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463號
TPHM,92,上更(一),463,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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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乙○○
        丙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第五六六二號、第九九三一號,併辦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第
九六○一號、第九一○五號、第二○○五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
第一○二四三號、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丙○、甲○○庚○○部分均撤銷。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丙○、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受僱於巴哈馬註冊之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LTD. (無中文譯名,以下稱SG 公司)香港分公司,並經該公司香港籍之主管英文名為THOMAS之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指派前來臺灣,與丙○、庚○○甲○○及綽號「修哥」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綽號「修哥」及丙○商得辛○○(俟到 庭後另行審結)同意,以辛○○名義獨資設立之「大通洋行」作為SG公司在臺 灣之期貨顧問商,並提供營運資金,以臺北縣○○市○○路○號二十樓之一作為 對外營業據點,己○○乙○○以大通洋行顧問、甲○○以經理之名義負責人員 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交易下單之管理、庚○○負責詢問匯價、下單確認 等事宜;丙○則負責經記招攬不特定客戶。己○○等旋即以大通洋行名義僱用無 犯意聯絡之廖○○、廖○○擔任經理;張○○擔任講師;陳○○、馮○○擔任行 政助理;蕭○○擔任專員;張○○、徐○○、簡○○擔任文書;鍾○○擔任人事



;蔡○○、李○○擔任盤房;劉○○擔任會計、出納,鍾○○擔任行政人員(以 上人員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再以大通洋行名義於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迨丁○ ○○、林○○、林○○、陳○○、戊○○、陳○○、陳○○、彭○○、張○○、 曾○○、李○○、李○○、劉○○、黃○○、郭○○、蕭○○等人閱報前來應徵 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己○○乙○○甲○○即指示廖○○、廖○○、張 ○○等人向丁○○○等人講解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方式,並稱須實際操作,始能 勝任職務。丁○○○等人為求順利取得工作,並認有利可圖,乃同意經由大通洋 行匯款至境外之SG公司於香港之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 帳戶,開立美元帳戶作為保證金後,再由己○○等人以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 提供丁○○○等人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現貨價位資訊,以供於一定 額度內自行下單,再經由庚○○等工作人員(盤房)依丁○○○等客戶指示於電 腦網路上輸入下單買賣資料連線至SG公司於澳門之交易部門,而由SG公司以 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而在國外之外匯市場上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即所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每次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並僅於不確定之履行日 前,以反方向軋平方式結算買賣差價。己○○復受香港SG公司委託指示,分配 SG公司自有基金客戶之資金額度予甲○○乙○○,每人美元二至四萬元之不 等額度,代客(他人)操作上開外幣保證金交易,以此共同經營上開屬期貨交易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之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 迨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始為警於上址查獲。二、己○○為警查獲後即為香港SG公司解雇,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復自八十八年 四月起受僱於香港萬利達控股公司,並獲該公司主管香港籍之何姓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授意指派前來臺灣,與在臺灣之林○○(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基於犯意聯絡,由林○○提供以葉○○(另案偵查)為名義董 事之「萬利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香港萬利達控股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 問商,並由林○○提供營運資金,及臺北市○○○路○○○號九樓A室作為對外 營業據點,己○○則負責各項行政及交易下單之管理決策事宜。旋即招攬不特定 之客戶匯款至境外之FULLUCK FINANCE LTD. 公司於香港之 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帳戶,而開立美元帳戶,作為保證 金後,並於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客戶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 現貨價位資訊,以供客戶於一定額度內自行下單,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同一手 法,共同從事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擅自經營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之期貨顧問業。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始為警於上址二度查獲。
三、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與名為「林○○」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提供以陳○○為名 義董事所設立之「高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納公司),並由林 ○○提供營運資金,及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作為對外營業據點,己 ○○則負責各項行政及交易下單之管理決策事宜,並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匯款至境 外之OASISFINANCEGROUPLTD. 公司於香港之匯豐銀行(H ONGKONGBANK)帳戶,而開立美元帳戶,作為保證金後,並於上址設



