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813號
TPHM,92,上更(一),813,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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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 之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能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甲 ○○所有而遺失之發票人為林億永、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 為十月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支票號碼為三四六四五號之支票一紙占為己有而侵占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 追訴時效)。嗣被告丁○○於侵占該紙支票後,即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甲○○」 之印文,足生損害於甲○○。被告丁○○於偽造該印文後,即將該支票交由其不 知情之妻劉美惠於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新竹縣竹北郵局提示交換;嗣甲 ○○已向銀行掛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犯 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依據下列事證:(一)、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陳述其於上開時日在萬能公司遺失前揭二十萬元支票之事實綦 詳。(二)、被害人甲○○僅交付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被告丁○○,惟 並未交付上開二十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誤



載為李麗玲)、陳諾德黃明家李仙龍等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三)、被告 丁○○尚得向被害人甲○○領取之工程款,亦遠不足二十萬元,業據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一紙與證人陳諾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之工資應在二 十萬元以下。(四)、上揭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甲○○」之印文與被害人甲○○ 本人在遺失票據申請書上所蓋之「甲○○」之印文,二者字體粗細不同;「丁」 字所在位置亦異,足認該支票背面之背書「甲○○」之印文非被害人甲○○所蓋 等,資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辯稱:(一)、當時甲○○在萬能公司守衛室門 口發工程款時,因支票款項不夠分,所以先發支票給其本人與陳諾德;乙○○之 工程款是由甲○○後來才給的;甲○○應給其本人之工程款應為三十多萬元,惟 甲○○向萬能公司領取的支票工程款不夠分,所以在萬能公司守衛室門口先將室 門口先將手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張十萬元支票交給其本人,嗣甲○○將 工廠現場清理完畢,始由甲○○領取押在守衛室的另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 十萬元支票;後來於餐廳時,因其所領取之前開二張十萬元支票發票日較早,且 尚應給付伊及丁東原工程款,故甲○○便將其於守衛室領取之前開二十萬元支票 與其本人交換已領取之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隨後再將該交換之十萬元支 票交給乙○○,其本人所持另外一張十萬元支票甲○○並未背書,但事後有兌現 ;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萬元支票是甲○○交與其本人,並非其本人撿到的 ;其本人也不可能將撿到的支票拿去領款,更不可能用自己太太的帳戶領取票款 ;其本人並未偽造文書,亦未侵占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二張支票的甲○○背書都 是甲○○事先授權的。至於前揭二十萬元支票因甲○○辦理掛失,故其本人未領 到票款,而是由甲○○事後自己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手續後將該二十萬元 票款領走。(二)、當時甲○○交給其本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面額十萬元 支票票面上均有甲○○為受款人之抬頭支票。惟當時其有向甲○○表示,請甲○ ○在支票後面背書蓋章後其本人才可以領款,因甲○○當時在餐廳表示他沒有印 章,故要其本人自己去刻一個甲○○之印章在支票背面蓋章之後就可以領款。 (三)、當時在場人陳諾德向甲○○所拿之支票時,受款人亦均是甲○○抬頭之 支票,亦未經甲○○背書。當時乙○○也有看到甲○○拿前揭二十萬元之支票交 給其本人,隨後其本人即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十萬元支票拿給甲○○,嗣甲○ ○又將前開十萬元支票拿給乙○○。當時甲○○也要乙○○自己去刻一個甲○○ 印章在支票背書後,然後再去領款;嗣於餐廳吃完飯之後大家就各自回家。(四 )、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是甲○○要給其本人的工程款,因其 本人有為甲○○做四部油罐車組裝工程,嗣甲○○包工程虧本就想要將其本人之 工程款減少,才謊稱上揭二十萬元支票遺失,致其本人無法兌領該二十萬元支票 款項。(五)、被害人甲○○曾表示前開二十萬元支票本來是要給乙○○,為何 案發當日晚上被害人甲○○將該二十萬元支票領出來以後沒有給乙○○,迨於隔 日早上被害人甲○○才表示說他遺失前開二十萬元支票。(六)、被害人甲○○ 所提出之估價單是事後才寫出來的,當時其本人與被害人甲○○商談工程款價錢 時,只有其本人與被害人甲○○二人在談,當時雙方只是說個口頭價錢,並未寫 契約書,才會造成今日這場官司打那麼久,因雙方都沒有工程款之書面憑據。(



