持用,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消費金額過大,刷卡機顯示出須打電話 至收單銀行查詢,陳美仁遂先打電話至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由收單 銀行轉接至前開乙○○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發卡銀行人員並在電話中要求陳美仁 將電話交給實際刷卡人確認身分,經陳美仁將電話交由張美月,再由張美月將電 話交給甲○○與發卡銀行人員聯繫,甲○○與發卡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一、二分 鐘後,甲○○將電話交還陳美仁,發卡銀行人員告知陳美仁無法確認持卡人之身 分,陳美仁即察覺該信用卡並非所有人乙○○所持用而拒絕張美月、甲○○以該 信用卡付款,致唐松治、張美月、甲○○未能共同詐騙陳美仁得逞。其後乙○○ 女兒張欣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接獲唐松治電話聯絡將贖金四百 萬元放在唐松治指定的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天主教「聖家堂」附近電話亭 交付,張欣怡便將贖金四百萬元帶至指定地點,至當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唐松治 再撥打張欣怡行動電話確認,張欣怡則將贖金四百萬元留在上開電話亭,稍後贖 金被全數取走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唐松治方將乙○○載至臺北市○○○路 ○段臺北銀行前予以釋放並通知乙○○家屬。嗣經警監聽甲○○與張美月從大陸 地區撥打之電話聯繫後,發現甲○○將逃亡大陸,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 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查獲正準備離境前往香港與張美月會合之 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強調伊於警訊時之筆錄係全由警員誘導性訊問、並 有經警員恐嚇云云,惟考其先係供稱:「請求傳喚郭恩彰,他在做筆錄訊問前恐 嚇我,他說我不好好配合,就要打我,他還說我奸詐。筆錄中的紀錄有不是我原 本的意思的部分,他誤導我」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然嗣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郭恩彰與之對質時則改稱:「( 是否有問題要問證人郭恩彰?)沒有,我在警訊時沒有見過郭恩彰,是其他警員 恐嚇我,警員恐嚇我時,郭恩彰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不是郭恩彰恐嚇我」云云(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供詞反覆,已非可採。況證人 郭恩彰於原審二次到庭亦結證稱:「(有無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有」(見原 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是的,我們有全程錄影,被告看了筆錄後才簽名蓋手印的」等語(見原審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卸責虛構之詞。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即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難謂其警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製 作警訊筆錄時有錄影為證,有警訊錄影帶在卷可憑,經原審勘驗後並未發現刑求



及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常因未回答重點及迴避問題,經 警員導引回答問題,被告亦都同意警員導引之答案之情,亦有該警訊錄影帶內容 可憑。又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上次開完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後,我有跟被告談過,從下午四點十分到五點左右,約談了一個小時左右 ,有提示六月五日被告第一次的警訊筆錄、偵卷四十一至四十四頁電話譯文,我 有要求被告一個字一個字看清楚,如果在筆錄中,或是在譯文上,有與被告自己 所述不符,用筆標示出來,五點前我與被告對了一下,他在筆錄上有寫了一些字 ,都是關於解釋他當初為何這樣答或這樣講的原因,我有告訴被告不是解釋的問 題,是要看有無內容不相符的部分,被告告訴我,譯文的部分大部分都是他講的 沒錯,但眼睛不好,沒有辦法把內容看清楚,可能因為時間的關係,被告沒有具 體指出不符的部分。