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358號
TPHM,92,上訴,4358,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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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丑○○
        癸○○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第一六一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六、七偽造之印章、附表一、四、三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二、五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六、七偽造之印章、附表一之⒉、三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二、五之物均沒收之。丑○○癸○○壬○○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附表六、七偽造之印章、附表一之⒉、三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二、五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 悔改,為下列行為:
⑴因經營通訊行留有客戶資料,乃思申辦電話及向銀行開立帳戶販賣圖利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馬哥」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除利用原有留存之客 戶資料外,並於不詳時間,明知為附表五所示之 物,在台中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故買之,並先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起,在不詳地區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造印章(詳如附表六 所示),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 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由「馬哥」持偽造之鍾志名范揚東黃子榮之印 章,以鍾志名范揚東黃子榮余永輝等人之名義在桃園縣平鎮市○○里○ ○路五十九號、台中市○○街一七二號、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十五之四號四 樓、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三號十五樓之十八號,向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 上開房屋,並偽造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承租台中市○○街一七 二號一址則另與乙○○丑○○癸○○壬○○共同為之,詳事實⑶)於租 賃契約書而連續偽造文書行使之。繼之,於九十年底,以上開址申辦電話,並 在上開承租址以客戶資料或買來之人頭資料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塗改



負責人名稱或公司名稱或核准設立日期後加以影印變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造上開公 司印章(詳如附表七所示),進而持變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 之
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以范揚東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 卡,偽造范揚東之署押於申請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陷於錯 誤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丁○○於取得信用 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偽造范揚東之署押,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之用,而偽造私文書,繼而以范揚東之身分年籍資料 乃用以開卡供自己使用,再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購買物品,佯為上開信 用卡之持卡人,交付上揭信用卡供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 辨識而行使之,經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丁○○即在第一聯之客戶 存查聯上偽造「范揚東」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 在該簽帳單第二聯複寫「范揚東」之署押各一枚(共二十三枚),以表示「范 揚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 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丁○○收執 。致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使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 於錯誤以為係「范揚東」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丁○○並因此詐得如 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共計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范揚東、特 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⑶丁○○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丑○○癸○○壬○○及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妹」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先與綽號「馬哥」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偽造之黃子榮印章, 