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為合格牙醫師,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0之二號 開設「華興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明知其配偶即被告己○○並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僅曾在台北醫學大學「牙科助理研習班」進修,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令被告己○○在上 址「華興牙醫診所」內,從事如附表所示銀粉填充、全口牙結石清除等醫療行為 。又被告丁○○、己○○二人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所從事之醫療行為,不 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 止,以附表所示病患王雅玲等人之就醫資料,向中央健保險局申報全口牙結石清 除、牙齒填補治療,注射麻醉藥劑、拔牙等費用,使該局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 付,合計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元之醫療給付。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二人涉犯右揭罪行,無非以證人范姜素玉、許翠 櫻之證詞,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訪如附表所示病患王雅玲等十四人之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被訴違反醫師法、詐欺之犯行,辯稱:「華 興牙醫診所」係被告丁○○執業,被告己○○僅係在旁擔任遞送工具之牙醫助手 。而一般牙科助理於牙醫門診之工作,不外乎基本之協助工作,如協助牙醫師以
三用噴槍噴除患者牙隙間碎屑、唾液等雜物,或遞送醫療器具予牙醫師。行政院 衛生署亦曾以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四二六九八號函示:不使用藥品及 醫療器材,及不與牙肉組織直接接觸之清除齒垢,非屬醫療行為。被告丁○○對 病患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如洗牙(牙結石清除)、補牙、拔牙、牙齒排膿、根管 治療、假牙製作或打針等有關使用藥品,及醫療器材及與牙肉組織直接接觸之清 除齒垢行為,皆由被告丁○○親自診療,被告己○○僅在旁實施輔助行為,此種 牙醫師診療過程時,牙科助理同時輔助牙醫師之行為稱之為四手診療。是以,必 須有助理幫牙醫師做此清潔善後之工作。被告丁○○執行洗牙過程中,常有洗牙 產生之雜屑、小血塊等物,無法經由洗牙機頭微弱的噴水沖出齒間縫隙,有時得 由被告己○○在旁以噴槍噴水,協助沖洗並抽吸沖出之碎屑,以利視野之清晰俾 順利執行洗牙之處置,故被告己○○之輔助動作應屬助理行為,而非執行醫療行 為,因病人仍躺在治療椅上,不知口腔中之療程致生誤會。照我們牙醫的規定, 一個療程只能蓋用一格的健保卡,而係因為病患另有需求,而請我一天幫他處理 兩的療程,所以蓋用兩格的健保格。健保局范姜素玉、許翠櫻二人所指我們的違 法行為並不實在。而「華興牙醫」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之醫療給付內容,均確實有 該項治療行為,並未違反醫師法及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0之二號「華興牙醫診所」負責人,為 合格之牙醫師,並為中央健保局特約診所,有特約申請書、健保合約書影本可 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被告己○○為被告丁○○之配偶,己○○ 雖曾在台北醫學大學「牙科助理研習班」研習結業,取得結業證書(影本見偵 查卷第一二五頁),但並未取得合格牙醫師資格。而如附表所示之病患王雅玲 等十四人,均係該診所之就診病人,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 華興牙醫」以清除牙結石等項目,合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合計一萬四 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二人在偵查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王雅玲等十四人證述之有前往就醫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給付統計表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如附表所示王雅玲等人之病歷資料、訪問紀錄 、健保費用申報表各十四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范姜素玉、許翠櫻,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之證人賈海燕,均係 中央健保局之員工,並非華興牙醫診所之病患,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丁○○、己 ○○二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是其三人所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卷附健保局訪 問紀錄係彼等製作。