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億翔工程行(負責人丙○○)承包台北市○○區○○路工地模板工程之 小包,約定由丁○○自行尋覓工人施作,工程費則實做實算。丁○○明知甲○○ 並未在上開工地內工作,竟與成年之某不詳年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上開工地內,由該不詳人士出示 甲○○之身分資料,並由丁○○虛偽製作甲○○名義之報稅同意書,再由該不詳 人士在同意書上立據人欄偽簽甲○○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其後並由丁 ○○於九十年三月間持交不知情之億翔工程行之負責人丙○○,使億翔工程行得 以申報八十九年度甲○○之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億翔工程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億翔工程行負責人丙○○到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甲○○之報稅同 意書、財稅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二一○一二二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丁○○偽造甲○○名義之報稅同意書持以行使供億翔工程行報稅之用,自 足以生損害於甲○○、億翔工程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之不詳人 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成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罪嫌。惟並未載明被告究係逃漏何 項稅捐及逃漏稅捐之數額多少。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法第三條參照);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見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營業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被告係 偶而幫人做模板工程,並非經常、反覆有營利之行為,難認係營利事業,自非營 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被告在前開工地有實際上之施作, 被告本人及其妻潘梅子於九十年度亦申報前年度來自億翔工程行之薪資所得三十 四萬元,此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亦即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甲○○之該筆十七萬薪資係歸自己,但被告為逃漏該部分收入所應
課徵之綜合所得稅而偽造本案之同意書,自難以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繩 。惟因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部分,係與偽造文 書部分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循業界陋規,致罹刑章,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後,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另就甲○○報稅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 訴指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偽造乙○○之報稅同意書及工資表部分,併予審判,認原 審判決判決不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檢察官之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乙○○並未在億翔工程行承包之台北市○○區○○ 路工地內工作,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虛偽填製乙 ○○宗名義之報稅同意書及工資表,並交給丙○○,由後者向稅捐機關申報乙○ ○向億翔工程行具領工資十七萬元,以此詐術將工資所得歸於乙○○名下,藉以 逃漏稅捐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嫌。訊之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稱不認識乙○○等語。經查﹕(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開犯嫌,係以被告及丙○○之供述、乙○○之指訴、證人 甲○○之證述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款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報稅同意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九二000二七三一號 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 第0九二一0二三六一九號邱慶瑞二人之報稅同意書、財稅資料查詢表、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二 一0一二二九0號函及漏稅額計算表等,為其論據。(二)經查,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指乙○○名義之報稅同意書係被告所 交付。然乙○○係以丙○○為被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係以﹕乙○○與承包丙 ○○模板工程之小包即綽號阿插拉(原住民)之林先生及楊照雄共同在台北縣 新莊市施作模板工程,丙○○屢次拖延工資之發放,乙○○工作十二天,一天 工錢二千元,卻僅向「阿插拉」領得一萬元工資,其他尚未領到,乙○○雖簽 五萬元,但居然多報薪資為十七萬元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 字第一六九五號卷內告訴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影印卷第十九至 二一頁警詢筆錄)。亦即乙○○與「阿插拉」及楊照雄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施 作模板工程,且已領得一萬元,並曾簽具領取五萬元之文件。此與被告及丙○
○所述被告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之工地施作者,顯然不同。與併辦意旨所述乙○ ○完全未施作之情形,亦不相同。再者,對照前述邱慶瑞之報稅同意書及乙○ ○之報稅同意書之筆跡、格式或文字內容,均不相同,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為。丙○○雖指被告交付包括乙○○在內之九人之報稅同意書云云。然因丙○ ○之供述與乙○○之指訴,顯然不符,且丙○○係工程行業者,類如被告之小 包,交付相類之報稅同意書供丙○○報稅實有可能。自不能僅以乙○○亦有來 自億翔工程行之十七萬元之收入,逕認係前開報稅同意書係被告所交付。併辦 意旨另指被告偽造乙○○之工資表。然遍查全卷,並無該工資表,併辦意旨所 指應係臆測。綜上所述,併辦部分,難認係被告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