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61號
TPHM,92,上更(一),161,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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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宙 ○ ○
  選 任 陳 彥 希 律 師
  辯護人 余 枝 雄 律 師
      石 繼 志 律 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 ○
  選 任 杜 英 達 律 師
  辯護人 謝 啟 明 律 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宇 ○ ○
      午 ○ ○
  右一人
  選 任
  辯護人 舒 正 本 律 師
      余 梅 涓 律 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宙○○寅○○甲○○宇○○午○○部分均撤銷。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甲○○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寅○○無罪。
事 實




一、午○○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上訴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宙○○因其曾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京公司)負責人酉○○債務之 擔保人,為其擔負保証人責任,且酉○○復積欠其債務未還,總額約有新台幣( 下同)二億三千餘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如何清償債 務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宙○○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夥同汪東發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 京公司找尋酉○○理論,宙○○等人進入台京公司後,即將該公司內之監視設備 、董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等物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酉○○因恐宙 ○○前來滋事已先行離去,宙○○遍尋酉○○不著,致怒氣難消,竟與汪東發及 該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台京公司會議室大 門圍住,不准負責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理地○○離開該會議室,限制其行動 自由,並由宙○○對地○○恫稱:「立即交出酉○○,否則對你不利」、「若不 將酉○○交出來,就要找你地○○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酉○○消 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地○ ○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嗣經在場之未○○、乙○○等人一再勸阻,請求宙 ○○寬延數日,俾地○○找尋酉○○出面處理,宙○○始率領汪東發及該二十餘 名成年男子離去,計剝奪地○○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三、宙○○復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四樓總維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總維公司)負責人,因總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丘家邦、陳永英曹李輝李冰懷、A○○○、子○○、玄○○、蕭清子(丑○○之妻)、湯惠 蘭、辰○○(申○○之妻)、辛○○○(庚○○之妻)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 ○段六七六之一、六七七、六七六之二、六七七之八、六七八之三、六七九之一 、六七九之二、六八二、六九一之一號等六十三筆土地上研商合建「站前高峰會 」建築開發案,宙○○為期該合建案能在台北縣政府核定之容積率實施(實施容 積率後僅能取得百分之三百之容積使用率)前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取得有利之 容積使用率(容積率實施前可取得百分之九百容積使用率),以提高該合建案之 銷售總額,惟因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A○○○、丑○○、 庚○○、申○○等人,經宙○○多次與其等洽談合建事宜,均因合建分配問題無 法合致,致不願與總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詎宙○○為逼使、丑○○、庚○○ 、申○○等人,同意總維公司所提出之合建條件,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宙○○認A○○○、天○○等人不同意合建,係申○○在旁煽惑所致,乃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與宇○○基於犯意聯絡,指示宇○○撥以電話向住於 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號五樓之申○○嚇稱:「你不要做軍師,那個東西趕 快去處理,要不然讓你也不能在這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



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宙○○見丑○○不肯簽定合建契約,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與李祖 良、甲○○宇○○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宙○○指示甲○○宇○○李祖良(已判刑確定)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不詳姓名者認識後,再由甲○○推由宇○○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車尾隨丑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綜合運動場」前之小公園,二人即分持鐵條及不詳 凶器共同毆打丑○○,致使丑○○受有左膝擦傷0.五x0.三公分、左膝淤腫 二x三公分、左腓骨骨折、右腳裂傷二x0.一x0.五公分、右腳淤腫二x一 公分、右手臂淤腫二x0.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一五x0.五公分、右手臂淤腫 二x0.五公分、背部擦傷三十x0.三公分、左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三)宙○○與庚○○洽談合建事宜未果後,庚○○惟恐其家人遭受騷擾,即舉家避居 他處,宙○○為尋得庚○○迫使其簽訂合建契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八 時許,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尾隨庚○○之子癸○○,在癸○○欲進 入其任職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台新商業銀行前時,上前攔阻癸○○去路,詢問 癸○○是否姓李,並脅迫癸○○拿出
,癸○○見狀即趁機逃離,甲○○始未得逞。
(四)宙○○甲○○得知癸○○住處後,即由宙○○指示甲○○找來宇○○,再由宇 ○○邀集曹友義、邱天德李衍霖邱天德則再邀同沈昆雄(以上五人已判刑確 定),六人乃基於與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 許,由宇○○率領邱天德沈昆雄李衍霖、曹友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 四號附近埋伏,待癸○○返家之際,宇○○邱天德即指示沈昆雄宇○○所有 交付之鐵棒,李衍霖則徒手上前毆打癸○○,致癸○○受有右肩皮下淤血二十平 方公分之傷害。