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客戶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現貨價位資訊,以 供客戶於一定額度內自行下單,而以上開同一手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擅 自經營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之期貨 顧問業。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為警在上址三度查獲。四、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香港人魏○○共同在台北市○○路 ○段○○○號十三樓A室成立耀景國際企業公司(以下簡稱耀景公司),以黃福 滿為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營利事 業登記證,聘請林○、林○○、張○○、湯○○為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 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明知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 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之許可,即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 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林○○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訓練後,即要求應 徵者在耀景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林○○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林○○ 等人在 TOGO FINANCE GROUP LIMITED LTD.(下稱美國TOGO公司)開設帳戶從事 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TOGO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CORP ORATION LTD.)第一○二─○─六○四 四九○號帳戶內存入一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 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美國TOGO公司,再由美國TOGO公司依林○○等客戶指示 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耀景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 客戶直接委託耀景公司所僱用之經理林○、林○○、張○○、湯○○下單操作, 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 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五百元;過市買賣 :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一千五百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三百元;因係 以保證金制度交易,林○○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 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林○○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林 ○○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林○○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 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林○○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 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TOGO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林○○等 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TOGO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林○○等人全部或部 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TOGO公司、耀景公司 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 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 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林○○等 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顧客合約書、風險披露聲明、客戶詳情、受委 託人詳情、交易清單、新帳號確認通知書、報紙徵人廣告剪報一冊、記載操作方 法之筆記二冊、美國TOGO公司資料二份、耀景公司交易規則一冊、結束帳戶通知 書一份、耀景公司外匯交易資訊一冊、耀景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一份、耀景 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記錄一冊、美國TOGO公司客戶認沽單一冊、交易紀錄磁片一片



、交易確認錄音帶十捲、員工資料四冊、外匯市場保證金交易教材一冊、耀景公 司市場通訊一冊、耀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耀景公司模擬交易結算表 等一冊、外匯交易流程等資料一冊。
五、丙○嗣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香港人「王○○」、「袁○ ○」之指示,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以不知情之金○○為名義負責 人(見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十七頁),設立「祥輝行」,並以李○○名義辦理 登記,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九一○五號第五十一頁), 聘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及陳○○(香港人)、張○○、湯○○、杜○○、 洪○○(以上另案審理)擔任經理、分析師,楊○○、趙○○擔任講師,負責「 祥輝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 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丙○、庚○○與另案審理之陳 ○○、張○○、湯○○、杜○○、洪○○、楊○○、趙○○均明知「祥輝行」營 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出租之行業;二、投資顧問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 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 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 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 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 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 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 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 (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報章上刊 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周○○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 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 在「祥輝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周○○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周○○等 人在美國FULLUCK FINANCE LIMITED LTD.(下稱美國 FULLUCK公司)開設帳戶從 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 FULLUCK公司指定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CORP ORATION LTD.)第四九五─六─
