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友人乙○○等人,合資在中國大 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榜山鎮蘆州村設立「龍海龍拓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 拓公司),與「龍海新農果蔬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由被告甲○及其友 人乙○○、林拾、沈炤檳兼任龍拓與新農公司董事;李文通、周漢卿、周欣敦擔 任新農公司董事,另香港籍人郭亞細則兼為龍拓與新農公司之董事。其中龍拓公 司為港、台資金合作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在福建當地經核准登記經 營,董事長為林拾。新農公司則為台資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在福建 當地經核准登記經營,董事長亦為林拾,但龍拓、新農二公司均未在台灣地區為 任何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而龍拓、新農二間公司雖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但 因公司董事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故從未在大陸地區召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龍拓、新農二公司在台灣地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九四號董 事乙○○住處,召開董事會(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林拾召集),由甲○擔 任主席,當日除林拾未出席外,其餘董事均出席,出席董事為被告甲○,及股東 乙○○、李文通、沈炤檳、周欣敦、郭亞細,會中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郭亞 細為副董事長,當日會議並未為其他決議。嗣因被告甲○未執行董事長職務,在 未由被告甲○召集與其任期未滿一年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上址乙○○住 處,復由出席董事李文通、林拾、沈炤檳、乙○○、周欣敦決議,改選乙○○為 董事長。詎被告甲○與郭亞細(我國對之無司法管轄權)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明知龍拓公司董事林拾、乙○○、黃國良、簡清芳,與新農公司董事林拾 、乙○○、沈炤檳、周漢卿、郭錦標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在 福建省龍海市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為向中國大陸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新 農、龍拓二家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 龍海市,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龍拓、新農二家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在龍海市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決議」各一份,並偽造董事林 拾、乙○○、黃國良、簡清芳之簽名於龍拓公司「董事會決議」文上,復偽造林 拾、乙○○、沈炤檳、周漢卿、郭錦標之簽名於新農公司「董事會決議」上,以 表示林拾、乙○○、黃國良、簡清芳、沈炤檳、周漢卿均出席上開董事會並確認 董事會決議內容,並持之向當地主管機關行使得逞。其偽造及行使均致生損害於 林拾、乙○○、黃國良、簡清芳、沈炤檳、周漢卿、郭錦標,與新農、龍拓公司 。案經乙○○、李文通、周漢卿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李文通、周漢卿之指訴,及 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相關人士均在台灣,不可能在大陸地區召開會議 ,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在台灣地區開會,並在大陸地 區登記為董事長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均 係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十董事會決議之事,囑郭亞細向大陸相關機關登記, 不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又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在登記時已獲各得董 事之授權,因事後公司發生虧損,各董事不堪損失要求伊賠償,始否認授權等語 。是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 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龍拓、新農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並持向大陸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變更董事長之犯行,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其他文件或卷附其他 相關文件,除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有無獲得授權, 或係被告所偽造,均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
四、經查: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 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 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 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 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是本件被告依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罪地」、「結果發生地」,雖均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 ,但我國對其被告所涉犯行,仍得依法審判處罰,核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 市設立龍拓公司,經營鴨肉與水產品業務;設立新農公司,經營農產品業 務,分別由被告及乙○○、林拾、沈炤檳兼任龍拓、新農公司董事;李文 通、周漢卿、周欣敦擔任新農公司董事,另香港籍人郭亞細則兼為龍拓與 新農公司之董事,二公司之董事長均登記為林拾。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由被告囑託郭亞細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登記變更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 為副董事長,惟該二公司均未在台灣地區為任何公司行號之登記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李文通、 周漢卿於原審指訴,及證人林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龍拓 公司、新農公司之章程,大陸地區會計師驗資報告、營業執照各一件在卷 可稽。又依卷附供申請變更之「龍海龍拓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 (簡體字版,附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卷第七頁),其內容為董事會改組, 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董事為林拾、黃國良、乙○○、 鄭良慶、郭亞能,其下方無日期記載,簽名處為:林拾、甲○、乙○○、 黃國良、簡清芳、鄭良慶、郭亞能、郭亞細。