(五)甲○○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宇○○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一七六巷五弄十四號庚○○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強押庚○○以逼其 就範,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適庚○○之兄壬○○之女 婿之兄丙○芳駕駛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出,甲○○宇○○誤 認丙○芳即係庚○○其人,旋駕車尾隨在後,宇○○並以行動電話邀同與其等有 犯意聯絡之午○○前來會合行事,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丙○芳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口路邊休息,甲○○即上前打開丙○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午○○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 手毆打丙○芳,致使其不能抗拒,午○○復拉住丙○芳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 出,宇○○見丙○芳不願配合,亦拍打丙○芳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將 丙○芳押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午○○甲○○二人分坐二側看管,宇○ ○復拿出黃色膠帶矇住丙○芳眼睛,旋駕駛該車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方行駛, 途中甲○○午○○將丙○芳頭部壓低,以防外人查知丙○芳被押,甲○○更進 而向丙○芳恫稱:「如果事情不談好,要把你帶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使丙○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宇○○將該車駛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交岔口時,丙○芳發覺車速減緩 ,即伺機拉掉矇住眼睛之黃色膠帶,毅然跳車逃離,丙○芳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長



達一小時十分之久。
(六)宙○○為圖使「站前高峰會」建築案能在台北縣實施容積率前,順利送件申請並 取得建築執照,以取得有利之建築容積率,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先行利用 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者偽刻不同意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天○○、A○○○、 子○○、玄○○、蕭清子(丑○○之妻)、湯惠蘭、辰○○(申○○之妻)、辛 ○○○(庚○○之妻)等八人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己○○偽造 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人 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各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上,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並 偽簽天○○等八人之署押,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不 詳姓名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持前開偽造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併同相關必備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 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足生損害於天○○A○○○、子○○、玄○○、蕭清子 、湯惠蘭、辰○○、辛○○○等八人及台北縣政府對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
四、涂華強(已判決確定)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技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第一次負責審核總維公司申請之「站前高 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明知該建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天○○、A ○○○、子○○等,於總維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先後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其等 未同意合建事宜,竟遭總維公司將其等土地列為合建基地,其間並遭宙○○手下 跟蹤、毆傷,其曾據此退回總維公司所為「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申請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總維公司再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遞件 申請核發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同由涂華強負責審核,涂華強於 第二度承辦該建築執照之申請後,亦先後接獲部分土地所權人天○○、A○○○ 、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之陳情,表示總維公司 所附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屬總維公司所偽 造者,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晚間,宙○○親自至其台北市○○路一八八 號九樓家中拜訪請託後,非惟未依法將總維公司之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再度退回, 更於數日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總維公司申請核發「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部 分卷宗,違規在其辦公室內持交宙○○帶回,其餘部分卷宗,則藏置在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台灣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 理課涂華強辦公室搜索,欲查扣有關總維公司所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 建築執照全部卷宗時,因遍尋無著,於詢問涂華強時,涂華強明知該卷宗已部分 違規交由宙○○帶回,其餘部分則藏置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竟向前往搜索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謂該卷宗「已掉了」,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 照管理課同事陳順煌一再開導勸說,於經二、三十分鐘後,涂華強見事情已無法 掩飾,始帶同檢察官前往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取出部分該建築案卷宗後扣案。