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692號
TPHM,92,上更(二),692,200403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
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 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核發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造人超倫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超倫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山外小段二四二地 號內,建築十三層樓集合住宅建築物工程完竣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 ,利用由其主管承辦審查查驗事務之機會,明知起造人本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提出申請辦理變 更設計;且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防空避難設備應有好之通風設備;及停車空間設置 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 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竟於現場查驗審查發現設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一層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主設備「消防設備」消防泵浦室經變更位置在汽車坡 道下、電氣設備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移置在原設計消防泵浦室位置,均與核 定之工程圖樣位置不同,而未依工程圖樣施工;且該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內未 依核定設計工程圖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等多項不符核定工程圖樣或上揭建築法令 規定之情事,本應依法通知起造人超倫公司修改上揭不符規定情事再報請查驗, 卻不遵上揭規定將此不實事項逕行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有關竣 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二欄而予登載符合規定, 並據以行使准發使用執照,致損害於建築使用管理之安全性。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就上開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均依規定處理,當時 消防泵浦、電機及發電機房確在原設計圖之位置;況電機及發電機房本非上開建 物之主要結構或主要設備,不屬其應審核之項目;消防設備因消防係專業知識, 非屬建築管理之範疇,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慣例由桃園縣警察局消防 隊審核;又其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指據以審查之建物設計圖上並無通風設備,故其 未就通風設備予以檢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於偵查中稱:在檢查建物時是依核准之建照圖說檢 查,同時有關建物設備部分,也是依建物核准圖說來檢查,因為建物設計圖上面



沒有特別的標示出排煙或通風的設計的話,伊等就沒有加以檢查(詳見他字卷第 一三八頁)。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避難防空室在 勘驗時是否有通風設備?)因圖上沒有所以未注意。通風設備因屬另外施工圖方 繪之施部分,伊等的設計圖大多沒有。(勘驗本件配電室發電機房、消防幫浦室 、蓄水池,有否與圖說不同?)沒有,皆一致。(提示王治中偵訊筆錄,並告以 要旨,有何意見?)對於他說因伊當時勘驗時,只是一個空間並無裝置任何設備 ,可能日後檢查後自行更動位置。而機器擺設位置非伊等之審查範圍。(車道寬 度是以何情形來認定?)這是依建築師設計由其自行負責且有內部規範。有關伊 等核發使用執照是針對結構、隔間、防空避難室、電樓梯事項,其他則為次要事 項,不一定加以審核。尤其在大面積之建物(詳見偵字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 0四頁反面)。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中稱:到系爭大廈去做核發 使用執照之審查時,伊帶建照核准之副本及必備工具。有原來建築師設計之設計 圖、竣工圖及審查表(上訴字卷第六八頁)。
㈡證人田文通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偵查 中稱:(原設計圖有無設計通風設備及排煙設備?)有此設計,(檢察官乃命繪 簽竣工圖上說明)在本件設計的排煙及通風設備均是同一設施,實際上安裝設施 在核發使用執照前必須先完成(詳見他字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⒉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於偵查中稱:有關美麗森林社區建物設計圖及竣工圖係交由建設公司翁 先生是超倫公司之工地主任給他處理,因設計圖是與原來之設計圖相同建物在施 工中並沒有變更設計,所以照原來使用該圖交由翁先生後就由他們全權處理。( 原來之建物設計圖有關通風及排煙設備設計情形?)本件設計之建物圖說並沒有 特別標示通風設備,但另外施工圖有完全圖說,本件並不需通風設備及排煙,只 需機件通風設備,以使機件通風用在施工圖上,本設計的是抽風鼓機型之機械設 備。(有關通風設備附在何圖裡面?)沒有,是放在有關水電設備設計圖內(詳 見他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原審中稱: 建造圖上並無水電、消防設計圖(詳見原審卷至第一七四頁)。 ㈢證人林福群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於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稱:美麗 森林社區是伊設計的。(本件社區建物是否有設置排煙通風設備?)