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342號
TPHM,92,上訴,3342,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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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宇○○與其女友馮淨修(原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馮淨 修把風,被告宇○○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未○○等人 之機車合計二十三輛,得手後供二人平日使用。被告宇○○馮淨修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宇○○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某一輛機車, 後載被告馮淨修,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宇○○選定被害 人目標後,迅速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方,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告宇○○馮淨修下手行搶,搶奪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辰○○等人之財物,合計六件。 因認被告宇○○所為附表(壹)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所為附表(貳)之行為,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四 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右揭竊盜、搶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宇○○及共犯馮淨 修二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及經勘驗警詢錄音帶,認其二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 應堪採信,且有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宇 ○○堅決否認被訴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本在監獄中執行他案,因女友即 被告馮淨修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警方要求伊配合承認部分竊盜、搶奪案件, 可免予移送被告馮淨修,伊始供認本件竊盜犯罪,但搶奪案較重,伊不願配合, 實則伊並無被訴竊盜、搶奪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案件,但旋於偵、審中否認 之。公訴人所指共犯(以下稱共犯)馮淨修亦於偵、審中否認警詢筆錄之 自白,是其二人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即破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刑事小隊長蘇恆豐證稱:馮淨修在三重地區很有名,前科累 累,但是主要是吸用安非他命。我們在巡邏時發現被告馮淨修,當時三重 發生很多一男一女的搶奪案,我們有線民提供說他二人住在旅社,有作竊 盜與搶奪皮包的事情,所以我們才找他們,結果在路上先遇到馮淨修,才 又找上被告宇○○。我們拿轄區內的報案通報單給被告二人看,他們自己 承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顯見被告宇○○馮淨修二人均非 現行犯遭逮捕,且本案除該自白外,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二人警詢錄音帶,並未發現有威脅、利誘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警詢自白是利益交換云云,即無證據 可佐,不可採,其此部份所辯雖不成立,但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遽 認其等警詢自白為真實。何況,公訴人所指共犯馮淨修在警詢中曾自白搶 奪被害人「張江于」之犯行;惟該案於九十年一月間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另行查獲「劉國強」,並扣得贓物,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偵查,嗣劉國強稱:贓物係向陳東 榮所買等語,且被害人無法指認,而起訴贓物罪,就搶奪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之諭知(原判決誤載就搶奪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字第八一三七號卷第一二一頁),並未 指陳與被告或共犯馮淨修有關,足認被告與所謂共犯馮淨修之「自白」是 有瑕疵可指,則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待補強證據查證之必要,因 此不能單以該警詢中之自白,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原審一一傳喚如附表(壹)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並令其當庭指認被告蔡振 成:
(1)被害人未○○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一號前遺失GEH二二0號機車,在遺失次 日,警察就找到車子並通知我,但因我人在大陸,所以到九月五日 才去做筆錄。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 一頁)。
(2)被害人子○○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七巷十一號前,遺失邱月英所有車號FOO二一五號機 車,我沒有見過被告,車有領回。領回時車已經沒有汽油,但是沒 有壞,零件也沒有遺失。我沒有指認過被告,車子是我自己在過圳 街發現,然後我去報警,再把車牽回去的。(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 )。
(3)被害人己○○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我遺失車號HWF六二六號機 車。該車我已經領回,但是再警局我沒有指認被告。我記得是在報 案後約一星期找到的,警方沒有說是誰偷的,只說是在三民街找到 。車子領回時還有汽油,零件都在,只有安全帽與大鎖不見。(原



審卷二第一三三頁)。
(4)被害人地○○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發現車子不見 ,車號是FUP一九二號,該車已經領回,但是警察沒有要我指認 被告,他們只有說找到車子,領回時車子還有汽油,零件都在。( 原審二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5)被害人亥○○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失竊一台五十 西西車號QKX五八五號輕型機車。我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環 河北路的菜園路邊失竊,是在下午被人偷的,我有去派出所報案, 大約在報案後二、三天,我自己在仁愛街附近找到,我發現機車時 ,油箱內還有汽油,零件沒有被偷。被偷時,我的機車有鎖上龍頭 。而且鑰匙在我身上,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找到後,我有 去派出所銷案,但是我沒有指認過被告,我沒有看到偷車的人。警 察也沒提過該車涉及搶案。(原審卷二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 (6)被害人陳建中出國求學,無從傳喚,但其在警詢中僅證稱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失竊機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回,亦無指認被告 。
(7)被害人乙○○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失竊GC B四五八號機車,發現後馬上報案,我是到十月九日警察通知才領 回的,警察說是在路邊找到的,我沒有指認被告,車領回時已無汽 油,我是用貨車載回家,零件都在車可用。行李箱內留有偷竊者所 棄遺的垃圾。(原審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頁)。 (8)被害人丁○○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失竊車號AML六九五號機車, 警察說是有民眾發現該車被棄置在路邊很久,有灰塵請他們處理, 他們查後發現是贓車所以通知我,車內當時已經沒有汽油,零件都 在車可用。(原審卷二第一五○頁)。
(9)被害人酉○○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日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發現 車號GAM六二五號機車失竊。事後我自己在住家附近的巷口發現 該車,我再去警局銷案後牽回該車。當時車內只剩下一點汽油,但 零件都在,車可用。(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 (10)被害人蔡道根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無從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僅稱 (11)被害人寅○○(起訴書載為許振國)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12)被害人癸○○○證稱:車號CIG一七五號機車是我所有,在八 (13)被害人郭玉玲原審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亦僅指稱:八十九年 (14)被害人戊○○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疑失車號EGI五七七 (15)被害人天○○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大仁 (16)被害人午○○證稱:我有失竊機車,但時間、地點及車號我均不 (17)被害人甲○○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遺機車失竊,車號是B (18)被害人卯○○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遺失一台車號K (19)被害人丙○○證稱:本件車號是RFW六六八號,車主是「駿通 (20)被害人申○○證稱:車主是我弟弟黃振益,事後我父親看到有人



