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自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歧正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廖婉君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男友,丙○○係甲○○之男友(現為配偶),乙○○於其與 甲○○交往期間,因曾持甲○○領用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且由甲○○以匯款 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向甲○○借款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甲○○念及與乙 ○○間之男女感情,初始未一一催討,迨八十九年間起雙方屢有爭執,乃協商分 手,甲○○會算乙○○陸續返還之款項後,乙○○仍積欠約一百三十五萬元,為 了結雙方情感及金錢糾紛,雙方協議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簽發七十萬元 本票及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交給甲○○,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另甲○○前於八 十四年二月間頂下乙○○與其胞弟張駱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四號共同 經營之「妞妞動物醫院」(以下簡稱動物醫院),嗣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甲 ○○欲將動物醫院讓予他人經營,乙○○得知後向甲○○表示願意接手,二人乃 約定由乙○○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受讓動物醫院,並口頭言明由乙○○分期按月支 付四萬三千元,作為尚未完成全部頂店前之使用金,直至累計付完全數頂讓金九 十萬元為止,另在未完成全部頂店程序前,乙○○仍須負擔每月四萬六千元之店 租,由甲○○代向房東繳納租金,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由乙○○接手,乙○○旋 交由其友人陳明文經營。迄九十年六月間止,因乙○○除租金外,先後僅支付十 一萬八千元,尚積欠頂讓金三十餘萬元,連同未到期之頂讓金,合計積欠七十八 萬二千元,甲○○有意收回,乙○○即同意加計頂讓金五萬元,合計為八十三萬 元(扣去尾數二千元),甲○○並要求連同前開借款債務一併解決,雙方談判過 程中,乙○○要求減少債務,甲○○原亦有讓步之意,惟甲○○因對乙○○不信 任,乃要求陳明文出面承擔乙○○對甲○○之債務,並就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 債務及八十三萬元頂讓金,重新簽發本票,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黃蒲仁 協調在上址進行談判,並約定於翌日再行前往陳國漢律師事務所,嗣因乙○○、 甲○○及陳明文於前開律師事務所談判破裂,陳明文即未重新簽發本票。詎乙○ ○明知上開二紙本票與前開頂讓妞妞動物醫院之事由無關,而係其積欠甲○○前 開借款所簽發,且明知其與甲○○間之債權債務亦與丙○○無涉,竟意圖使甲○ ○、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虛構甲○○收取妞妞動物醫院頂讓金七十萬元本票及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後, 實際並未將妞妞動物醫院轉讓與其經營,卻未退還任何本票,且委託丙○○處理 本票及妞妞動物醫院轉讓事宜,二人串謀詐欺為由,對甲○○、丙○○提出刑事 告訴。
二、案經甲○○、丙○○於原審提起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伊並非因積欠自訴人甲○○借 款而簽發前開本票,本件係陳明文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受讓甲○○之妞妞動物 醫院,雙方約定頂讓金九十萬千元,在二年內付清(未約定每月支付數額),另 房租每月四萬六千元,嗣陳明文給付甲○○六十二萬四千元,包括頂讓金十六萬 四千元,房租一個月四萬六千元,十個月四十六萬元(總共租了十一個月,第一 個月不算房租),總共六十二萬四千元,頂讓金及房租都是陸續繳的。