地下室在排 煙及通風設備有設計在內亦有灑水設備,是考慮汽車排廢氣問題。(提示工務局 建照執照案件內地下室平面圖,是否你所設計的,有何差別?與田文通庭呈之施 工圖有何差別?)而機電房蓄水池消防等設備位置是一樣,但大小方位不同,至 於蓄水池原計圖是二個,可能在施工中間為自來水公司要求改為一個,若水公司 不要求就按原設計圖該部份不通知伊變更設計,另外車道部分原設計圖機房進出 樓梯後方,而工務局卷附附圖是在樓梯下方,其他大致上一樣(詳見他字卷第一 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反面)。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原審中稱:設計圖上 沒有水電、空調部分(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 院前審中稱:是伊等協助廠做竣工圖,在不影響結構、面積::等項協助其完成 ,再向建管單位申請執照。(發電機房、消防泵浦、電氣設備等位置與原設計圖 是否不同?)原設計圖在圖的左上方,竣工圖在同樣位置。原來有設計通風設備 ,通風設備是屬於消防設備(詳見上訴字卷第七十至七一頁反面)。



㈣證人趙楨琪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員,於⒈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於偵查中稱 :就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就集合住宅當事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核發流程情形?) 是依照規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來審理檢查(庭呈審查表例稿一張)有關其中十二 小項檢審一覽當事人未告知,伊等就不知情,他們拿提出施工圖及使用執照申請 書二份、完工照二份、法定空地照片二份,完工照片是顯示建物有無按圖施工之 照片供以第六小項與核准圖是否相符施工圖並存檔卷備查,有關建物之通風及排 煙之審查排煙是歸消防機關審查,通風設備要回去再查有關消防設備之檢查,目 前處理上是會同消防機關有時是各自去,至於建物之機電及泡沫消防設備之位置 變更只須報備就可,如果沒報備就算違規須補辦手續,有到合法辦完手續才會發 給執照,有關核辦使用執照前建物本身應具有之消防設備及機電及消防通風排煙 至第一二五頁)。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等只檢查結構體, 其他消防等設備由專業單位處理(詳見上更㈠卷第六五頁)。 ㈤證人王治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稱:停車位並沒有多劃,整個工程 狀況應該是王治中較清楚(詳見偵字卷第廿一頁)。 ㈥證人王治中於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陳報狀,所附「消防法令彙編之第 四節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二一五條(排煙設備)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 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第五節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第 二一八條(空氣調節設備)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 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第二一九條(機械通風系統)地下建築物 ,其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詳見偵字卷第廿八頁)。⒉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偵查中稱:原建築圖在B 7、B8二個停車位,在現場停不下二部車,後來只劃成一個停車位,是建築師 在畫設計圖時筆誤,有關其他地下室內應有設施則無不同。(有關發電機部分當 初檢驗時可否啟用?)可以,檢查完後就沒有動過(詳見偵字卷第卅八頁反面、 第四十頁反面)。
㈦證人鍾順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稱:曾勘該社區之消防設施,在前 年年底有糾紛時去看過二次,是購買戶反應消防設備有問題,伊去看確實地下室 停車場部分皆未有通風排煙設備,後來第二次去看時,仔細看發現消防栓中之灑 水帶、滅火器、照明燈也欠缺,消防水管用塑膠製的,本應用鐵管來作,至於建 商所稱,在通風設備之設施,只有二個一般風扇而已,稱不上是通風設備,當時 在現場了解時也有評估要補足設備之費用約要八、九百萬元(詳見偵字卷第八二 頁反面)。
㈧證人張進明於⒈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於偵查中稱:伊等將電機安置在現場,當時是 他們自己安裝,伊送去時地下室還沒完成現場很凌亂,之後只賣機台線,就沒有 再去,後來他們安裝好有叫伊等去試車,據消防檢查時是李鴻輝去的,聽李鴻輝 說發電機並沒有變更地點(詳見他字卷第一六一頁反面)。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於警詢中稱:(提示美麗森林地下室建築設計圖影本乙份,你將發電機送至 「隨老板」指定位置,係在提示物何處位置?)經伊與貴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同赴現場勘察瞭解,伊將發電機按指示所送位置,在該設計圖上應為「消防 泵浦」之位置,而該現場位置目前所放置之發電機,即是麗台水電公司「隨老板



」向本公司訂購,且由伊親自送貨,其上並有本公司之保養紀錄表,並於提示圖 上簽名(詳見他字卷第二六二之一至二六三頁)。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 院前審中稱:伊只有裝設發電設備而已,伊送去的時候沒有固定起來,後來再去 的時候才有固定,位置都放在同樣的地方,有隔一個房間留下來(詳見上訴字卷 第七二頁)。
㈨證人戊○○於⒈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於偵查中稱:現場自新建以來就缺排煙設備及 空氣調整設備(詳見他字卷第十七頁反面)。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 稱:有關地下室停車位位數、通風與排煙設備消防緊急發電機設備,其設置均與 規定不符(詳見他字卷第四五頁反面)。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中 稱:關於第六項與現場不符原因為停車位、電器室、消防幫浦之位置、車位數量 及尺寸。第十三項通風設備不合格係指通風與排放廢氣設備都沒有,只有通風口 ,沒有設置機器,當時沒設,現在也沒有。依審查表第十四項,消防隊應檢查是 否按圖施工。是否可以使用,消防管道、消防幫浦、緊急發電機位置皆變了,與 原設計圖的位置都不符,伊等請消防局的人來檢查,他們說無法依圖說來檢查( 詳見上訴字卷第六九頁)。
