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輔 佐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
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犯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第二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十九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O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七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則經同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八六三一、八九二 二、九九一二號提起公訴,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 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乙○分別對於前揭判決及裁定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判決駁回上訴,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四九四號駁 回抗告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 0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五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同一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六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乙○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七月,嗣其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所犯前揭二罪及右 揭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 定,嗣經執行後,並接續執行其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台北市○○○○○路附近之 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 市○○區○○路七O七巷二十一號七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書桌上之
盒子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七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0‧ 六六公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在台北市○○○○○路附近之賓館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辯稱:伊不記得施用之時間,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非伊所有云云。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 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 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此外,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毛重一‧一 五公克,淨0‧六七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0‧六六公克),經送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0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上開扣案 之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房間書桌上之小盒子內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歐陽偉雄、鄭慶陽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互核相 符。查證人等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又 被告家中除被告與其父母外,別無他人同住,而查獲安非他命之房間係被告單獨 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於該房間內扣得之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有,要 無疑問。本諸前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起回溯 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甚明。是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本 院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五犯施用毒 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經原審函請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覆稱:被告自十多年前 即有藥物濫用情形,並有聽幻覺。自八十九年起亦兩度至該院住院診療被害妄想 等症狀,並陸續至多家精神科療養院住院治療,每次為期一個多月。被告為精神 分裂症、安非他命等藥物濫用及人格違常病人,其精神病症及先前藥物濫用干擾 致有幻覺及妄想症狀而多次入院,已達精神耗弱情形,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七七九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判意旨)。如前所述,被告經鑑定為精神分 裂症、安非他命等藥物濫用及人格違常之病人,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復因 疑似安非他命導致類精神分裂病症,再度入院治療,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病情非輕,行為時精神耗弱之程度嚴重,無法 自主控制犯罪動機與情狀,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 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徒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經戒治,仍未戒絕復又再犯,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並對家庭及社會有潛在危險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濫用藥物多年,並有聽幻 覺等精神妄想症狀,陸續至多家醫院住院治療皆未治癒,並因之有毆打父母之情 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其已因精神疾病而具攻擊性,如任之自由行動,將 對其個人、家庭、社會造成不可預期之危險,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指定精神病院或其他處所,予以 治療及監視,以資矯正。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其所指之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有少許出入,惟 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亦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