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0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二0號及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七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甲○○與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二人均配戴或持用戊○○所有 並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手套各一雙及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為兇器之西瓜刀各一支,甲○○另攜同戊○○提供,客觀上對人身安全亦 造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人共騎乘一部機車 駛抵臺北縣新莊市○○街二0四號一樓,徐明勇所開設並兼為住家之「利洋 藥局」,二人藉詞討債進入後,甲○○即持上開刀、槍將徐明勇強押至廚房 而束縛其身使之不能抗拒,戊○○則持刀步入臥房挾持拘束徐明勇配偶黃月 雲,且喝令交出財物。黃月雲因利刃加身,驚懼異常,衹得乖乖就範,隨依 言交付夫妻共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餘元、徐明勇所有之戒指一枚及 其所有之戒指二枚、金項鍊一條、金墜子一只、金手鐲一只,另戊○○並自 行扯下取走掛於黃月雲頸上之項鍊一條;其後,戊○○復強押黃月雲至設於 宅內前側之藥局,且迫使黃月雲將存置抽屜內屬夫妻共有之現金一萬餘元取 出交付。嗣甲○○、戊○○則將徐明勇夫妻二人押往臥房,再以戊○○所有 並提供之白色童軍繩二條分別加以綑綁,完妥後,甲○○、戊○○二人方相 偕離去。
(二)甲○○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甲○○攜帶戊○○提供,客觀上對人 身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西瓜 刀一支,戊○○則攜帶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 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自有之西 瓜刀一支,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九六號,己○○於其住宅開設之「上海西藥房」,入店後,隨掏出手槍威嚇 己○○使之驚懼異常而不能抗拒,嗣並將己○○押往供自住用之三樓臥房(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連同斯時在臥房內之己○○配偶丁○ ○、子羅智巍一併拘禁在內,再以戊○○所有之膠帶綑綁己○○夫妻及羅智 巍之手、腳,且矇貼丁○○之雙眼,另將己○○之女羅佩文關在臥房浴室內
,致渠等均不能抗拒,一切就緒,旋由甲○○負責看管,戊○○則在屋內四 處搜刮財物,計劫取己○○夫妻共有之現金二萬三千元、小元寶、金幣各一 個、己○○所有之手錶一只(元寶、金幣、手錶共值一萬三千元)暨己○○ 所有,帳號0二一六0一號及丁○○所有,帳號0一九五二八號之郵局提款 卡各一枚,得手後,戊○○折返三樓臥房迫令羅信男、丁○○二人說出密碼 ,甲○○、戊○○二人方連袂離去,惟因羅智巍、羅佩文並無錢財存置上址 戊○○途經桃園市○○路五0一號「泛亞銀行」,即推戊○○出面,隱瞞其 係無權使用所搶得之提款卡及各該卡隨附密碼之事實,先後持己○○、丁○ ○所有之提款卡各接續五次、三次,插入右述銀行所設之提款機並在提款機 上鍵入密碼,使該銀行之提款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經由提款 機如數給付其提領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計自己○○、丁○○之帳戶分別 提領九萬五千元、五萬元。
(三)甲○○結夥戊○○、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為「阿超」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共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戊○○攜帶 客觀上同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 轉 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甲○○則攜帶熊某提供,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具殺傷 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連 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五四號,蘇俊男於其住宅所開設之「中一西藥 房」,藉詞催討六合彩債務進入後,甲○○、戊○○二人隨亮出身藏之手槍 ,威嚇蘇俊男及配偶蘇沈絨,並將渠等押往浴室內拘禁使之不能抗拒,此時 ,丙○○、「阿超」亦相繼進入藥房且至廚房取來蘇俊男家中所有,客觀上 對人身安全亦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菜刀、水果刀各二支並分交戊○○、甲 ○○各持用一支刀器。又蘇俊男之女蘇麗富在上址二樓房間聞得異聲下樓查 看,見狀喝道「你們在做什麼」,旋遭甲○○掌摑其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及起訴)並被強押至浴室內拘禁而不能抗拒。稍後,戊○○復持上開所 攜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菜刀登上二樓挾持蘇俊男之子蘇順皇下至一樓浴室內拘 禁,亦使之不能抗拒,且併將下樓查看之蘇麗富男友邵世君強押至浴室內拘 禁,同使之不能抗拒。此際,甲○○即迫令蘇順皇交出財物,使之心懼而將 皮夾內之現金八千餘元取出交付,另甲○○亦自行扯下蘇順皇頸上所掛之項 鍊一條而強取之。嗣甲○○、戊○○等四人再以戊○○所有之膠帶綑綁蘇俊 夫妻共有之現金三萬餘元及蘇麗富所有之金戒指一枚,然因二樓蘇順皇房內 之置物櫃設有密碼鎖,戊○○無法開啟,乃折返浴室押同蘇順皇上樓開啟而 後強取置於櫃內,為蘇順皇持有之戒指、手鐲等金飾(含先前已遭取走之該 條項鍊,共重八兩多),得手後,甲○○等四人始相偕從容離去,幸邵世君 並無財物存於該址以致未有損失,甲○○等人之此部分強盜犯行方未得逞。 (四)甲○○夥同戊○○、郭世忠共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甲○○攜帶戊○ ○提供之前揭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戊○○攜
