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 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 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張仁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威與劉政緯素昧平生,張仁威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凌晨 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耀心門市店消費時,因細故與該店員工劉政緯發生口 角,張仁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公然辱罵劉 政緯「幹,帶種一點,操你媽的屁」等語,足以貶損劉政緯 之人格。
二、案經劉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仁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政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片1份及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店長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