五、案經被害人丑○○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移送及癸○○訴由台灣板橋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甲○○宇○○午○○、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揭 犯行,被告宙○○辯稱:酉○○積欠其債款及其替酉○○之保証款共達二億三千 萬元,酉○○欠債後均避不解決,當天其至台京公司係要求酉○○提出還款方案 ,並非前往暴力討債,當天僅其前往,並未要求寅○○帶同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 前往幫忙,其在台京公司並未毀損公司內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亦未限制地○○ 人身自由;又A○○○、丑○○等地主與其他合建戶,原均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 ,當時因台北縣將實施容積率管制,總維公司亦先經全部地主之同意先行送件申 請建築執照,以搶得有利之百分之九百容積率,後來A○○○、丑○○等地主, 因見容積率可獲得百分之九百建築容積,竟獅子大開口,要求非份之超額分配, 因總維公司須對全部合建戶負責,不可能僅同意給予丑○○等人高過他人利益; 丑○○曾多次帶同女兒與其洽談合建乙事,杞某要求多取得四百萬之利益,惟所 有合建條件對合建戶一體適用,公司如同意杞某條件,勢必對全體合建戶提高四 百萬元之利益分配,非總維能力所及,致丑○○一再杯葛合建,杞某雖不願合建 ,然乃其個人自由,其並未指使李祖良甲○○宇○○等人對毆打,以圖逼其 就範;其並未指示甲○○宇○○等人毆打庚○○之子癸○○,該部分與其無關 ;申○○與其係多年好友,其不可能叫人對洪某施加恐嚇;另A○○○、天○○ 、丑○○等地主,在送件搶容積率之初,均已同意總維公司先行送件申請建築執 照,並同意授權總維公司司代刻印章蓋用,總維公司係基於天○○、A○○○、 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李林秀著等人之授權,始代刻印章 蓋用,並未偽造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行使,天 ○○、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李林秀著等人因 事後與總維公司無法談攏合建條件,始反悔否認曾有授權情事,而指其偽造前開 文書;又其並未指使甲○○對不願合作之地主,以恐嚇、傷害、強押等手段逼迫 其等同意合建條件,因其與甲○○本屬舊識,曾將總維公司與地主合建「站前高 峰會」建築案情形對其約略談過,後來甲○○即經常至工地,表示其願幫忙處理 工地有關事務,後甲○○即私自前往合建有關不願合建地主有關事項,至其如何 處理其均不知情,並非其事先指使甲○○處理,另宇○○則係由甲○○介紹認識 ,當時甲○○曾向其要求給予報酬,表示一般行情為百分之二、三,其雖曾表示 本件難談成,若談得成百分之五亦可以,其自始即認甲○○等人無法談成,故未 給予任何費用,監聽譯文中,其與甲○○之對話,均在敷衍甲○○而已,不得據 為其犯罪之証據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宙○○提議要其向不願合作之合建 戶溝通,惟其並未對不同意之合建戶施以恐嚇或毆打行為,癸○○如何被打其事 先並不知情,後宇○○打電話給伊,到現場時其曾責備宇○○,係宇○○個人行 為,又其雖與宇○○午○○等人將丙○芳強押上車,惟並未在車上對其施以恐 嚇云云;被告宇○○則辯稱:其並未指使曹友義、沈昆雄邱天德沈昆雄等人 毆打癸○○,雖有強押丙○芳上車,但未在車上對其恐嚇,亦未曾以電話恐嚇申 ○○,其與合建戶溝通,係受甲○○之指示,僅幫忙該建築案能順利成功云云; 被告午○○辯稱:其當天早上五點接獲宇○○電話,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借予



宇○○使用,並非前往與宇○○會合強押丙○芳,當時丙○芳係自己坐至其駕駛 前往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非其等施用強暴方法使其上車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宙○○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汪東發帶同之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至台京 公司找尋酉○○理論時,因酉○○已先行離去,被告宙○○及同案被告汪東發等 人除將台京公司之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損壞,更進而將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 理地○○限制在會議室內,並將會議室圍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宙○○復對地○ ○恫稱:「立即交出酉○○,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酉○○交出來,就要找 你地○○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酉○○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 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地○○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 全等情,業據被害人酉○○、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台北 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未○○、亥○○ 、乙○○先後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見証物卷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筆 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亥○○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乙○○筆錄)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三幀,被告宙○○恐嚇地○○錄音譯文二份在卷可資佐証;被告汪東發 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承:「...台京建設內部裝潢及監視設備被毀損, 是由寅○○所帶領的人動手毀損的」、「(問:你有無前往酉○○所有位於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建設公司?經過詳情為何?)、有的, 我曾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下午開車載宙○○前往前述台京建設公司,實際原因我並 不清楚,當日我們於台京建設公司樓下與寅○○等十餘人會合後,再共同上樓至 台京建設公司,後來我才知道是為了債務糾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 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及在偵查中供稱:「我載宙○○到台京公司時候,宙 ○○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接著陸續由寅○○帶了至少十餘人,大約均是三十餘歲 左右男子,他們集合完畢之後,就由寅○○宙○○帶同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台 京公司內,我則在樓下等候。」、「我上去之後看到宙○○寅○○、地○○在 會議室裡面談事情。」、「台京公司內部陳設遭毀損,因為當時我在場...」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第一 0七頁),足徵被告宙○○及同案被告汪東發確於該日率領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京公司妨害地○○自由並施恐嚇甚明。