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665號
TPHM,92,上易,3665,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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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庚○○○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劉 楷  律師
  被     告 己○○○
  選 任 辯 護 人 張洪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丙○○丁○○甲○○乙○○庚○○○己○○○均係桃 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三九地號山坡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左右,明 知李瑞軟(丙○○丁○○甲○○乙○○庚○○○之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不得在山坡地採取 砂石,竟疏未注意,仍同意其在該土地上採取砂石,致該山坡地無法抵擋嗣後地表 震動及雨水浸潤等自然因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發生坍 方,土石崩落,被害人許聰猛、湯雅涵林鴻洲林鴻霖、湯益、湯陳月桂、邱鍵 雄、湯宏祥、賴朝圍、張立平等人因閃避不及,遭土石壓及而窒息死亡。指被告六 人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訴請處斷。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同一案件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第一款規定,仍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湯宏祥配 偶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六人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竟擅自以系爭土地供人開挖土石 ,造成數十公尺高之垂直峭壁與深潭,導致土石崩落之危險,涉有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罪嫌,經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 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但本案起訴書所引證人張育銘、陳林貞之陳述,經核係在前案不起訴以後偵訊 所得,尚與前揭法條所稱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既經檢察官據其發現提起公訴,法



院仍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
㈡實體方面: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係以:依據證人張育銘、陳世豐李萬興   、李萬連、陳林貞所為供述,李瑞軟曾在系爭山坡地上採取砂石。而依卷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
其餘被告均為李瑞軟之子女,應認李瑞軟採取砂石已獲被告同意。又系爭土地 前因遭人違規採取砂石,迭經主管機關多次查報,並已函知被告限期責令恢復 原狀,有桃園縣政府函及該縣龜山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在卷可憑 ,被告庚○○○乙○○己○○○等三人亦曾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警申告他 人竊取砂石,益徵被告明知有人違規採取砂石。是其既同意李瑞軟採取砂石, 即應注意有無做好水土保持,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坍方,自應認有 過失,為其論據。
⒉惟查: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因經營或使用公、私有土地,而 依該法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此觀之同法 第四條規定自明。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罰則之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亦即對於山坡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係因實際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至於土地所有人除非自任經營 管理,或對他人之經營、管理行為有所參與,否則均不得僅因土地為其所有, 遽認負有法定水土保持義務。本案災變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依據當時 有效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亦僅對於該條各款所列經營、 使用山坡地之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課以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 ,並不及於單純之土地所有人。
⒊被告六人固不否認為本件山坡地之共有人,丙○○丁○○甲○○乙○○庚○○○亦自承其為李瑞軟之子女,但均否認在系爭山坡地上有何經營使用 行為,檢察官起訴所指違規採取砂石之人亦為李瑞軟而非被告。至於系爭土地 雖曾由於遭人違規採取砂石而經主管機關查報並函知被告限期恢復原狀,但土 地違規經營使用之情形,倘若不能積極證明所有人確有參與,則其自身即屬權 利遭受侵害之人,要難在其財產法益被害之基礎上,率行責其與實際經營使用 之人同負法律責任。又山坡地之實際經營使用者既應自任水土保持之義務,則 其有無違反此項義務,就未參與經營使用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即非客觀上所能 期其所必知,亦不得將「知悉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與「知悉他人違規或有所參 與」混為一談。就此等攸關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待證事實而論,土地所有人與 實際經營使用人之間有無親屬關係,並非得而取代積極證據而作為臆斷入罪之 根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乃至證人張育銘、陳世豐李萬興李萬連、 陳林貞所述李瑞軟曾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之情形,對於被告是否同意本案違 規知涉嫌犯罪之事實判斷,均不足以認為有何證據上之必然關連。檢察官據此 起訴被告六人同意李瑞軟違規採取砂石,認其未盡注意水土保持義務云云,所 論尚非有據。




⒋原審依調查結果,以被告六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己○○○以外各人固 亦為李瑞軟之子女,但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六人即曾參與李瑞軟違法開採土石 之犯行,且被告庚○○○乙○○己○○○三人既於七十六年間具狀舉發他 人違規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己○○○復於七十九年間委由律師致函李瑞軟, 要求停止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開採砂石之行為,參以七十八、九年間經警先 後查獲李萬連陳世豐李萬興、張育銘等人涉案之情形,應認相關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庚○○○等人曾經採取檢舉、通知行動維護自己之土地權利,無從據 以推論其同意李瑞軟違規開採。因認檢察官指被告六人明知李瑞軟違規採取砂 石而予同意一節為不能證明,李瑞軟既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則法 定水土保持義務自應歸其自為負擔,被告六人並無防止水土保持不周所生危害 之義務。並依證人游象全吳瑞麒所為有關取締現場盜採砂石之證詞,參佐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地貌,認為本案八十五年間土石崩落災變,與李瑞軟前此違規 開採土石行為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綜據卷存積極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諭知被告六人 無罪,並於理由項下載明被告六人所舉張建忠證言等反證雖不足採,但刑事被 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所為出罪判斷, 核與卷存證據內容並無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揭無罪推 定法則亦無違背。
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係以被告庚○○○亦於曾參與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並仍執前詞以被告六人同意李瑞軟使用土地,對於他人未盡水土保持義 務之情形,自應立於保證人地位督促行之,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如上所述,本 案並無足可積極證明被告六人同意李瑞軟違規開採砂石之事證,遑論對此有所 參與,則被告庚○○○有無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本案刑事責任有無之終 局判斷即無關連。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為前提,土地所有人消極地對於權利放任行使,依據私法自治原則既非法之所 禁,自不得與違反義務之情形同視,進而資為建構過失責任之判斷基礎。上訴 人僅憑被告六人為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於別無其他法定義務之情況下,指其未 對李瑞軟違規情節積極排除制止,有違注意義務云云,對於權利行使與義務履 行之分際,顯亦有所誤解。所請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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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