而上開訪問紀錄固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 為,但該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 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其立法目的在課以醫療院所及被保險人受中央健保局訪 談調查之義務,是上開訪談內容僅為該局業務上審核之憑據,於刑事審判上, 仍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況健保局人員所為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均係前往到 過被告診所治療之證人工作場所作成,時間短暫而急促,且未事先告知訪談目 的,該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華興牙醫診所助理張雅婷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在在華興牙醫診所工作,上班時間自晚
上六點至十點。診所內另僱有二男一女之牙醫師,在不同時間受雇上班,被告 己○○蓋不一定在診所內,若在場則負責助理工作,按照醫師指示幫忙遞工具 ,沒看過醫師不在場,由被告己○○單獨做治療之情形。助理在診所內都是穿 綠袍,與醫師不同,另外三名醫師受僱時,診所內有掛醫師執照,但沒有掛過 被告己○○的任何證書,診所內之健保申報均係由伊為之,並非被告己○○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一般之病患若非熟悉此差異,其躺在診療椅上, 不能清楚分辨何者屬牙醫師應親自施行之診療行為,何者屬牙科助理之診療輔 助行為,而誤將之混為一談,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己○○是否有逾越助理本份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局提出申報,已非無疑。(三)有關違反醫師法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王雅玲等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述如后:(1)證人王玲雅證稱:伊前往華興牙醫診所就診時,並未發生醫師不在場而由被告 蓋淑英單獨治療之情形。在洗牙或清除牙結石時,被告丁○○、己○○二人均 在場,因被告丁○○年紀較大,若對於病情有明不清楚時,由被告蓋淑英解釋 給伊聽,但均由被告丁○○操作器械。中央健保局訪談時,因伊正在上班,且 訪談的時間很長,伊並不確定訪談之全部內容,但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那次,確 係由被告丁○○做治療,被告己○○僅係在旁幫忙,訪談當時,伊並未如紀錄 上所載如此明確陳述,當時健保局人員一再要伊做肯定回答,時間很久,伊很 為難,簽名時,亦僅隨意看一下就簽名。被告己○○確實沒有幫伊作過治療, 都是被告丁○○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參照)。
(2)證人林修如證稱:伊前往華興診所就診時,被告丁○○均在場,若不在時,被 告己○○都會通知被告丁○○下樓(按診所樓上為被告二人住家)。被告己○ ○並未為伊單獨治療過,僅在被告丁○○作完牙結石清除後,幫忙作最後的口 腔清除動作。在健保局訪談時,問及被告蓋淑英有無幫伊洗牙,伊以為最後的 口腔清除動作也算洗牙,才會如此陳述,被告己○○在診所內係穿綠袍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3)證人戊○○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多次前往華興診所就醫,詳細次數不記得, 係因左下方牙齒痛去拔牙,均係被告丁○○為伊診治,被告己○○也見過,係 在旁遞工具給醫師,並未幫伊治療過。拔牙後製作假牙、安裝、事後清理及洗 牙,均係由被告丁○○所為。健保局訪問紀錄中提及由被告己○○作診治,係 因拔牙後,剛好有另一位病人進來,被告丁○○去忙該位病人,請被告己○○ 以棉花幫伊塞住傷口止血,伊不知這樣算不算是治療,所以接受訪談時才如此 陳述。而且進行訪談時伊正在上班,不想為私人事務耽誤,只想快點結束。其 間也曾單純為洗牙去診所,亦係由被告丁○○為伊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 八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過幾 次忘了,作洗牙及拔牙,當庭指認係由被告丁○○診治,當時己○○是在旁邊 遞工具及止血,事後丁○○要己○○拿止痛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
(4)證人林家柔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間去華興牙醫診所看診,均係由被告丁○○
治療,亦曾在診所內見過被告己○○,係在被告丁○○治療時,在旁幫忙遞工 具之人。沒有發生被告丁○○不在場,由被告己○○單獨治療之情形,只有在 被告丁○○治療後,再由被告己○○做善後的清除工作,在最後一次,被告丁 ○○看完後,請被告己○○幫伊將牙模上的垢去掉,在訪談時,訪查人員要伊 確定,伊以為此清潔工作就是洗牙,所以才說被告己○○為伊洗牙,當天另有 補牙等語。在診所內所作過之治療,都是被告丁○○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5)證人甲○○證稱:在華興牙醫診所均係由被告丁○○作治療,被告己○○沒有 幫伊治療過,只是在旁邊遞工具;在訪談時,訪談人員問伊被告己○○有無幫 伊做過,因都是被告丁○○先看過,如果病人多時,由被告丁○○洗牙,洗完 後會叫被告己○○蓋幫我塗藥,因為後面這個動作係被告己○○作的,所以才 如此陳述。至排膿部分,亦係被告丁○○幫伊治療後,因流血故由被告己○○ 幫忙清除;伊知道洗牙就是清除牙結石,洗牙時都是被告丁○○治療,被告己 ○○蓋只是在旁邊拿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局去找我的時候,是告訴我 說要調查健保的使用情形。並沒有告訴我說以後是要出庭作證的。所以當他們 提供被告二人照片給我指認時,我就說我在就診時有看到被告二人均在場。己 ○○是在丁○○幫我把牙洗乾淨後,幫我做善後的工作,並不是由己○○作洗 牙的工作(見本院審判筆錄)。