(二)被告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宇○○共謀後,再由被告宇○○向申○○ 施恐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申○○等指訴綦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下午五時二分許與被告宇○○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所載,被告甲○○在該 電話中向被告宇○○表示被告宙○○如有指示什麼動作即會立即電知宇○○,被 告宇○○亦回稱錢的事情,請被告甲○○向被告宙○○提及云云,另被告宙○○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許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 文中,亦向被告甲○○表示欲先拿十萬元予被告宇○○,要求被告甲○○通知被 告宇○○第二天下午與其聯絡云云,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 時三十三分許與被告宇○○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亦由被告甲○○向宇○ ○表示其已向被告宙○○報告過(有關錢乙事),要求被告宇○○於第二天下午 與被告宙○○聯絡,被告宙○○欲拿錢予被告宇○○云云,參以被告宙○○於原



審亦自承:「(問:是否有談報酬?)、談此事時,他(指甲○○)很自然有跟 我要求,而很輕鬆的說依一般行情百分之二、三,我說很難談,談的成給百分之 五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無訛,有勘驗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宙○○於見地主蘇金珠、天○○、黃○○及被害人申 ○○等人不願與其經營之總維公司合建,勢將影響總維公司所興建之「站前高峰 會」建築案之進行,故經由被告甲○○之引介宇○○,再由其指示宇○○對申○ ○為恐嚇甚明。
(三)被告宙○○如何指示被告甲○○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揭 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指訴在卷,並有其提出 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與被告甲○○在電話中之對話,因被告甲○○無法找 到李祖良,故甲○○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宙○○尚有何人認得丑○○其人,惟被告 宙○○在電話中告知甲○○其會找李祖良甲○○聯絡云云,有該通訊監察錄音 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嗣李祖良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以電話 與被告宙○○聯繫,由李祖良宙○○回報當日上午丑○○回家及其指認丑○○ 予「小朋友」(指甲○○宇○○及該不詳姓名者)等情,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 及譯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又同案 被告李祖良雖係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地主之一,並贊成與總維公司合建, 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正式任職於總維公司,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升任為該工地 主任,月薪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李祖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七 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足徵李祖良並非單 純之合建戶而已,其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否認係總維公司工地主任,已與其前 供不符,已難遽信,且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有向總維公司領取薪資等情以 觀,益徵同案被告李祖良嗣後已受僱於總維公司甚明。另查丑○○指其被毆傷之 小公園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固僅約五分半鐘之車程,業據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之丑○○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及住院照片三 幀所示(見証物卷一),丑○○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確曾因受有左 膝擦傷0.五x0.三公分、左膝瘀腫二x三公分、左腓骨骨折、右腳裂傷二x 0.一x0.五公分、右腳瘀腫二x一公分、右手臂瘀腫二x0.五公分、右手 臂擦傷一五x0.五公分、右手臂瘀腫二x0.五公分、背部擦傷三十x0.三 公分、左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後並住院治療, 雖其非於受傷後立即至醫院治療,然亦僅在被毆受傷後二個小時之後,即前往就 醫並住院,尚難因其非立即就醫,即指丑○○受傷非實。又被告宙○○確曾以給 予金錢方式,指使被告甲○○宇○○等人為其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事宜,亦 有各該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宙○○甲○○宇○○李祖良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間,就傷害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四)被告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謀,由甲○○出面使被害人癸○ ○行無義務之事,及與被告甲○○宇○○、同案被告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 共謀後,由沈昆雄持鐵棒、李衍霖徒手毆打癸○○成傷等情,已業據被害人癸○



○指訴綦詳,並有載具癸○○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其有要求被告宇○○出面找癸○○之父庚○○,曹友義、沈 昆雄、邱天德李衍霖係被告宇○○所邀集而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八 頁、卷二第六十五頁),被告宇○○亦坦承被告甲○○託其找癸○○之父庚○○ 及邀集被告曹友義、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二人前往埋伏,並指認癸○○後, 由沈昆雄李衍霖動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 面、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反面至第二五八頁、卷二第六十五頁),同案被告 沈昆雄、曹友義、邱天德亦自承係被告宇○○邀其等前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 五七頁及反面、卷二第六十六頁)同案被告沈昆雄復指陳宇○○交付其鐵棒,並 指示其與邱天德毆打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及反面、卷二第六 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參同案被告邱天德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四 分許,與被告宇○○在電話中要求宇○○找一下人手,並約定隔日與被告宇○○ 聯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許被告宇○○復與邱天德聯繫,約於 當晚八時許,在中和市○○路與莒光路口見面,當晚八時六分許二人再聯繫雙方 是否均已達約定地點,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被告宇○○向 被告甲○○回報毆打癸○○經過,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許,同案 被告邱天德向被告宇○○回稱以那麼粗的鐵管竟打不倒癸○○,同案被告邱天德 並表示如癸○○沒有怎樣,下星期再收拾一次,被告宇○○則稱還要在現場等癸 ○○家人回來等情,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再參以前述之被 告宙○○指使甲○○宇○○等人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問題,並允予報酬相互 參酌以觀,足認被告宙○○甲○○宇○○與曹友義、邱天德沈昆雄、李衍 霖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屬顯然。