筆錄的部分,被告承認有這樣講,被告所註記部分都是在解 釋當時為何這樣說的理由」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顯然 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非經不法取供而來,而具有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伊與唐松治、張美月 共乘同一部小客車至同一地點並由唐松治將乙○○推入車內而妨害乙○○自由, 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陪同張美月一起到臺北市○○路○段七號一樓金玉山 銀樓以乙○○信用卡購買黃金鍊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詐欺之犯行: 就「擄人勒贖」罪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僅承認在被害人乙○ ○被唐松治推入前開小客車內當時伊有在該小客車裡等語,然否認伊有以膠帶綁 住被害人乙○○兩手、以膠帶貼住乙○○嘴部及以黑色頭套套住乙○○之頭部等 行為,辯稱係張美月綁住乙○○雙手云云;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勒贖之意圖 而妨害被害人乙○○自由(擄人)之情,被告辯稱是唐松治向伊稱有一位管理員 騙唐松治哥哥的老婆,伊以為乙○○是那位管理員,伊與唐松治到現場係純粹幫 忙唐松治云云;就持乙○○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辯稱是張美月將乙 ○○的信用卡交給伊刷卡買金飾,伊不知是誰的卡,是因為唐松治打電話給伊, 要伊跟張美月去買東西云云。
三、經查:
㈠右揭擄人勒贖之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指述綦 詳,並經證人張靖漪、張欣怡(以上二人是被害人乙○○之女兒)、孫健勝陳美仁、警員郭恩彰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住處電話(○二)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 憑。
㈡就「擄人勒贖」罪綁架行為之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僅承認在被害人乙○○ 被唐松治推入前開小客車內當時伊有在該小客車裡等語,然否認伊有何以膠帶 綁住被害人乙○○兩手、以膠帶貼住乙○○嘴部及以黑色頭套套住乙○○之頭 部等行為,辯稱係張美月綁住乙○○雙手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檢察官 偵查中指稱「我就往車內看了一下,突然就被推進去車內,車內有一個人戴花 帽子及口罩,看不清是男是女,那車子內的人就綁我的手腳,又用黑色頭套將 我頭套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基於醫生的職責去探頭 去看車子裡面一下,一下子就被推進車子裡,車子裡面有一個人戴花帽子及花 口罩在後座‧‧‧先綁住我的手,用膠帶封住我的口,再用頭套套住我的頭, 外面推我的人就進去綁我的腳」(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在我的印象中,我被唐松治推進去當時的半秒鐘的時間,我看到後座有一個人 戴花帽及花口罩,我不知道是男是女」、「是在被推到車子裡時,是車子裡面 的人套頭套的」、「被告在檢察署有二次向我下跪,第一次下跪時跟我說對不 起我,並說那天綁我手的人是他,車子裡面的人也是他」、「唐松治就把我推 進去車子內,我是趴著進去的,後座有一個人‧‧‧他們第一步綁住我的手, 是正綁,然後貼住我的嘴,再戴上頭套,頭套是黑色的布,再綁腳,應該是推 我的人綁住我的腳」(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更曾 坦承伊有妨害被害人乙○○之行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與張(培福 )醫生在後座,張美月在前座,由唐(松治)開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 一一八頁正面)、更於警訊時坦承「直到晚上二十二時許,唐松治看見那位老 先生(指乙○○)後就將他推上車後座,我就幫忙拖進後座左側,並以唐(松 治)所準備之透明寬膠帶將那位老先生手腳綁住」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 一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時復坦承「唐松智推乙○○進入車 上,他叫我綁人,他叫我貼膠帶,掛頭套我不知道,我負責綁一下」等語(見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卷 宗),顯見確係被告在前開小客車內後座以膠帶綑綁乙○○兩手、貼住乙○○ 嘴部並用黑色頭套套住乙○○之頭部而妨害乙○○之自由。是被告前開辯解,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架擄被害人乙○○(擄人)之情,被告 固矢口否認有勒贖之意圖,辯稱是唐松治向伊稱有一位管理員騙唐松治哥哥的 老婆,伊以為乙○○是那位管理員,伊與唐松治到現場係純粹幫忙唐松治云云 。惟查,參諸被告為何與唐松治、張美月一同在前開時地對被害人乙○○為綁 架之行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勒贖錢的事,我不知道,是唐松治要我 幫忙,說要帶被害人乙○○至唐松治的大哥處教訓張醫師」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宗第一一七頁正面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他(指唐松治)說以前 他一個大哥老婆被一個管理員拐跑,看她藏在何處,要還他大哥,他是這樣說 ,說幫一下忙」(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聲 羈字第二○二號卷宗)、「我確實有與唐松治、張美月一起去綁乙○○,是唐 松治騙我說因為乙○○騙他的大嫂,我是去幫唐松治出一口氣」(見原審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唐松治)並跟我說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是他哥 