嗣因陳明 文經營五個月後,甲○○要求伊替陳明文保證簽發本票,伊初始拒絕,甲○○說 陳明文是伊找出來的,應對陳明文負責,伊始簽發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至五十 萬元之本票係伊多給甲○○之感謝金,因為如果甲○○將妞妞動物醫院頂給他人 ,伊會被母親責罵,如果頂給陳明文,陳明文每個月要給付伊二萬元的顧問費, 如經營五、六年,會有一百多萬元之顧問費,從中拿五十萬元給甲○○當感謝金 也不為過,乃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給甲○○,而因甲○○實際並未將妞妞動物醫 院頂讓給伊或陳明文經營,卻未退還任何本票,伊始提起前開告訴,並未誣告云 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丙○○指訴在卷,並有前開二紙本票影本在卷為 憑,自訴人甲○○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曾持自訴人甲○○所領用之華南銀行提 款卡提款,另由自訴人甲○○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陸續向自訴人甲○○借款 等情,亦據自訴人甲○○提出其在華南銀行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 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附卷為證。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返還本票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供稱:「( 被告)有(使用自訴人甲○○銀行帳戶)的,被上訴人(指自訴人甲○○)華南 銀行的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錢都放在一起」等語,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返還本票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且其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自 承自訴人甲○○曾因伊操作融資融券不當,分別匯款四十八萬元及三十萬元借予 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偵查卷宗及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曾向自訴人甲 ○○借款。
(三)證人黃蒲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為他們(指被告與甲○○)之前是男女朋友 關係,之間有一些債務上的問題,所以乙○○簽票給甲○○」、「(問?乙○○ 之前是否為頂店之事才簽票給甲○○)不是,我聽到的是兩人之間的債務問題, 才由乙○○簽立票據給甲○○,因為本身乙○○失信於甲○○,所以甲○○不信 任乙○○,而由陳明文出面開立支票,連同頂店的錢及乙○○欠甲○○的錢一起 由陳明文開立的支票處理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
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返還本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 指乙○○)自己說他欠被告(指甲○○)一百多萬元,兩張本票合起來一百二、 三十萬元左右,之前原告(指乙○○)已經開兩張本票給被告(指甲○○),但 是不是頂讓的錢...」(見卷附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返還本票民事 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 號返還本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王小姐之前向我學鋼琴,王小姐有告訴我說 張先生已有太太,王小姐也告訴我張先生有向她借一百多萬元,這些事情是兩造 還沒有鬧翻時,王小姐就已有告訴我這些事情。我知道張先生(指乙○○)有開 二張本票給王小姐(指甲○○),一張是七十萬,一張是五十萬,這是張先生欠 王小姐的錢,之前他們合夥開店,後來鬧翻,我就出面協調將張先生與王小姐間 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解決,就是把這二張本票加上八、九十萬共約二百萬,將店頂 給一位陳明文,即陳先生保證還清二百萬元,並頂下系爭店面,據我瞭解陳(明 文)先生是陸陸續續付錢約十一萬多,後來陳(明文)先生沒有再付錢,所以王 小姐要把店要回來,如果陳(明文)先生有付清二百萬元,王小姐才會把本票還 給張先生,因為陳(明文)先生未付清二百萬元,所以王小姐又把店收回再頂讓 給呂育臣,...