六○五五八○號,以電話下單給美國FULLUCK公司,再由美國FULLUCK公司依周中 亮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祥輝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 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祥輝行」所僱用之經理、分析師庚○○、陳○○ 、張○○、湯○○、杜○○、洪○○等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 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 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五百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一千 五百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三百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周 中亮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 於平倉後計算周○○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周○○等人只要尚有未平 倉合約,周○○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



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周○○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 之保證金予美國 FULLUCK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周○○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 ,美國 FULLUCK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周○○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 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 FULLUCK公司、「祥輝行」於每手 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 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 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周○○等人自行 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均在 上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 扣得黃○○交易結算表一紙、「祥輝行」價位看法一紙、「祥輝行」MARKE TLETTER十四紙、美匯歐羅日線圖二紙、K線圖陰陽線一紙、周○○ FULLUCK FINANCE公司英文版合約書一份、周○○合庫匯出匯款申請一紙、周中 亮切結書一紙、周○○交易規則一份、周○○「祥輝行」聲明書一紙、周○○職 員福利一紙、周○○對帳單一份、位置圖二紙、客戶下單買賣資料一冊、買賣單 一冊、應徵人員名冊九紙、投資管道比較十五紙、講習資料三十九紙、薪水佣金 空白表十紙、上課學員資料七紙、K線圖二十紙、徵才廣告一冊、上課名冊三十 五紙、客戶下單資料及每日對帳報告資料十六紙、杜○○筆記資料四紙、營利事 業登記證一紙、交易結算表十紙、客戶下單資料七紙、申請表一冊、講義資料一 冊、空白切結書一冊、空白合約書一冊、講習資料四紙、交易錄音帶十捲(以上 證物存於九十年偵九六○一號卷)、「祥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周○○祥輝行 聲請書一紙、周○○職員福利一紙、周○○切結書一紙、周○○匯出匯款申請書 一紙、周○○交易規則一份、FULLUCK公司下單明細十三紙、FULLUCK公司認購單 十二紙、交易結算表八紙、員工名冊一冊、價位表五紙(以上證物存於九十年偵 字第九一○五號)。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請審理。 理 由
壹、己○○乙○○甲○○、丙○、庚○○有罪部分:一、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惟據己○○在警訊、原審偵 審中、本院前審就其原任職香港SG公司經理、派駐台灣在大通洋行擔任期貨商 顧問,從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除事實欄四高納公司部分外,均已坦承 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甲○○、丙○,及已判決無罪確定曾任職於大通洋 行之廖○○、廖○○、張○○、張○○、陳○○、蕭○○、馮○○、徐○○、簡 淑玲、鍾○○、蔡○○、李○○、劉○○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卓○○、黃○○、任○、林○○、林○○、陳○○、戊○○、陳○○、陳○○、 彭○○、張○○、曾○○、李○○、李○○、劉○○、黃○○、郭○○、蕭○○ 等證述屬實,復有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客戶協議書、交易規則、匯出匯款申請 書、匯款單收據、買賣單據(ORDER)、對帳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客戶聲明書、每日外匯市場分析及通訊監察報告表等文件在卷可稽。雖被告



己○○就事實欄三高納公司部分,辯稱係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經營,僅 係前往協助提供相關專業知識等語。惟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因為林○○認為 我之前有做過,所以請我幫他找負責職員,並且由我在現場坐鎮,解決現場發生 問題並提供意見,如果公司現場發生問題,公司員工會來詢問我,我再提供意見 給林○○決定等語,核與證人即高納公司職員徐○○於警訊供稱:係依高納公司 總經理被告己○○之指示,辦理新進人員面試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另該公司登記名義人陳○○於調 查局及原審均稱被告己○○為實際負責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卷一 第二○二頁)。足見被告己○○係與林○○共同參與而為高納公司共同負責經營 之人甚明。再被告另以:僅係香港公司受僱,經委派來臺灣擔任顧問,並非經營 之人。