㈩證人乙○○於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稱:有關空氣調節、排煙設備之 而停車場是屬於通風氣設備不需排煙設備,係屬於室內排煙設備由工務局負責, 在設置緊急升降機有設置排煙設備則由伊等負責(詳見他字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於偵查中稱:排煙設備是歸建管單位,緊急之排煙設備 才歸消防單位。(本件檢查時有無看過這份圖說)是消防檢查時幫浦是在原來設 計圖之位置,之後原設來設計之位置被打掉而改在汽車坡道底下,此外有檢查機 件是否正常,至於結構伊等並不管,伊等是依消防設備圖說來檢查,有關消防設 備伊等當時檢查都很正常,沒有問題(詳見他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九頁 )。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等只檢查消防設備容量、性能 、馬力夠不夠,位置也會看一下,看是否在審核之上,若是則符合。伊等檢查後 ,建商會因某種原因搬移,搬移後若功能還是可以達到,伊等即認為其消防設備 是合核內,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有符合,伊等才會蓋章(詳見上訴字卷第九六頁正 反面)。
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稱:有關空氣調節、排煙設備之設 備係屬於工務局負責,但有關排煙設備若在梯間,仍屬於伊等消防隊來負責,而 停車場是屬於通風氣設備不需排煙設備,係屬於室內排煙設備由工務局負責,在 證人黃俊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稱:在未修繕前,發覺ATS(台 電電力與發電機切換裝置)的搖控線未安裝,如停電時,無法搖控發電機供大樓 消防機組或其他升降梯等緊急供電使用,ATS設備共有四組,設置在地下室, 經檢查時發現未拉線,無法運作。直到伊等修繕時才加以拉線,整理完成。至於 其他伊所檢查設施,對有缺失部分也加以整理修繕,伊等在作修繕時,並未更動 位置(詳見偵字卷第九八頁反面)。
證人甲○○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課長,於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原審中稱: 消防設備之位置由消防隊檢查(詳見原審卷第廿七頁反面)。⒉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等去看了之後,看有無變造主要構造、主要設備,若



無,則可修改設計圖,即以竣工圖來申請核發,若有變動到,則須申請變更設計 。竣工圖是業主準備,由建築師來畫提出時間前後不一定。伊等看的是土木,電 器室之設備不在伊等審查之範圍。消防部分是由消防局審查。伊等只挑建築法規 定之範圍,其他是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由專業技師來審查,不在伊等審查範圍(詳 見上訴字卷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於本院前審中稱: 電氣室、地下室通風設備不是伊等核發使用執照的範圍,那是專業的範圍,由專 業的去處理,以往的慣例都是這樣做的,伊等審核的是硬體部分(詳見上更㈠字 卷第廿二頁)。
證人謝學松、歐敏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中稱:林福群委託伊等 無按圖施工,現場是否有符合,伊等就不清楚了(詳見上訴字卷第七二頁反面) 。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檢查 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此有該通知單影本一紙。又桃園縣警察局函覆美麗森 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有關管理委員會申請本局消防隊派員檢查社區消防安全設 備是否符合規定。檢查結果:⑴發電機故障。⑵消防泵浦、泡沫泵浦、自動撒水 泵浦、採水泵浦故障。⑶泵浦移動致原有泵浦室未設置泡沫設備。⑷室內消防栓 箱水帶及瞄子拆除。⑸緊急照明燈拆除。⑹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⑺緊急廣播 四一六一0號函影本在卷(詳見他字卷第十八、四六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至龜山鄉○○路○段三00 號,勘驗情形「命告發人蔡茂指界有問題之停車位並當場丈量停車位長度寬度 如圖示。命告發人蔡茂指界發電機、消防設備、通風設備等相關位置,並命消 防隊員解說用途及有無符合規定。命刑事組員警拍攝現場相關設備及位置,此 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詳見他字卷第廿二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段 尖山外小段二四二地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檢察官率同桃園地政事務所,分 局人員及兩造當事人至右開系爭現場履勘。檢察官諭知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就 系爭土地地號爭執部份測量測繪完畢匯整後,應將成果圖送署參辦。此有勘驗筆 錄影本一紙(詳見他字卷第一0四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龜山鄉○○街現場進 行勘驗,勘驗結果:「檢察官命警就現場地下室通風口(共三個)拍照存證, 其中二個通風口是電風扇方式裝設,另一個只以鐵板護蓋沒有其他設施。有關 蓄水池及消防設備命警拍照,同時詢問在場消防施工之工作人員在地下室內是補 做何施工工程。工作人員林俊輝稱現場補做工程是消防警報系統功能有壞做檢 修,在施工中發現現場短缺消防水帶、照明燈,及火災警報系統亦壞了,尚且原 始裝設地點在每棟大樓一樓發現不好監控,故施工遷移至一樓之警衛室,即俗稱 之受訊總機有問題,另外現場部分停車場靠蓄水池邊之處未設置泡沫滅火系統依 一般常理推斷該處應係做消防機電房設施用,可是消防機房並未設在該處而改設 在車道下。發電機部分原始安裝人員張進明稱,發電機原始安裝地點在原處發 現有更動過。林俊輝又稱,消防機房之管線都是設置在現有車道下面在蓄水池 旁,竟沒有消防管路配置。同時該棟大樓十一樓以上每戶都沒有消防灑水末端查