二張本票共一百二十萬元,是張先生之前欠王小姐的錢,頂店 的錢大約八、九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返還本票民事事 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自訴人於本院供稱:「本票二 張都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開的,因為我要與他分手,二張本票是之前他欠我一 百三十五萬元,協議分手後雙方言明還我一百二十萬元就可以了,他就先後開七 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我問他為何要分二張開,他說因為他買房子要付頭期款資金 不夠,所以七十萬元開二年以後的,五十萬元開五(按七年之誤)年以後的,那 時我急於跟他分手也同意了,後來發現五十萬元開在九十六年,發票日開在九十 年一月二日,頂店是在八十八年七月的事情,我是頂給乙○○,沒有頂給陳明文 ,可是他叫陳明文去做,每個月要分期付款頂讓金四萬三千元,一直到付清九十 萬元為止,房租四萬六千元,上開的款項都要匯到我在中國商銀的戶頭,我再交 給房東,後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時因為他們有遲延繳納頂讓金,我要求提高頂讓 金額到九十五萬元,後來分手後他就不按時繳,因為他會打我,所以我躲避他三 、四個月,事情比較和緩後,我就找他叫他趕快支付頂讓金,一個月後(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他忽然跑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他說一個月到了我為何沒有催他, 我認為頂店的事情要徹底解決,否則分手後二人還是扯不清,後來他說經濟困難 ,無法一次給付,叫我不要算那麼多錢,所以才有所謂的把債務與頂讓金合併計 算的事情,後來在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他才會打電話給我,也才會有那個錄音,當 天晚上並且言明要到動物醫院去確認剛剛講的事情,六月四日晚上談判破裂我就 把店收回來。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午,我在店裡收東西,他跑到店裡,把店門鎖 黃蒲仁及丙○○來當證人談判,黃蒲仁就居間協調,並說不如再把店頂讓給他, 算一算之後頂讓金還欠八十三萬元(原來是九十萬元,支付十一萬八千元,加上 延遲補償五萬元,把尾數去掉,算為八十三萬元),再加上本票的一百二十萬元 ,應該是二百零三萬元,但以二百萬元計算,因為我不相信被告,所以要求陳明 文開本票,因為陳明文是被告找他來的,而且有在動物醫院做,當天大家談好之
後,約定隔天到律師事務所去,隔天六月九日就去律師事務所要簽約,但是沒有 簽成。另外被告告我們詐欺時說那一天是六月十四日,事實上是不對的,是六月 八日才對。」等語相符,益證前開七十萬元本票及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為清償 借款所簽發交與自訴人甲○○執有,與妞妞動物醫院之頂讓金無關。(四)況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訊時初始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二張分別為五 十萬及七十萬本票,向王買下動物醫院合夥的股份,...」(見偵查卷第五十 三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繼而改稱:「請求更正前開陳述,交付 本票不是要王讓出合夥股份,是要幫陳明文作保證,交付本票後隔一日即打電話 給陳要幫他作保...」(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於本院供稱:七十萬元之本票係頂讓金,另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為感謝自訴人 而簽發交付,對於如何開立系爭二紙面額各七十萬及五十萬本票之原因,前後供 詞不一,已見情虛。