(6)證人林國臺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去華興牙醫診所做假牙及補牙,由被 告丁○○幫伊治療,有見過被告己○○在場,但沒有注意在作什麼。被告丁○ ○治療後有告知係銀粉填充,再由被告己○○作後續的清潔動作,在健保局訪 談時,因被告丁○○先幫伊做好後,請被告己○○清潔,始陳述係被告己○○ 治療,但伊並不知道在清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7)證人李青芳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初頭部受傷,記憶力有所減退,已不記得在健 保局訪談時如何陳述,僅記得在華興牙醫診所時,係由被告丁○○進行治療, 印象中被告己○○係站在牙醫師旁邊,但是不確定被告己○○有無幫伊作過治 療等語(見原審第九三頁、第九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8)證人莊雪娥證稱:伊有去過華興牙醫診所看牙,均係由被告丁○○作治療,被 告己○○會在旁邊安慰伊。被告丁○○治療後,被告己○○曾經拿水槍噴過伊 口腔,伊不知道這算不算洗牙,故在健保局訪談時陳述被告己○○洗牙,但被 告丁○○都站在旁邊;另拔牙也是被告丁○○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9)證人丙○○證稱:伊前往華興牙醫診所治療,係由被告丁○○注射麻醉劑及拔 牙,被告己○○在旁邊看伊拔牙。伊忘記訪談時為何說係被告己○○所為,拔 牙的確是男的(按指被告丁○○)等語(見原審第九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男性醫師幫我拔牙,己 ○○當時在旁邊。我當時因為牙齒斷為兩截,比較難拔。所以己○○在旁邊幫 忙敲。拔牙之後,是醫師開藥給我服用的(見本院審判筆錄)。
(10)證人乙○○證稱:係被告丁○○作治療,旁邊有一些護士在幫忙,沒有發生 被告丁○○不在場,單獨由被告己○○蓋作治療之情形。伊知道有打麻藥, 但何人所打已不記得,當時被告丁○○陳有在場,另外有二、三個護士在旁 邊,打麻藥的應該是醫師。訪談時那樣說,係因訪談時伊很忙,且時間太久 不確定。伊只記得當時被告丁○○有拿注射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 第一0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有。我當時是因為牙痛,所以去該診所就診。我因為時間上的關係 ,所以在那段時間同時在兩間牙醫診所看診。當時健保局的人員是在我上班 時間找我,而且他們來找我兩次,兩次所說的內容並不相同。並沒有明確的 告訴我說要做什麼,只說是要做問卷調查。我直到第二年才被提為證人到原 審法院作證。當時健保局的人員是以引導的方式詢問我,如果我知道會要到 法院作證,我就可能不會這樣回答健保局的人。我當時回答健保局人員的答 話並非如這份紀錄資料所述的內容,因為當時健保局的人員是以口述的方式 問我的,而非以書面紀錄方式詢問我。當時係陳醫師幫我打麻藥、拔牙。而 己○○則是在旁作輔助工作(見本院審判筆錄)。 綜上各證人所述,均證稱係被告丁○○為渠等治療,被告己○○僅在旁擔任助 手工作,而各證人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己○○在執行助手工作時,有逾越份際 而為醫療業務之情形,自難以訪談報告遽認被告丁○○、己○○二人有違反醫 師法之行為。
(四)有關詐欺健保費部分:
(1)公訴人指證人范清美、莊雪娥、王美惠、吳政男、陳琮堯等人並未在附表所示 時間,在華興牙醫診所治療,被告丁○○、己○○竟以「華興牙醫」申報健保 費用,且將上開由被告己○○治療之費用虛列為被告丁○○療費用,因認被告 二人涉有詐欺健保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元之犯行。而被告己○○並無執行醫療業 務,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申報並無詐欺健保局情事。(2)附表編號十二證人范青美證稱:伊有去過華興診所門診,也有在訪談時告訴健 保局沒有洗牙,但伊並不確定全口洗牙之定義,訪談時,健保局人員提問做了 何種治療,還問有無用針刺,並問有無洗牙,但在華興治療之經驗與伊在日本 洗牙不一樣,所以就說沒有。伊在日本洗牙時都是用機器,感覺到有海綿、針 與震動的感覺,也有用水沖。伊記得被告丁○○當時有說要幫伊洗一洗,但是 感覺與日本不一樣,伊感覺有用針,也有震盪的感覺,但是洗後牙齒沒有變白 ,不像在日本洗牙後,牙齒都會變白。伊所認知是洗牙是把牙洗白,本件治療 後牙齒沒有變白,所以當時就回答健保局說沒有,而且健保局是否有無洗牙, 不是問有無做全口牙結石清除等語。觀諸卷附牙科洗牙機器之圖示,及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中華民國牙醫全聯會「防制SARS緊急應變中心」所訂定之牙醫院 所因應SARS限制診療之標準作業準則,所謂「洗牙」,係將牙齒面上洗牙之方 式分別為使用超音波洗牙機清除、手持刮刀刮除及使用噴砂機清除。而能申報 醫療費用之洗牙,僅指因為牙結石、牙菌斑等所造成之牙齦發炎、牙周病之治 療或預防之方法,所採用之方法則為手持刮刀法及使用超音波洗牙機,此與一 般民眾觀念上將牙齒面上沾染之煙垢、檳榔垢、茶垢等,用噴砂機、潔齒粉,
清除乾淨,使牙齒潔白之洗牙,並不相同。是證人范清美以牙齒沒有變白故陳 稱沒有洗牙,尚有誤會。