驗管設置,所有消防灑水工程都沒有,現場亦都沒有裝放過跡象,亦沒有壓力管 裝設,現場仔細勘驗各角落原來有裝設末端查驗管及壓力管是設在每戶進門門口 邊與一般放於管線末端且在室內才對。原始各據一方之受風總機(原始設置位 置)命蔡拍照存證。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廿一幀在卷(詳見他字卷第一四五 頁、第一四六至一五八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美麗森林社區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勘驗地下室原建物完成時之建築設備情形,據王治中表示,消 防幫浦設備,發電機、蓄水池皆與原來位置相同。勘驗地下室原建物完成時, 通風排煙設備,通風口有二個分別裝有通風電扇,逃生口有二個,就無其他通風 排煙設施。::勘驗地下室完成時,停車位之位置、位數狀況,據王治中表示 ,現場皆與原圖相同,但十七號位置之停車位原建築圖係畫二個,與實際不符。 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幀在卷(詳見偵字卷第卅九頁、第四六至五二頁)。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街美麗森林社區進行勘驗, 在場人員:告發人戊○○、被告、證人甲○○、丙○○、乙○○。勘驗目的: 消防泵浦原設置位置有無移動。有無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發電機原設置位置 有無移動。勘驗結果:發電機位置在竣工圖所示「消防泵浦室」。消防泵浦 板有拆除痕跡。告發人主張:⒈竣工圖所示「電機及發電機房」建商曾說有拆除 ,但沒有說何時拆。⒉發電機廠商作證說發電機一送來就安裝在竣工圖所示「消 防泵浦室」。被告主張:建管單位只負責核對建築物構造是否與竣工圖相符,有 關水電設備要由建築師負責,現場隔間都與竣工圖一致。證人甲○○主張:建築 土木部份與建築圖相符,和消防設備許可函及其他必要文件,伊等就核發使用執 照。證人乙○○、丙○○主張:當時來是照圖檢查,伊等檢查後才移動泵浦改變 管路,但現場泵浦室管路看不出有設置之舊痕。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 (詳見本院卷第廿七頁、第卅二至卅八頁)。
桃園市○○○段第廿六地號、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地號之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在卷(詳見他字卷第四一、四二頁)。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詳見他字卷第四七至五六頁)。 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第五條「本建築物為地上十二層、及十三層之RC結構之建築 ,其施工標準悉依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房屋內外之 建材與設備詳載如附件㈣之建材設備」;附件㈣建材與設備中關於消防系統中「 ⒋排煙送風設備:各樓層電梯間均設送風排煙閘門,由偵煙感知器自動控制」; 關於停車場中「⒊設廢氣抽風機,定時自動啟閉,保持停車場空氣清新」,此有 該契約書影本一份(詳見他字卷第五七至七六頁)。 超倫公司之股東名單「董事長王何慈琴。董事王治中、董事王治光。監察人蕭枝 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詳見他字卷第九三頁反面) 。
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詳見他字第九五頁 )。
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⒔防空避 難設備是否合格」(詳見他字卷第一0五之二頁)。



內政部消防署書函覆戊○○,就函詢建築技術規則主管機關及使用執照會同勘查 等節,有關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消防安全設 備時,消防機關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另關於建築技 術規則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之適用,非本署權責。此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消署預字第八五0六五一八號函一紙在卷(詳見他字卷第 一四四頁)。
發電機之工作通知單一紙及簽單三紙(均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 頁)。
美麗森林管理委員會久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紙(詳見他字 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
全品建築物防災有限公司之大樓檢測報告書影本三份(詳見他字卷第一七三至一 七五頁)。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方式如左:由直轄 市、縣(市)及港區消防機構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實施。 (詳見他字卷第一八四頁)。
系爭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地號之桃園縣工務局使用執照,桃縣工 建收字第七0六號;桃縣工建使字第二一八號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一八九頁) 。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 左列各項:消防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詳見他字 卷第一九0頁)。