惟被告己○○於大通洋行,或萬利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達 公司)雖係以顧問相稱,並非登記名義負責人,然被告己○○自承為香港委派來 臺灣之最高負責人,並就相關業務回報香港公司,就其在臺灣公司所承做之期貨 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而言,自屬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至被告乙○○則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我於大通洋行任顧問,負責分析外幣走 勢、蒐集資料、行政管理,並負責諮詢,學員有時下單都會交給我,我是由香港 匯雄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INTERNATIONMAL LTD)派來台灣協助大通洋行公司 營運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操作。公司代匯保證金係由我及己○○、經理甲○ ○等人經手,再轉給會計劉○○、丙○(按劉○○為丙○之妻)匯至香港。客戶 交易完成有對帳單,都由我及經理於隔日交給業務員,由香港公司(美國的子公 司)開立的。我有幫客戶平倉,但都是徵詢客戶同意(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警訊 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簡○○於警訊中供稱: 我於大通洋行任文書,大通洋行客戶繳外匯操作保證金可自行至銀行匯款,或交 由公司顧問乙○○代匯,我外匯操作保證金是交給乙○○代匯,帳號不清楚,戶 名為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LTD(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鍾○○ 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大通洋行任人事、總務,負責面試應徵人員,報紙上應徵廣 告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不過要應徵何種項目,先前顧問乙○○己○○會交待 我亦會跟我講錄取條件(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依被告乙○○、簡淑 玲、鍾○○所供,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負責大通洋行決策,並有收取客 戶外匯操作保證金,及代客戶操作交易,被告乙○○顯係共同經營大通洋行之人 至為明灼。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大通洋行擔任經理職務,參與公司經營,平日 負責行政管理、提供行情資訊及行情分析,比如日幣行情走向等資料(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頁正面)。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公司有 甲○○經理,乙○○顧問。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先投資美金二萬元,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公司說我投資的保證金不夠,於是我又陸續投資二萬元美金, 我總共投資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下單時填寫買賣單據交給甲○○經理或乙○○ 顧問。下單之後每日由公司方經理或李顧問交給我對帳單,以瞭解買賣盈虧。公 司甲○○經理告訴我可隨時出金,但必須要有賺錢才能出金,及先填寫出金單, 向公司會計申請,但我未曾填寫過。據我所知公司甲○○經理及乙○○顧問有幫



客戶操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十二月十五日又投資美金二萬元,是因公司乙 ○○顧問告訴我要再投入更多錢,才可以把原來的損失救回來,還說要介紹一位 客戶讓我操作,所以我才又投資美金二萬元,一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司 又要我再補錢,我因不想再拿錢出來,所以就跟公司結算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 四日警訊筆錄)。證人林○○於警訊中指稱:我是看報紙上刊登求才廣告,應徵 內勤兼職人員,上了大約二個禮拜的課程及模擬單後,公司規定我要交報告,並 稱要有實戰經驗才會給客戶,我因想要固定工作、固定客戶,所以參與投資新台 幣三十五萬元。我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開始投資,是由甲○○經理收錢。我投資 的款項直接拿給甲○○經理,決定下買單或賣單,並填寫單據,交給方經理,隔 日就有對帳單。甲○○說會幫我們平倉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 證人林○○於警訊中指稱:我是看報紙該公司要應徵文書人員,前往應徵,並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始上班,並上課訓練及模擬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我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投資買賣,填寫買賣交易單,交由公司之甲○○經 理或乙○○顧問即成交。下單後,每日由方經理交給對帳單,以瞭解買賣之盈虧 情形,李顧問及方經理有代客操作(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證人陳○ ○於警訊中指稱:我看報紙上之徵才廣告,於是去應徵內勤文書,公司要我和一 些同期應徵進來的人先上課,內容是教我們外匯買賣並模擬下單,一星期後便慫 恿我們進場投資,有時是自己看盤,或方經理提供意見,甲○○經理要求我們下 班後要留二種單,所以晚上時方經理都會幫我們下單,所以公司會代我們操作等 語(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證人鍾○○於警訊中指稱:我是自報紙上 登載之廣告應徵行政人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始上班,一開始是先行上課 訓練,然後模擬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我就陸續投資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元 。買入或賣出的單據我交給甲○○經理或乙○○顧問。下單後經理交給我對帳單 以瞭解買賣盈虧。公司甲○○經理告訴我可隨時出金,但必須先填寫出金單(見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另證人戊○○、陳○○、陳○○於警訊中亦 均指稱係甲○○負責交易下單,乙○○收款,或代客操作等情(見八十八年二月 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依被告甲○○警訊自白,及被害人丁 ○○○等人指訴,被告甲○○與被告己○○乙○○共同經營大通洋行,平日負 責行政管理、行情分析,並有收取客戶外匯操作保證金,及代客戶操作交易,被 告甲○○確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經營大通洋行甚明。三、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我於大通洋行任經紀人,負責招攬客戶參與外匯 現貨交易。客戶有黎○○、陳○○、王○○、劉○○、陳○○、方○○等人。我 是業績領薪水的,客戶每交易一口由我抽四十至七十美元不等之手續費做為佣金 。我會建議客戶買賣的方向(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四 ○○三號卷第四七頁)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人頭,並非真正負責人,八十 七年十月份,丙○及阿修叫我提供身份證件,讓他們登記為負責人,每月給我三 萬元。我認識甲○○,方總經理,丙○找我當人頭.我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但 丙○有說什麼事情都針對他(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六、七頁筆錄)。依被告丙○ 警訊自白及辛○○所供,被告丙○找來辛○○擔任大通洋行登記負責人,並向辛 ○○表示全權負責,迨大通洋行設立後,復負責經紀客戶,被告丙○顯有共同經