承租位於台中市○○街一七二號一址,作為渠等之營業處所,再由丁○○出資 購置供渠等詐欺用之手機、手機晶片、傳真機、及上開偽造銀行戶頭及所申辦 之電話等犯罪工具,並虛以「白蘭氏基金貸款公司」、「蘇黎世信用貸款公司 」、「自由時貸貸款公司」、「樂透貸貸款公司」、「輕鬆貸貸款公司」、「 新時貸貸款公司」、「安聯產物貸款公司」、「薪時貸貸款公司」、「先撥款 貸款公司」、「三大貸款公司」「萬泰銀行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 000,林專員」等名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報社媒體、刊物 頻繁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在廣告中以「誰說貸款一定要付費」、「低利率」、 「免保證金」、「撥款前不收費用」、「針對停卡、拒往、難件」、「免押保 」、「非錢莊」等字樣,使急需金錢之庚○○、辰○○、卯○○、子○○、丙 ○○、辛○○、戊○○、寅○○、己○○、謝國通等人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



廣告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再由負責接電話之乙○○偽稱「陳志成」、「陳專 員」,丑○○偽稱「楊文進」、「楊經理」、「楊專員」,癸○○偽稱「張鴻 益」、「張專員」,壬○○偽稱「小林」、「許專員」,並向庚○○等人騙稱 需先繳交「佣金」、「律師代辦費」、「強制履行合約費」、「法院公證費」 、「印花稅」、「信用貸款保險費」、「放款質押金」、「保證人費用」、「 紅包」、「基本費」等費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庚○○等人不疑有他,而 依丁○○等人之指示,將相關費用匯入丁○○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丁○ ○等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朋分殆盡而持以維生,總計自庚○○等人處詐騙金額 高達新台幣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嗣因庚○○等人在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未能順利領得貸款,知悉受騙,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由該局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為警在台中市○○路○段八十八號持拘票拘獲丁○○乙○○二人,並循線台中市○○街一七二號拘獲丑○○並逮獲癸○○壬○○ ,復起出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就右開犯罪事實⑵⑶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⑴之部 分,辯稱:劉世民楊德發、黃俊華、陳秀美、郭俊平張柏文、簡嘉萍、緯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非伊所申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有在那裡工 作約十天﹔被告丑○○辯稱:我工作大約三星期,事前不知道該通訊行是丁○○ 詐財的工具;被告癸○○辯稱:我只是受僱,也與告訴人辛○○和解﹔被告壬○ ○辯稱:我是三月才去那裡住,我並未受僱,僅因考試暫住該處,癸○○不在時 幫忙接電話,事後才知道那裡是貸款公司等云云。被告乙○○丑○○癸○○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受雇於丁○○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乙○○辯稱 :伊當時為試用階段,而非正式職員,當時有任職於車世界中古車行,顯非賴此 維生,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丑○○辯稱:伊是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 朋友乙○○之邀請,前往通訊行工作,只負責接聽電話,其餘事情均未參與,期 間大約一個月,尚未領到薪資,事前並不知該通訊行為丁○○詐財之工具,伊前 往通訊行工作本身亦是受害云云。癸○○則辯稱:有自稱接電話者為女性,而被 告並無女性成員,此部份應與伊等無關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並未受雇, 僅係因要考試,暫住該處,癸○○不在時幫忙接電話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我先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被害人會打電話 來貸款,我先叫被害人提供基本資料,再請被害人匯錢至被害人帳戶內作為財 力證明藉機了解被害人帳戶中尚有多少款項,並叫被害人先匯保險費、手續費 至人頭帳戶,再將帳戶中之款項領出,其中由伊負責出錢、申請電話、偽造營 利事業登記證,丑○○壬○○癸○○乙○○負責信用貸款詐欺接聽電話 ,乙○○另負責人事分配、領錢及刊登報紙,詐騙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以內, 我與乙○○五五分帳乙○○再把他的部分分給其他集團成員。如果超過六十萬 元,我與乙○○六四分帳,我四、他六,乙○○再把他的部分分給其他集團成 員,總共獲利二、三十萬元。我有拿范揚東的偽造 ,我有盜刷五萬元等語(見第七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嗣於原審



調查時自承:本件扣案物均為伊所有,租賃契約均係「馬哥」訂的,租屋後用 來申請電話,並於租賃址變造公司執照,主要也是要用來申請電話,存摺有伊 姊姊的,有的是人頭戶伊去申請的,併案部分萬泰銀行貸款之借貸廣告是渠等 作的沒錯,伊有僱用其他四人,四人均有參與並負責接聽電話,至於何人領錢 ,伊不知道,僅與乙○○分帳,偽造的