七)、證人陳諾德如何知悉其本人有向甲○○借貸十萬元?其本人是做鐵工的, 證人陳諾德是噴漆的,陳諾德如何知悉其本人做鐵工之工資是多少?另外前揭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張十萬元支票是甲○○同時向萬能公司會計丙○○一次 領取,如甲○○表示其中一張十萬元支票是要給第三人乙○○,為何當時乙○○ 也在萬能公司門口時,甲○○不直接交給乙○○。(八)、上開二十萬元支票是 其本人向甲○○承包一部份工程所做的工資,而由甲○○將該二十萬元支票交給 其本人做為工資,並非其本人所撿到的。甲○○表示他有到其本人家找其本人詢 問有無撿到支票一節並非事實,因甲○○根本不知道其本人住何處,甲○○所說 的話不實在;其本人向甲○○所承包之工程,於工程中有三個人在做,做三個月 ,不可能只有十幾萬元之工程款。當時在萬能公司門口發支票時,甲○○有將前 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兩張十萬元支票交給其本人,惟乙○○當時說他(乙 ○○)怎麼沒有,甲○○乃表示他(甲○○)還有二十萬元(指押在警衛室的如 附表一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到餐廳再給乙○○各等語。三、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害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調查時係 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遺失該支票?或遭竊?)我於八十四年八月五 日左右,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內萬能公司內遺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嗣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問:你 的支票如何遺失?)在桃園觀音宿舍,因搬遷時不慎遺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四頁);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於同上檢察署供稱:「(問:你說當時之情形如何?)我當時請 林小姐(即丙○○)先簽發工資尾款七十萬元,分別簽發面額十萬元二張, 二十萬元一張,二十二萬八千元一張,七萬二千元一張;十萬元支票二張是 分別給丁○○與乙○○;七萬二千元及二十二萬八千元是給陳諾德;另一張 二十萬元支票林小姐(即丙○○)是交給警衛戊○○,等我們將東西清理後 ,再交給我兌換現金,付給零額工資款項;後來戊○○交給我(該二十萬元 支票)後,我們去用餐回來,我在整理行李時,就發現該支票遺失了。」( 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二頁正面、背面);惟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同上檢察署則供稱:「(問:你掛失之票號EN三 四六四五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是放在那裡?)在守衛室。」,「(問:是何 人交給守衛室?)是丙○○交給守衛。」,「(問:守衛何時交給你支票「 指該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我將四張支票(指前開二十二萬八千元與七萬 二千元支票各一張,十萬元支票二張)分別交給下包丁○○等人後,過了一 、二小時行李搬完之後,守衛才將該(二十萬元)支票交給我。」,「(問 :後來如何發現該面額二十萬元支票遺失?)丁○○請吃飯之後回來,我發 覺遺失,我即開始找尋,當時丁○○亦在場。」(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三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五頁正面、被面)。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其被訴誣告案件一案時供稱:「(問:票號三 四六四五號,金額二十萬元,發票人林億永、付款銀行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是在你手上遺失?)是在手上(遺失),我去掛失。」,「(問:何時遺失 ?)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遺失。」,「(問:丙○○是誰?開幾張票給你 ?)萬能公司老闆娘;原開四張,二張十萬元,一張七萬二千元,一張二十 二萬八千元,另一張二十萬元要我打掃完再去向守衛拿,共七十萬元,共開 五張票。」,「(問:二十萬元有交出去?)二十萬元這張票我沒交出去。 」,「(問:票是誰給你的?誰有看到?)當時是給丁○○(筆錄誤載為甲 ○○)二張(支票)。」,「前四張(支票)是丙○○交給我,最後一張( 指前開二十萬元支票)是守衛給我的;我在辦公廳發薪水,發完要走才去守 衛室拿(指該二十萬元支票),他(即守衛)交我錢(指前開二十萬元支票 )時,邱某(丁○○)沒看到,我簽收時,乙○○有看到,邱某(丁○○) 也交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宗影本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之一 頁背面)。嗣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其 被訴誣告案件上訴一案時供稱:「(問:系爭支票「指前開二十萬元支票」 於何時遺失?)可能於赴餐廳之途中遺失。」(請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卷宗影本第八頁);惟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何時發現票(指二十萬元支票 )丟掉?)