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八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二個互助會,甲、乙二會每一會員每月繳納之會金均 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 次須繳納金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金額,死會會員每期須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 由會首轉交得標人),甲、乙二會包括會首分別有七十七人次與七十一人次(詳 細會員名單、開標時間及互助會起訖時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詎甲○○ 、乙○○於甲、乙二會會期進行中,因貸款利息沉重,急需款項週轉,竟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或未到場投標,或會員彼此不 認識之機會,在上揭住處,多次推由甲○○在空白紙上製作僅記載標息、未書明 係何會員名義投標之標單,進而持之與到場參加競標之會員一起競標且得標,並 向詢問得標狀況之會員佯稱甲○○係受未親自到場之某活會會員委託參與競標云 云,致使其餘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活會款與甲○○或乙○ ○收執,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宣告倒會,茲敘述彼等之犯罪事實如左: ㈠、甲○○、乙○○於甲會會期進行中,自八十七年某月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停 標前為止(確切冒標日期不詳),先後九期,各九次冒活會會員之名偽填僅記 載標息為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左右未記載會員姓名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 事後則向詢問得標狀況之會員佯稱係尚屬活會會員之聞太太(二人次)、聞旋 、許有德、許義勝及某四位活會會員得標,而向遭冒標會員偽稱係其餘活會會 員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款共計至少二百十三萬八千四 百元。
㈡、甲○○、乙○○於乙會會期進行中,復自八十六年某月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 停標前為止(確切冒標日期不詳),先後四期,各四次偽填僅記載標息為四千 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左右未記載會員姓名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事後則向詢問 得標狀況之會員佯稱係尚屬活會會員之江秀麗(二人次)、張金鳳及某一位活 會會員得標,向遭冒標會員偽稱係其餘活會會員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交付活會款共計至少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二、甲○○、乙○○二人復明知其等於甲、乙二會會期進行中,已無力再行起會,負 擔另會會款,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前揭住處,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丙互助會,致 使林月霞等人不疑有詐參與入會,甲○○、乙○○因之詐得首會款四十四萬元。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甲○○、乙○○夫妻向外宣布停標倒會,旋避不見面,經 會員庚○○等人相互聯繫詢問,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辯稱伊記得並未冒標那麼多人甲會只冒標三會, 乙會只冒標二會,有些人答應借標,事後又不承認,伊亦未詐欺附表三(丙會) 所示互助會之首會款云云外,對其餘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互助會是被告甲○○的事,伊沒有參與,伊因要繳利息 生活困難,有叫甲○○去標自己參加的會,但是否冒標伊不清楚,並無與甲○○ 共同冒標詐取活會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對其在甲會會期進行中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開始,先後三次填 寫未記載姓名、標息為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事後則 偽稱係活會會員許有德、聞太太、許義勝得標,於乙會會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 底、八十六年間開始,先後三次,填寫未記載姓名、標息亦為四千五百元至四 千六百元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事後則偽稱係活會會員江秀麗(二人次)、張 金鳳得標,並均因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宣佈停 標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經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 九四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一頁)。 ㈡、證人即甲會會員許義勝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參加一會,是活會,沒有競標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乙會會員蔡文昌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 太太江秀麗有跟二會,江秀麗都是活會沒有標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 頁)。是甲會會員許義勝、乙會會員江秀麗(二人次)迄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 停標為止,應均為活會,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丙○○指稱:渠參加甲、乙二會,被告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停標, 隔天晚上渠到甲○○家,要甲○○拿出收會款的手冊,甲○○說不見了,硬不 拿出來,渠只好要甲○○口述哪些是死會,甲○○就說出死會名單,由渠先生 湯世邦在會單上打圈記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並據告訴人丙○○等人 於偵查中提出已在會員姓名處打圓圈記號標示該會員已為死會會員之甲、乙二 會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八頁、 第九頁),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亦坦認丙○○於偵查中所提出甲、乙二互 助會會單上會員姓名處打圓圈者,係由其口述,由湯世邦記載,打圓圈代表已 為死會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觀諸前開甲會會單上許有德(三人 次)、許義勝,均未遭標示打圓圈,乙會會單上張金鳳(二人次),遭打圓圈 僅一人次,顯示迄停標時為止,許有德(三人次)應均為活會,許義勝、張金 鳳各有一人次活會,應堪認定。
㈣、是依上開㈡、㈢之事證,足徵被告甲○○前揭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㈤、被告甲○○雖另辯稱:伊記得並未冒標那麼多,甲會只冒標三會,乙會只冒標 二會,甲會聞太太部分伊僅冒標一會云云,然查:前揭告訴人丙○○所提出之 甲會會單上,聞太太(三人次)遭打圓圈者有二人次,聞璇(二人次)均遭打 圓圈,是甲會會員聞璇應已無活會,聞太太(三人次)應尚剩一人次活會,惟 據證人即甲會會員聞璇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以自己名義跟二會,以媽媽聞太 太名義跟三會,渠標過一會,其他四個都沒有標過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 五頁),顯見被告甲○○除其坦認偽以聞太太一人次之名義得標核與前揭會單 上記載相符外,其尚偽以聞太太、聞璇(各一人次)名義得標,向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至明。