,是用來申請電話,及以范揚東名義盜刷信用卡,偽造印章是在瀋陽路附近的 刻印店刻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底,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方式是將既有的登記上 面負責人加以塗改再去影印,公司執照也是這樣偽造(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 第一四三頁、第二四0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臺中市○○街一七二號房子係丁○○出錢承租作為 信用貸款詐欺之處所,我於九十一年二月看報紙,本要向他人購買人頭電話自 己從事信用貸款詐欺使用,但丁○○問伊要作何用途,伊老實說要做信用貸款 詐欺,丁○○即邀我加入一起做信用貸款詐欺犯罪,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房 子租好開始做信用貸款詐欺,成員有丁○○壬○○癸○○丑○○,丁○ ○先指示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等被害人打電話來,伊即騙說要律師費、強制 公文費種種費用,要求被害人匯款,如被害人一直打電話,伊即開更大之款項 使被害人拿不出款項來,被害人即不會再打電話,所有之房租、水電、登報費 、人頭電話、帳戶資料等均係丁○○供應,伊自稱陳專員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起我騙了三個人,分別是十五萬、十八萬、四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 ,因為是個人業績,由我抽二成,丁○○抽八成,因為所有開銷如房租、水電 、登報費、人頭電話、帳戶資料等全由丁○○供應,詐欺集團共詐騙五十一萬 元,由我收齊後交給丁○○,我分得三萬等語(見第七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 頁至第三八頁)。
㈢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九十一年三月七、八日加入,我與癸○○閒逛 ,認識乙○○,在一起有談到之前被信貸公司詐騙,也想用這方式騙錢回來, 乙○○說他有認識的人在做這一行,所以才會和乙○○癸○○一起去該詐騙 集團。我們若需要電話或繳納其他登報費用,均係丁○○出資,另詐騙被害人 之款項亦係交予丁○○,我向被害人自稱「楊文進專員」、我會找壬○○、癸 ○○、乙○○丁○○等人不特定扮演律師、經理、撥款人員、襄理等人物, 乙○○自稱「陳志成」、癸○○自稱「張鴻益」、壬○○自稱「小林」、丁○ ○自稱「郭襄理」,伊與乙○○癸○○壬○○均係負責接聽被害人打來之 電話,一開始請被害人留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而後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 害人表示要請律師公證,費用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被害人匯款後,再告知被 害人需至法院辦理強制公文,一份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被害人匯款後, 再向被害人表示強制公文要三份,請被害人補足另二份之費用,再請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扮演經理向被害人表示要身分質押二萬元,之後再收取紅包八千元至 一萬五千元不等,最後叫被害人匯保險費二萬元至三萬元,之後即放棄客戶, 不再接聽客戶之電話,我與其他人如係自己之客戶匯款則會自己前往提款,我 自稱楊文進專員,我所知道今年三月至今詐騙約五十萬元,被害人約十個,分 贓是以個人抽二成其他的給丁○○等語(見七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



0頁)。
㈣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時因無工作,有一次看報紙發 現可以作信貸詐欺,便與乙○○討論從事這方面之工作,後來乙○○找到丁○ ○,便從三月開始,在臺中市○○街一七二號從事信貸詐欺之工作,由丁○○ 負責承租該房屋,提供王八電話及人頭帳戶,我、丑○○乙○○及我哥哥壬 ○○一人一張辦公桌,負責接聽電話,一開始先刊登信用貸款廣告,當被害人 打電話來表示欲借款時,伊先叫被害人留下資料,並佯稱公司會先審核,過一 會兒即打電話予被害人表示公司同意借款,但需繳交律師公證費五、六千元及 千分之四之印花稅,要求匯入劉世民郵局帳戶內,若被害人依約匯入仍繼續打 電話要求放款,伊即表示需包紅包,但伊經手之案子被害人大都不願再包紅包 ,伊與其他人通常係自己接的案子,即由自己去提款機提領款項,伊自稱張宏 義(張專員、張先生),我哥哥自稱「許專員」,丑○○自稱「楊專員」,乙 ○○(原筆錄誤載為林俊文)自稱陳專員。其他成員我不清楚,但我共詐騙了 約新台幣四萬多元,被害人約四、五個,我們詐騙的錢,公司(及丁○○)抽 八成。通常都是由乙○○將錢交給等語(見第七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 三五頁)。
㈤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工作,在台中市○○街一七二號接聽電話從 事貸款詐欺的工作,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搬至臺中市○○路一七二號居 白蘭氏」、「自由時貸」、「樂透貸」的名義做信用貸款詐財,客戶打電話進 來先要求客戶留下基本資料,並告知客戶若要貸款需先繳交律師費用,價錢約 四千至六千元不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癸○○乙○○丑○○,有去刊登報 紙廣告,有接聽電話並前往提款機領錢,丑○○自稱「楊經理」、「楊專員」 ,乙○○自稱「陳專員」,癸○○自稱「張專員」,丁○○曾前來臺中市○○ 路一七二號,丑○○癸○○乙○○會稱呼他為「董仔」,丁○○並會詢問 公司經營狀況如何。我有時接聽電話,客戶打電話進來詢問申請借貸方法,我 會請客戶先留下基本資料,稍後再跟他聯絡,警方在我所用之辦公桌查扣記載 「必留客戶資料」、「徵信必問」、「存簿售價」、「公司」等資料筆記本是 公用,由我抄錄,以作為貸款詐欺之用,警方所查扣之「中華電信遠端服務控 制系統用戶您好..... 」便條紙一張,是我抄錄,是打算用來傳簡訊給報上其 他信貸詐欺集團,要欺騙其他詐欺集團,讓其他詐欺集團將遙控轉接密碼改為 0000,以便將其他集團的電話轉到我們的手機上吸收他們的客戶等語(見 第七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十四頁)。
㈥勾稽上開被告等關於右揭事實欄⑶之犯罪過程之供述,互核一致,復查被害人 庚○○、辰○○、卯○○、子○○、丙○○、辛○○、戊○○、寅○○、己○ ○、謝國通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庚○○證稱:我於四月初在聯合報到一則 「誰說貸款一定要付費,讓白蘭氏基金幫您」借貸廣告,我打電話是一名自稱 陳志成的男子幫我介紹一名自稱張宏益的男子,指示我匯款至劉世民帳號00 000000,我依約匯款印花稅、律師手續費一萬六百元後,後來有一位自 稱姜律師的男子告訴我必須再繳強制履行合約費一萬五千元,我覺得有問題就 沒再匯錢過去,我就轉向陳志成借,自稱陳志成的男子叫我匯一筆保證人佣金