(3)公訴人另指訴附表編號八莊雪娥僅拔下方四十七牙,卻申報三十六、與四十七 兩顆牙。惟證人莊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華興診所拔牙,係被告丁○ ○拔的,是拔右下方的一顆牙,沒有在別處拔牙過。被告沒有告訴伊要拔小牙 根(即三十六),那地方的確有一個洞,當時兩邊都打了麻藥等語。是證人莊 雪娥三十六、四十七二顆牙齒均已不存在,證人復自陳未在他處治療,則該二 顆牙齒係被告丁○○所拔,殆可認定。
(4)公訴人另指附表十一之證人王美惠未在華興牙醫診所作全口牙結石清除,惟證 人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間有去過華興牙醫診所三、四次,係 因牙痛,然後持續去續診。伊因牙齒腫起來,本想拔牙,但被告丁○○說不可 以,就作消炎治療,後來才去別家診所拔牙。伊只是單純作治療,但是在治療 中,也有清理其他的牙齒,記得沒有用洗牙器來洗,但是伊不知道所謂洗牙的 定義為何。只有在掛號時蓋健保卡,沒有在離開時加蓋章。在訪談時確實有說 沒有作全口洗牙,但這是指沒有用洗牙機器幫伊作全口的清理,伊並不知道還 有別的洗牙方式,在訪談說的沒有作就是指沒有使用該機器洗牙等語。而依病 歷資料顯示,證人王美惠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十月五日、十 月九日因牙周病治療。被告丁○○並補充:係作牙周病治療,並作牙結石清除 ,不可以使用機器洗牙,伊是用刮器幫他清除的,所以也是申報洗牙等語。依 前揭所述洗牙之方式,被告丁○○並無虛列申報項目詐欺情事。(5)證人吳政男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前往華興牙醫診所治療牙周 病,業據證人吳政男陳明在卷,並證稱:當時被告丁○○拿東西在我的口腔內 弄一弄,在伊左上處作治療,還有擠膿,伊以為抽神經才算補牙,所以跟健保 局說沒有補牙、洗牙。是此應屬治療方式認知之問題。(6)又公訴人指證人陳琮堯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華興牙醫診所就診,卻申 報醫療費用七百八十元。惟證人陳琮堯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去過華興牙醫診所 二次,健保卡蓋三格。伊係因牙齒不舒服去治療,希望能洗牙,係由被告丁○ ○門診。洗牙時發現前面有脫鈣,後面又有蛀牙,被告丁○○陳幫伊把牙齒鑽 開,並塞入藥劑,那次蓋二格健保卡,是掛號時先蓋一格,後來離開時,醫師 說一些話後,不太記得內容,然後又加蓋一格。第二天伊又去把前一天塞的藥 劑換掉,並把洞補上。伊記得是星期五、六去的,但沒有注意到健保卡蓋章的 日期。在診所內確係被告丁○○幫伊作治療,沒有見過被告己○○在場,健保 卡係被告丁○○交代櫃台小姐蓋章的。被告丁○○有說健保局有規定一天只能 作一個療程,掛號費是在進去時付的,只有付一次,但是健保卡蓋了二格。伊 當天確實做了二個療程。那天被告丁○○本來說補牙要二天,星期一要再去, 所以伊要求可否一起作等語。顯見證人陳琮堯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曾在 華興診所就診,並主動告知而要求被告丁○○做二個療程,並無虛報醫療費用 情事。是此項申報程序是否違反中央健保局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與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己○○二人有違反醫師法
之行為,而其申報健保費用之手續,固有部分不符健保局規定之情形,但被告丁 ○○既確有為上開醫療處置,僅因恐所申報費用遭刪除,而登蓋二格健保章,僅 屬違反其與健保局所訂契約條款,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尚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二人 涉有任何違反醫師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己○○二人犯罪。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己○○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循告訴人中央健保局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仍執訪查訪問紀錄證人之證詞認被 告等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移送偵察辦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 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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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對象│就診日期│詐欺金額│公訴人所指犯罪情形 │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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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雅玲 │九十一年│78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醫│
│ │ │二月七日│ │療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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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修如 │九十一年│78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醫│