(五)被告甲○○宇○○原擬強押庚○○,因甲○○宇○○誤認丙○芳即係庚○○ ,並由被告宇○○聯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午○○前來,共同將予以強押上車, 妨害丙○芳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芳指訴在卷,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 其確有跟蹤丙○芳所駕駛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宇○○午○○共同強 押丙○芳上車坐後座中間,由其坐於右後座,午○○坐於左後座,並出手毆打丙 ○芳等情不諱(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及反面 、第八十六頁),被告宇○○亦承稱由其與甲○○午○○強押丙○芳上車,並 以其所購之膠帶貼住何某眼睛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九十二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反面),被告午○○亦供承由被告宇○○以電話通知其駕 車載其前往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口與甲○○會合,後由其與甲○○坐於後 座,丙○芳則坐於後座中間,被告宇○○有購買膠帶乙捲貼住丙○芳眼睛等情( 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七頁反面),再參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 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宇○○聯絡時稱:「渠跟監某人至台北市○○路 ○段附近,要宇○○與渠會合。」等語,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被告甲 ○○再以電話詢問宇○○稱:「那個人(指丙○芳)給他跑掉了,你在車上時有 沒有問到明芳(指庚○○)的事情?」等語,亦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憑,嗣經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在丙○芳所有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指紋 ,經送鑑定後指,發覺⑴送鑑編號六所採自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



窗外之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與送鑑之被告甲○○右食指指紋相符;⑵送鑑編 號五之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與送鑑之被告宇○○甲○○二人指紋不符;⑶ 另編號七、八、九指紋,因紋線模糊或重疊無法比相,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刑紋字第五九八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四頁 至第一九五頁),被告甲○○宇○○午○○等人就妨害丙○芳自由部分,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甲○○宇○○午○○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 ,否認部分事實及有妨害丙○芳自由之故意云云,均與其等前供不符,復與監聽 錄音帶所錄內容相左,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以被告等初供為何採,其等嗣後否認 犯行,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宙○○如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者偽刻天○○、A○○○、子○○、 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人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 司職員己○○偽造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 ○、辛○○○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並蓋用偽 造之印章於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上,及房屋拆除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並偽簽天○○等八人之署押,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 ,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併同相關必備文件, 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足生損害於天○○A○○○、子 ○○、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八人及台北縣政府對核發 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分據被害人天○○、A○○○、子○○、湯惠蘭 、申○○、丑○○、庚○○指陳在卷,並有偽造之被害人天○○、A○○○、子 ○○、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 一一頁),證人己○○在偵查中亦証稱:「前述天○○等同意書,均係本公司董 事長宙○○所指示的,至於宙○○指示我製作同意書的時間及用語,因時間久遠 ,本人已不復記憶。我係至今(九月一日)日才知道天○○等同意書均係未經天 ○○等地主同意或委託簽名、蓋章而製作的不實同意書,至於為何要指示我製作 天○○等地主之同意書,詳細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前述天○○等同意書係用 來向工務局建管課請領建照之用的。」、「﹕天○○、蘇鄭金珠、子○○、玄○ ○、蕭清子、楊惠蘭、辰○○、辛○○○等人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簽名、蓋章係由本人製作,主要的目的係用來向工務局建管課請領建照所 必備文件,製作的時間我已不記得。」、「天○○等人之印章係由誰負責刻印, 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於用印後,即交還董事長宙○○保管,至於印章目前在 何處,我並不清楚。」、「都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同意。不過我 不知道」、「是宙○○叫我作的。」、「宙○○說要送申請建築,叫我把資料寫 一寫。」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偵查卷二第十七頁反被害人、第十八頁及反面、 第六十七頁及反面、第七十二頁),核與被害人天○○、A○○○、子○○、湯 惠蘭、申○○、丑○○、庚○○所供相符。顯見前開天○○、A○○○、子○○ 、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房屋拆除同意書」,均係被告宙○○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己○○所偽造者