四萬五千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辰○○證稱:我 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看到一則「白蘭氏基金,02─00000 000,0000000000,陳先生」借貸廣告,打電話後陳志成的男子 介紹「蘇黎世貸款,聯絡電話:02─00000000,楊先生」,打電話 後自稱楊文進之男子指示我先後匯款手續費六千八百元、強制公文險費用八千 元、一萬六千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楊德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匯款證件證明費一萬七千元、代墊費用八千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陳秀美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卯○○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聯合 報看到一則「蘇黎世貸款,聯絡電話:02─00000000,楊先生」借 貸廣告,打電話去是一名自稱經理之人,指示我匯款律師代辦費七千二百元至 郵局劉世民劃撥帳號(帳號00000000)」;子○○證稱:我於九十年 三月中旬於聯合報看到一則「代辦貸款,貸款利息說明,聯絡電話:02─0 0000000,王小姐」,打電話去是一名自稱王小姐女子,指示我到提款 機匯款信用貸款保險金九千九百六十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中,又指示我匯款二萬元至中興銀行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中,以證明還款能力;丙○○證稱九十年三月下旬於中國時報看 到一則「自由時貸,聯絡電話:0000000000,張先生」借貸廣告, 打電話去是一名自稱張專員的男子,先後指示我匯款代辦費五千元、貸款保險 金二萬元、律師費二萬元至郵政劃撥00000000帳戶;辛○○證稱:於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看聯合報廣告「誰說貸款一定要付費,讓白蘭氏基金幫您, 申貸專線02─00000000,0000000000」借貸廣告,把電 話去是一名自稱陳志成接的,指定我匯款律師費印花稅一萬元、法院公文費三 萬元至郵局劉世民劃撥帳號(帳號00000000)帳戶,後該公司楊經理 、放款人員要我先後匯款押金三萬五千元、紅包二萬四千元,嗣又指定匯款保 險金五萬六千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 計十五萬五千元;戊○○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中國時報看到「蘇 黎世貸款,聯絡電話:02─00000000,楊先生」借貸廣告,打電話 去是一名自稱楊文進之人,指示我匯款律師費五千元及印花稅八千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陳秀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寅○○證稱:我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左右看到聯合報一則「誰說貸款一定要付費,讓白蘭氏基 金幫您,申貸專線:02─00000000,0000000000」借貸 廣告,我打電話是一名自稱陳志成的男子告訴我需繳律師費、基本費、印花稅 、法律公證費、保證人費用、信用保證金共六萬元,指示我匯款至劉世民帳號 00000000帳戶;己○○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看到中國時報一則「 白蘭氏基金貸款,陳先生」之貸款廣告,急需用錢,即打電話表示欲借款八十 萬元,接電話者為年約二十五歲之女子,並要伊留下聯絡電話,後自稱陳志成 之男子來電先核對伊個人資料後,表示可貸八十萬元,但需繳納律師費、基金 手續費、印花稅、法律公證費、保證人費用及信用保證金等語費,伊依指示匯 款六千元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楊德發帳戶內,匯款後陳志成又打電話表示需再 繳納其他費用,伊發覺受騙,即未再匯款;謝國通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左右在中國時報看到一則「萬泰銀行貸款,聯絡電話:02─00000 000,林專員」之借貸廣告,將電話的是一位自稱林進力專員的男子,叫我 打電話給自稱洪代書的男子,並指示我將一萬七千六百元匯入李明發郵局帳戶 及一萬七千六百元匯入陳明堂郵局帳戶。上開被害人等並提出匯款執據、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存卷可按(以上分見第七三四一 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三三三五 號偵查卷影本第一頁至第四頁),均與被告等上開自白內容相符,並有經警查 獲被告時於台中市○○街一七二號所起出之前開物品扣案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安泰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記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等之上開指述應堪採 信。至被害人子○○、丙○○、己○○上開警詢筆錄載稱:係於九十(應係九 十一年)年三月間見報載廣告而受詐欺等情,然觀諸被害人提出匯款紀錄均係 九十一年,且指稱匯款之楊德發帳戶又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開立,自不可 能九十年間即匯款,惟其餘指訴均核無不符,是應係誤陳或筆錄誤載無疑,併 予指明。
㈦另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綽號「阿妹仔」的女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 是偽造
台南,負責辦電話及領錢(見第七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被害人己○ ○亦證稱當時接電話是一名女子,可見被告丁○○所言非虛,而足認確有綽號 「阿妹仔」之成年女子存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於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無從以起訴之被 告均為男子,即卸免該部分之責任,自亦無疑。 ㈧此外,並有事實欄所扣之物如附表之租賃契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帳戶存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收費章、帳冊、筆記本、 人事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審之以范揚東名義申 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綜合查詢及消費 明細足佐(見原審卷證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一頁),堪認被告等之右揭犯 行明確。