(21)被害人丑○○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有失竊一台機車,車主是我 (22)被害人宙○○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失竊一台機車,車號 (23)被害人戌○○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失竊CFG三六三 綜觀各被害人所述情節,除附表(壹)編號十九根本未發生竊盜案件外,均僅能 證明有機車失竊之事,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宇○○即為竊盜機車之人。何況所謂 共犯馮淨修之「自白」,尚「坦承」並未發生之附表壹編號十九竊盜案,則該自 白顯有瑕疵,難據以為不利被告宇○○之證據。至被告宇○○在警詢中雖自白有 所謂棄車地點,且與警方留存之「被害人領車時」所作筆錄相同,然其出處係警 方拿報案通報單給被告看(證人蘇恆豐前揭證詞),此等自白,其憑信性,自屬 有疑,何況又與被害人上揭原審所證情節不盡相同,有各該筆錄可稽,是該「自 白」內容既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自屬有瑕疵。又附表(壹)所示之各被害人( 編號十九除外)均係在失竊未久後即自行或經警在路邊尋獲該車,且無證據證明 失竊之機車曾涉及搶案(詳下述),且本案係警方自監獄中借提被告而查獲,並 非在被告行竊時或騎乘贓車時當場查獲,亦未在各該機車上查獲任何與被告有關 之物品,是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至於被害人之贓物領據 ,固足證明有被害之事,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故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原審一一傳喚如附表(貳)搶奪案件之被害人,並令其當庭指認被告蔡振 成:
(1)被害人辰○○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 被搶,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四巷八號前的巷口,當 天我走在路上,左手拿皮包被搶,當時有二人騎機車,是坐後座的 人下手的,我有記下車號。我的皮包內有手機,鑰匙與磁片,我是 立即向厚德派出所報案,當天有做筆錄,前後有做二次筆錄,破案 後,九十年一月十日的筆錄是第二份,是在我家中做的。那是警察 說要到我家來,他們有帶照片給我指認,是一個女的。我被搶時, 二人都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就有覺得後座的是個女的,因為他 是長頭髮。前面騎車那個我認不出來。(命當庭指認,被害人表示 無法指認被告宇○○)中間還有一位台北市的警員向我要手機型號 ,我有提供,但是沒有下文。我被搶的東西還沒拿回來。在警局中 是指認被告馮淨修,不是被告宇○○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至七 八頁)。
(2)被害人李婕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八號旁被搶,當時我皮包放在左手腕上, 右手牽著女兒,被搶了一個皮包。當時搶我的有二人,一人騎車, 後面的人下手搶,二人都有戴安全帽,當時我很緊張,無法判斷對 方是男是女,身材是一般人的身材,不是很高、也不是很瘦、也沒 有很胖,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對該機車我沒有任何記憶,我也沒 有注意到該機車有無掛牌照。我一共被搶四千元、信用卡二張、金 融卡二張、健保卡三張、手機壹支、印章二枚。我當時馬上去厚德 派出所報案,警察也立刻做筆錄。後來我還有再去警局瞭解情況。



破案筆錄是警員到我家裡做的,他白天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抓到人, 希望我能做筆錄,我說不方便,他就到我家來做筆錄。筆錄是先印 好問題,我再回答問題,我沒有拿回被搶走的任何東西。我忘記做 筆錄時,有無提供照片給我指認,但我在做筆錄時就已經無法確認 是否是他二人等語。原審命其當庭指認,其亦證稱無法辨識等語。 (原審卷一第七二至七三頁、卷二第六五至六六頁)。 (3)被害人羅玲玲於原審傳喚未到,惟其在警詢中供述:二人以機車行 搶,對行搶之人無法指認等語。既無法指認,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
(4)被害人壬○○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搶,地點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一七五巷口。當時是二個人騎車搶我的,二人都有戴 安全帽,我被搶走手提包。當時他們是從左後方下手搶的,因為我 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所以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當時二人身穿雨 衣,車牌被雨衣擋住。我皮包內有新台幣二百元,美金二十元,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各壹張,手機壹支與信用卡多張。被搶的東西 中,
的。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給我看照片,但是我應該沒有指認出來,因 為我沒有看清何人所搶。我報案是在自強路的派出所,做筆錄是在 三重分局刑事組等語。原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其均稱無法辨 識。(原審卷二第八九頁)。
(5)被害人辛○○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六十五巷三號前被搶。我去過警局二次,一次是去報案,一 次是去做筆錄。當時是二個人搶我的,但是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 二人均頭戴安全帽,我沒有記下車號。我被搶新台幣參仟元、港幣 三千五百元、
