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
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九巷五號一 樓「亭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亭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亭諭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一五六號二樓「隆 禾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隆禾貿易公司」、下稱隆禾公司)之負責人,二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乃係從事業務之人、納稅義務人兼商業負責 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明知隆禾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已結束營業,並無銷售貨物予 宇申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宇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申公司)等其他公 司,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以借隆禾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方 式,向宇申公司等公司出賣貨物(實際上由亭諭公司進口貨物及出賣貨物),卻 偽用隆禾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翔舜公司等為買受人名義,虛開統一 發票六十八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 由被告甲○○據以持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為隆禾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逃漏 應該繳納之營業稅額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二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會計帳冊不實記 載等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宇申公司負責人龍秀鳳、陳 明政、吳孟桓、乙○○(起訴書誤載為徐金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及隆禾公司請款單、廠商訂購確認單、匯款通知單影本 等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甲○○、丙○○雖坦承被告丙○○同意被告甲○○以隆禾公司名義進口 並銷售貨物,及自行開立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丙○○積欠伊借款,雙方達成協議,由伊使用隆 禾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並轉賣予宇申公司等公司,並以隆禾公司之名義開立發 票給買受人,而隆禾公司因此所衍生之稅捐,則由丙○○負責繳納,以於稅款一 百萬元之範圍內抵去積欠伊之債務,丙○○並將隆禾公司發票章等交付予伊自行
開立發票,伊確實有得到丙○○同意,以隆禾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並確實有實際 之進口行為及轉手交易之行為,並非虛開統一發票,且伊並無持系爭發票向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為隆禾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被告丙○○則辯謂:伊有將隆禾 公司名義借予甲○○以進出口貨物,亦有同意甲○○於營業稅一百萬元之額度內 使用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但是當時二人係約定由甲○○繳納營業稅,但迄至繳 稅時,甲○○始說要以伊欠甲○○之借款來抵該營業稅,他沒有繳稅金,伊才去 告他等情。
三、公訴人起訴指被告甲○○係亭諭公司之負責人,借用隆禾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又 出賣貨物,並由被告甲○○據以持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為隆禾公司之進項 憑證,而逃漏應該繳納之營業稅額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以此詐術逃漏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申報逃漏營業稅額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部分 ,遍查全卷,並無此項逃漏稅額之文件,且起訴書亦未記載其根據,未盡舉證責 任,合先指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 會計法之會計帳冊不實記載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偵審中均供認亭諭公司以隆禾公司名義進口並 銷售貨物,及自行開立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且經證人吳孟桓、陳明政、 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告丙○○坦承:「(問:為何把章交給甲○○? )因我欠他錢,發票給他開」、「(問:有約定只限開一百多萬部分?)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可見被告二人分別係亭諭公司、隆禾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丙○○已授權被告甲○○以隆禾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後再銷售予第三人 ,並同意被告甲○○自行開立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是統一發票雖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惟隆禾公司既已授權被告甲○○使用自己名義為進口貨物後 再轉售第三人之行為,則對於該第三人即買受人而言,出賣人自應為隆禾公司, 是亭諭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隆禾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不合,尚難認其有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犯行。此外,被告甲 ○○既係經被告丙○○之同意始開立隆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且亭諭公司及隆禾公 司亦並無製作其他相關之會計帳冊或文件,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私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五、被告二人涉犯稅捐稽徵法之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 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四 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 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 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
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 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 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 ,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 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均分別著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營業稅部分: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我國營業稅係屬消費型稅捐,採固定稅 率,無論營業額多寡,都以銷售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既已約 定以隆禾公司名義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自應以隆禾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營業稅,且無論係由亭諭公司或隆禾公司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國家之 營業稅之稅收並未因此而有所減少。況且,隆禾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即無自 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二00三二三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既未向稅 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自遑論渠等有何於營業稅結算申報時以積極作為申報不實致 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犯行。
⑵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如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 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 、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是查:原審法院經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查詢隆禾公司、 亭諭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分別經前開稽徵所函覆稱: 「隆禾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所已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三條核定並開徵八十八年度所得稅二十三萬八千九 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零元... 」、「... 經核定亭諭公司八十八年度應納稅額 為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元」,此有黎明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 一字第0九二00三一五七五號函及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新莊 一字第0九二一0二0一七八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參照前開規定,亭諭公司之 所得既已超過十萬元,其超過額即應適用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而隆禾公司於八十 八年度之所得(含亭諭公司借用其名義銷售貨物之所得)亦已超過十萬元,同係 適用百分之二十五稅率,則雖因被告丙○○同意將隆禾公司名義借予被告甲○○ 進口並銷售貨物,而增加隆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並由隆禾公司為納稅義 務人繳納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二家公司既均適用相同之稅率,國家之稅收 自不會因此而受有影響。
綜上所述,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六、本院再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結果,認隆禾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 初至十二月底,無申報資料;惟依本所交查異常清單發現,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
月至十二月份漏報銷售額: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營業稅漏稅額 :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並分別處分在案。該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三00 0八八四號函附卷(本院卷第一0三頁)可稽。足證隆禾公司有漏稅之事實。本 案實際交易人即亭諭公司,以隆禾公司名義從事之營業行為,違反稅法規定,乃 行政罰鍰問題,被告二人所為雖有不當,然並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 詞,認被告二人違法逃漏稅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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