、、、,老闆說你們要公司的把東西清出去,我才要把票開給你 們,、、、,所以當天晚上大家就開始在搬東西,清理個人東西,東西搬完 ,工資發完,他(指丁○○)請我們去吃飯,他(丁○○)還我請去吃飯, 吃完飯回來,每人各自回去了,那我就開始整理我的東西,發覺我的東西 就不見了;他(丁○○)那天請我們去吃泰國料理,、、」,「(問:支票 (指二十萬元支票)放至何處?)放在行李,就是我隨手的東西裏。」,「 (問:(二十萬元支票)有帶在身上?)沒有,因我整理的包包都放一起, 、、」,「(問:你的支票(二十萬元支票)放至行李箱?)放至手冊裏, 都已帶下來清出來,放車上行李箱後,跟他(丁○○)去吃飯,坐他的車, 還有兩位騎機車去,好像十多人去,然後回來整理就不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背面);惟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 稱:「、、,萬能公司將二十萬元的票押在守衛室,、、、,當天晚上八時 左右才清理好,我們才到警衛室去拿支票(指前開二十萬元支票),然後由 被告請我們大家去吃飯,我第二天要整理帳才發現支票掉了,但信封仍在, 、、、。」,「(問:你何時發現支票(前開二十萬元支票)遺失?)是在 第二天。」;「(問:你何時發現支票遺失?)是第二天才發現的,但不知 在哪裡掉的,當時只剩下信封,支票已不在了。」(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四四七八號刑事卷第二五頁、第六一頁、第一一○頁);嗣甲○○於本院 調查時則供稱:「、、、,另外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萬元支票,萬能公司的 丙○○說要我將向公司借住的宿舍及設備清點完後,再向戊○○領該二十萬 元支票,、、、,我發完前開四張支票以後,丁○○跟他三個朋友及李仙龍黃明家都先後去餐廳,乙○○就留在現場等我半個小時,等我將萬能公司



宿舍清潔點清完畢後,我再到守衛室跟戊○○領該二十萬元支票,當時支票 是用白色信封裝的,我就放在我左後口袋就跟乙○○到萬能公司旁的泰國料 理小餐飲店,、、;第二天我才發現我原來放在我口袋的二十萬元支票不見 了,只剩下一個信封在,、、;第二天我回到宜蘭租屋處我要整理的時候, 才知道裝支票的信封袋內的二十萬元支票已經不見了、、、。」(本院卷第 一三頁正面、背面)各等語。由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調查、原審調查、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前後供述比較,其指稱遺失 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萬元支票之時間,忽則供稱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五 日遺失,忽則供稱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遺失;忽則指稱係於當日晚上由被 告丁○○請吃晚飯後萬能公司整理物品時發現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不見;另則 改口供稱,係於第二天整理帳時始發現上揭二十萬元支票不見云云,被害人 甲○○對於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萬元支票之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瑕疵。再就被害人甲○○指稱其遺失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之地點,忽則 供稱係在前開萬能公司內遺失,忽則供稱係在萬能公司宿舍,因搬遷時不慎 遺失或則指稱係用餐回來,於在整理行李時,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另則供稱 於赴餐廳之途中遺失;忽則指稱該二十萬元支票係放放至手冊裏後,放車上 行李箱後,跟隨被告丁○○等人去吃飯後回萬能公司整理時不見;或另指稱 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係裝於白色信封袋內,嗣即放在其左後口袋後,與乙○○ 至萬能公司旁的泰國料理小餐飲店吃東西,第二天始發現上開二十萬元支票 遺失,但信封仍在云云,被害人甲○○對於前揭二十萬元支票遺失之地點、 遺失情狀,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由此可見,被害人甲○○對於前開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二十萬元支票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所供先後不一,其供 詞反覆,則被害人甲○○究竟是否確有遺失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一節,顯然可 疑。
(二)、查被告丁○○確有於八十四年間承攬甲○○發包之前開油罐車組裝(即俗稱 鐵桶)工程,故甲○○因此有支付被告工程款之義務,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 實,應堪認定。雖雙方就甲○○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各有爭執,惟被告丁○ ○則於警詢或偵查中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及原審調查時先後供述甲○○ 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四十萬元或近四十萬元或三十五萬七千元或三十五萬元不 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偵查卷影本第四 頁、第一八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 卷影本第八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三頁背面 ;原審卷第一五頁);此外亦有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其承作被害人甲○ ○所包攬之前述瓦斯儲存鐵桶工程等之工資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元之計算表影 本一紙在卷足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 查卷影本第一六頁、第一三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向被害人甲○○請 領之工資款項最少應有三十萬元左右。