帶右述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郭世忠則持戊○○所有及 提供,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支,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結夥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號,陳義盛 於其住宅開設之「世明藥局」,虛稱索債,隨亮出刀、槍威嚇陳義盛及其配 偶張碧秀、子陳金田、陳鈺玲、女陳秋雯,使之均心懼不已而不能抗拒,其 後,復將陳義盛全家人押往浴室內拘禁並以戊○○所有之膠帶綑綁陳義盛、 張碧秀、陳金田、陳秋雯之雙手,完妥,除隨之強取陳義盛手上配戴之戒指 一枚外,戊○○則押同陳鈺鈴至宅內前側之藥局,自辦公桌抽屜內取出陳義 盛夫妻共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交付戊○○,得手後,甲○○等人方行離去, 惟因陳金田、陳秋雯、陳鈺鈴並無錢財存置上址住處而未受損,甲○○等人 對渠三人之強盜犯行始未得逞。
二、前述劫得及盜領之現金,戊○○、甲○○等人平均分配,至金飾等財物則變賣得 款朋分花用。嗣郭世忠為警逮獲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帶警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三七四號前草叢內起獲扣得其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被警追捕時丟棄該處, 為戊○○所有並交甲○○以供作案時持用,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待戊○○為警查獲後,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引警前去臺 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四巷公園花圃圍牆內之土堆起出扣得其所埋藏,為其與甲 ○○作案時持用,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夥同戊○○等人先後於右揭時地至上開藥房向被 害人徐明勇等人強取現金、金飾等財物,除「利洋藥局」該次外,其餘三次其均 有攜帶戊○○提供,有彈匣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另於「利洋藥局」該次,其並 有攜帶戊○○提供之西瓜刀,在「中一西藥房」該次則係持用取自該址之刀器等 情不諱,並據共犯戊○○、郭世忠供明在卷,且分經被害人徐明勇、己○○、丁 ○○、蘇俊男、蘇沈絨、蘇順皇、蘇麗富、卲世君、陳義盛各指述甚詳,此外, 復有戶名「己○○」、帳號0二一六0一號及戶名「丁○○」、帳號0一九五二 八號之桃園中路郵局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槍二支於戊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中扣案可稽暨戊○○持用之該支轉輪手 槍照片一幀附卷足按(見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卷第三九頁)。扣案之該二支手槍 經送鑑結果,其中被告持用之該支有彈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至戊○○持用之該支左輪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
事實,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四一二一 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八五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 (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五四頁、偵字第一五四 0二號卷第五七頁),綜合各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應值採信。至被告雖 另辯稱⑴轉輪手槍均係戊○○持有使用,於「利洋藥局」之該次犯行其未攜槍。 ⑵「上海西藥房」之案件係其主動向法院供出,應符自首之要件,且當日作案並 未拿刀。⑶戊○○向伊告稱欲催索債款,其方陪同前去,不知實為行搶,且其事 後亦未分得財物云云。
二、經查:⑴戊○○於警訊供明:看到位於福壽街二0四號一樓之「利洋藥局」所以 就入內行搶,我和甲○○都戴全罩式安全帽,戴手套,我拿西瓜刀,甲○○拿改 造左輪手槍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與被害人徐明勇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持槍,及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係持左輪槍各等語(見偵 字第一五四0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號卷第四八頁),均相吻合,堪認戊○○、徐明勇二人此部分所陳均 為實在,被告甲○○於此次有持用戊○○提供之該支改造轉輪手槍之情,應可認 定。被告否認此事,顯為違實之虛詞,非可採信。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 ,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具狀稱,另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藥 局行強,檢察官因之據而偵辦,並移請原審併案審理,此有刑事自述狀、偵查卷 宗在卷可憑;惟被告之其餘強盜犯行,早已經警偵辦,檢察官並已提起公訴,由 法院審理中,被告此時雖供出該強盜行為,因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不 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需對未發覺之罪或不知犯人為何人之自首要件,被告認應構 成自首,尚有誤會;又其於警訊時自承:在上海西藥房該次,戊○○交我一把手 槍及一把西瓜刀,由我在三樓負責看管被害人一家四口,由戊○○負責搜刮財物 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九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徵之戊○○於警訊亦供 明:由甲○○持刀、槍控制被害人夫婦,我下樓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 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並佐以被害人己○○於警訊指陳:其中一名歹徒持刀、槍 將我們控制住,另一名歹徒就下樓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九三號卷第二 四頁背面),綜此,當時擔當看管被害人之責之被告亦有持用西瓜刀乙情,至為 明顯。被告否認此舉,殊違事實,不足採信。⑶被告等作案,除攜槍、刀等物外 ,且對在場之人全數控制行動、拘束其身,並將現場財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及數 額之多寡,皆搜刮殆盡,從該等手法觀之,可見在現場之人都係其等取財之對象 ,且金額亦無定數,應屬臨機而定,可說是「有多少就撈多少」,此與要債必係 針對特定債務人並基於定額為之之情形並不相符,而取得之財物復係參與者諸人 均分,此業據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 第六二號第七六頁),與代人催討債務必將所得歸還委託之債權人,充其量衹可 分受部分酬金之情,明顯有異,因之,縱令戊○○向被告甲○○稱係受託討債, 此據戊○○於原審調查時述明,惟被告目睹且參與上開有違常情之行為,就其等 真正之意圖,當已心知肚明,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不相信這是討債行 為等語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卷第一0七頁)。 可見被告明知戊○○稱「受託討債」之說純屬藉口而已,此情殊為顯明,被告既