哥(的太太)被這個管理員騙走了,他哥哥要他來找這個人、唐松治並沒有告 訴我要做什麼事」(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完全不知道 到底是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以為乙○○是管理員」(見原審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唐松治說他要去綁人,要去救他大嫂,要我 不要管,唐松治說被害人是管理員騙他哥哥的老婆」(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然架擄他人至少涉及妨害自由之刑典,被告竟在未經



前述受害人現身說法或得可信之證據前,即任意應允唐松治偕同架擄被害人乙 ○○,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唐松治、張美月共同將被害人乙○○挾持到前開R 二─五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時,到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四號十樓之三 內拘禁前,小客車內被告與唐松治、張美月均未交談之情,並據被害人乙○○ 證述屬實,亦即若被告所稱綁架被害人乙○○純係以為乙○○與唐松治大哥老 婆有關係為真實,被告應於車內與唐松治討論或詢問唐松治如何處理被害人乙 ○○,抑或直接質問被害人乙○○,以解決乙○○與唐松治大哥老婆之關係之 事,惟竟然車內被告等人均未交談,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等若係為唐松治大 哥老婆等特定事項架擄他人,即屬有明確線索可循,被告等又何必特意在被害 人一上車即戴上頭套,以圖免被害人知悉其等面貌,是被告前開所稱妨害被害 人乙○○自由之動機及目的,並不足以採信。再者,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承「當天(指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是唐(松治)開車至永和中正橋下四海豆 漿店接我,車上還有唐的太太張美月,載我到案發地點,但因張醫生那(裡) 人很多,沒有抓,到十四日有來接我,就去找一車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 第一一七頁背面),更於警訊時坦承「當天(指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 十一時許,我們就坐唐松治開的自小客車到那位老先生任職的地點,因路邊來 往行人太多而作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正面以及扣案之警訊錄影 帶),可認被告與唐松治、張美月已在案發前一天至同一地點附近看過地形, 因人太多才未對被害人乙○○下手;而現場被害人乙○○任職地點即其所開設 之「張醫師診所」,招牌「張醫師診所」醒目,在診所鐵捲門旁亦有看板書立 張醫師診所之診療時間及診所電話號碼,字體清晰,有現場「張醫師診所」招 牌及看板相片在卷可憑,被告既然承認已在綁架被害人乙○○之前一天至現場 即被害人任職之地點視查過,伊對於該醒目之招牌及清晰看板應已確親眼所見 ,亦即被告應已在被害人乙○○綁架前一日知悉綁架之對象為「張醫師」,被 告所辯稱伊原先不知被害人係乙○○醫師、而係某管理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復參諸臺北市○○路○段七號一樓金玉山銀樓負責人陳美仁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的店在辛亥路五段七號下午二點到三點,我看到一個之前到我店裡買 過金飾的女生(就是我警訊當中有指認裡,那個男生有戴帽子,好像是在場的 被告,剛開始是張美月說被告要買男生的鍊子,他們兩個人並一起挑鍊子‧‧ ‧挑好鍊子,算好價格後,張美月說要刷卡,並開口對被告說把卡拿出來,被 告就從他身上拿出卡來,我拿到信用卡後看了一下,上面有寫醫師公會,我看 到醫師公會的字想說他們是醫師嗎,但我還是把卡拿去刷卡機刷一下」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隔天唐 松治打電話給我,說要我陪張美月去買金子一下,我就跟張美月去銀樓買金子 ,張美月拿信用卡給我,她說那是人家欠他們錢,拿這張信用卡給張美月他們 刷,我就把卡拿過來看一下,上面的簽名是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從前開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上印有「醫師公會」 字樣、以及被告更看出信用卡之簽名為「乙○○」,又加上被告在被害人乙○ ○被綁架前一天已在視查現場時看到「張醫師診所」之看板,更可認定被告從 在被害人乙○○被綁架前一天到「張醫師診所」附近視查現場時到使用被害人



