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第一七四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六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復於九十年度因違反同條例案 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同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再於同一年度因違反同條例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八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雖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間止,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即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九巷七弄三號乙○ ○住處等地,連續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乙○○五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十巷六弄一號二樓住處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堅決 否認有販賣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係幫他們拿而已。他們會給 伊一點安非他命施用。扣案之手機及電話簿係伊以前男朋友黃新全的,(帳簿) 他入監後伊去看他,他告訴伊誰欠他多少錢,伊抄下來的,他並要求伊依所記載 去收錢,收到錢再寄給他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
我只有用安非他命而已,我曾經有要戊○○幫我拿過安非他命」、「我打電話 請她調貨,約在大昌路的家具行那邊交貨‧‧‧」(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第八十三頁)、「我係打電話向她問其有無安非他命,她說沒有,我請她幫我 調安非他命。錢係交給被告,請她去向藥頭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對於證 人乙○○所言(轉讓毒品等情)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有幫乙○○拿過安非他 命很多次」(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乙○○‧‧‧因找不到藥頭,而要我 幫他們調貨或與我一起購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 符,應堪採信。至交付毒品之時間及次數,被告戊○○及證人乙○○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雖均有所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八頁;原審 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三九頁),然考其二人既就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猶堅稱如前,故尚不影響本 院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然考量「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仍應為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係九十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十 月十一日間,次數為五次,附此敘明。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指稱: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約五、六次,均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二人再各自駕駛車輛至約定之桃園縣 龍潭鄉○○路即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 九頁),惟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根據乙○○筆錄指稱,他連續 向你購買毒品二十次左右,你如何解釋?)我沒有賣過毒品」、「(乙○○與 你何關係?為何要指稱向你購買毒品?)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有金錢糾紛。 他故意害我,且故砸毀現住地」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施龍全我認識,我有欠他五萬元,但那是修車款,之前施龍全是我男朋 友,我進去戒治時,他就跟丙○○一起,回來之後,他又要回頭跟我在一起, 我不肯,我當時跟溫富城在一起,施龍全不滿,我住的地方就被施龍全搞得亂 七八糟,是他誣陷我的,我沒有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 七頁),查證人乙○○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間曾一度交惡,自難免由 愛轉恨,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嫌。且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確實 有到被告的住處毀損她的物品,伊與被告有感情的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 四頁),故證人乙○○除與被告有前述感情糾葛外,尚因被告未付維修費憤而 搗毀被告住處,足見其二人間亦有金錢糾紛,是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關於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不無出於挾怨報復之可能,自難述採為認定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賣一級毒品,我只有賣二級毒品」、「 都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別人要我幫他調貨,也是用這些行動電話找我,但我 只賣安非他命而已,我沒有賣海洛因」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何時起 開始販賣二級毒品?)八十九年年底就陸陸續續有幫朋友拿,就慢慢開始,後 來就改為自己販賣」、「(以多少價格買?以多少價格賣出?)價格都有變動
,無法說出一個價格,反正就是成本再加上點利潤賣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 十二、九十八、一一九、一二0頁),惟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 已翻異前詞供稱:「我認為原審不應判我販賣罪」、「乙○○..因找不到其 藥頭,而要我幫他們調貨或與我一起購買」、「(妳的藥頭叫什麼?真實姓名 及住址是否知道?)阿龍,其真實姓名及住處我均不知道,我於原審是說幫他 們調貨..」、「我以前說自己『販賣』,係不知道自己的行為係屬『轉讓』 而非販賣」、「(你幫他們向藥頭『阿龍』拿毒品,阿龍有無給你錢?)沒有 ,但如果我沒錢時,他會請我免費用毒品,而拜託調貨的人也會免費我施用毒 品」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妳以前不是說有賺 一點?)我指他們會給我點安非他命施用」、「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 係幫他們調安非他命而已」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九十年一月某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我係 請她幫我調安非他命。(為何於檢察官偵查時說有向她買?)我係打電話向她 問其有無安非他命,她說沒有,我請她幫我調安非他命。...錢係交給被告 ,請她向其藥頭買,她的藥頭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而參諸非法販毒品罪 ,須以營利為目的。行為人於販入或賣出之時,若非以營利(得有利差)為目 的,則非所謂之販賣,此與民法單純買賣之觀念尚有不同。是在被告與證人乙 ○○嗣後均一致否認販賣之情,實難認定被告確因經手毒品而有所利得,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仍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為,應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基於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五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遽 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尚有未洽。⑵依存卷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壘」、「阿弟」、「光明」、「大隻」及「小六」等 成年人多次(詳後述),原審遽論被告此部分之罪刑,於法亦有未合。被告戊○ ○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 不良、且其明知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轉讓具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與 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當庭一再表示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及電話 聯絡簿、帳簿共計十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指稱:扣案之手機及電話簿係伊以