│ │ │三月八日│ │療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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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 │九十一年│147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及│
│ │ │二月二日│ │拔牙醫療業務 │
│ │ │及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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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家柔 │九十年五│78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醫│
│ │ │月十六日│ │療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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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 │九十年九│117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醫│
│ │ │月四日及│ │療業務 │
│ │ │九十一年│ │及己○○為患者執行牙齒排膿醫療業務│
│ │ │三月二十│ │ │
│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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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國臺 │九十年十│231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牙齒銀粉填充醫療│
│ │ │月三十日│ │業務 │
│ │ │及十一月│ │ │
│ │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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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李青芳 │九十年六│78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醫│
│ │ │月四日 │ │療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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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莊雪娥 │九十年十│1470元 │九十年十月五日未曾在華興診所拔牙,│
│ │ │月五日及│ │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己○○為患│
│ │ │十一月二│ │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醫療業務 │
│ │ │十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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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丙○○ │九十年十│68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牙齒拔除之醫療業│
│ │ │二月二十│ │務 │
│ │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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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 │九十年八│780元 │由己○○為患者執行全口牙結石清除醫│
│ │ │月二十七│ │療業務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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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王美惠 │九十年八│780元 │未曾在華興診所作全口牙結石清除醫療│
│ │ │月三十一│ │業 │
│ │ │日 │ │ │
├──┼────┼────┼────┼─────────────────┤
│十二│范清美 │九十年十│780元 │未曾在華興診所作全口牙結石清除醫療│
│ │ │月二十五│ │業 │
│ │ │日 │ │ │
├──┼────┼────┼────┼─────────────────┤
│十三│吳政男 │九十一年│1560元 │未曾在華興診所作全口牙結石清除醫療│
│ │ │二月二十│ │業 │
│ │ │八日及三│ │ │
│ │ │月一日 │ │ │
├──┼────┼────┼────┼─────────────────┤
│十四│陳琮堯 │九十一年│780元 │未曾在華興診所就診 │
│ │ │三月二十│ │ │
│ │ │八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