桃園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實施要點檢查項目及權責:㈠工務 局權責:::⒏發電機室是否符合。::⒖室內排煙設備是否符合。⒗防空避難 室內消防栓設備。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⒋自動撒水設備 。⒌自動水霧滅火設備。⒍自動(海龍、二氧化碳)滅火。⒎排煙設備、特別安 全梯、緊急昇隆梯。⒏緊急用電源設備。⒐出口標示燈。⒑緊急照明設備。⒒滅 火器。⒓緊急電源插座。⒔緊急廣播設備。⒕避難方向指示燈(指標)。⒖避難 器具。⒗員工消防組訓。(詳見他字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停車空間設 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 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詳見他字卷第二0一頁反面)。 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二一九頁)。 系爭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之二地號之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六六0號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二四八 頁)。
系爭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之二地號之建造執 照申請書影本一紙(詳見他字卷第二四九頁)。 系爭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等地號之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表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二五五頁)。
外放他字卷證物袋中有⒈地下壹層換氣設備配置平面圖、⒉索引表、面積計算表



(車位實設廿八輛)、⒊地下室壹層平面圖(停車數量合計廿八輛)二份(詳見 他字卷第二八0頁)。
桃園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江榮智申請新建六層集合 安全設備,經勘查結果:符合規定。此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桃警消字第二九 三九四號函一份(詳見上更㈠卷第四二頁)。
告發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庭呈地下室平面位置圖包含㈠超 倫建商銷售廣告圖及建管課偽造平面竣工圖;㈡號車位塗掉,移到號車位, 變造過程圖;㈢建商被檢舉後,現場塗改後現今平面位置圖;㈣林福群建築師設 計圖,總車位共位平面圖(詳見本院卷第卅九頁)。 綜上: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明知「消防泵浦室」經變更於汽車坡道下、「電機及 發電機房」變更位置在原設計消防泵浦室位置,竟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 公文書上「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登載符合規定,並據以行使准 發使用執照部分: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 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 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次按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 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 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該規定所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依同法第八條規定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所 謂「主要設備」,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主要設備係指消防 之主要設備須與設計圖相符,得發給使用執照,若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合乎法律規定。而「消防泵浦室」係放置消防泵浦、泡沫 泵浦、自動撒水泵浦::等設施,係屬建築物之主要消防設備,應無疑義。惟被 告辯稱,消防設備係由消防局審查,非其負責查驗之範圍云云,並提出證人甲○ ○之證詞為證。惟依證人乙○○、丙○○之證詞,復參酌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 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知消防單位僅就消防設 備之性能部分負有檢查之責,是關於消防設備(即消防泵浦室)之位置係屬建築 物主要設備之位置,是否變更位置,致與核准設計圖上繪製之位置不同,而須依 建築法申請變更設計,仍應屬工務局檢查之範圍。又「電氣及發電機房」之設計 係用來放置緊急發電機,以應停電時,供大樓電梯、消防設備、抽水泵浦及公共 照明需要之用。又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該消防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規定時,其等亦就發電機 進行檢查,益證「電氣及發電機房」亦屬消防設備之一部無訛。是「電氣及發電 機房」既屬消防設備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則其應屬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之消防設 備之一部,而發電機設備之性能部分雖非屬工務局之檢查範圍,惟「電氣及發電 機房」之位置是否變更,致與核准設計圖不符,仍應屬工務局檢查之範圍。是依 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九日及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相關人員履勘現場,發現「消防泵浦室」係位 於汽車坡道下、「電機及發電機房」位於蓄水池之下方;而依證人田文通、林福