(五)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其內容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提出之錄音記錄計九份,自訴人指時間分別為(一)八十九年五月(二 )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上(三)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上(四)八十九年六月四日 早上(五)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上(六)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七)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早上(八)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且 原並認其中錄音記錄(一)、(二)背景聲音吵雜,兩造對話含混不清難以辨認 ,錄音記錄(四)、(五)有被告自行切斷剪輯再轉錄之痕跡,錄音記錄(七) 地點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除違反法庭錄音辦法外,其錄音內容 亦無法辨別,且錄音譯文亦與該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有別,錄音 記錄(九)則係被告與黃蒲仁間之對話,被告亦未得其同意而私下偷錄音,真假 難辨,乃否認其真正,惟嗣後除錄音記錄(七)部分,已不爭執,而被告就錄音 記錄(七)部分,亦不再援引其內容作為證據),其中電話錄音譯文(一)第四 頁第七行稱:「不是加上妞妞不就是兩百萬。」,電話錄音譯文(二)第一頁第 八行自訴人甲○○稱:「好啊好啊!那不是背負陳明文的喔?那是你的喔!」, 同頁第十行稱:「我說那是你欠我的。」,第二頁第二行稱:「是你欠我的錢。 」,第六頁第十二行稱:「那我可以跟你要兩百多萬,我跟你講。」,電話錄音 譯文(六)第四頁第九行自訴人甲○○稱:「那事情跟這事情,現在本票的事本 來就是我認定你跟我借錢的本票。」,電話錄音譯文(七)第一頁第五行甲○○ 稱:「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把本票還他,因為店是我的,那本票是他欠我的錢 。分開的,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把本票還給他。」,電話錄音譯文(八)第 二頁第一行甲○○稱:「那不是頂店的錢!你自己心理明白,那是你欠我的錢。 」,同頁第三行稱:「你總共欠我算你一百二十萬啦!」,第三頁第二行稱:「 那不是頂店的錢。」,同頁第五行稱:「走啊!走啊!他到現在他說要到法院, 『我們』都跟他扯了一年多了,說,等法院,就已經說是借款的錢。」,同頁第 十二行稱:「這個是你欠我的錢,你去賭博去玩股票欠我的錢啦。」,第四頁第 十行稱:「...現在是你欠我,跟我借錢。」,第六頁第六行稱:「...這 明明這是你跟我借的錢...」,同頁第九行稱:「有沒有搞錯,他說他向我借 一百三十幾萬。我後來算他一百二十萬,他有一張竟然給我開五年以後,我都搞
不清楚。」,第八頁第一行稱:「...已經在法院講了很清楚了,這個債已經 出來,就是你欠我的錢,不是頂店的錢啦...。」等語,衡情被告在私下錄音 之情況下,自訴人均一再提及被告當時確實積欠自訴人借款金額約一百多萬元, 被告始簽發面額各七十萬及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由自訴人收執,足見其所供該部分 金額係屬借款屬實,自與「妞妞動物醫院」之轉讓使用金無涉,參以被告於電話 錄音譯文(二)第二頁第五行稱:「...那好,我一百二十萬是我欠你的,我 錢還給你,...」,指稱有積欠自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情事,另於原審供稱 :「我有針對不起訴處分寫再議狀(庭呈刑事再議狀)。我不承認我有誣告,因 為甲○○向我頂妞妞動物醫院三十五萬元,後來又以九十萬元出讓給我,甲○○ 又叫我的合夥人陳明文頂讓二百萬元,甲○○又把店強行拿回去,頂讓給呂育臣 三十萬元,這些都很不合理,而且我沒有取得店,我又繳了十六萬多的頂店金, 甲○○也都沒有退還。丙○○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些事,現在應該是甲○○的未婚 夫或是先生,但他竟然還做偽證,所以我連丙○○一同告詐欺。」,亦不諱言頂 讓金額高達二百萬元(按應係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借款加計頂讓金額),更見自 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相符。