營大通洋行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介紹客人到大通洋行買賣,都是屬於自己的朋友 直接到大通洋行下單,並非介紹到大通洋行作學員,而其亦有下單投資亦有虧損 ,並認辛○○在偵查中供述伊與修哥要其提供身分證登記為大通洋行負責人係辛 ○○之誤認等語,委屬卸責之詞,此觀之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狀載述其與修哥及 辛○○曾同桌共餐談及大通洋行、新宏基洋行諸事即明,現辛○○通緝中,自無 從傳喚其到庭與被告對質。
四、被告丙○另與魏○○以人頭黃○○為耀景公司負責人;又與香港人王○○、袁○ ○共同成立祥輝行,先以不知情之金○○為名義,再以李○○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均領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二九六頁 、九十年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五一頁),明知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經營外匯 或期貨交易業務,竟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提供場所、設備 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關於耀景公司部分已據其 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魏○○等人及證人金○○、蕭○ ○、官○○、林○○、林○○、游○○、李○、黃○○、王○○、何○○、劉○ ○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台北銀行、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各一份、顧客合約書 、風險披露聲明、交易清單、新帳號確認通知書、耀景公司買賣成交紀錄、交易 規則、外匯交易資訊等文件在卷可稽(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另 祥輝行部分部分,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張○○、湯○○、庚○ ○、杜○○等人之供述可參及證人黃○○、周○○、葉○○、王○○等人從事外 幣保證金買賣之期貨交易事實之證述可按,另有扣案如事實欄四、五所述交易結 算表、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切結書、交易規則對帳單、客戶下單買賣資料 等文件在卷可憑(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一○五號、第九六○一號卷),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既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 魏○○、林○○、張○○、王○○、袁○○、金○○、湯○○、杜○○等人及調 另案刑事卷,本院認事證已甚明確,且彼等或在偵查中、或在原審審理時已到庭 陳述在卷,即無再予傳訊及調卷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被告庚○○在大通洋行擔任盤房,受客戶詢問匯價及下單,將下單帳號、口數、 價錢上網傳送對方;在祥輝行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分析師,負責分析行情蒐集與 外匯有關資料提供客戶參考,並建議客戶買賣,實際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 業據其在偵調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分據同案被告甲○○、丙○供述屬實,復 有證人丁○○○、周○○等人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三號、第九一○五號 、第九六○一號卷),並有如丙○在祥輝行犯行之前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庚○○辯稱伊係受僱於大通洋行、祥輝行,並非該行決策人員,自不觸犯期貨交 易法刑責,惟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所謂之經營, 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即足,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被 告庚○○係任盤房負責接受客戶下單等業務,自屬實際共同參與經營之人,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己○○另稱: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現場交易,並無期貨交易法之適用。 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 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 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 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 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 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再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 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 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 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 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 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 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 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 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 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 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 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交法 之規範。末查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 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 ,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 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查 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本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 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台財證(七)第五三六七二號及八十七年五月 五日(八七)台財證(七)第二八二四六號著有函釋在案。