群,並參酌卷附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竣工圖,可知「電機及發電機房」原設 計在蓄水池之右方(即設計圖之左上角)、「消防泵浦室」原設計在蓄水池之下 方,是「消防泵浦室」及「電機及發電機房」之實際位置與設計圖、竣工圖所繪 製之位置並不相同,惟「消防泵浦室」及「電機及發電機房」係自始即置於現在 之位置,抑或是曾置於設計圖、竣工圖上所繪製之位置,嗣被告查驗完畢,核發 使用執照後,方才變更移置現在之位置?依證人即超倫公司負責人王治中、電機 安裝人員張進明之證述,「消防泵浦室」、「電氣及發電機房」自始即在現在位 置,未曾移動,又水電管路係由設計者提供設計圖面供建設公司按圖施工,消防 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均配有管路,與建物的水電設施相連接,而依證人林俊 輝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指稱,消防機房之管線都是設置在現有車道下面,在蓄水 池旁並沒有消防管路配置等語,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度前往系 爭建築物進行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是原設計之「消防泵浦室」 並未配置消防管路,原設計之「電機及發電機房」亦未配置電力管路,是「消防 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自始即置於現在之位置,並未移動,應可認定, 雖證人即消防局查驗人員乙○○證述,消防設備之位置與設計圖同,建商係在其 等檢查消防設備合格後,才搬移云云。惟消防設備所需之消防管路,自始即設置 於汽車坡道下,原消防泵浦室並無設置消防管路之痕跡,已如前述,再消防單位 僅有檢查消防設備性能之責,至於消防設備之位置是否與設計圖上繪製之位置相 同,非其檢查之範圍,是其證述消防設備之位置與設計圖相同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再證人即消防局查驗人員乙○○、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至系爭建築物檢查消防設備,足見消防設備及發電機等設備已裝置完畢,而被告 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驗工作,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檢 驗時,只是一個空間並無裝置任何裝置,可能日後檢查後自行更動位置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其前開所辯,遽難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 系爭建築物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時,有帶設計圖、竣工圖及審查表。而「消防 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均已繪製在設計圖上,此有證人即建築師林福群 之證詞,並有卷附之設計圖、竣工圖可證。又「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 房」均屬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其位置是否變更,致與核准之設計圖所載內容不符 ,應屬工務局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之檢查範圍內,而「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 電機房」之實際位置顯與核准設計圖所載內容不合,被告明知,仍於使用執照審 查表公文書之審查項目「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為符合規定之記 載,被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甚明。又關於公訴 人起訴被告明知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內未依核定設計工程圖說設置機械通風設 備,竟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⒔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欄登 載符合規定,並據以行使准發使用執照部分:依檢察官歷次及本院之勘驗筆錄, 可知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即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之通風口自始均未設置機械通 風設備。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防空避難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係屬建築物之主要設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 與設計圖相符。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四四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分別規 定,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室內停車庫應設置通戶外空氣之



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 械通風設備。機械通風設備既屬防空避難設備之必要部分,而防空避難設備及附 使用執照時進行審查之範圍,本案建築物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上 開規定既須設置通風設備,且依證人即建築師林福群之證述及卷附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可知,系爭建築物確有機械通風設備之設計,而建築法第三十條亦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系爭機械通風設備顯已標明 在設計圖上,此亦有卷附地下壹層換氣設備配置平面圖可證。是被告於核准使用 執照發放時,至系爭建築物實地進行審查工作時,應就防空避難設備中有關機械 通風設備之有無進行審查,亦有證人趙楨琪證述明確在卷。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地 下一樓應設置而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竟仍於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之審查項目 「⒔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欄為符合規定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亦確有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甚明。
