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 簡稱臺北市捷運局)第四處機電施工課副工程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間 止,負責辦理淡水、木柵線電梯及電扶梯工程業務及相關業務、辦理電機電綜合 性業務;自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負責辦理淡水、木柵線電梯及電扶梯工 程業務及相關事項、辦理機電系統國際標進口器材設備通關稅;自八十一年一月 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支援臺北市捷運局所屬南區工程水環科,負責機電界 面及系統整合測試文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丙○○係長發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公司)負責人,乙○○係巨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巨時公司)負責人。七十九年初,乙○○赴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辦理廠商資格登記事宜結識丁○○,因巨時公司業績不足無資格參與捷運機電 工程之競標,乙○○要求丁○○給予其承作捷運機電工程之機會,丁○○遂介紹 乙○○與丙○○相識。七十九年九、十月間,臺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所發包之 「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乙○○與丙○○研妥工程合作轉包事 宜後,即由長發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二百九十萬元 之價格得標,數日後長發公司即與巨時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記載 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一億零八十四萬二千元(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八)將 全部工程轉包予巨時公司承作。同年十月間丁○○得悉雙方已簽約,見有機可乘 ,明知「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非其職務及職權範圍,竟與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出面向乙○○誆稱 :長發公司能承包「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以及巨時公司能夠 轉包該工程,均賴丁○○多方幫助,且巨時公司在未來施工過程中仍須丁○○幫 忙,乙○○應該表示一點心意,至少應支付丁○○一百五十萬元之酬謝。乙○○ 聞訊後誤以為丁○○對於捷運局之水電工程有督導及核駁之權為求施工順利,避 免轉包及施作過程中遭受丙○○或捷運工程局刁難,乃逕以電話與丁○○聯繫洽 商後,丁○○同意減至一百三十萬元,並要求其中三十萬元以現金支付,另一百 萬元則佯稱因尚需轉送他人,請乙○○分以數張支票支付。同年十月三十日,乙 ○○依約於臺北市中山堂大門口前將現金三十萬元及總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七紙
(七紙支票之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帳戶帳號、票面金額如附表 所示)親交丁○○點收,丁○○則應乙○○之要求,當場交付事先在臺北市捷運 局便箋上書妥「茲借到乙○○先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此據丁○○79、10、 30」之借據予乙○○收執,並佯稱所收款項要轉送同事,透過同事關照長發公 司及巨時公司免受刁難。事後,丁○○向友人王雲遠(已歿)商借不知情之何開 敏(王雲遠之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二 二ООО五О二五五),將其中五紙支票(附表中編號一至五,面額共計八十萬 元)存入該帳戶兌現,丁○○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一次從前開帳戶提領八十 萬元,另二紙支票(附表中編號六至七,面額共計二十萬元)則未提示,先後共 計詐得一百十萬元得逞;嗣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發包「淡水線北投機廠 304標水電工程」,復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由長發公司以六億四千八百七十九萬 元得標,長發公司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巨時公司、德霖公司共同簽定工程合 作契約書,將上開工程以五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全部轉包予巨時、德霖二 公司共同承作;八十一年一月中旬,丁○○與丙○○復承前述詐欺之概括犯意, 明知「淡水線北投機廠304標水電工程」非丁○○職務及職權範圍,由丙○○ 出面向乙○○誆稱:北投304標工程轉包予巨時公司,以後還需要丁○○幫忙 為由,要求乙○○必須再支付二百萬元給丁○○,乙○○誤以為丁○○對於臺北 市捷運局水電工程有督導及核駁之權,聞悉後為免得罪丁○○以及轉包施工之事 不受刁難而陷於錯誤勉予同意,但以無資力為由僅同意支付五十萬元。乙○○乃 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電話與丁○○聯繫,確認丁○○確有索討金錢之意,即 表明當日將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以示酬謝。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丁○○及乙○ ○依約在西門町「南美咖啡廳」會面,乙○○將備妥之現金五十萬元交予丁○○ ,並當場拿出事前備妥之空白便條請丁○○簽收,丁○○要求需以「會費」之名 義簽收,遂由乙○○在空白便條上寫下「茲收到乙○○君交來會費新台幣伍拾萬 元正。無訛。簽收人:○○○81、元、30」等內容後,再由丁○○在簽收人 一欄後方簽名,丁○○因此再次詐取五十萬元得逞。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跟 乙○○認識並非是因為乙○○來辦理廠商登記時認識,而是透過臺北市捷運局之 一位學長徐通基之介紹,乙○○認識伊之後,即不斷來找伊,表示想承作捷運機 電工程,然伊皆加以拒絕,後來伊因為乙○○說他哥哥李宗正在臺北成立一家環 保科技公司為國民黨之黨營事業,伊因為覺得以一個忠貞黨員之立場,就把乙○ ○介紹給長發公司董事長丙○○認識,而後來都是由他們談,伊只是介紹一下, 後來七十九年長發公司標到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八十年標到淡 水線北投機廠304標水電工程,並轉包於乙○○,乙○○後來很高興約伊到臺 北市中山堂見面,為感謝伊之幫忙要送錢給伊,但為伊拒絕,後來再隔一段時間 乙○○拿三十萬現金給伊,說要給伊一百八十萬元,先分期給付,伊仍然拒絕, 後來乙○○又來找伊,說送錢是公司的意思,是為了感謝伊,但伊仍然拒收,但 乙○○說一百八十萬元已經結算好了,乙○○說假如伊不願意,就當作合夥,伊
