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63號
TPHM,92,上訴,2163,2004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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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呂芳敏三人係兄妹關係,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底, 乙○○因虧空款項甚鉅,恐其夫戊○○追查時,無法交待金錢流向,乃請求其妹 甲○○幫忙以虧空款項係借予甲○○之公公丁○○為由搪塞其夫戊○○,甲○○ 為幫忙乙○○解決困難,竟與呂芳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經丁○○授權同意,由甲○○於同年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路旁,交付票號TS196902號之空白本票一紙予呂芳敏,旋由呂芳敏在 桃園市八德市○○○路邊偽填丁○○署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倒填日期,書寫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付款日為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九六二四0九號(實係:Z000000000號),於上開本票上,再由呂芳 敏冒用丁○○名義,在票面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以自己指印蓋印於其上而偽造 丁○○之署押二枚,以此方式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呂芳敏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用以製造乙○○曾將部分款 項借貸予丁○○之假象,並由甲○○將前開偽造之本票行使交付予乙○○,再由 乙○○出示予戊○○而取信之。嗣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現其前開行為 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芳敏於偵 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且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 可憑。證人即被告之姐乙○○雖證稱:係丁○○向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並由 其分四次匯入丁○○於八德市農會之帳戶內,而上開本票係丁○○開具予伊用以 償債,並非因伊虧空款項,為應付其夫,要求被告幫忙解決困難,而由被告私自 與其兄呂芳敏偽簽上開本票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之匯款通知單四紙觀之,乙○○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 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 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至丁○○於八德市農會之帳戶內,此有匯



款單四紙可稽(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再由卷附之取款憑條四紙 觀之,該四筆匯款均於匯款當日即被提領,此亦有八德市農會之取款憑條四紙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然丁○○之八德市農會存摺及 印章當時係由被告所保管,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丁○○證述屬實(見他字 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且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提 領後又全數交由乙○○取回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甚詳,是該款項應 非由丁○○本人所提領,故前揭證據至多僅可證明乙○○曾四次匯款至丁○○ 中和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
(二)再證人黃忠潭於原審證稱:「(問:戊○○夫婦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經濟狀況 如何?)八十七年剛開始時,一個月是十幾萬元,都還有還,到八十八年時, 跟我借了二百萬,那時跟我約定有工程尾款再慢慢還,不過他跟我借了之後就 沒有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乙○○對此並未爭執。準此,乙 ○○及其夫戊○○既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對外舉債,於八十八年借款二百萬元 後甚至無力清償,值此經濟狀況拮据之際,豈可能仍有餘力拿出四百三十五萬 元貸予丁○○﹖且乙○○既陳稱其係分四次匯款借款予丁○○等語,然由前揭 匯款記錄觀之,每次匯款記錄皆在一百萬元以上,其金額非貲,而乙○○與丁 ○○僅係親家關係,依常理言之,若有此等鉅額借款,豈可能於每次借款時均 未要求任何憑據或擔保,且在對方尚未還清債務前,即又連續出借多次?此顯 與常理有違。再者,若如乙○○所言,丁○○確實有向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 ,衡情自應由債務人即丁○○本人出具借款憑據或本票予乙○○作為擔保始與 常情相符,何須由被告與呂芳敏冒偽造本票之刑責而簽發上開本票﹖又乙○○ 既稱其貸予丁○○四百三十五萬元,何以僅由被告冒用丁○○名義簽發一百萬 元而非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予乙○○,此皆有悖於常情。(三)又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透過被告 向伊借貸一百七十六萬元,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匯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並提出存摺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依上開存摺 觀之,乙○○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至丁○○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返還丁○○。是徜如乙○○所言,丁○○確曾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四月間向其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且未還款,則其於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應可對丁○○主張債務抵銷,又何須再匯款予丁○○?此亦顯與常情 相悖。
(四)且乙○○於另案對丁○○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駁回乙○○ 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三頁)。
(五)至於乙○○於原審調查中雖提出被告所寫信函,內容略以:「姐,對不起,你 為了何曾幫助我,而惹上這個麻煩,天真的我以為我爸如果有錢,就會幫忙我 ,我一直認為如果他有了退休金,如果又有貸款,這樣或許能將何丟了的難題 暫時解決,可是沒想到事情會演變成這樣:::搞得似乎變成我要與我姨丈共 存亡,我好怕你想不開,卻又不知道誰才能幫忙你,除了錢,還是為了錢,這



些日子的疲勞轟炸,我也怕了,這幾天我常在想我活到現在,最關心、最幫助 我、最愛我的人,不是爸媽,也不是東波,而是你,而你現在卻因為我搞的如 此狼狽,我也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然被告對於該信函內容 之真實性多有爭執,始終供稱上開信函係為使乙○○可以向戊○○交代資金流 向所書寫,其內容是事先與乙○○商量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本院 卷第二十六頁)。是該信函之證據力如何,已值斟酌,且由該信函之內容並無 法證明乙○○曾借款予丁○○,故該信函無法作為判斷乙○○及丁○○間有無 借貸之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乙○○與丁○○間並無四百三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應係 乙○○自行虧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偽造該紙本票後,持以交予乙○○,及由乙○○出示予戊○○,以使戊○ ○誤以為該紙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已達行使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呂芳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呂芳敏在空白本票上偽造「丁○○」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呂芳敏偽造該本票完成後,持以交付乙○○, 並出示予戊○○作為借款證明而行使之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發現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上開與被告呂芳敏共同偽造丁○○本票之經過,並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被告甲○○所書寫自首狀一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一頁),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係為幫忙其姐乙○○應付其 姐夫戊○○追查資金流向,基於姐妹親情,並為維護姐姐及姐夫之家庭和諧,於 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始為此等犯行,行為雖可議,然其情甚有可憫,而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因自首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丁○○ 與乙○○間確有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自有未洽。(二 )原審未考量被告係為幫忙其姐乙○○解決家庭糾紛,始出此下策,其情尚屬可 憫,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丁○ ○有向乙○○借貸之事實不當,且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饒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被害人丁○○諒解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丁○○名義本票 一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丁○○」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既已因附表所示本 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至於被告於原審時雖另供稱:當初為了向戊○○交代資金流向,乙○○拿三張本 票給伊,一張叫呂芳敏寫,另外一張叫伊姪子丙○○寫,丙○○寫的本票是二百 萬元,是以伊姨丈陳幸埤的名義填寫,第三張沒有填寫,當初乙○○告訴伊他缺



四百多萬,另外一張本票因為伊找不到人可以簽,所以才寫了三百多萬云云(見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非但已為證人乙○○所否認,且 證人戊○○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一共收受兩張本票,都是甲○○給伊的,不過另 外一張本票經了解是假的,而且不是丁○○的票,那時伊很生氣,就把它撕掉了 ,想說這張票也沒有用,不過另外一張票的金額好像也是一百萬元,不過發票人 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所述另一紙本票簽發內容核與被告所稱 情節不相符合,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其 曾以陳幸埤名義簽發兩百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又該紙本票並 未扣案,則被告此部分所另行交付之本票是否經過授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等情 ,已無相當證據證明,自無庸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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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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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SNO一九六│丁○○ │⒋│⒌│一百萬元 │
│ │九0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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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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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