前男朋友黃新全的,(帳簿)他入監後伊去看他,他告訴伊誰欠他多少錢,伊抄 下來的,他並要求伊依所記載去收錢,收到錢再寄給他等語,顯然否認此等物品 為其所有,且係供
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本院觀諸上開電話聯絡簿、及帳冊之記載,該 電話聯絡簿並非對應帳冊「人別(綽號)」均予以登載,則其是否僅係單純記載 親友電話,即非無疑。又帳冊記載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以即認該等記載必係被 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及所收受之金額,況證人乙○○曾透過被告向藥頭調安非他命 而交付金錢,已如前述,然證人乙○○均未曾指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即係其委 託被告代調毒品所交付之金額,益難認定該帳冊確屬被告供轉讓毒品之記要。另 查扣之乙醇一瓶、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 小型分裝夾鍊袋三百十四個,被告亦指稱係黃新全所有而留置住處,而證人黃新 全則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以之供轉讓之用,故即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而分裝匙二支 ,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惟否認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並供稱:扣案 分裝匙二支係供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等語,故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 自證人乙○○所收受之款項,已全部轉供其向藥頭調取安非他命之用,尚難認係 被告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八月五日起,在上開地點,連續多次非法販售安非他命予丙○○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范」、「阿弟」、「小龍」‧‧‧等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戊○○此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詞,並有行動電話 三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分裝匙二支、乙醇一瓶、大型分裝夾鍊袋一 百零七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夾鍊袋三百十四個扣案足憑 ,而被告雖否認扣案數量龐大夾鍊袋為其所有,然被告分別辯稱不知該夾鍊袋係 何人所有,復又稱係其男友黃新全所有,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雖稱帳冊上之記 載係伊賣珍珠粉而記載之人名及金額,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販售珍珠粉之進貨單、 出貨單、出貨者之姓名、地址、電話查證,且查獲時又無珍珠粉之物於該處,是 其空言辯解係賣珍珠粉乙情,顯屬無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證人丙○○於偵、審中僅曾指述係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被告亦不構成此部分犯罪,詳後述),而均未有指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 ),是以並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具體事證。又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其有賣過安非他命予「阿弟」、「光明」、「大隻」、「小六」等 人,而販毒所得大概七萬元左右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則 被告此部分販毒之自白是否屬實,即堪疑義。而扣案之帳簿雖記載有上開人別( 綽號)及數字,然此記載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以即認此等記載必係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象及金額,況證人乙○○曾透過被告向藥頭調安非他命而交付金錢
,然證人乙○○均未曾指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即係其委託代調毒品所交付之金 額,益難認定該帳冊確屬被告供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記要;至扣案數量龐大之 夾鍊袋,被告指稱係黃新全所有而留置住處,而證人黃新全則於原審審理時亦到 庭供認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且本院查核卷證,被告住處並未查獲 到第一或第二級毒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利用上開夾鏈袋以供分 裝、販賣毒品之用,自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阿范」、「阿弟」 、「小龍」‧‧‧等人均無具體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查證,本院實難徒憑 被告前開翻異而有瑕疵之自白,遽採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依據。是 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被告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八月五日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即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桃園縣龍 潭鄉○○路五十九巷七弄三號乙○○住處等地,連續多次非法販售海洛因予乙○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阿范」、「阿弟」、「小龍」...等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十 巷六弄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絡 簿及帳簿共計十本、分裝匙二支、乙醇一瓶、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個、中型 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夾鍊袋三百十四個,因認被告此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係以證人乙○○、丙○○於警、 偵訊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分裝匙二支、乙 醇一瓶、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 夾鍊袋三百十四個等物扣案為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 行,辯稱:伊絕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手機及電話簿係伊以前男朋友 黃新全的,(帳簿)他入監後伊去看他,他告訴伊誰欠他多少錢,伊抄下來的, 他並要求伊依所記載去收錢,收到錢再寄給他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前後多次向被告、黃新全購 買毒品,直至被告、黃新全因案陸續入獄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告出獄後的 次日前後購買毒品約二十次,每次均在被告現住所內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安 非他命0.四公克及海洛因0.二公克,又被告之毒品係放置於現住處客廳酒 櫃下之電器內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 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最近全部都是向被 告購買,伊吸食安非他命,並未用海洛因,約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向被告購買 ,均先以電話和被告連絡,說要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沒有跟被告買過第一、二級毒品?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只用安非他命而已,我曾經有要被告幫我拿過安非他 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五日起,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沒有」、「(有無請她幫你調海洛因?為什麼你在警訊時稱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沒有,我是說打電話給被告男朋友買海洛因時,被告接的電話, 不知筆錄為何寫成那樣」、「(你於警訊中稱: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告出獄改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實在?)