說合夥也是不可以,後來乙○○說不然一百八十萬元,給伊九十萬元,伊認為自 己沒有功勞,也沒有答應,後伊因為急需用錢,只向乙○○借三十萬元,另乙○ ○心甘情願拿五張支票共五十萬元給伊,伊分別填寫借據及會費一張,何開敏之 八十萬支票即係如此,伊沒有貪污也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十 幾年前認識李宗正,但鮮有來往,而當時李宗正因標得高雄環控工程,依合約規 定須覓一擁有資本額一億元以上之廠商或公司作保,但環顧當時之工程界,具有 此一條件者除「長發公司」外,幾乎廖廖可數,乃商請為之作保,經考慮再三, 為求慎重遂囑其先向其他人洽商,如卻找不到符合規定條件之廠商或公司再行決 定,而李宗正稱彼此皆係由大陸來臺,且同為國民黨員,所謂人不親土親,目的 無非是希望被告應允為之作保,並帶其弟乙○○一起攜同合約前來看伊,此時始 認識乙○○,以前並不認識,伊後來同意做李宗正之保證人,此後乙○○即常借 故來公司聊天,並不時表示在其兄李宗正所屬之公司無甚發展,盼能在伊公司發 展,後來長發公司標得臺北市捷運局416A及三0四兩標工程,乙○○得知後 ,遂找來甲○○同來,表示欲聯合承攬上述二項工程,伊經分析得失後始勉為同 意,長發公司為工程推動順利,聘任乙○○為捷運專案副總經理,月薪二十萬元 ,而因嗣後長發公司與巨時公司間因工程間有糾紛而涉訟連連,長達十年之久, 而巨時公司皆敗訴,所以乙○○才誣指伊,乙○○是告訴人不能當證人,所指訴 不能算數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確係透過被告丁○○介紹始認識被告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於市調處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一再指述:「因丁○○當時任 職捷運局規劃工程師,負責辦理廠商登記業務,我因前往辦理廠商登記而認識」 、「我辦妥廠商登記後,丁○○即向我表示長發公司具有符合捷運局要求之業績 ,故有參標資格,而本公司沒有,希望我能與長發公司配合,丁○○乃安排我至 長發公司與丙○○、陳建華父子洽商合作事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 七五號卷第一七五、一八六頁及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徐通基於臺北市調處 詢問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乙○○,也沒有介紹乙○○與丁○○認識等語(見九 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一四頁),且有廠商登記審查表一紙附卷可 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一三九頁),足證告訴人乙○○確實代表 巨時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往臺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為廠商登記而因此 認識被告丁○○,進而透過被告丁○○認識被告丙○○之情,而被告丁○○辯稱 :伊認識乙○○並非是因為乙○○來辦理廠商登記時認識,而是透過臺北市捷運 局一位學長徐通基之介紹,後就把乙○○介紹給長發公司董事長丙○○認識,而 後來都是由他們談,伊只是介紹一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認識李宗正非 透過丁○○介紹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臺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所發包之「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由 長發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一億零二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得標,長發公司隨即 與巨時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記載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一億 零八十四萬二千元(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八)將全部工程轉包予巨時公司,及臺 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發包「淡水線北投機廠304標水電工程」,於八十
年五月二日由長發公司以六億四千八百七十九萬元得標,長發公司隨即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與巨時公司、德霖公司共同簽定工程合作契約書,將上開工程以五億八 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全部轉包予巨時、德霖二公司共同承作等情,此經告訴人 乙○○於偵審中多次指述甚詳,亦有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招標比 (議)價開標紀錄表影本及合約書影本、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合 作契約書影本、淡水線北投機廠北投304標水電工程開標記錄影本、淡水線北 投機廠304標水電工程工程合作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 二0七五號卷第二0至二八頁、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七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丁○○得悉長發公司與巨時公司已簽約,明知「木柵線木 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非其職務及職權範圍,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 乙○○稱:長發公司能承包「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以及巨時 公司能夠轉包該工程,均賴丁○○多方幫助,且巨時公司在未來施工過程中仍須 丁○○幫忙,乙○○應該表示一點心意,至少應支付丁○○一百五十萬元之酬謝 等語,告訴人乙○○聞訊後誤以為被告丁○○對於捷運局之水電工程有督導及核 駁之權,為求施工順利,避免轉包及施作過程中遭受被告丙○○或捷運工程局刁 難,乃逕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洽商後,被告丁○○同意減至一百三十萬元, 並要求其中三十萬元以現金支付,另一百萬元則佯稱因尚需轉送他人,請告訴人 乙○○分以數張支票支付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偵審指述甚詳,再如前所述 ,告訴人乙○○之所以認識被告丙○○,係透過被告丁○○介紹,且被告丙○○ 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當時長發公司為工程推動順利,聘任告訴人為長發公司之捷 運專案副總經理,月薪二十萬元,此有被告丙○○之答辯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0四頁),顯見若非被告丙○○告知告訴人上述工程丁○○幫忙甚多, 且巨時公司在未來施工過程中仍須被告丁○○幫忙等語,告訴人豈會僅因被告丁 ○○介紹認識被告丙○○,即給付被告丁○○現金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共計一 百萬元之支票七張,顯然並不符合常理,被告丙○○辯稱:伊從未告知乙○○要 丁○○幫忙云云,被告丁○○辯稱:上述金額是乙○○要感謝伊介紹認識丙○○ 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乙○○依約於臺北市中山堂大門口前將現金三十 萬元及總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七紙(七紙支票之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支票帳戶帳號、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親交被告丁○○點收,將其中五紙支 票(附表中編號一至五,面額共計八十萬元)存入何開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二二ООО五О二五五)提示,另二紙支票 (附表中編號六至七,面額共計二十萬元)則未提示,先後共詐得一百十萬元等 情,亦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何開敏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 調查時均證稱:丁○○是伊先生王雲遠之同事,伊帳戶的錢都是由伊先生處理, 丁○○與伊先生有金錢往來,伊並不認識乙○○,亦不知乙○○有五張支票在其 帳戶中提示,且伊和王雲遠不可能認識乙○○,因為這輩子伊從來沒有向人家借 過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一八八 、一九七頁)相符,復有被告丁○○在臺北市捷運局便箋上所書寫之「茲借到乙