則所謂外匯保證金交 易既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而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業務之一, 被告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有違反期貨交易 法。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七、按被告己○○、丙○、乙○○甲○○庚○○共同以大通洋行名義未經許可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被告己○○另以萬利達公司、高納公司名義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丙○另以耀景公司、祥輝行庚○○另以祥 輝行名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萬利達公司、高納公司部分僅犯有期貨顧問事業行為)。被告己○○、乙 ○○、丙○、甲○○庚○○等人間就大通洋行部分,均與SG公司香港籍主管 英文名為THOMAS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修哥」之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間;被告己○○就萬利達公司部分與香港萬利達控股公司之主管香港籍 何姓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林○○間;及就高納公司部分,與名為林○○之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丙○與另案魏○○、杜○○等人就耀景公司部分,丙○、 庚○○與香港人袁○○、王○○及杜○○等人就祥輝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丙○、甲○○庚○○與SG公司香港籍之主 管英文名為THOMAS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被告乙○○甲○○與綽號 「修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蔡○與香港人王○○、袁○○並無直 接犯意聯絡,然共同正犯並不以直接犯意聯絡為限,被告乙○○、丙○、甲○○ 三人既均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乙○ ○、丙○、甲○○庚○○就大通洋行部分;丙○就耀景公司部分;丙○、庚○ ○就祥輝行部分;己○○就萬利達公司、高納公司部分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被告己○○、丙○、庚○○先後多 次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 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就丙○事實欄四部分;就庚○○事實欄五部分雖 未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八、原審就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係與被告乙○○、丙○、 甲○○庚○○共同經營大通洋行,均共犯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行,原審僅對被 告己○○論罪科刑,就被告乙○○、丙○、甲○○庚○○均諭知無罪,自有未 合。再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己○○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且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原審一併論罪,亦有違 誤。被告己○○上訴,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固無可採。惟公訴人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乙○○甲○○庚○○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無罪為不 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丙○、庚○○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己○○、丙○、庚○○於為警查獲後猶再次經營, 己○○乙○○由香港SG公司派駐台灣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害不 淺,及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知為違法,即不再從事此項業務 ,頗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己○○乙○○甲○○、丙○、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乙○○、丙○及廖○○、廖○○、張○○(以上三人已判決無罪 確定)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未經登記之GOLD MARBLE FINANCIAL SERVICES LTD金威寶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威寶公司)名義,在臺北 縣○○市○○路○號二十樓之一,與被害人王○○、方○○、林○○、薛○○



、吳○○、齊○○、吳○○、洪○○、楊○○、簡○○、丁○○○等人,簽立 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並使被害人在上開金威寶公司內,從事期貨投資下單之 經營行為,而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威寶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明知辛○○並 非大通洋行之真正出資及負責之人,詎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辛○○名義向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大通洋行之商號登記,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 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核准發給大通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有關商號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等人均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
㈡被告甲○○乙○○己○○、丙○、庚○○等人,明知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 行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非期貨商,竟夥同廖○○、廖○○、張○○、陳○○ 、蕭○○、馮○○、簡○○、徐○○、鍾○○、張○○、蔡○○、李○○、劉 ○○、陳○○、趙○○、許薇宜、曾○○及曾奕倩等人(以上均判決無罪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止,在臺北縣○○市○○路○號二十樓之一,先後以新宏基洋行及大通洋行名 義,甲○○擔任經理並總管行政業務,己○○乙○○擔任顧問職務,丙○負 責介紹客戶工作,庚○○則負責詢價、下單之盤房工作,並在報紙刊登求才廣 告,以徵文書、特別助理等內勤工作之虛偽方法,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前來應徵 內勤工作後,再向之詐稱總公司係設在國外之金威寶公司或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以下簡稱SG公司),工作內容係為上開二公 司海外基金客戶下單,故應徵者須先職前訓練,由張○○、甲○○、簡○○等 人擔任講師,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如何操作外幣買賣之課程,並在應徵者學員 班中安插事先串通好二至三名專員,偽稱係同期上課學員,並以模擬下單可獲 得利潤之假資料,而使被害人誤信可以投資賺錢,且甲○○宣稱必須有實際交 易經驗才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手續費,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所謂「外匯保證金」之現金予甲○○或直接匯款至甲○ ○所指定之香港帳戶,而完成開戶手續,並在上址由被害人自行以金威寶公司 、SG公司電腦所提供之外幣買賣價位資料,向盤房人員詢價下單,交易單位 為每口美金五百元,並由盤房人員將買賣價位、買賣者之代號、戶名輸入於單 據、電腦中,即完成下單買賣,且於國外市場交易進行期間,被害人下班後, 甲○○即要求被害人提供已簽名但價位空白之買賣單據,由甲○○代被害人平 倉,旋於二、三日後,甲○○等即詐稱代操作虧損或因電腦對沖而虧損,並要 求被害人補足保證金,而詐騙被害人財物,均以之為常業。