另「龍海新農果蔬有限公司 董事會決議」(繁體字版,附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卷第八頁,其內容亦為 董事會改組及增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董事為沈炤 檳(該文件誤載為沈炤濱)、周欣敦、林拾、乙○○、李文通,其下方日 期記載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名處為:林拾、甲○、劉建 修、周漢卿、李文通、沈炤檳、郭錦樑、郭亞細、周欣敦、陳阿添,並遲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由被告囑郭亞細向「龍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 」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經該會以龍外經 貿資字一九九九第四十九號、第五十號二文件批復同意,亦經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批復函文,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內載 郭亞細聲明上開辦理登記係其所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是 被告有行使上開文書登記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又龍拓、新農二公司均僅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未在台灣地區為任何公司 行號之登記,且因公司董事多為台灣地區人民,故從未在大陸地區召開董 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龍拓、新農二公司係在台灣地區新竹 縣竹東鎮○○路○段二九四號董事乙○○住處,由被告擔任主席召開董事 會,除林拾未出席外,其餘董事均出席,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為 副董事長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李文通 、周漢卿所述相符,且有手寫龍拓、新農公司之會議記錄二份、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函所附被告、劉 建修、李文通、周漢卿等人入出境紀錄各一紙可憑,可認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被告、告訴人等人確未在大陸地區開會。惟該二公司因股東組成 分子均在台灣地區,且彼此均係好友關係,故自始即係在台灣地區○○○ ○路,或在台中市○○路等處,均無在大陸地區開會之會議資料,顯見在 台灣地區開會、決策,係該二公司之常態,各董事間亦均如此認知,此舉 雖與公司章程所載不合,但此僅屬得否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令對抗而已。 各董事既依慣例在台灣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自應包含向大陸地區申辦相 關登記之授權,此項授權本不以書面授權為必要,是除非有反對之證據, 尚難以被告無書面授權即不得為相關後續登記。是卷附各授權書是否為辦 理本次登記所為,抑或為其他事項之授權,即與得否為變更登記無關。而 各告訴人乙○○、李文通、周漢卿及董事林拾、周欣敦、沈炤檳等人,又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乙○○住處,以同一程序召 開董事會,表示「甲○就任八個月後未盡職責」,且因郭亞細、何茂松承 包公司工程發生糾紛,在被告任期尚未屆滿前改選乙○○為董事長,依此 次會議紀錄所示,各董事仍認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依台灣地 區改選結果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並無異議。從而被告依該次會議結論 應大陸地區之要求,提出會議記錄之書面,其內容亦為變更董事長之登記 ,偕係依以往之運作慣例所為,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又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法所處罰之要件,除須有偽造之故 意外,尚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已如 前述,又各董事因日後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於偵、審中均否認會議記錄上 簽名之真正或有為授權,被告則因糖尿病引起失明,於偵、審中亦無從明 確指認卷附簽名何者為親簽、何者為他人代理。但該二件用供申辦變更登 記之會議記錄內容,僅在表明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而 已,且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會議記錄可知,各董事均認知被告確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改選後即擔任龍拓、新海公司之董事長,故始有撤換 被告另行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議。被告當時既身處大陸,復不知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改選之事,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囑郭亞細連續行使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向「龍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 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僅在確認不爭執之事實 ,並未生損害於他人,亦與上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五、原審以被告僅係依股東會議結論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在客 觀上亦未生損害於他人,尚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意旨略以:「縱認全部委託書係為使被告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義而為,但告訴 人乙○○出具之委託書僅乙紙,係以龍拓公司董事身分出具,惟被告變更自己為 新農公司之董事長所據之董事會決議,仍含告訴人乙○○之簽名。且證人林拾未 出席董事會,亦未出具委託書,仍見其簽名於被告持之據以變更董事長為自己之 龍拓、新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龍海新農之董事會決議全文係由告訴人李文 通等以國內之繁體字完成後,交由被告簽名,並交各董事簽名,故而告訴人李文 通亦承認其親簽「李文通、周欣敦」二人之姓名,此有李文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偵查筆錄中自陳「周欣敦是我簽的、但周漢卿不是我簽的,我的部分是我 自已簽的」可稽。而其上乙○○等之簽名經核對其承認有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上午在新竹竹東鎮開會之開會紀錄上之簽名,(參照原審證四號)即可知 該簽名係其所自為,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當時因眼盲,簽名皆有些歪斜(見原審 證四之會議記錄簽名)即可知曉。告訴人乙○○於台灣親簽己名於龍海新農公司 之會議紀錄上,而僅出具龍海龍拓公司之委託書,被告如有因此委託書而簽名於 其上(按被告因眼盲無法核對記憶自己代簽何人姓名)自亦係因授權而簽名,並
無偽造文書之情,告訴人李文通、乙○○等皆同樣在台灣簽立於李文通製作完成 之龍海新農繁體字會議紀錄,又何以告訴人無罪,而被告竟有偽造文書罪嫌。而 自始至終,告訴人與被告皆陳稱無告訴人乙○○「新農公司委託書」則起訴書又 如何會列「新農公司委託書」為起訴之範圍,告訴人以檢察官於認定被告有無偽 造系爭會議紀錄時之論述,認已將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新農公司委託書列為起 訴之範圍似有誤會。被告初接管公司,過去皆係林拾、李文通等管理大陸兩公司 ,故對於如何辦理大陸公司登記,被告根本不知,而係由告訴人李文通謄打該會 議紀錄,並由大家親簽,簽名時,大家尚無利害衝突,自是一片和諧,就系爭龍 海新農會議紀錄而言(參照原審證六號),應係林拾自己親簽於上,故而告訴人 就龍海新農會議記錄中林拾自己簽名部分自與被告無關。關於全部大陸公司登記 之相關事宜,被告因眼盲很多細節全然不知而不斷到處詢問,所得到的答案多係 混洧,但副董事長郭亞細聽聞被告遭告立即提出經海峽海基兩會認證之文件,表 示全部皆由其辦理(參照原審證十號),益證被告確僅簽名於其上,並非主辦該 公司登記之人,尚不得以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即應就此負責。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論述其他被告所提出在大陸地區之 文件真正與否,有無偽造情事,及其決策當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無關,自無 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