○○先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此據丁○○79、10、30」之借據一紙、如附 表所示七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雙園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九二)華雙存字第一四八號函所附何開敏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二二ООО五О二五五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 (分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一六二頁、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第一 八一至一八五頁及原審卷第二一0至二一七頁)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確係總共 給付一百十萬元予被告丁○○,至於告訴人所稱另附表六至七之支票二紙未兌現 ,而另拿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丁○○一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告訴人之 片面指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八十一年一月中旬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乙○○誆稱:北投304標工程 轉包予巨時公司,以後還需要丁○○幫忙為由,要求乙○○必須再支付二百萬元 給丁○○,告訴人乙○○聞悉後為免得罪被告丁○○以及轉包施工之事不受刁難 而陷於錯鋘勉予同意,但以無資力為由僅同意支付五十萬元,乙○○乃於同年一 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丁○○約在在西門町「南美咖啡廳」會面,乙○ ○將備妥之現金五十萬元交予丁○○等情,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復有告 訴人在空白便條上所寫「茲收到乙○○君交來會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訛。簽 收人:○○○81、元、30」,再由被告丁○○在簽收人一欄後方簽名之簽收 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一六二頁),告訴人確有 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丁○○無誤,且再如前所述,告訴人乙○○之所以認識被告 丙○○,係透過被告丁○○所介紹,且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當時長發 公司為工程推動順利,聘任告訴人為長發公司之捷運專案副總經理,月薪二十萬 元,此有被告丙○○之答辯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顯見若非 被告丙○○告知告訴人上述工程被告丁○○幫忙甚多,且巨時公司在未來施工過 程中仍須被告丁○○幫忙等語,告訴人豈會僅因被告丁○○介紹認識被告丙○○ ,即再給付丁○○現金五十萬元,顯然並不符合常理,是被告丙○○辯稱伊從未 告知乙○○要丁○○幫忙云云,被告丁○○辯稱:上述金額是乙○○要感謝伊介 紹認識丙○○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丁○○辯稱上述二張收據是伊向告訴人乙○○借錢共計八十萬元所簽收 的,而告訴人所給付的金額就是在何開敏戶頭兌現的五張支票共計八十萬元云云 。然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兌現的時間均為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而被告 丁○○所簽收之三十萬元借據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五十萬元會費時間為 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上開支票兌現時間均不相同,且日期差距甚遠,顯見上 述支票、借款及會費為不同之金額,此分別有借據、會費簽收收據及華南商業銀 行雙園分行雙園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華雙存字第一四八號函所附 何開敏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二二ООО五О二 五五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再告訴人不曾向被告追討,亦無利息 約定,且其中五十萬元若為借款,為何記載為「會費」,顯見上述金額應非被告 丁○○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僅交付八 十萬元(含三十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票款)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㈦巨時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具狀指訴被告李佐昌等十二人曾為或現為臺北市捷
運局北區工程處人員,勾結偽造文書圖利長發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該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收狀後先分他案偵辦(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 五號瀆職案件),嗣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批示發偵查指揮書交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明據報,嗣告訴人乙○○改以其本人名義續提出補充告訴理由 狀㈢,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對被告丙○○、丁○○等人補充提出本案詐欺之告 訴,該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一三 二頁),此時即應認為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犯罪,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本案犯罪最後完成時間,為被告丁○○收受前開 五十萬元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此時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狀開始偵查時,顯然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甚明,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認應以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函詢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情形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依前開批示發函詢問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或依市調 處函覆經派員向告訴人查證後得知本案告訴內容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或依檢 察官訊問告訴人製作訊問筆錄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計 算基準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足以認定。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取物之罪嫌。