嗣被害人洪○○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 、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 元、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四 十五萬五千元、薛○○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 取三十五萬元、林○○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



取三十五萬元、方○○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 取三十五萬元、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 取十七萬五千元、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 騙取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 書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新宏基洋 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元、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一百零五萬元、陳○○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七十五萬元、彭○○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助理工作,遭騙取三十二萬五千元、鍾○○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四十七萬五千元、黃○○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七十萬元、任○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特別助理工作,遭騙取九十六萬元、張○○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兼職工作,遭騙取一百二十萬元、黃全英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二百一十萬元;曾○○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二百一十萬元、劉○○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李○○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鄭志銘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因認被 告己○○甲○○乙○○、丙○、庚○○除另犯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五款之罪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二、經查:
㈠金威寶公司係新宏基洋行時在香港之境外期貨商,被告甲○○乙○○、丙○ 等人當時乃係受僱新宏基洋行,已如前述。公訴人指稱被告甲○○等係以未經 設立之金威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顯與事實不符。再大通洋行係被告己○○、 綽號修哥及被告丙○、甲○○乙○○等人共同設立經營,亦經查明如前。則 被告自無虛偽設立大通洋行之犯行。又被告丙○、甲○○乙○○等人固有以 辛○○名義登記為大通洋行負責人,惟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法律並無限制 必須為實際經營之人。而辛○○於偵查中指稱:係綽號修哥及丙○要我提供身 份證辦理登記,充當人頭,並每月給付三萬元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第三一六、三一七頁)。按辛○○既同意出任 大通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按月領取薪資三萬元,被告丙○等人以辛○○申請 登記為大通洋行之負責人,與事實並無不符,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等人確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
㈡被告己○○乙○○、丙○、甲○○庚○○等人上開所為,係經營期貨顧問 及經理事業,而招攬客戶與境外期貨商(即SG等公司)為交易下單,或代客



操作,並非自己與客戶為期貨交易行為之期貨商,應屬期貨服務事業。本院前 審就被告己○○等上開經營之業務性質,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經該會以(九一)台財證(七)字第一二○三二九號函示,一... ,二、就檢附之書件內容觀之,倘任何公司、團體或個人以提供場所、設備及 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 屬從事期貨顧問業務;倘公司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 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如未經本會許可擅自經營上開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故被告己○○ 等之行為應係涉及未經許可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而有同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罪嫌。足見被告己○○乙○○甲○○、丙○、庚○ ○等人所為,並不構成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 ㈢被告己○○乙○○甲○○、丙○等均否認有以新宏基洋行從事期貨交易之 犯行,被告己○○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大通洋行名義經營等語。查 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新宏基洋行固有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惟經營新宏基洋行之人係不詳香港籍之胡姓及陳姓顧問 。迨該行結束營業後,始改由大通洋行於同址營業,且當時新宏基洋行之期貨 交易商係香港之金威寶金融顧問有限公司(GOLDMARBLEFINAN CIALSERVICESLTD),並非SG公司等情,已據當時受僱新宏 基洋行之被告甲○○、廖○○、廖○○等供明在卷,核與新宏基洋行之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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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