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均已知悉這張信用卡是被綁架之人的信用卡,亦 即被告確實與唐松治、張美月有共同從被綁架之人乙○○取得不法財物之犯意 聯絡。而進一步參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五日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與張美月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聯絡之監聽電話譯文(見前 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至四四頁),內容除兩人談論如何善後前開綁架案件外, 更還包括被告對張美月稱「順其自然,我錢也花光了,還給人家了」、張美月 對被告稱「你看你這麼多錢一下子就發(應是『花』之誤寫)光了,你看你怎 麼辦」、被告對張美月稱「已經二十幾天了,發來發去(『發』應是『花』之 誤寫)也剩不了多少錢」、被告對張美月稱「我是不知者無罪,但你是合夥的 ,我想你有拿個二、三十萬元,錢都被他拿走,我想可以吃個紅說,沒想到你 這麼笨,如果可以給我個十萬」等語,均能看出被告在前開擄人案件中有實際 分得「不少錢」,足證被告確非前述基於誤認要解決乙○○與唐松治大哥老婆 之關係之事而參與架擄行為,實係主觀上有與張美月、唐松治共同基於勒贖之 意圖而架擄被害人乙○○甚明。
㈣最後,關於被告詐欺之犯行部分,同前所述,被告應在前開銀樓消費時早已知 悉係持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再參諸證人陳美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述「我的店在辛亥路五段七號下午二點到三點,我看到一個之前到我店裡買過 金飾的女生(就是我警訊當中有指認店裡,那個男生有戴帽子,好像是在場的 被告,剛開始是張美月說『被告要買男生的鍊子』,他們兩個人並一起挑鍊子 ,兩個人一起挑到一條,然後張美月說她也要挑一條,張美月挑的這一條比較 輕,大部分都是張美月在講話,被告比較少講話,戴個帽子,頭低低的,我記 得男生的那一條鍊子比較重,他們各買一條。張美月有問我說,店裡有沒有比 較大條的鍊子,並說『是他朋友,就是那個男生要買鍊子』。挑好鍊子,算好 價格後,張美月說要刷卡,並開口對被告說把卡拿出來,被告就從他身上拿出 卡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與張美月係佯 以被告要購買金飾,付款時並由被告自身上取出被害人乙○○信用卡交由陳美 仁消費刷卡,已足為被告欲行冒頂乙○○(男性)身分刷卡消費之依據,核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一進去店裡,張美月就把卡交給我,要我 刷卡,他說這張卡是人家欠他錢還給她的」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審判筆錄),自屬迥異。是以被告與唐松治、張美月間,顯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無訛。復參諸證人陳美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但我還是把卡拿去刷卡機刷一下,大筆金額刷卡的話,信用卡公司一 定會查詢,刷卡機就顯示要我打電話給收單銀行查詢,然後我打電話給收單銀 行中國信託,對方跟我要商店代號、卡號、銀行的末三碼,對方就打電話給發 卡銀行,發卡銀行人員一定要持卡人聽電話,要詢問持卡人的所有資料,被告 就聽電話確認身分,後來發卡銀行有叫我聽電話,發卡銀行說無法確認身分, 就再問我看我自己要不要給被告刷卡,在無法確認身分的情形下,我們不會讓 客人刷卡。我就跟張美月說沒有辦法這張卡,張美月說刷不過,她要去領現金 來買,兩人就一起走了」等語,顯見原先陳美仁亦因之認為甲○○是信用卡之 真正持用人而陷於錯誤,因發卡銀行人員告知陳美仁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無法



確認是真實才未使被告及張美月得逞。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全然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唐松治及張美月共同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五四號十樓之三內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的犯行部分,因被 害人乙○○在歷次偵、審時證述其未曾於被拘禁期間在戴上頭套的情形下聽過 被告之聲音等語,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強盜行為,是尚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尚在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與唐松治及張 美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並未參與唐松治、張美月共同 強盜部分(唐松治、張美月所為,應係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所犯單純擄人勒贖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上開二犯罪事證均屬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 、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產生之重大危害、犯後猶飾詞 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擄人勒贖部份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擄人勒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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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