(六)至關於前開錄音內容中,固有關於:「(被告)那本票是因為是我們之前是談好 說陳明文那個錢要是都有匯給妳的話,那本票要還給我。(自訴人甲○○)我們 不是講過了嗎!」、「(被告)對,我要負責,所以我寫本票給妳,對不對,寫 本票給妳,那我們之前是不是說,陳明文那七十萬錢有匯給妳的話,那本票妳就 要還給我,對不對,那妳不能把這東西全部都加在一起,變成...(自訴人甲 ○○)那我昨天不是都講過了嗎,我又不是你說話不算話。(被告)對,那所以 他現在匯款當然要匯給我,不是要匯給妳。(自訴人甲○○)那我為什麼憑什麼 要答應你七十萬。(被告)要不然妳說要多少?那他之前不是有匯給妳十幾萬。 (自訴人甲○○)反正九十五萬嘛!(被告)他(陳明文)每次匯給妳二萬塊的 話,妳本票要拿來跟我換,變成減二萬減二萬減四萬這樣,而不是說到時候妳又 在那邊說什麼什麼,這一筆是這一筆,那一筆又歸那一筆。(自訴人甲○○)我 又不是那樣的人!(被告)那他們可能認為也不是這樣,他們認為說那個是那一 筆,那這個又是另外一筆,事實上「這兩筆是同一筆」(自訴人甲○○)就跟你 講他們一定不是這樣覺得,他們一定覺得一百多萬再加上九十幾萬啦。(被告) 他錢匯完之後,妳那本票要還我,這樣有沒有問題?(自訴人甲○○)本來就這 樣,本來就講好了啊!(被告)那妳店拿回去,本票還給我。就這樣子。(自訴 人甲○○)也可以呀!看隨便是要這樣還是那樣都可以。(被告)七十萬的事情 是什麼東西啊?(自訴人甲○○)是你欠我的錢。(被告)是我欠妳的錢。那店 現在到底是誰的?也是你的是不是?(自訴人甲○○)店從頭到尾都是你的。( 被告)差多少?(自訴人甲○○)昨天你自己算,差十三萬是不是?(被告)差 十三萬,那我票要改成多少?八十多萬?(自訴人甲○○)八十三萬啊。(被告 )可以啊。(自訴人甲○○)明明昨天早上都講好了啊!(被告)那還有就是本 票差的部分改,不過本票還的時間還是一樣的,對不對?(自訴人甲○○)嗯。 (被告)那這樣可以吧(自訴人甲○○)昨天明明講的是這樣,為何今天又變了 !又重講,所以就是叫你記住,然後明天我們會找時間再談...(被告)不是
,我是說之前陳明文一直擔心說那店到底他現在做下去,他有繳了十幾萬給妳什 麼的,到時候他如果錢一直拿給妳的時候到時候妳又說這店還是妳的,那我還是 欠妳一佰二十萬。(自訴人甲○○)以為我是那樣的女人嘛?(被告)對,我跟 妳講說...(自訴人甲○○)那我可以跟你要二佰多萬,我跟你講。(自訴人 甲○○)我不想講,要不然其實本來七十萬要叫你寫一佰萬。(黃蒲仁)我現在 問你一個問題,如果說我有辦法叫她 (甲○○)把本票還給你,這事可以解決嗎 ?(被告)可以啊!(黃蒲仁)那你會不會再用任何一個理由再來去告她(甲○ ○)。(被告)不會,你看我告她(甲○○)本來就是要求這個事情啊!(黃蒲 仁)那還有一個問題,如果她(指甲○○)願意把本票拿給你,你們可不可以在 調解委員會去寫調解書,然後去法院公證,可不可以這樣。」之對話。惟查:自 訴人就前開錄音內容中,已詳細解釋稱:「譯文二、三、四、五都是在六月四日 的清晨錄音的,之前他有跑來找我,雙方有過初步的協議,所以我在錄音中說不 要再有牽扯,之前協議時,我有跟他說只算一樣也可以,因為他說他沒有錢向我 頂那個店。動物醫院是我向被告及他弟弟頂讓過來的。」、「(你在電話錄音中 ,你說店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的是什麼意思?)我不希望再與他有牽扯,所以就順 著他的話說,事實上是無奈不希望跟他有瓜葛。(在電話錄音中,被告說這二筆 是同一筆,你也沒有否認?)他一直在講前一天的事情,我在清晨睡夢中只想說 晚上再談,所以他講什麼我就只有聽,但也有說本來是一百多萬元加九十幾萬元 。(在電話錄音中,被告說一百二十萬元是陳明文要給你的,你說不夠是什麼意 思?)那時已經協議說把頂店的錢與債務合在一起,因為頂店與陳明文有關係, 所以他那樣說我就那樣答。(另外黃蒲仁與他的錄音中,黃蒲仁說他有辦法叫你 把本票還給他,這事情可以解決嗎,被告說可以,為何黃蒲仁要這樣講?)黃蒲 仁看被告一直告我,告了三、四年,他是以一個鋼琴老師的立場,希望被告不要 再告了,讓我過平靜的生活。」等語,並另具狀供稱:「自訴人甲○○固曾與上 訴人協商將上訴人所欠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妞妞動物醫院之頂店轉讓金八十三萬 元,由自訴人讓步僅作為一筆計算,惟雙方最終並未達成將『二筆作為一筆』債 務之協議,且上訴人所述將『二筆作為一筆』債務之計算方法,亦非最初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緣由,此由上訴人一再央求自訴人要改本票亦可得證(與原始不同才 有所謂修改可言),上訴人竟一再將協商過程之電話對答內容提出鈞院,作為原 始簽發本票緣由之佐證,更證上訴人乃故意捏造虛構故事,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犯罪處分而告訴詐欺」等語,參諸卷附前開九十年八月三日錄音譯文(八)第七 頁第五行甲○○稱:「我跟你講,在談判的過程中,你沒有,你沒有,我們在講 的時候,哦,好,我們退讓一步,我們講的條件這樣這樣這樣,你都沒有答應, 我也沒答應,那就重新再審,沒有層級,沒有協議好,這只是談判的一個過程中 ,你一味的把他扯出來」等語,足見雙方於協議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將五十萬元 及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動物醫院之頂讓金一併解決,並要求自訴人讓步,自 訴人欲與被告之感情關係徹底了斷,亦非無讓步,同意由被告償還其中部分款項 之計劃,始有所謂「二筆作為一筆」以及換票,甚至黃蒲仁介入要求被告是否同 意自訴人返還本票,以解決兩造之債務及感情糾紛之事,尚難以該協調過程之對 話內容,遽以認定前開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本票債務,與動物醫院之頂讓金有
