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桐煌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之安顧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告訴人陳桐煌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陳桐煌退股後,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安顧企業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四四0號一樓之原址 ,成立佳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全食品)並自任負責人,繼續經營販售結晶冰 糖、綠豆、紅豆等產品之食品業務。惟因安顧企業經營食品業務已逾三年,具有 一定之知名度,而新成立之佳全食品尚默默無名,被告甲○○為求簡省廣告行銷 費用及銷售容易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偽用告訴人陳桐煌另行成立之安顧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安顧公司)之「安顧」商號名稱,及告訴人陳桐 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設立且自任負責人之源立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 峽鎮○○路二三一巷一弄二號一樓,下稱源立食品)之商號名稱「源立」,在佳 全食品所販售結晶冰糖產品之塑膠包裝袋上印製「安顧企業有限公司、源立食品 有限公司裝售」等字樣在外販售,更明知該結晶冰糖產品並非日本雪芬株式會社 提供,仍在佳全食品所販售之前述結晶冰糖產品塑膠包裝袋上,另行印製「日本 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提供」等字樣對外販售結晶冰糖產品,致使消費者誤認該產 品為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所提供,並經安顧企業及源立食品裝售,而以此偽 造已登記之安顧企業及源立食品商號名稱之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 結晶冰糖產品。又被告甲○○亦明知「安錮」標章圖樣,係由告訴人陳桐煌擔任 負責人之安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錮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已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五日止,服務名稱為飲料、茶葉、罐頭食品、糖果、烘焙食品零售服務、花生零 售、食品零售、農、畜、水產品零售等,竟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在其經營之佳全食品所販售之花生產品落花生塑膠 包裝袋上,意圖欺騙他人而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安錮公司許可,擅自印製「安錮食 品有限公司」字樣,致使消費者誤認該落花生產品為安錮公司所製售,而以此項 偽造業已登記之安錮公司商號及商標之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項產品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 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罪、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各罪行,辯稱:結晶冰糖塑膠包 裝袋上安顧企業字樣乃先前由告訴人陳桐煌擔任負責人時所印製,伊在告訴人 自安顧企業退股後不久,方與其他股東共同成立安錮公司,並將安顧企業解散 。又伊為佳全食品之負責人,告訴人退股前其與其他股東將告訴人持有安顧企 業之股份全數買下,但因先前所印製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剩餘甚多,在外貼 上佳全食品標籤後,方繼續使用。實際上並無「日本雪芬株式會社」此商號或 公司存在,純粹是因這樣感覺較為高級,才以使用其母羅張雪芬名字予以印製 。伊經銷高雄「鴻立公司」的冰糖,印錯成「源立公司」等語。(二)又於本院陳稱:安錮公司是邱美惠所申請,她是負責人,之後因經營不善而解 散,伊不知道陳桐煌又成立安錮公司。伊所成立之佳全食品,仍有使用印有安 錮食品之塑膠包裝袋裝售落花生,另因安錮食品成立時並未申請商標標章,故 落花生塑膠包裝袋上僅有安錮食品之商號名稱,並無安錮公司之商標標章,故 其並無冒用安錮公司之商標標章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調共識,本案就此打四、本院之判斷:
(一)安顧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登 記設立,由告訴人陳桐煌擔任董事,其後董事多次變更,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又變更董事為林弘銘,且告訴人陳桐煌退股。嗣該安顧企業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經核准解散登記,被告甲○○則自始至終均為股東。又安顧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登記設立,由周秋燕任 董事,同年五月十九日變更董事為告訴人陳桐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解散登 記。而安錮食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六日告訴人陳桐煌退股,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 第一七九七二四號函准解散。另安錮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告訴人陳桐煌擔任董事,迄今尚未辦 理解散登記。並有相關之安顧企業、安顧公司及安錮食品、安錮公司之設立登 記、歷次董事、股東變更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 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七八四0號書函檢附前述公司設立暨歷次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二)佳全食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甲○○擔任董事,迄今
仍未辦理解散登記。另源立食品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登記設立,告訴人陳 桐煌擔任董事,公司所在地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八號,八十七年間變更 公司所在地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號一樓,同年六月三十日再度變更公 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一巷一弄二號一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又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宜蘭縣三星鄉○○街二之二號之二號,迄今尚未辦理解 散登記。而鴻立公司為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一八八號。並有佳全食品及源立食品之設立登記、歷次董事、股東 變更,及鴻立公司公司所在地、公司電話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七八四0號書函檢附前述 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0九二0五一一二六00號函附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三)佳全食品對外販售之結晶冰糖產品塑膠包裝袋上「安顧企業有限公司」字樣, 乃先前由告訴人陳桐煌擔任安顧企業負責人時所印製,當時安顧企業並無自行 生產結晶冰糖,而係向廠商購入後再行以塑膠包裝袋分裝後販售之事實,已據 證人林弘銘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二十頁); 證人邱美惠亦於原審結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回到安顧企業時,即以前開塑膠 包裝袋分裝向廠商購入之結晶冰糖對外銷售,迄至陳桐煌將安顧企業及安錮食 品持有之股權悉數轉讓退股後,安顧企業仍有剩餘之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參 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等語綦詳,足見被告甲○○所辯:卷內所 附結晶冰糖塑膠袋為告訴人陳桐煌擔任安顧企業董事時所印製,嗣因告訴人退 股及安顧企業解散,其自行成立佳全食品時,因仍留有大量印製「安顧企業有 限公司」之結晶冰糖塑膠袋,方繼續沿用此種塑膠包裝袋等語,洵與真實相符 ,堪可採信。