而就被告丁○○於警詢或偵查中或原 審調查時均一致供稱,當時被害人甲○○於萬能公司門口發放工資時,係先 交付其本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張十萬元支票,嗣於到達餐廳後,始 由甲○○將另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與其本人交換已取得之



前開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隨後再將該交換之十萬元支票交給乙○○ 等情,核與當時在場證人陳諾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調查甲○○被訴誣告案件一案時證稱:「(問:「萬能公司」丙○○共開幾 張「支」票?)共五張,但拿四張(支票)給他(甲○○)。」,「(問: 他(甲○○)拿最後一張(指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萬元支票)時,你有 無看到?)沒有,他(甲○○)拿四張票後,拿其中二張(指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二張支票共三十萬元)給我。」,「(問:他(甲○○)拿給丁○○ 幾張票?)二張(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每張面額十萬元。」(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九頁背面 、二十頁所附之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因甲○○向萬能公 司承包整個工程,其本人再向甲○○承包噴漆代料之工程,故向甲○○領工 程款,因萬能公司沒現金,故開支票;當時萬能公司丙○○小姐有先將四張 支票交與甲○○,另外一張二十萬元支票,丙○○有向甲○○表示要將工廠 內之工具和私人物品清理完畢後,再向守衛戊○○先生領取;然後由其本人 向甲○○領取二張支票共計三十萬元之工程款,一張是七萬二千元,要支付 材料行費用,另一張是二十二萬八千元作為工資款;甲○○當場也有將面額 各十萬元之支票共二張交與丁○○,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 至第五五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明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有看到甲○○交支票給 丁○○?)我有看到甲○○交二張支票面額各十萬元給丁○○丁○○再將 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支票給乙○○,乙○○再交給己○○。」等語在卷(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頁) ;而被害人甲○○確有將其中二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丁○○等情 ,亦經當時審理甲○○被訴誣告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刑事判決書理由中明確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頁背面第五行、第三十三頁第十行);由 此可知,被告丁○○所辯被害人甲○○當時於萬能公司門口將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十萬元支票共二張交與其本人一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害人甲○○ 於原審調查時雖陳稱:「(問:你共拿多少張支票給丁○○?)一張。」( 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云云,顯與前開在場證人陳諾德黃明家二人證稱甲 ○○是拿二張十萬元支票給丁○○等情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陳諾德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丁○○之工資應在二十萬元以下云云,惟證人陳諾德並非實際 承作甲○○前開油罐車組裝工程之當事人,其如何知悉被告丁○○確實應向 甲○○領取之工程款項究係如何?且「工資應在二十萬元以下」之說法,亦 不表示工資僅十萬元,甲○○應給付給被告丁○○之工資,亦絕非一張十萬 元之支票,亦甚明確。故證人陳諾德前揭證稱被告丁○○之工資應在二十萬 元以下云云,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自難資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併予 敘明。
(三)、證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問:那天「指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甲○○領支票情形你知道