張,手機壹支、紀念筆壹支。證件與信用卡是在隔天上午有人撿到 ,拿回來給我,是一個男的計程車司機,他說是在三重的河堤邊撿 到的,他按址送還給我。我被搶後就去三重大同南路上的派出所報 案的。後來第二次做筆錄,是新莊的一位警員打電話來通知我領回 遺失物手機,但是我去的時候,沒有領回任何東西,只有做了一份 筆錄。他們有給我看相片,但是我認不出來,警察說他們有承認。 後來還有另一個分局的警察來找過我等語。原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 ,其表示無法辨視(原審卷二第九一頁)。
(6)被害人巳○○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點多快七 點時,在台北縣三重中正北路四一八號前,有二個人騎機車,一個 個女坐後座,搶走我的皮包時我有跟她發生拉扯,我有邊跑邊拉扯 ,那個女還有轉過頭來看我一下,還對著我笑,安全帽是半罩式但 前面面罩沒有蓋下來是掀開的,所以我能看清楚她的臉,這個女孩 子嘴巴有一點暴牙,笑時我還有看到她的牙齒,後來我就放棄,他 們就把我的皮包搶走,我確定就是偵查卷內所指認的女的(即被告



馮淨修),但是安全帽不是這種的,安全帽沒有下緣,是半罩式, 是粉紅色的安全帽,那個女的身材瘦瘦的,男生我不敢確定是否照 片上的人,經過十天左右有人寄一封信給我,裡面放著我的名片還 有我朋友的名片,還有別人的證件,其他的手機、信用卡都沒有寄 還給我,是從蘆洲寄來郵戳,信封上沒有寫寄件人地址,那信封我 已經把它丟掉,別人證件我把它交到警察局。手機在警察局作筆錄 時警察就幫我辦理停止,手機也沒有找回來。我確定搶我的是照片 上提示的女孩子,絕對不會看錯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三至七四頁) 。是此證言亦僅能證明共犯馮淨修涉案,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宇○○ 涉犯本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與之有何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附表(貳)所示之各被害人均無法指認被告宇○○涉犯此案,且亦未 在被告宇○○身上查獲任何被搶之贓證物,自難單憑同案被告馮淨修前後不一且 有瑕疵之自白,認被告宇○○涉犯附表(貳)之搶奪案件。另被害人之贓物領據 ,固足證明有被害之事,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故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宇○○所謂之「自白」非僅前後不一,且其在警詢中自白之內容 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相符合,而有瑕疵可指;同案共犯馮淨修之「自白」亦有相 同之瑕庛,均不足為被告宇○○有罪之認定,在公訴人所指之贓物領據,固足證 明被害之事,惟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因此,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被訴附表(壹)竊盜、附表(貳)搶 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詳加調查審認,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一九、一七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併辦部分,以與本案無連 續犯關係,退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中論及被告與警方利益交換而為自白,故自白不可採云云 ,實乃憶測之詞,其認定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又非現行犯,何來被害人指認, 又法院應尊重參與刑事訴訟各階段程序之專業人士所作之處理,應肯定警方辦案 熱忱等語,經查:原判決理由係以:上開筆錄「若」係事前雙方談妥條件後所製 ,顯見是假設論證,尚難認有違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係以自白有瑕疵且缺乏補強 證據,為主要論據,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至所謂尊重與肯定專 業人士處理乙節,為公訴人抒懷,與本案有無犯罪無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 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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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 │ 犯罪 │ 起獲 │被害人│起獲贓證│ 報案 │
│ │ 時間 │ 地點 │ 地點 │姓名 │物 │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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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08.29│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09.01│
│01│上午10時│三一一號前 │二二五號前 │未○○│GEH-220 │16時15分│