㈨被告丁○○雖辯稱並未申請劉世民楊德發、黃俊華、陳秀美、郭俊平、張柏 文、簡嘉萍、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存摺係分 別於被告等位於台中市○○路○段八十八號、中康街一七二號一之三樓之營業 處所查獲,有扣押清冊附卷可憑(見第七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 ),被告乙○○亦供稱於前址查扣資料係丁○○所有(見第七三四一號偵查卷 第三八頁),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扣案物係伊所有,已如前述,況 查劉世民楊德發、陳秀美之帳戶均係被害人以電話聯絡被告後,依指示而匯 款該帳戶,被告等人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而被告乙○○丑○○壬○○癸○○均未參與申請所有相關帳戶,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綜上以觀,堪 信劉世民等帳戶確為被告丁○○所申請無訛。又,被告癸○○雖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我們是各作各的,我們自己記自己的」(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惟查



被告等利用上開處所分配工作,從事詐欺行為,按比例朋分所得款項,已經被 告等供述明確,足見渠等間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 亦於上開警詢自承:與癸○○在一起談到之前被信貸公司詐騙,也想用這方式 騙錢回來,乙○○說他有認識的人在做這一行,所以才會和乙○○癸○○一 起去該詐騙集團等語,可見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被告丑○○癸○○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明知所從事者係以申請信用貸款方式詐欺被害人,從而 ,被告乙○○辯稱當時僅係試用階段、丑○○辯稱事前不知道該通訊行是丁○ ○詐財的工具、癸○○辯稱僅係受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 ○○雖辯稱當時並未受僱,僅暫住該處幫忙接電話云云,惟查,癸○○於警詢 時即供稱壬○○自稱「許專員」,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指明壬○○有自己 辦公桌,幫忙接聽電話,查癸○○壬○○之弟,應無設詞攀誣之理,而被告 壬○○亦供承從事抄錄工作及利用「中華電信遠端服務控制系統」傳簡訊欺騙 其他詐欺集團以吸收其客戶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壬○○明知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分擔事務,其辯稱僅係暫住幫忙接 電話云云,亦不足採。
㈩綜上事證,被告丁○○右揭事實欄⑴⑵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丁○○、乙○ ○、丑○○癸○○壬○○,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右揭 事實欄⑶時、地,以虛構之申請信用貸款為由,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而匯款, 致受損害,渠等反覆為之,並以之犯罪所得供作日常生活所需,足認渠等確係 以詐欺為謀生之目的而為之,不因被告有無其他職業而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成 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渠等所辯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上 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被告癸○○壬○○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壬○○、乙○ ○、丑○○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常業詐欺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與「馬哥」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與被告癸○○壬○○乙○○丑○○、「阿妹」就附 表一之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丁○○癸○○壬○○乙○○、丑○ ○、「阿妹」等人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之實施,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卷移請併辦被害人謝國通之部分,與 本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丁○○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偽造印章、公司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丁○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癸○○壬○○乙○○丑○○、「 阿妹」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故買贓物 罪間,被告癸○○壬○○乙○○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 處斷。又被告丁○○乙○○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紙附卷可稽,渠二人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之部分併遞加 重之。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並宣告被告丑○○癸○○壬○○均緩刑 三年。