否?)我看他「指甲○○」領四張支票支付工資,然後大家一起去吃飯喝酒 ,以後我即不知道。」,「(問:那天「指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還有何人在 場?)丁○○陳諾德黃明家李仙龍、己○○等人。」(同上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八頁正面、背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在原審調查時證稱:「發支票當時要拿支票的人有陳諾德丁○○。 我也在那邊,還有李仙龍在場,甲○○發支票給丁○○陳諾德。甲○○發 完工資的時候,我問甲○○那我的工錢呢,他(甲○○)說等一下再拿,後 面還有壹張二十萬元的支票。之後我們就去喝酒。好像在工廠還是在喝酒那 裡給我支票‧‧‧‧。」(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第五行起);又稱:「發工資 時,我沒有拿到工資,我問他(甲○○)那我的呢?甲○○告訴我另一張( 指該二十萬元支票)在守衛室。」(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倒數第二行);由證 人乙○○前開明確證言可知,告訴人甲○○對當日先領有四張支票,當場先 分給陳諾德二張,領二張分給丁○○,證人乙○○並當場向告訴人索討伊應 領得的工資,故告訴人絕無可能將二張十萬元支票誤為一張十萬元支票拿給 被告,且當日甲○○於前開萬能公司最先發放支票時,現場僅有陳諾德、丁 ○○、乙○○、李仙龍等人在場,而最先等待領取支票者,亦僅有陳諾德丁○○二人;至於甲○○最後於清理萬能公司完畢向守衛室戊○○領取剩下 一張即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二十萬元之支票,依據用於支付與乙○○ 之用,絕無可能如告訴人所言自仍保留未分出去,已極明確。(四)、嗣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再證稱:「(問:甲○○有無叫丁○○拿一張 支票給你?)有。在餐廳喝酒的時候,甲○○叫丁○○拿壹張十萬元的支票 (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號EN0000000之支票)給我。」(原審卷第二二 四頁,倒數第三行)。衡諸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益見甲○○早 已允諾乙○○嗣後另有二十萬元之支票可供發放工資,且係在餐廳飲酒時, 始要求被告丁○○交付一張十萬元支票(指前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號EN 0000000之支票)給與乙○○,被告丁○○並依囑交付乙○○一張十萬元支 票,則被告丁○○併請伊等至餐廳時,甲○○始以二十萬元支票與伊換回十 萬元支票,十萬元支票是給乙○○等情,卻屬可信至於二十萬元支票係先交 由乙○○再與被告交換十萬元支票,抑或由甲○○自己持有再與被告交換, 證人乙○○就此細節雖有前後不一之證詞,但不影響甲○○以二十萬元支票 換取被告十萬元支票之事實。綜上,告訴人稱伊將二紙十萬元支票誤為一紙 交付被告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丁○○辯稱前開系爭二十萬元支票係經由甲 ○○要乙○○交與其本人,並非撿到一節,應可採信。證人乙○○於原審調 查時否認有交付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萬元支票給丁○○云云(原審卷 第二二六頁),對本件告訴人確有以二十萬元支票與被告交換十萬元支票之 事實,並不影響。
(五)、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有 印章在被告(丁○○)那裡?)沒有,是被告偷刻的。」(本院前審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六頁第三、四行);嗣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問:你有無授權被告(丁○○)刻



印章?)沒有,我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一定有我簽名...。」(同上第四四 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七八頁第三、四行);最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另在本院前 審調查時則供稱:「(問:被告(丁○○)所持支票背面之印章是否你授權 他(丁○○)去刻的?)是的。」(同上第四四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一○頁 第三、四行);嗣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後來我打電話給己○○和丁○○, 同意他們自己去代刻印章即簽我姓名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本院卷第三○頁 );由被害人甲○○就上述曾否授權被告丁○○刻印章乙事可知,先指稱被 告丁○○偷刻其本人印章,又供稱並未授權被告丁○○刻其本人印章;另則 改稱其本人有授權被告丁○○刻其本人印章各等語,可見被害人甲○○供詞 反覆不一,以告訴人甲○○確應支付工程款與被告卻又未於所交付之支票背 面背書,最後承認有授權被告刻印章自行於支票背書之情事觀之,被害人甲 ○○指稱系爭二十萬元支票未經背書,支票背面「甲○○」印文是被告偽造 云云,顯有可疑,自難採信。
(六)、又前開由被告丁○○交與證人乙○○之前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號EN0000 000之十萬元支票,確係由乙○○取得後,再由乙○○交與己○○,嗣由己○ ○予以提示兌現領款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原審卷 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頁);而前開十萬元支票係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 日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後,委託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代收兌領後存入 己○○所有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附前開支票影本(正反面、存戶號碼 簿)和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附上揭支票影本(正反面)(原審卷第一九 七頁至第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經查前開十萬元支票之背 面亦蓋有「甲○○」印章之印文背書等情,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二四三頁);經質之被害人甲○○於原 審調查時亦自承:「(問:由乙○○交給己○○的支票「指前開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票號EN0000000之十萬元支票」你有無背書?)