(四)另據證人邱美惠於原審結證:其並不知悉在安顧企業解散後,告訴人陳桐煌竟 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相同之安顧企業有限公司商號名稱成立安顧公司;及 告訴人指陳:其確曾擔任安顧企業董事,但因欲往加拿大移民,故將全數股權 轉讓其餘股東並由林弘銘擔任董事後離開安顧企業。另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成立之安顧公司因生意不佳,故數年均無營業且已解散(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 頁至第一九一頁)等語,再參以安顧公司在設立登記後二年餘即辦理解散登記 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利用安顧企業已對外享有之知名度意圖欺 罔消費者,及冒用安顧公司商號名稱之犯意。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 綜合判斷,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陳桐煌轉讓全數安顧企業股權出國移民後,猶 在解散後半年內再以相同商號名稱成立安顧公司等語,尚可採信。(五)況安顧企業雖對外經營食品業務逾三年,但其經銷範圍僅限於宜蘭地區,其公 司規模、產品種類、數量及營業額僅屬一般商號,並非廣及全國各地享有繁多 種類品項,而具有一般人皆曾耳聞抑或知悉之高知名度商號,而安顧公司係於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設立登記,實際上亦未對外經營業務,是被告甲○○要無 在已有自行成立且實際經營之佳全食品對外銷售產品時,冒用實質客觀上在市 場及消費者認知上並不具影響力之安顧企業商號名義欺騙消費者,圖求增加銷 售量或簡省廣告行銷費用之目的,當可認定。
(六)再觀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背面,已貼有佳全食品之白色標籤遮掩安顧企業 商號名稱,並參佐證人游素蓮於偵查中證陳:其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前擔任約二 年之市場管理,印象中佳全食品販售之結晶冰糖產品,即如卷附結晶冰糖塑膠 包裝袋般,背面貼有佳全食品之標籤(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三五頁至 第三六頁)等語,及告訴人陳桐煌事後成立之安顧公司實際上並未對外營業之 客觀事實,即徵被告純係先前安顧企業已印妥大量之如卷附所示之結晶冰糖塑 膠包裝袋,方於安顧企業解散後,囿於便利而繼續使用安顧企業印製之結晶冰 糖塑膠包裝袋,並於事後知悉告訴人陳桐煌另已設立登記安顧公司後,旋即採 取補救措施而將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背面貼上白色不透明之標籤遮蓋「安顧」 商號名稱,其因不知悉告訴人再以相同商號名稱設立安顧公司,故主觀上無意 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安顧公司商號之行為無訛。
(七)按諸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所印載源立食品之公司所在地址設高雄市○○ 區○○路一八八號,服務專線為(0七)0000000、(0七)0000 000之公司資料,經核與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 字第0九二0五一一二六00號函檢附鴻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所顯示鴻立公司所在地址及電話等資料 內容相符,而與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九二)中辦三 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七八四0號書函檢附源立食品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示內容齟齬,足見被告所辯:安顧企業當時係向鴻立公司訂購冰糖後分裝販 售,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源立食品有限公司乃係鴻立食品有限公司之誤 印所致等語,均屬有據且合於事理。
(八)另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上雖同印有「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提供」等字 樣,被告亦自承佳全食品所裝售之結晶冰糖並非日本雪芬株式會社所提供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林弘銘證述情節相互吻合,惟實際上究否存在「日本雪芬株式 會社」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即被告倘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偽 造商號罪嫌,亦須尚有日本雪芬株式會社為前提,苟無前開會社之設立登記, 即難謂被告使用其母羅張雪芬姓名自行印製「日本雪芬株式會社リボリ提供」 等字樣在卷附結晶冰糖塑膠包裝袋之所為,驟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罪相繩。(九)又告訴人陳桐煌於八十八年成立之安錮公司,業已針對「安錮」之標章圖樣申 請註冊登記為商標,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影本一 紙存卷可按。然觀之卷附佳全食品對外銷售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上,並無安錮 公司已申請商標登記之「安錮」標章圖樣存在,是故被告自無涉犯刑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偽造已登記商標罪之刑事責任甚明。
(十)末查,「安錮食品」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函准解散,核以告訴人陳桐煌本為安錮食品之股東,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退股,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相同之安錮食品有限公司商號名稱成立「 安錮公司」之情,及證人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卷內所附落花生塑膠包裝 袋乃安錮食品用以分裝向廠商購入之花生後對外銷售,迄至陳桐煌退股後,安 錮食品仍有剩餘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等語,實足認 定前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應為「安錮食品」經營時期即已大量印製完成,因告
訴人退股及安錮食品解散,被告方於自行成立佳全食品時繼續沿用印有「安錮 食品有限公司」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而非明知告訴人陳桐煌自安錮食品退股 及安錮食品解散後一年餘,又以相同商號名稱成立安錮公司後,基於侵害安錮 公司商號抑或利用安錮食品已對外享有之知名度,意圖冒用欺罔消費者及侵害 安錮公司商號之主觀意圖,再予重行印製載明「安錮食品有限公司」商號字樣 之落花生塑膠包裝袋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堪可採信。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 起本件上訴,並以:被告擅自使用安顧企業有限公司、源立食品有限公司及安錮 食品公司等名稱,且卷附冰糖包裝袋上所載鴻立公司之「0000000」電話 ,係蔡王素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請,在此之前,該號電話是由非鴻立公司董 事或股東之蔡沁玲所申請,故被告辯稱將鴻立公司誤印為源立公司等語,不足採 信等情。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前開商品塑膠包裝袋上係有侵害告訴人之 商標權,已據原判決詳為論敘,而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為 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新事證,況尚難僅以公司電話非董事或股東所申請,即遽 認不得為公司營業所用,更不得以此比擬推測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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