│ │許 │ │ │ │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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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09.06│三重市○○街│三重市○○路│邱月英│車號 │89.09.06│
│02│上午8時 │七巷十一號前│六號前 │子○○│FOO-215 │18時許 │
│ │ │ │ │ │重機 │ │
├──┼────┼──────┼──────┼───┼────┼────┤
│ │89.09.07│三重市中正南│三重市○○街│ │車號 │89.09.17│
│03│上午6時 │路二九一號前│二七二巷十一│己○○│HWF-626 │7時許 │
│ │許 │ │號前 │ │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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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09.18│蘆洲市○○路│三重市○○街│ │車號 │89.09.18│
│04│上午7時 │二八О巷十一│三三О號前 │地○○│FUP-192 │9時30分 │
│ │許 │號前 │ │ │重機 │ │
├──┼────┼──────┼──────┼───┼────┼────┤
│ │89.09.20│三重市○○街│三重市○○街│ │車號 │89.09.20│
│05│下午16時│與環河北路口│二八三巷一號│亥○○│QKX-585 │17時許 │
│ │10分 │ │前 │ │輕機 │ │
├──┼────┼──────┼──────┼───┼────┼────┤
│ │89.09.22│蘆洲市○○街│三重市大同北│ │車號 │89.09.22│
│06│上午7時 │三十六號前 │路一五六巷一│陳建中│FVQ-360 │9時 │
│ │許 │ │號前 │ │重機 │ │
├──┼────┼──────┼──────┼───┼────┼────┤
│ │89.09.30│三重市車路頭│三重市○○路│ │車號 │89.09.30│
│07│上午6時 │街一三六巷十│重陽橋下 │乙○○│GCB-458 │6時45分 │
│ │許 │七號前 │ │ │重機 │ │
├──┼────┼──────┼──────┼───┼────┼────┤
│ │89.09.01│三重市○○街│三重市仁愛衢│ │車號 │89.09.02│
│08│下午22時│巷十二號前 │與三和路口 │丁○○│AML-695 │10時 │




│ │許 │ │ │ │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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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09.2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09.20│
│09│上午7時 │三段四十巷十│二段三十四巷│酉○○│GAN-625 │8時許 │
│ │30分 │六弄七號前 │一號前 │ │重機 │ │
├──┼────┼──────┼──────┼───┼────┼────┤
│ │89.10.13│三重市○○街│三重市○○街│ │車號 │89.10.14│
│10│下午19時│五十九號前 │三三О巷內 │蔡道根│AJV-597 │14時35分│
│ │ │       │ │ │輕機 │ │
├──┼────┼──────┼──────┼───┼────┼────┤
│ │89.10.18│三重市○○街│三重市○○街│李美麗│車號 │89.10.19│
│11│下午20時│一三三號前 │二十七巷口 │寅○○│FVO-406 │11時 │
│ │ │ │ │(起訴│重機 │ │
│ │ │ │ │書誤為│ │ │
│ │ │ │ │許振國│ │ │
│ │ │ │ │) │ │ │
├──┼────┼──────┼──────┼───┼────┼────┤
│ │89.10.2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10.23│
│12│上午8時 │三段四七巷一│二號前 │馬林碧│CIG-175 │10時15分│
│ │ │弄二十二號前│ │珠 │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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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0.08│三重市中正北│三重市○○路│ │車號 │89.10.26│
│13│上午8時 │路二十五巷二│六號前 │郭玉玲│DHJ-686 │8時50分 │
│ │ │十五弄九號前│ │ │輕機 │ │
├──┼────┼──────┼──────┼───┼────┼────┤
│ │89.10.30│三重市東海中│三重市○○街│ │車號 │89.10.30│
│14│下午21時│學停車場 │附近(起訴書│戊○○│EGI-577 │23時15分│
│ │ │ │誤載為中正北│ │輕機 │ │
│ │ │ │路) │ │ │ │
├──┼────┼──────┼──────┼───┼────┼────┤
│ │89.10.31│三重市○○街│三重市二重疏│ │車號 │89.10.31│
│15│下午16時│(起訴書誤為│洪道內 │天○○│GJX-126 │16時40分│
│ │ │中山路) │ │ │重機 │ │
├──┼────┼──────┼──────┼───┼────┼────┤
│ │89.09.06│土城市○○路│三重市二重疏│午○○│車號 │89.09.06│
│16│上午7時 │一段五十七號│洪道內 │(起訴│GAC-765 │13時 │
│ │許 │前 │ │書誤為│重機 │ │
│ │ │ │ │未○○│ │ │
│ │ │ │ │) │ │ │
├──┼────┼──────┼──────┼───┼────┼────┤