二、按被告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辦 理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核發業務,而「使用執照審查表」係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被告於桃縣工建字第七0六六號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就「⒍竣工建築物與核 准圖樣是否相符」、「⒔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部分所為之不實登載,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職掌建物使用執照之查驗核發業務,應確實負起 監督審查之責,竟就建物重要公共安全事項,未盡其審核之義務,致應再行查驗 之建物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影響建築物使用之安全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被告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依公文流程轉呈層級較高 之公務員核判,此應屬公文之一般流程,是尚難認被告在為不實之記載外另有行 使之犯意,故被告應不構成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之部分與上揭 公文書登記不實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現場查驗審查發現設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主設備「消防設備」消防泵浦室經變更位置在汽車坡道下、 電氣設備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在原設計消防泵浦室位置,均與核定之工程圖 樣位置不同,未依工程圖樣施工;且該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內未依核定設計工 程圖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而申請原核定設計停車位數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 尺者有二十停車位,寬二.二五公尺、長五.七公尺者有八停車位,但實際竣工 時未符合該法定設計寬度及長度者之停車位多達十七車位之多;又停車位角度超 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本應為五.五公尺以上,而實際竣工時停車位角 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僅三.五公尺等多項不符核定工程圖樣或上揭 建築法令規定之情事,本應依法通知起造人超倫公司修改上揭不符規定情事再報 請查驗,卻不遵上揭規定將此不實事項逕行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



上有關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二欄而予登載符 合規定,並據以行使准發使用執照,致損害於建築使用管理之安全性(除「消防 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機械通風設備未設置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罪)及不法圖利超倫公司免於再次支出鉅額修改費用之利益,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 六條等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均依規定處理,停車位部 分因審查之重點在於車位之數量是否相符,停車場面積是否無誤,事實上不可能 就每一停車位予以丈量,且審查時停車位僅以臨時性之白漆標示,位置若有不符 ,命業主重劃即可,應無刑責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於偵查中稱:在檢查建物時是依核准之建照圖說檢 查,同時有關建物設備部分,也是依建物核准圖說來檢查,另地下停車位也是依 圖說之位置來檢查(詳見他字卷第一三八頁)。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 中稱:(建物竣工後,停車空間的規劃如何勘驗?)依設計圖上所核定之停車位 數計算,至於停車位大小是否符合並未加以測量,僅用目測。(車道寬度是以何 情形來認定?)這是依建築師設計由其自行負責且有內部規範。有關伊等核發使 用執照是針對結構、隔間、防空避難室、電樓梯事項,其他則為次要事項,不一 定加以審核。尤其在大面積之建物(詳見偵字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反 面)。
㈡證人田文通於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稱:(請提出貴所原設計圖與工 務局所存卷內的原設計圖比對,有何差異?)主要差異在A3車位部份,原設計 圖A3車位有乙個而工務局所存卷內之本所設計圖A3車位是二個(詳見他字卷 第一一三頁反面)。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於偵查中稱:有關美麗森林社區建物 圖是與原來之設計圖相同建物在施工中並沒有變更設計,所以照原來使用該圖交 由翁先生後就由他們全權處理(詳見他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⒊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七日於警詢中稱:(前述停車位之數量有無增減?)有的,當初設計時,從 本事務所所留之設計圖上,可看出劃置二十九個,後依「建築技術規則」只能二 十八個,於是更改二十八個停車位後,正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詳見他 字卷第二三四頁反面)。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原審中稱:(向縣政府申請是 否也是以廿八個車位?)應以申請書表格上數字記載為準,圖上多劃一格是筆誤 (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 ㈢證人林福群於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稱:美麗森林社區是伊設計的。 (提示工務局建照執照案件內地下室平面圖,是否你所設計的,有何差別?與田