沒有,我打電話給 己○○跟他講我沒有背書,我叫他們自己處理。」,證人己○○於原審調查 時亦證稱,當時甲○○有叫其本人自己處理這回事,但其自己已不記得如何 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而前開票號EN0000000之十萬元支票 之背面蓋有「甲○○」印章之印文背書,經核與被害人甲○○本人在遺失票 據申請書上所蓋之「甲○○」之印文,二者印章印文之字體粗細亦不同;「 丁」字所在位置亦異,此由上開票號EN0000000之十萬元支票背面所蓋「甲 ○○」印章之印文與甲○○本人在遺失票據申請書上所蓋之「甲○○」之印 章之印文相互比較即可明瞭(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二四 三頁;第二九○頁),足見告訴人甲○○於分發工程款或工資與被告丁○○ 等人時,確均未於支票後面背書,而後採取授權方式處理,然本件二十萬元 支票未經告訴人甲○○背書,自亦可能,尚不能據此所謂系爭二十萬元支票 非告訴人交付,亦甚明確。又證人己○○雖於原審調查時另證稱,當時乙○ ○並未另行交付被告丁○○一張二十萬元支票云云(原審卷第二二八頁), 因與前開實情不符,自無可取,併予敘明。




(七)、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李仙龍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在原審調查時係證稱:「 (問:當天情形如何?)萬能公司老闆(指丙○○)拿四張支票出來,陳諾 德拿到二張支票,丁○○拿到二張,並轉交一張給乙○○,我在外面不清楚 裡面在講何事,我也不知面額多少錢,這些事情我都是聽他們說的。」等語 (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一至六行),依上開供詞可知,證人李仙龍既未在現場 親自見聞事情始末,則其證述自無證據能力,亦難資為被告丁○○有罪之依 據,合併敘明。
(八)、綜上調查,本件被害人甲○○對於其所指稱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萬元 支票,究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自警詢、偵查中或於法院調查時,供詞 反覆,前後不一,已見前述。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丙○○、陳諾德黃明家李仙龍等人於偵審中之前開證詞,均不足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被害人甲○○前開印章,並於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票號EN0000000號之二十萬元支票背面偽造「甲○○」之印文一節應可採 信;本件被害人甲○○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且證人之前開證詞亦 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因公訴人對於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資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此外又查因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有罪判決,並予論 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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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票據號碼 │ 票額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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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N0000000 │ 二十萬元 │84 1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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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N0000000 │ 十萬元 │84 8 25 │
│ │ │ │ │
├───┼──────┼─────┼────┤
│ 3 │EN0000000 │ 十萬元 │84 8 25│
│ │ │ │ │
├───┼──────┼─────┼────┤
│ 4 │EN0000000 │七萬二千元│84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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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EN0000000 │二十二萬八│84 9 30│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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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