關,否則以被告處心積慮,在蓄意錄音之情況下,何以未直接對於其所指非屬借 款之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本票債務對自訴人甲○○提出質疑,又何以自訴人甲○ ○始終未明白承認前開債務非借款債務,反於前開錄音時陳稱:「那我可以跟你 要二佰多萬,我跟你講。我不想講,要不然其實本來七十萬要叫你寫一佰萬(按 即係借款債務)。」等語,是以前開錄音內容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證人陳明文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你是頂讓過妞妞動物醫院?)有的,是被 告找我出來向甲○○頂讓,我本身沒有牌照,甲○○也不認識我,我與被告是朋 友,所以被告找我出來與他合夥一同頂讓這家店。(人你頂讓這家店是否有與甲 ○○會面過?)有,還沒頂讓的前二、三天有去找過甲○○,並去看看店,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正式在中和市○○路○段四十四號,被告將鑰匙交給我,隔天我 就去經營。(你是否每個月有出錢給被告或甲○○?)每個月匯錢給甲○○八萬 九千元,是中國商業銀行。(是否後來沒有付款?)有時有短付的情形,也有一 、二個月沒付。(最後有無欠甲○○錢?)到甲○○將店收回去前還欠三十多萬 元沒付。(甲○○將店收回去是因為你們沒有付款嗎?)因為我遲付三十多萬元 款項。(針對甲○○將店收回去,被告有無與甲○○發生爭執?)被告有簽二張 本票給甲○○,一張七十萬,一張五十萬,本票在甲○○將店收回去之前還未到 期沒有兌現,甲○○仍將店收去,我、被告及甲○○都有在店裡談判店的事情, 甲○○並找了黃蒲仁及丙○○來店裡協議,協議的結果是由我來承擔剩下來的頂 店的所有債務八十三萬,並且重新用我的名字開一張八十三萬的本票給甲○○, 把七十萬的本票還給被告。第二天我們到忠孝東路的一間律師事務所要訂契約, 當天甲○○要我拿出三十或四十萬的現金出來,才願意簽合約,要我將鑰匙交還 給她,我與被告不能接受,當天就沒辦法簽訂合約。」、「(請訊問證人為何在 八十九年一月間需要開二張本票給甲○○?)因為甲○○跟被告說頂店之事,她 都沒有保障,所以她才要被告簽本票給她。(請訊問證人這二張本票的到期日是 何時?)七十萬那一張是二年後即九十年七月底;五十萬那一張是七年後即九十 五年七月底。(請訊問證人為何有這二張本票一百二十萬的金額?)被告說我付 了約二十萬元,所以九十萬減二十萬,是七十萬元;被告說這五十萬,是本來我 每個月要付二萬給被告,因為被告給甲○○以前是男女朋友要感謝甲○○,本來 要將醫院賣給別人,所以才開一張五十萬本票給甲○○做為感謝她沒有將店賣給 別人。我要付給被告每個月二萬元,就轉而每個月付給甲○○,等到九十萬付清 ,再陸續將本票拿回來。」等語,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七十萬元怎麼計算? )陳明文做了五個月後,甲○○說陳明文已經繳納頂讓金每月各四萬元,共二十 萬元給甲○○,九十萬元扣掉二十萬元就是七十萬元,後來丙○○、陳明文與甲 ○○算了之後,頂讓金差了八萬元,也就是陳明文少繳了八萬元,陳明文又同意 多給五萬元作為遲繳的補償,甲○○再叫我把本票從七十萬元改為八十三萬元, 後來三方面協議本票改由陳明文簽發,也是開八十三萬元及五十萬元的各一張, 日期不變,後來約定隔天早上要去陳漢國律師事務所寫契約時,甲○○突然說要 陳明文給她三、四十萬元的現金,陳明文不願意,就沒有再開本票,甲○○也把 店換鎖,把店拿回去。」、「(你剛剛有講到十六萬四千元的頂讓金,現在又說 頂讓金五個月,每個月四萬元共二十萬元?)陳明文的確支付了十六萬四千元的
頂讓金,但雙方原來約定第一個的房租四萬六千元不用繳,而甲○○把它算進去 ,所以認為陳明文只繳了十一萬八千元的頂讓金,雙方以整數十二萬元計算,還 欠八萬元,再加上五萬元的遲延補償,所以才要求把七十萬元的本票改成八十三 萬元。」