那時說的不實在,我係說向他拿安非他命,我 本身又不用海洛因」等語,亦未再提及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該證人 就其曾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前後供述差距極大,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況該證人於警訊當時,除與被告有前述感情糾葛外,尚因被告未付維修費憤而 搗毀被告住處,已如前述,是其於警訊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不無 出於挾怨報復之可能,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㈡另證人丙○○雖於檢察官九十年十月九日偵訊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 向被告購買,每次買半錢至一錢左右,一開始半錢賣八千元,後降為七千元, 一錢則賣一萬四千元,九十年八、九月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約向被告買過七、 八次以上,其中包含乙○○於八月初曾幫伊向被告買的三、四次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就其購買毒之數量及 是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等交易毒品 情節,竟均答以:不記得等語,直至原審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始概稱 其偵查中之供述皆屬實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然該證人於不到一年之期 間內,即對其所謂之「實情」不復記憶,與常情有違,其供述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且該證人之前男友即證人乙○○,與被告前亦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證人 乙○○於被告前揭戒治期間另與證人丙○○交往,始與被告分手,而證人乙○ ○於被告出監待產時欲與之復合,然因被告已與案外人溫富城交往乃予拒絕等 情,復據證人乙○○及被告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明確,足見其四人間之情愛糾葛 本極複雜,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自承:「(與被告有沒有糾 紛?)之前有一點恩怨,簡言之,就是朋友之間產生誤會,以及大家的個性不 同,也沒有靜下心來溝通,以致我與被告產生心結」、「當初把被告供出來, 確實是因為恩怨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九十年八月五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那為 何於偵查中說向她購買海洛因?)因為與被告有不愉快之過節及警局之壓力, 故將責任推給她,益顯證人與被告之恩怨甚深,其證言於客觀上亦難排除誣陷 之可能。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證人范維家購買 之海洛因確透過其向被告購買,惟證人乙○○前已多次證稱確未曾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分裝匙二支、乙醇一瓶 、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夾鍊 袋三百十四個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言分裝匙二支為其所有,以供其 施用毒品時所使用,餘則辯稱:扣案之乙醇、夾鏈袋係伊以前男友黃新全的; 手機及電話簿亦係黃新全的,(帳簿)他入監後伊去看他,他告訴伊誰欠他多 少錢,伊抄下來的,他並要求伊依所記載去收錢,收到錢再寄給他等語,經查 :上開物品係經警在黃新全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十巷六弄一號 二樓搜獲一事,有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影本一件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五頁),而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在監強戒治期間,並自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同年八月三日始出監待產,已如前述,縱當 日即住進該址,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警搜索時止,亦不過二月餘,且於搜 索時尚有案外人沈順清在場,自難僅以被告住於該處,即遽認上開物品亦必屬 於其一人所有,況證人黃新全到庭後復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前 有留乙醇及夾鍊袋等物在上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堪信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諸上開電話聯絡簿、及帳冊之記載,該電話聯絡簿並 非對應帳冊「人別(綽號)」均予以登載,則其是否僅係單純記載親友電話, 即非無疑。又帳冊記載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以即認該等記載必係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及所收受之金額,誠如前述。況本院查核卷證,被告住處並未 查獲第一級毒品,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利用證人黃新全留置上開住處 之夾鏈袋以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益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阿 范」、「阿弟」、「小龍」‧‧‧等人均無具體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查 證,本院實難單憑證人乙○○、丙○○前開翻異而有瑕疵之陳述,遽採為被告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 ○○、丙○○證詞之真實性,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全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詳酌至此,因而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二 一0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在桃園縣龍潭鄉 九龍村九座寮二0巷六弄一號二樓、同縣中壢市○○○街二四0號三樓等地,連 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嗣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 二0巷六弄一號二樓查獲殘留海洛英之夾鏈袋、裝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各一個、塑 膠軟管一條、塑膠吸管三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絕未販賣海洛因予丁○ ○等語,而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警局初訊時雖供稱:九十年一月至四 月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計約十餘次等情,然於原審審理時則一 改前供,證稱:「(有沒有跟戊○○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我曾經託 她幫我拿過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找不到藥頭,我是 在戒治的時候認識戊○○,我拜託她幫我拿貨。...(..有無收取代價?) 我有託被告拿過,但是被告沒有拿給我過」(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堅稱:「(你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確 實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其供述已非一致,即非無疑。 至證人即製作張素玲警訊筆錄之警員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張素玲 的筆錄是依照她當時的陳述記載云云,然證人是否因臨場訊問方式、個人情緒, 而有所誣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仍非無疑,自不得單 憑其警訊筆錄之一次陳述,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且觀核證人於該次警訊中指 稱:最近因聯絡不上被告,故改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丁○○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均供承:證 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保外待產時,曾向被告借得五千元繳交生產費,此 外亦曾向被告借款繳交房租,惟事後均已清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七頁),參以證人黃新全亦證稱:證人丁○○與被告同在龍潭戒治,被告 曾託丁○○於出所後,傳話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見丁○○與被 告交情不惡,且迄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豈有自九十年四月後即 未再向被告購毒之理,是證人於警訊中所供,與常情顯有未符,尚難遽採。況被 告於原審既曾自承其有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衡情亦無單就此一之犯行 予以否認之理,是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予丁○○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 查扣之帳簿上固載有「素鈴:4000」等文字,惟其可能具有之意涵多端,縱與其 餘販毒對象、金額併列,在無其他事實佐證下,亦難以此即推定被告必有販賣毒 品予證人丁○○之犯行,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前揭聲請人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