無訛。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宙○○有無指示你代寫?) 沒有。」、「(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是宙○○指示你作同意書?)當時我是直接反 應,我也不知道說誰,我嚇壞了,直接反應宙○○。」云云,然案重初供,其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筆錄,距其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新,受 他人干擾之可能性低,較為可採,其後翻供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 人夏紹碩固於原審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A○○○、丑○○、天○○、申○ ○等四人有總維公司會議室開會,當時總維公司表示因容積率問題要搶建,所以 請求合建戶同意讓總維公司代印章處理合建問題,當時我首先反對,但在總維公 司說明後,我就同意了,之後其他住戶就沒有反對意見,以鼓掌通過,那天同意 合建的住戶有人當場與總維公司簽約,其他的人就陸續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三十五頁),然依証人夏紹碩所供內容觀之,當時固有合建戶以鼓掌方式同意 合建,然並不能証明當時到場之A○○○、丑○○、天○○、申○○亦一同以鼓 掌方式同意合建,並當場與總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況A○○○、丑○○、天○ ○、申○○已一再堅決否認其等當時有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 被告宙○○迄未能提出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 辰○○、辛○○○等人與總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証明A○○○等人確已 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之事實,証人夏紹碩前開所証巳難採為A○○○、丑○○、 天○○、申○○亦同意合建之証據;再者果A○○○、丑○○、天○○、申○○ 等人已同意合建,為何一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管理課承辦人涂華強陳 情渠等並未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被告宙○○又何必與被告甲○○宇○○等人 對申○○等施恐嚇,復打傷丑○○及庚○○之子癸○○?益徵証人夏紹碩所証不 實,殊難遽採。
(七)同案被告涂華強如何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維公司所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 案建築執照全卷有關文書隱匿,將其中部分私下持交被告宙○○帶回,部分則藏 放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涂華強承稱:「(問:為何當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郭永發指揮本站人員前往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向你借閱有關總維公司站前 高峰會工地建築案相關案卷時,你向檢察官郭永發表示『案卷掉了』,事後本站 人員卻又在你所有之車號EK─0一一六號自小客上查扣部分案卷,詳細原因為 何?)...是被總維公司負責人宙○○,也就是台北縣議員拿走了,因為我曾 詢問過侯西泉事務所的陳月卿,該人員向我表示其並未將案卷拿走,而宙○○經 常前來本人的辦公室,所以我認為案卷應是被宙○○帶走,於是我向檢察官表示 『案卷掉了』。至於貴站所查扣到的案卷,是該案卷的其中一部份,目前仍有一 部份案卷至今下落不明。」、「...於今(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辦公室內 ,我只好將案卷交給宙○○帶回。」、「(問:前開偽造拆除同意書是否是在你 車上搜出的?)、是。」、「(當時檢察官到我辦公室搜索找到的)是全部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其他的卷宗當時是宙○ ○與他們事務所的人拿回去修改。」、「(問:為何八十七年八月廾日下午檢察 官率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你先說此卷找不到?)、因為當時卷被總維公司帶回去 ,不在我辦公室,所以當時我很慌亂,帶回去的卷總維公司就一直沒有拿回來, 我是把沒讓他們帶回去的土地同意書及拆除的同意書留下來,就把此部份交給檢



察官而已,一直到我移交時,此卷都沒有還回來。」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 查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二五六頁及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一八一頁),又涂華強當時拒不 將該卷宗之去向陳報前往搜索之檢察官,嗣經其同事陳順煌一再對其勸說開導, 於二、三十分鐘後,涂華強始帶同檢察官前往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取出部分之卷宗 扣案,亦經証人陳順強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三頁),足徵涂華強當時 確已將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宗部分交予被告宙○○帶回總 維公司,部分藏置於其自用小客車甚明。
(八)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宙○○甲○○宇○○午○○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等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宙○○汪東發率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台京公司會議 室大門圍住,不准地○○離開該會議室,顯已限制其行動自由,核被告宙○○妨 害地○○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宙○○妨害地○ ○自由時,復由宙○○出言恐嚇地○○,雖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惟被告 恐嚇地○○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宙○ ○與汪東發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十餘人間,就妨害地○○自由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與被告宇○○共同恐嚇申○○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宙○○甲○○宇○○李祖良及某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丑○○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宙○○甲○○共同使癸○○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所為則犯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宙○○甲○○宇○○、與沈昆雄邱天德、李衍 霖、曹友義共同傷害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甲○○宇○○午○○共同妨害丙○芳自由,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宇○○前開各行為,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前開各行 