㈥、又甲會會員連同會首為七十七人次,乙會連同會首為七十一人次(甲、乙會之 首會款與第一次開標會款,均係同時收,故甲、乙會迄完標日,應各開標七十 六次、七十次),而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六十期停標(該會期未開標)為止 ,甲會已開標五十九人次,乙會已開標四十八人次,依正常情況,甲會應僅剩 活會十七人次,乙會應僅剩二十二人次,然核諸前揭告訴人丙○○所提出記載 有死會會員符號之甲、乙二會會單,甲、乙會均尚各有活會者二十六人次等情 ,經告訴人庚○○指訴甚詳,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甲、乙會遭被告偽 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得款者,應各有九人次(二十六人次減去十七人次為九人 次)及四人次(二十六人次減去二十二人次為四人次),則被告除在甲會,偽 以聞太太(二人次)、聞旋、許有德、許義勝名義,在乙會,偽以江秀麗(二 人次)、張金鳳等人得標為由,分向甲、乙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外,應尚有各 以甲會中某四位活會會員名義,乙會中之某位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向其他活會 會員詐取活會款亦甚明確,被告甲○○前揭辯稱伊未冒標那麼多云云,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與甲○○共同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 偵查、原審調查中坦認冒標詐欺等情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偵 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被告甲○○亦供稱:伊八十七年 冒標時有先告訴乙○○,伊與乙○○商量要先借來標,等新民街的房子賣出去 再還給人家,伊有告訴乙○○說要去冒標,乙○○也是這樣跟伊講說要不然先 冒標好了,不然繳不出利息。乙○○原先在中華商場開店賣打火機,從八十七 年開始就沒有在中華商場做,改在板橋市○○街一樓住處店面賣打火機,當時 乙○○一直在家裡,不需要出去做生意,直到八十九年八月賣掉新民街的房子 改去擺地攤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參酌告訴人庚○○、丙○ ○等人均指稱開標係由甲○○主持,乙○○在旁幫忙翻日曆決定開標順序,偶 爾幫忙收會款等情綦詳,即被告乙○○亦坦認因要繳利息,生活困難繳不出利 息,所以叫甲○○去標錢來繳利息等情不諱,足徵被告乙○○與被告甲○○就 以在空白紙上製作僅記載標息、未書明係何會員名義投標之標單,進而持之與 到場參加競標之會員一起競標且得標,並偽稱係某活會員寄標,因而向其餘活 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否認共同 詐欺,被告甲○○供稱冒標詐欺與乙○○無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
㈧、再者,被告甲○○固供稱甲會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開始冒標,乙會自八十 五年底、八十六年間開始冒標,甲、乙二會均以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左右 之標息得標,然對確切之冒標時間、標息則答以不記憶,而依現有資料復無法 確認被告甲○○、乙○○究係在何期間?各訛稱何人名義?偽以多少標息競標 得款?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因互助會會員得標後 ,本即負有按期支付死會款與會首之義務,是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競標得款 ,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與會首之被詐欺者,應限於該次活會會員,而隨會期 進行愈接近完會,活會數目應趨減少,是會首於愈接近尾會之時間冒標者,所 得詐欺之活會數愈少,詐欺所得款項亦愈少),甲會部分,依被告甲○○自承 係於八十六年、八十七間開始冒標,以最有利於被告關於冒標時間之認定即最 接近完會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為基準,往前推算九次(則被告二人係自八十 七年四月五日之第三十三會期開始冒標),並以標息中最高額四千六百元為準 ,則被告甲○○、乙○○九次冒標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為二百十三萬八 千四百元(計算方式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第三十三會期開標時之正常活會人 數為四十四人次{七十六人次減去已進行開標之三十二人次為四十四人次}乘 以活會員應繳之活會款五千四百元{標金一萬元減去標息四千六百元為五千四 百元}再乘以連續九期冒標,所得金額為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是被告二 人合計至少向甲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乙會部分,依被 告甲○○自承係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間冒標,則以最有利於被告關於冒標 時間之認定即最接近完會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基準,往前推算四次(則被 告二人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第十六會期開始冒標),並以標息中最高額四 千六百元為準,則被告甲○○、乙○○四次冒標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為 一百十八萬八千元(計算方式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十六會期開標時之正常 活會人數為五十五人次{七十人次減去已進行開標之十五人次為五十五人次} 乘以活會員應繳之活會款五千四百元{標金一萬元減去標息四千六百元為五千 四百元}再乘以連續四期冒標,所得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元),是被告二人 合計至少向乙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㈨、末就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 ,進行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四期開標後,旋即停標避不見面之情形以觀,顯 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即已經濟困窘,無清 償能力,亦難有資力維持互助會之繼續甚明,足證其於召會之初即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則其以偽以召會之手段,向林月霞等會員詐取首會款四 十四萬元,亦可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前開否認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足取。
㈩、另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競標得款,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與會首之被詐欺者 ,應限於活會會員,且甲、乙會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停標為止,應各已開標五 十九次、四十八次,業如前述,公訴人依告訴人庚○○等人指訴,以告訴人等 在甲、乙、丙會之活會人次乘以迄停標時為止已進行之開標人次(誤甲會活會 人次為六十人次、誤乙會活會人次為四十九人次、丙會為六人次),加上死會
