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06號
PCDM,106,簡,520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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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泉興 路」,應更正為:「全興路」;同欄第5行所載:「右側臉 頰擦傷1X1平方公分」,應更正為:「右側臉頰2處擦傷1X1 平方公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昶友因細故而 生爭端,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邱益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銘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泰山區公有市場205號攤位前,因細故與王 昶友發生爭執(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邱 益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王 昶友,致其受有右側臉頰撕裂傷2公分、右側臉頰擦傷1X1平 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昶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昶友之指述情節、證人鄭明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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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