為,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午○○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被告甲○○等妨害丙○芳自由中復對其恐嚇,施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宙○○宇○○就恐嚇申○○部 分,係基於共同謀議後推出宇○○出面施以恐嚇,被告宙○○係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宇○○係實施正犯;被告宙○○甲○○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出面共同實施犯罪,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甲○○宇○○李祖良及某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則係實施正犯;被告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 ○使癸○○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甲○○為實施正犯,被告宙 ○○、甲○○宇○○、與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曹友義基於犯意聯絡,推 由沈昆雄李衍霖共同傷害癸○○行為,被告宙○○甲○○宇○○、與曹友 義、邱天德係共謀共同正犯,沈昆雄李衍霖係實施正犯,公訴意旨認曹友義係 教唆犯,尚有未洽。被告甲○○宇○○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 妨害丙○芳自由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偽造天○○、A○○○、子○



○、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總維公司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 務所成年職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宙○○偽造天○○、A○○○ 等人署押及偽造其等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前開二文書上,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蓋 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宙○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天○○、A○○○等人印章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 己○○偽造前開二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 成年職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所為,係間接正犯,被 告宙○○同時偽造並行使前開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 子、湯惠蘭、辰○○、辛○○○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 意書」,自足生損害於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 辰○○、辛○○○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對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係一行為觸犯 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前開各項所為,均 屬教唆犯,然被告宙○○係為總維公司合建之利益,基於自己犯罪之故意而為前 開犯行,其雖未實際實施各該犯行,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併此敘明 。被告宙○○先後多次恐嚇、傷害犯行,均時間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宙○○使癸○○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宙○○妨害酉○○、 地○○行使其權利與使癸○○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亦相隔八個多月之久,一為 因酉○○積欠其債務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一為總維公司所興建之「站前高峰會」 建築案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難認有連續犯關係。被告宙○○先後二次所犯傷 害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強制(癸○○部分)、 傷害(丑○○、癸○○部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再被告宙○○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指妨害地○○部分)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宇○○先後二次所 犯傷害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宇○○所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查被告午○○曾於七十九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經本院改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原審以被告宙○○甲○○宇○○午○○等人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宙○○甲○○宇○○、與午○○沈昆雄、邱天 德、李衍霖李祖良、曹友義共犯前開各罪間,論被告宙○○係共同正犯,未論 以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宙○○汪東發妨害地○○自由時,復對其 施恐嚇,及甲○○宇○○午○○等人妨害丙○芳自由,復對其施恐嚇,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原審均論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亦有未合;⑶被告宙○○恐嚇A○○○、天○○、黃○○及妨害丙○芳自由部 分,被告宙○○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審以同謀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⑷被告宙○○係利用總維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成年職員 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行為部分係間接正犯, 原審漏未論及,亦有違誤;⑸被告宙○○先後妨害酉○○等人行使權利與使癸○ ○行無義務之事,應係數罪,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當;⑹被告宙○○汪東 發一次妨害酉○○、地○○行使權利及同時行使天○○、A○○○等人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均係想像競合犯,原審均未論及,亦有 疏漏;⑺對被告宙○○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 惠蘭、辰○○、辛○○○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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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