知「討債」僅為戊○○任意捏杜之虛詞,實無正當債權基礎可憑,猶與之同行作 案,強取他人之財物,從而其係意在牟取非份之財而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其係陪同戊○○索債,不知實為行搶,且嗣後並未朋分金錢,只拿到五 千或八千去喝茶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三、查被告等係以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鋒利之西瓜刀等刀器,對上揭被害人徐 明勇等人施加脅迫,使渠等見狀均心起驚悸之情而乖乖就範,聽憑處置,其後又 持童軍繩或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施此強暴手段拘束其身,被告等之行為在客 觀上顯已足以壓抑各被害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而失卻抵抗能力,因之, 被告等為劫財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極明。 又被告等係持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銳利之西瓜刀等刀器,是其等持用之槍、 刀,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被告既與戊○○或夥同郭 世忠、丙○○、「阿超」共謀強盜,犯案時且各自擔當部分行為之實施,就本件 各項犯行,被告與戊○○及與郭世忠、丙○○、「阿超」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另稱「上海西藥房」該次,吳承澤亦有參 與,「中一西藥房」該次尚有共犯郭世忠云云。惟查:⑴戊○○於原審調查時供 明: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搶桃園市的上海西藥房有二人,只有我跟甲○○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卷第七五頁),核與被害人己○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稱歹徒僅有二人之情相契合,自可採信,且被告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我及戊○○做的而已,事實上(吳承澤)他沒有做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第一二四號),綜此可見被告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稱吳承澤亦有參與云云,顯為不實,自非可採,要難 憑認吳承澤亦有參與本件犯行。⑵前往「中一西藥房」行搶之歹徒僅有四人之情 ,業據被害人蘇俊男、蘇順皇、蘇麗富陳明在卷,核與戊○○於警訊、偵查中供 明共有四人作案等語相符,亦堪認無疑。被告稱郭世忠亦有參與,換言之,共有 五人犯案云云,顯違事實,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辦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查本件行為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前,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 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甲○○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 通盜匪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 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述法律之廢止及修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經總統同時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同時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 ,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為係該當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輕,自以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被告於「利洋藥局」該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在「上海西藥房」向被害人己○○、丁○○強取 財物得手部分,核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未取
得羅智巍、羅佩文之財物部分,則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其利用己○○夫妻之提款卡經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存款部 分,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者,其於「中一西藥房」該次向被害人蘇俊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惟未取得邵世君之財物 部分,則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另於「世明藥局」該次,向被害人陳義盛、張碧 秀劫取財物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惟未取得陳金田、陳秋雯、陳鈺鈴之財物部分,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至其私禁各被害人之行為,為其強盜時所施用強暴手段之一 ,不另構成妨害自由罪。