惟按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 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 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 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 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丁○○自七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起擔任臺北市捷運局第四處機電施工課副工程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起 至十二月間止,負責辦理淡水、木柵線電梯及電扶梯工程業務及相關業務、辦理 電機電綜合性業務;自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負責辦理淡水、木柵線電梯 及電扶梯工程業務及相關事項、辦理機電系統國際標進口器材設備通關稅;自八 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支援臺北市捷運局所屬南區工程水環科, 負責機電界面及系統整合測試文件)此有被告丁○○任職期間擔任職務與承辦業 務等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八0至八一頁), 而證人袁卓生即臺北市捷運局第四處機電課課長於市調處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 丁○○當時是負責經辦捷運各線的電扶梯施工、督導(當時已發包者有淡水、木 柵、新店等線)及綜合業務承辦(如所需材料之進口關稅問題等),丁○○服務
於四處四課期間,並無經辦木柵線416A標水電工程及淡水線304標水電工 程之監造及督導業務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三0三至三0四頁 、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證人謝台興即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臺 北市捷運局第四處一課課長於市調處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丁○○於伊擔任課長 時有調到四處一課,但沒有兩、三個月就調出去了,丁○○當時是負責道安會報 業務,而所謂道安會報是負責捷運局施工時會有占道路用地,為了維護交通流暢 ,丁○○來我們這一課時負責道路安全會報,丁○○走時就把這個業務帶走,四 處一課並不負責木柵線四一六A標及淡水線三0四標的水電工程,而丁○○在八 十一年一月到八十一年十二月支援南區工程處水環課負責機電介面及系統整合測 試文件並不包含木柵線四一六A標及淡水線三0四標的水電工程等語(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顯見告訴 人乙○○之巨石公司所轉包之工程為「木柵線木柵機廠416A標水電工程」及 「淡水線北投機廠304標水電工程」,均並非被告丁○○之職務範圍,尤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丁○○有利用其本身職務上之何種機會為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應不成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取物之罪嫌,惟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以及未將 詐取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 被告二人否認犯行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一 切情狀而予科刑,參以被告丙○○身為長發公司負責人,本件「木柵線木柵機廠 416A標水電工程」該公司得標後旋即以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八轉包巨時公司 ;「淡水線北投機廠304標水電工程」該公司以六億四千八百七十九萬元得標 後更隨即以五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轉包予巨時、德霖二公司共同承作,長 發公司單憑轉包即獲取暴利甚鉅,然身為長發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猶與被告 丁○○共同詐騙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已屬寬 厚,雖被告丙○○現年邁殘疾,然原判決量刑仍屬平允並未過重,被告丙○○及 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是被告二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表:(左列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帳號 │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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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BAО一九│乙○○│八十年三月 │О二三一│二十萬元 │
│ │二六六七 │ │十六日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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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BAО一九│乙○○│八十年三月 │О二三一│二十萬元 │
│ │二六六八 │ │十六日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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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BAО一九│乙○○│八十年三月 │О二三一│二十萬元 │
│ │二六六九 │ │十六日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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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BAО一九│乙○○│八十年三月 │О二三一│十萬元 │
│ │二六七О │ │十六日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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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BAО一九│乙○○│八十年三月 │О二三一│十萬元 │
│ │二六七一 │ │十六日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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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BAО一九│乙○○│八十年三月 │О二三一│十萬元 │
│ │二六七二 │ │十六日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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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BAО一九│乙○○│八十年三月 │О二三一│十萬元 │
│ │二六七三 │ │十六日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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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