等語,惟細繹其內容,仍有下列矛盾,茲說明如下:(一)自訴人具狀 指稱:「起先上訴人尚有依照約定按月匯款租金四萬六千元及分期頂讓金四萬三 千元予自訴人甲○○所新開立銀行戶頭,然上訴人經營一段時日後,即開始未按 時匯款,或時有短缺,之後甚至拒絕支付任何款項,經自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 始終藉詞拖延,自訴人不得已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動物醫院收回,從上訴人 向自訴人頂店經營時起截至自訴人收回動物醫院止(八十八年七月起迄八十九年 五月),扣除上訴人應付房租後,上訴人合計僅支付共十一萬八千元之頂讓使用 金予自訴人,尚欠三十五萬五千元(十一個月之租金四十三萬元減去十一萬八千 元,剩下三十五萬五千元),並提出自訴人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存卷為憑,且證人陳明文自承當時計遲延給付頂讓金三十餘萬元,自訴人並將 動物醫院收回,足見雙方對於前開頂讓金之會算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亦即係自 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頂讓動物醫院起,算至十一個月後之時間,易言之,雙方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尚未就頂讓金會算,何以被告會簽發七十萬元之支票(被 告供稱係九十萬元扣去二十萬元),況如被告所辯,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係被 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頂讓動物醫院而簽發,雙方當時已就租金及轉讓金之金 額會帳清楚,並計算其金額為七十萬元,何以於同年六月上旬再生爭執(按被告 指自訴人甲○○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談判後,隔日要到律師事務所簽約, 但自訴人堅指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隔日到律師事務所簽約,有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陳漢國律師事務所之收據為憑,自應以自訴人指稱之日期為可採)。(二 )證人陳明文證稱:「(是否後來沒有付款?)有時有短付的情形,也有一、二 個月沒付。(最後有無欠甲○○錢?)到甲○○將店收回去前還欠三十多萬元沒 付。(甲○○將店收回去是因為你們沒有付款嗎?)因為我遲付三十多萬元款項 。」等語,與被告供稱:「他(指陳明文)講錯了,陳明文只有欠甲○○八萬元 ,另外加五萬元的滯納金,其他三十五萬元還未到期。」等語不符,且衡情被告 於本院供稱:本件係陳明文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讓甲○○之妞妞動物醫院,雙方 約定頂讓金九十萬元,在二年內付清,未約定每月支付數額(另稱每月支付頂讓 金四萬六千元),嗣陳明文已支付十六萬四千元之頂讓金,始簽發前開七十萬元 之本票云云,惟自陳明文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受讓妞妞動物醫院迄九十年一月二日 簽發前開七十萬元本票時止,僅不到四月,陳明文既已支付十六萬四千元之頂讓 金,何以有所謂「其他三十五萬元(頂讓金)還未到期。」之事,足認被告所辯 屬虛,被告簽發前開七十萬元之本票,與其於九十年六月再度受讓妞妞動物醫院 乙事,並無關連。(三)證人陳明文供稱甲○○將動物醫院收回後,伊即與被告 及甲○○、黃蒲仁、丙○○等在動物醫院內談判,嗣並言及重新簽發八十三萬元 本票之事,與被告供稱雙方談判不成,沒有再開八十三萬元之本票,甲○○即將 動物醫院換鎖收回等語,已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四)自訴人堅指動物醫院轉讓 後,被告(或陳明文)一方僅支付預讓金十一萬八千元,即被告亦自承:「是陳 明文受讓甲○○的妞妞動物醫院,頂讓金額九十萬元,約定在二年內付清,沒有
約定每個月要繳多少,只要二年內付清就可以,房租每個月四萬六千元,後來陳 明文給甲○○六十二萬四千元,包括頂讓金十六萬四千元,房租一個月四萬六千 元,十個月四十六萬元(總共租了十一個月,第一個月不算房租),總共是六十 二萬四千元,頂讓金及房租都是陸續繳的,期間陳明文經營五個月後,甲○○要 求我替他保證簽本票出來,我說那應該是陳明文要寫的,不應該是我寫的,她說 陳明文是我找出來的,我應對陳明文負責,所以我才同時簽二張本票,金額分別 是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等語,故以九十萬元或九十五萬元(嗣追加五萬元之 遲延賠償)之頂讓金總額減去十一萬八千元或十六萬四千元(被告供稱陳明文給 付甲○○包括頂讓金十一萬八千元,另包括第一次已支付房租四萬六千元,因第 一個月不算房租,該部分應算記在頂讓金內,合計十六萬四千元),亦與七十萬 元之數目不符,足見自訴人甲○○嗣要求被告簽發八十三萬元之本票,與前開七 十萬元之本票無涉。