│ │89.10.16│三重市○○路│三重市堤防邊│ │車號 │89.10.16│
│17│上午01時│三段十五巷口│(起訴書誤為│甲○○│BVX-416 │8時許 │
│ │ │ │中山路與後埔│ │重機 │ │
│ │ │ │街口) │ │ │ │
├──┼────┼──────┼──────┼───┼────┼────┤
│ │89.11.03│三重市正義北│三重市○○路│ │車號 │89.11.03│
│18│上午7時 │路一九О巷三│二段五十三巷│卯○○│KYB-050 │8時許 │
│ │許 │十五號前 │八十五弄八號│ │重機 │ │
├──┼────┼──────┼──────┼───┼────┼────┤
│ │89.11.16│三重市○○路│三重市○○路│駿通公│車號 │89.11.17│
│19│上午9時 │三段十五巷四│三段四十六號│司白靜│RFW-668 │12時 │
│ │許 │十六號前 │前 │綺 │重機 │ │
├──┼────┼──────┼──────┼───┼────┼────┤
│ │89.11.16│三重市○○街│三重市○○街│申○○│車號 │89.11.20│
│20│上午7時 │五十五巷六十│五十五巷六十│黃振益│GGG-707 │23時許 │
│ │ │三號前 │九號前 │ │重機 │ │
├──┼────┼──────┼──────┼───┼────┼────┤
│ │89.11.1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黃春暖│車號 │89.11.11│
│21│下午18時│一段(起訴書│、文化路口(│丑○○│FMN-098 │14時 │
│ │許 │誤載為仁愛街│起訴書誤為高│ │重機 │ │
│ │ │三九七巷十七│速公路橋下)│ │ │ │
│ │ │號前) │ │ │ │ │
├──┼────┼──────┼──────┼───┼────┼────┤
│ │89.11.1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11.13│
│22│下午18時│四段一九一巷│四段二○三巷│宙○○│LLI-688 │19時 │
│ │許 │ │口 │ │重機 │ │
├──┼────┼──────┼──────┼───┼────┼────┤
│ │89.12.09│三重市○○路│三重市○○街│善皓公│車號 │89.12.10│
│23│上午8時 │四段九十一號│七巷五常公園│司葉吉│CFG-363 │9時 │
│ │許 │前 │前 │成 │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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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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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 │ 犯罪 │ 損失 │被害人│起獲贓證│ 報案 │
│ │ 時間 │ 地點 │ 財物 │姓名 │物 │ 時間 │
├──┼────┼──────┼──────┼───┼────┼────┤
│ │89.12.02│ 搶奪案 │行動電話壹支│ │ │89.12.02│
│01│上午12時│三重市○○路│、鑰匙壹串、│辰○○│ │14時25分│
│ │45分 │二段一二四巷│貳張磁片。 │ │ │ │
│ │ │八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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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2.06│ 搶奪案 │現金肆仟元、│ │ │89.12.06│
│02│上午07時│三重市○○路│行動電話壹支│庚 ○│ │08時40分│
│ │40分 │二段八十八號│、金融卡、信│ │ │ │
│ │ │旁 │用卡等。 │ │ │ │
├──┼────┼──────┼──────┼───┼────┼────┤
│ │89.12.08│ 搶奪案 │現金柒萬元、│ │ │89.12.08│
│03│上午04時│三重市正義南│身分證、金融│羅玲玲│ │07時 │
│ │25分 │路四十五巷二│卡、健保卡等│ │ │ │
│ │ │十四號前 │。 │ │ │ │
├──┼────┼──────┼──────┼───┼────┼────┤
│ │89.12.13│ 搶奪案 │皮包壹只、現│ │機車、汽│89.12.13│
│04│下午19時│三重市後竹圍│金貳佰元、美│ │車駕照、│22時15分│
│ │50分 │街一七五巷十│金貳拾元、身│壬○○│身分證。│ │
│ │ │二弄口 │分證、信用卡│ │ │ │
│ │ │ │等。 │ │ │ │
├──┼────┼──────┼──────┼───┼────┼────┤
│ │89.12.08│ 搶奪案 │現金參仟元、│ │ │89.12.09│
│05│下午22時│三重市文化南│港幣參仟伍佰│ │ │02時10分│
│ │10分 │路六十五巷三│元、行動電話│辛○○│ │ │
│ │ │號前 │壹支、駕照、│ │ │ │
│ │ │ │身分證等。 │ │ │ │
├──┼────┼──────┼──────┼───┼────┼────┤
│ │89.12.13│ 搶奪案 │現金柒仟元、│ │ │89.12.13│
│06│下午19時│三重市中正北│身分證、金融│巳○○│ │22時10分│
│ │45分 │路四一八號 │卡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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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