公訴人因未及審酌法條之廢止、修正情形,認被告以強 暴、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 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於該四次犯行,均有持用戊○○提 供且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此部分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就前開各犯行,被告均與戊○ ○間,就「中一西藥房」該次,渠二人並與丙○○、「阿超」間,再就「世明藥 局」該次,則另與郭世忠間,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強盜數人之財物,為同種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其先後四次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強盜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 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委由戊○○出面持己○○、丁 ○○所有之提款卡各分五次、三次經由提款機盜領渠二人之存款部分,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各舉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視為一行為,是以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競合,亦 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述三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利洋藥局」、「中一西藥房」所為之各犯行起訴,惟其餘 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皆係侵入他 人宅內行搶,並係同時針對數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手段洗劫財物,危害面既 廣且深,所生危害極鉅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說明另案查 扣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 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與戊
○○共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為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行搶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 、手套、膠帶、童軍繩、西瓜刀等物,固悉屬共犯戊○○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爰 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所犯 強盜罪中,其中「上海西藥房」強盜案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與戊○○、郭世忠共同持刀、槍於 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社區公寓二樓之美容院強盜現金一、二十萬 ,認被告甲○○於此亦涉犯強盜罪嫌而函移原審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六一四號),惟查,被告甲○○與共犯戊○○、郭世忠雖均坦認本件犯行無 隱,然本件並未尋獲被害人,無從傳訊以究明是否果有其事,顯乏證據可佐被告 等所述之真實性,未能單憑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即遽認有此犯行,因之,此移送併 辦部分與前揭經論罪部分即欠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甲○○與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為「阿欽」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持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前去 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八巷五號一樓吳寅吉住處,向吳寅吉及在場之鄭再成、 王鍾倫、連俊華等人劫取現金共二十四萬元、手機二支、勞力士手錶一只等財物 ,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強盜罪嫌而函移原審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六七二號),惟該部分為被告甲○○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我那時人在花蓮 劉麗珠家,當時過年農曆二九日,看電視知道這件案子,我還向他們說這件案可 能會扯上我」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戊○○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供述為據,然則,戊○○於原審調查時則異其言改稱:有搶吳寅吉,我是帶 一支槍,我、阿欽還有阿欽的朋友三人一同去,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會講出甲○ ○,是因為被警查獲之後,我跟警察講說是阿欽跟另外一個朋友,他說不好交代 ,就跟我講說甲○○也是因為盜匪案在逃,而且曾經跟我共犯強盜罪,所以乾脆 講他,他也不差這一條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卷 第七三頁),其前後所述尚非一致,顯有瑕疵,已非可遽信,抑且,吳寅吉於警 訊係稱:我確認該名未戴安全帽且持槍的歹徒為戊○○無誤,其餘二名頭戴黑色 安全帽的歹徒皆操臺語,年約二十多歲,身材瘦高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卷 第十二頁背面),其所描述另二名搶嫌之年紀、身材,無一與被告相符且出入甚 遠,佐此益徵戊○○稱被告亦有參與本件搶案云云為虛,非可採信。末查,證人 劉麗珠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在二、三年前過年時甲○○有去花蓮找朋友,都會 去住我那邊;在我家,在大廳吃晚飯,我聽到甲○○跟我女婿講說新聞報的這一 件一定會牽連到我,印象中是在中和的案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卷第七三、七四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堪認其所辯為真 ,殊值採信,自無從指被告有此強盜犯行。,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亦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未能併予審酌,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