人次乘以迄停標時為止尚未開標人次所得總額,謂被告共詐得八百七十九萬元 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二、被告甲○○與乙○○共同以前揭詐術,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渠等所制作未記載係何會員名 義投標之標單,既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係私文書或準私文 書(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偽造私文 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責,附予敘明。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每 次之冒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向數被害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 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乙○○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上揭住處,冒標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六期會款,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㈠、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 :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僅開標四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那次沒有開標, 伊係向李月雲、林月霞借標,另外蔡正明、康賢明二人已經得標過,伊並未冒 標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就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六期會款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 等人之指訴、互助會單三紙及受騙金額明細表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四四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附表三所示之丙會六月二十五日那次沒有標 ,所以除了會首之外是開標四次,但繳五次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八 頁),是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第一標起,係進 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停標,前後應共開標四次,公訴人認被告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第一標起,迄同年七月五日間停標,已開標六 次云云,容有誤會。
2、又證人林月霞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以月霞名義參與附表三互助會一會,被
告甲○○跟渠借標,渠有答應,借標後由甲○○付死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五六頁),證人李月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有跟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一會 ,被告甲○○問渠欠不欠錢,渠稱如果你欠錢你去標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證人蔡正明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用邱金蘭、蔡 添財、阿明(會單上記載三公,意指三人共同負擔會款)名義跟三會,三公 那會有標到,錢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則被告 前揭辯稱向李月雲、林月霞借標,另外蔡正明、康賢明二人已經得標過,伊 並未冒標等語,尚非無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所得之金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五、被告甲○○上訴意旨,以㈠乙會江秀麗參加二會,自己得標一會為死會。另一會 由被告冒標,並不是冒標二會,請求傳訊蔡文昌到庭查證;㈡原判決認為被告在 甲會冒標九期(被告承認冒標三期,六期並沒有證據證明冒標,乙會冒標四期( 被告承認冒標二期),二期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冒標,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 告冒標八期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證人蔡文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到庭證稱:「我太太江秀麗也跟二個會,我太 太江秀麗的部分沒有標過。」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業已證述明確,被 告甲○○否認冒標江秀麗部分之互助會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其聲請傳 喚證人蔡文昌到庭,因其聲請係針對同一證人重覆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甲○○確實有冒標會款,甲會冒標九期、乙會冒標四期之事實,而被 告乙○○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查明如前,被告空言否認 ,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末查:被告乙○○無犯罪前科其所參與犯罪之情節不重,其年紀已高達七十五歲 之高齡,且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在身,並領有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 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宣告緩刑,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會)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會首:甲○○。
會金: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七十七人次。
開標日: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內標制。
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會員名單:林添福(二會)、辛○○(二會)、戊○○(二會)、丁○○(二會)、 丙○○(三會)、林鴛鴦(三會)、庚○○(二會)、陳三發、己○○、 楊永明(六會)、乙○○(二會)、蔡智明、康秋(七會)、康賢銘(三 會)、陳隆昌(二會)、張鈺山(二會)、周世昌(三會)、王淨子(三 會)、許有德(三會)、林良雄(二會)、月春(二會)、甲○○(二會 )、聞太太(三會)、聞琁(二會)、謝文全(二會)、金蓮(二會)、 洪義明(二會)、郭淑卿、黃義忠、楊金地、呂政雄、許義勝、周秀珍、 陳金源、賴麗美、周二合。
附表二(乙會)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會首:甲○○。
會金: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七十一會。
開標日:每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後,改為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開標、內標制。
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會員名單:林添福(三會)、辛○○、丁○○(二會)、戊○○、林鴛鴦(二會)、 林秀英、丙○○(二會)、璧珍四公、康秋(五會)、康賢銘(三會)、 康淑芳(二會)、楊永明(八會)、月春(三會)、陳金源(三會)、阮 淑蘭(二會)、王秋諒、謝文全(二會)、張鈺山、李張錦珠、呂政雄、 張金鳳(二會)、賴秋煌(三會)、黃金次郎、賴玉春(二會)、乙○○ 、江秀麗(二會)、蔡文昌(二會)、李梅、林良雄、李珍妮、阮四公、 周世昌、周美莉(二會)、蔡智明、甲○○、林玉枝、賴麗美、陳昌隆。附表三(丙會)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會首:甲○○。
會金: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
開標日: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內標制。
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會員名單:呂政雄、黃義忠、謝文全、呂張錦珠、阿南、金鳳(二會)、張鈺山、張 文智、阿明、李璧珍(三會)、蔡添財、邱金蘭、賴麗美、淑麗(二會) 、賴玉春(二會)、黃金次朗(三會)、楊永明(二會)、阿卿(二會) 、王基鴻、蔡文昌(二會)、江秀麗、林麗珠、庚○○(二會)、丙○○ 、陳佩琪、林鴛鴦、方秀玉、福伯、李月雲、康賢銘(二會)、金蓮、林 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