(五)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非但未曾言及五十萬元本票係 感謝金,且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二張分別為五十萬及七十萬本票,向 王買下動物醫院合夥的股份,...」,而被告自承其或陳明文於八十八年七月 已受讓前開動物醫院,乃被告於當時未感念自訴人甲○○轉讓動物醫院而簽發「 感謝金」本票,而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行簽發,豈非有悖常情,足認被告及證 人陳明文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前開簽發予自訴 人甲○○二紙本票係為返還積欠甲○○之款項,與動物醫院之頂讓金無關,亦非 所謂之感謝金,確仍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起 詐欺告訴,內容略謂:「原告及陳明文先生,與甲○○有頂店及本票之糾紛,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在甲○○找來黃蒲仁、丙○○等證人,在中和市○○ 路○段四十四號妞妞動物醫院內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返還原告乙○○七十萬及五 十萬元本票,改由陳明文開立予被告甲○○,七十萬改成八十三萬,五十萬及日 期不變,且陳明文繼續經營該動物醫院。豈料被告甲○○藉故反悔,並與被告丙 ○○共謀將店轉售予呂育臣,並拒返兩張頂店保證所開立之本票」(見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偵查卷宗之告訴狀可憑),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再被告自承其與自訴人甲○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自訴人丙○○並無關係,乃除將七十萬及五十萬元之本 票二紙與動物醫院頂讓之事混而為一外,並以自訴人丙○○為自訴人甲○○之未 婚夫或配偶,挾怨報復,提出前開詐欺告訴,略謂:「(丙○○)現在應該是甲 ○○的未婚夫或是她先生,但她竟然還做偽證,所以我連丙○○一同告詐欺」( 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問?你為何要告丙○○詐欺)因為他 是與我及陳明文為一同頂店協調的當事人,他與陳明文都是算頂店金額的問題」 、「收票的人是甲○○,但甲○○說票她交給丙○○」(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丙○○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丙○○跟陳明文也結算頂店 的金額,而且錄音帶中也證明甲○○說他把本票交給丙○○,還有甲○○把店賣 給第三人呂育臣,丙○○也是契約的見證人,丙○○跟甲○○在本票到期之前, 三次到我的店裡來騷擾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足 見被告對自訴人丙○○提起詐欺告訴,亦明知所告事實之為虛偽,並非輕信傳說
懷疑誤告,或誤認有此事實,自具誣告之故意。(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哲宗(證明被告另案傷害罪發生始末)、邱 芳儀(證明自訴人甲○○未經被告同意將動物醫院收回換鎖且未清點物品)、張 駱堅(證明前開動物醫院被告原有一半股權,且自訴人甲○○曾同意返還本票) 、陳漢國(證明協議內容)、黃蒲仁(證明協議內容)、陳明文(證明協議內容 ),惟查:被告另案傷害罪發生始末,以及自訴人甲○○是否未經被告同意將動 物醫院收回換鎖且未清點物品,暨被告原是否擁有前開動物醫院之一半股權,與 本案無涉,再自訴人甲○○既係為了結雙方情感及金錢糾紛,始有讓步之芻議, 惟二人嗣並未達成協議,有如前述,自難以自訴人甲○○初始曾有返還前開本票 與被告之意即遽被告未構成犯罪,是以證人王哲宗、邱芳儀、張駱堅即無傳喚之 必要。又本件雙方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黃蒲仁居間在上址進行協調,並約定 於翌日前往陳國漢律師事務所,嗣因乙○○、甲○○及陳明文於前開律師事務所 談判破裂,始未達成協議,有如前述,而有關協議之內容,證人陳明文、黃蒲仁 已證述明確,且嗣後協議內容亦與原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無關,自無傳喚證人陳 國漢或再行傳喚證人陳明文、黃蒲仁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前科、品 行、犯罪動機,以及虛構事實,對於自訴人等名譽上造成危害,且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以及犯後不思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