惟查:①被告等詐得被害人庚○○等人金額為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七萬二千六元、三萬五千二百元;②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偽刻印章及公司張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審酌﹔③附表一部分,固 係被告丁○○與綽號馬哥之人共同犯之,惟其餘被告僅參與附表一之⒉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一部分,對全部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自非正確,事實欄⑵之部分,係被 告丁○○一人犯之,原判決竟就附表一、四之二偽造署押部份對被告乙○○、丑 ○○、癸○○壬○○四人宣告沒收亦非正確;④事實欄⑵被告丁○○范揚東 名義申請信用卡,偽造范揚東之署押於申請書上,及於核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偽簽范揚東之署押(即附表四之一),原審未就該偽造之范揚東署押二枚宣告 沒收;⑤原判決未就附表一、四、三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而未附理由,雖經核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 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及被告 丁○○乙○○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有犯 罪習慣且以犯罪為常業,本院認非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不足以矯正其惡習,應依 刑法第九十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被告丑 ○○、癸○○壬○○乙○○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賠償辛 ○○之損害二十萬元,(詳附帶民訴撤回狀所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附民二九九 號卷內),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量處被告丑○○癸○○、壬○ ○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惟該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本件起訴 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諭知緩刑三年。另,檢察官雖對於被告乙○○丑○○癸○○壬○○聲請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查被告乙○○雖前有詐欺前科,惟其犯罪類型與本件不同, 被告丑○○癸○○壬○○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渠等參與本件犯 罪之時間短暫,科處本件刑罰以足懲戒,均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四、附表六、七偽造之印章、附表一、四、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二、五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之物 ,附表一之⒉、三偽造印文、署押、附表六、七偽造之印章,均係供被告丁○○ 與被告乙○○丑○○癸○○壬○○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 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五、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甲○○部分,依甲○○指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 自由時報看到一則「自由時貸信用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借



貸廣告,因伊急需用錢,即打電話表示欲借貸二十萬元,接電話者自稱為蕭先生 ,蕭先生表示該公司為民間借款公司,但需先繳交律師費、基本費、法律公正費 、保險費及信用保證金等費用,伊依指示先後匯款六十萬元至指定之北投復興崗 郵局郅佶倫帳號0000000號及板橋南雅南路郵局馮志華帳號000000 00號帳戶內,後蕭先生又打電話表示需繳納其他費用,伊發覺受騙即未再匯款 等語。此雖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 在卷可資佐證,惟所指稱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該時被告等人尚未共同 詐欺,此已據被告等人供承歷歷,並有起訴書可參,且依其所指稱,接聽電話者 係蕭先生,亦復與前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不相符,此是否被告等人所為之詐欺行 為,即非無疑,就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上 開有罪之部分屬同一事實,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被告雖自承有以他人之名義申請
年餘之久,另以他人名義申請公司之部分與本案其犯罪類型迥異,均難認被告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復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再公訴人移送 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0五一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第一 六一七五號)除被害人謝國通之部分外,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得 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成立連續犯,即非無疑,且證人劉家欣、簡其嵐、蔡明宏、李 明發等人亦均證稱與「阿坤」、「小陳」、「吳仔」等人交易,亦難認與被告丁 ○○等人有何關聯,雖有電話為丁○○所申請,惟難僅以此推認確為丁○○所為 ,是此部份爰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租賃契約 (所在地)
⒈ 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五十九號 鍾志名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⒉ 台中市○○街一七二號 黃子榮署押、印文各一枚 ⒊ 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十五之四號四范揚東署押一枚、印文九枚 ⒋ 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三號十五 余永輝署押;指印各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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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