文通庭呈之施工圖有何差別?)工務局卷附地下室停車位B3B4與原設計圖僅 在A3位置不同,結構本尺寸在六與七之間是五一0,而原設計圖是四六三,是 與停車位劃設有關(詳見他字卷第一三一頁)。 ㈣證人王治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稱:停車位並沒有多劃,整個工程 狀況應該是王治中較清楚(詳見偵字卷第廿一頁)。 ㈤證人王治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偵查中稱:原建築圖在B7、B8二個停車位 ,在現場停不下二部車,後來只劃成一個停車位,是建築師在畫設計圖時筆誤, 有關其他地下室內應有設施則無不同(詳見偵字卷第卅八頁反面)。 ㈥證人蔡茂群於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稱:有關地下室停車位位數、通 風與排煙設備消防緊急發電機設備,其設置均與規定不符(詳見他字卷第四五頁 反面)。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中稱:關於第六項與現場不符原因 為停車位、電器室、消防幫浦之位置、車位數量及尺寸。第十三項防風設備不合 格係指通風與排放廢氣設備都沒有,只有通風口,沒有設置機器,當時沒設,現 在也沒有。依審查表第十四項,消防隊應檢查是否按圖施工。是否可以使用,消 防管道、消防幫浦、緊急發電機位置皆變了,與原設計圖的位置都不符,伊等請 消防局的人來檢查,他們說無法依圖說來檢查(詳見上訴字卷第六九頁)。 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課長甲○○於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原審中稱:消 防設備之位置由消防隊檢查。停車設備只看數量,並沒有實際丈量(詳見原審卷 第廿七頁反面)。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等去看了之後, 看有無變造主要構造、主要設備,若無,則可修改設計圖,即以竣工圖來申請核 發,若有變動到,則須申請變更設計。竣工圖是業主準備,由建築師來畫提出時 間前後不一定。伊等看的是土木,電器室之設備不在伊等審查之範圍。消防部分 是由消防局審查。伊等只挑建築法規定之範圍,其他是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由專業 技師來審查,不在伊等審查範圍(詳見上訴字卷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 ㈧證人古沼格於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一般核發建物使用 執照時,關於地下室停車位的審核,如何檢查?)清點車位的總數量與原設計圖 的數量一定要符合,因為業務量很大,伊等都沒有全部丈量每車位的尺寸大小, 只有抽幾個來量,至於抽驗的個數多少全看經辦員決定抽收幾個來丈量,但抽驗 的數量沒有一定的百分比,這是伊擔任建管課長以來都是這樣做,因為伊擔任這 個職務之前,有儘量去瞭有關的法規(詳見上訴字卷第一六三頁)。⒉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於本院前審中稱:檢驗是要有數字的報告,所以查驗沒有一定要把停 車位長寬測量出來,只要位置、數量、總樓層面積吻合即可,除非以目測的方式 實在太小,才會去懷疑總面積不夠(詳見上更㈠卷第五四頁)。 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至龜山鄉○○路○段三00 號,勘驗情形「命告發人蔡茂指界有問題之停車位並當場丈量停車位長度寬度 如圖示。命告發人蔡茂指界發電機、消防設備、通風設備等相關位置,並命消 防隊員解說用途及有無符合規定。命刑事組員警拍攝現場相關設備及位置,此 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詳見他字卷第廿二頁)。 ㈩聲威法律事務所函覆張麗霞沈月桂游碧霞游忠誠楊錦榮高雪瑛、孫明 忠,稱:地下室停車場,原本規劃為廿一位於民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本公司



時,建管單位即已移准為廿八個停車位。因為中國習俗以廿四號為不吉,故編號 至廿九號,即其中缺少廿四號,故並無函中所稱者「更規劃廿九位之多」之情形 ,且核准圖上亦明白記載,則何來偽造文書之嫌。::此有該律師事務所,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律字第八五0一一二N一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詳見他 字卷第廿八至三十頁)。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地號(五二 九0建號內)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桃 地二字第五九四二號函一份在卷(詳見他字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 系爭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二四二地號之桃園縣工務局使用執照,桃縣工 建收字第七0六號;桃縣工建使字第二一八號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一八九頁) 。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 左列各項:消防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詳見他字 卷第一九0頁)。
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二一九頁)。 索引表、面積計算表顯示車位實設廿八輛(詳見他字卷第二五八頁)。 外放他字卷證物袋中有⒈地下壹層換氣設備配置平面圖、⒉索引表、面積計算表 (車位實設廿八輛)、⒊地下室壹層平面圖(停車數量合計廿八輛)二份(詳見 他字卷第二八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美麗森林社區進行勘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久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