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611號
TPHM,92,上易,3611,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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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為址設台北市○○○路○段十號十樓明師補習班學員,於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內,因涉嫌加暴行於補習班職員李雪,經 補習班員工報警處理而被移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接受詢問,明知其所有置放於補習班內之私人物品,均已全部由補習班行政人員 收拾,而隨同移送至忠孝西路派出所,於其接受詢問完畢後領回,並未失竊,竟 因不滿明師補習班員工報警處理,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而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向該管員警虛構其所有置放於上開補習班內之水晶丸、玉器、書本等物,業於 其前開遭移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時,在上開補習 班內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將該刑事竊盜案件通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發生地(台北市○○○路○段十號十樓)分局即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員警報案稱伊所有之上開物品,在明師補習班內失竊,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伊因裝有水晶丸等物品之黑色行李袋確實遺失,才向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而事後回補習班找到時,亦去警察局銷案, 伊並未謊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其所有置放於明師補習班內之水晶丸、玉器、 書本等物,業於其前開遭移送忠孝西路派出所時,在補習班內失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報案後,將該刑事竊盜案件通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發生地(台北市○○○路○段十號十樓 )分局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處理等情,有甲○○ 於前開時地接受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編號0一0一八五號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處理



情形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明師補習班內,因涉嫌加暴行於 補習班職員李雪,經補習班員工報警處理而被移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受詢問,已將其所有原先置放於補習班內之私人物品 全部一併帶至忠孝西路派出所,於接受偵詢完畢後領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 坦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明師補習班職員張庭嘉證 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甲○○與李雪發生衝突後,補習班的行 政人員就把甲○○的私人物品整理後,全部帶到忠孝西路派出所,所以補習班 內無任何甲○○的私人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十頁);證 人即明師補習班職員李雪證稱:警察帶被告走時,被告有拿黑色大垃圾袋裝東 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許文信證稱: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規 定將被告移送三組,是被告自己拿著六袋東西過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 六頁),又員警許文信於前開補習班,帶回李雪及被告之前,有確定被告親自 將自己置放補習班內之物品一同帶回派出所,且於移送(三組)時被告本人一 併將物品自行帶走等情,亦有許文信所出具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二頁),俱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遭移送至警局做完警詢筆錄後,已將 其置放補習班內之所有私人物品領回,並無水晶丸等物品在補習班內失竊甚明 。
㈢、至被告雖以因伊未點收,回家後才發現袋子裡面沒有伊之前整理的手提袋,才 去報失竊云云置辯,然被告自承其先前自行取出鐵櫃內之水晶丸等物品整理後 置放於黑色手提袋內,則水晶丸等較為貴重物品既為其鎖於櫃內,其後則親自 取出並齊置於黑色手提袋內,被告對該等物品之保管顯較為重視,復且該等物 品已經其整理齊置於手提袋內,而非零散物品,則被告於做完警詢筆錄領回其 置放補習班內私人物品時,衡情,對置放有水晶丸等物品之黑色手提袋,是否 一併帶至警察局,當較為關心且可輕易發現,而非須一一點收始得發現,其上 開辯稱因未點收,才於警詢中答稱所有之私人物品均已領回云云,顯悖常情, 並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即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吳新竹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是質疑被告東 西到底有沒有掉,為何不敢到派出所,因為明師補習班在台北,被告東西在明 師掉,應該到渠轄區報案,渠就會去現場,而被告到三重報案,三重比較遠, 不可能去看現場,是因單一窗口報案,所以案件轉給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 、四五頁),是被告對其所指稱水晶丸等物品,在台北市○○○路○段十號十 樓明師補習班內失竊,竟未就近前往補習班所在地之忠孝西路派出所,反而輾 轉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指稱失竊,於被告所指稱之失 竊地轄區員警要求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狀況時,亦未與員警聯絡,果其確有 物品失竊,並意欲尋回,於員警邀其隨同前往現場了解狀況,何以未與員警聯 絡?其後復逕自通知員警物品已經找到!而被告雖另辯稱曾至忠孝西路派出所 向編號五二五四之員警報案,員警不受理,伊才轉至厚德派出所報案云云,然



經傳喚證人即編號五二五四之員警陳順在到院,被告復改稱當時的員警不是陳 順在,可能是伊瞄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被告另稱,其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有 至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被挾持,均由同一警員受理,惟經本院函詢忠孝西路派 出所結果,該三日晚上值班之警員均非同一人,有該所勤務分配表三份在卷足 憑,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其前開指稱物品失竊云云究否屬實,亦 堪存疑。
㈤、被告雖另又辯稱伊所有裝有水晶丸等失竊物品之黑色手提袋,於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在明師補習班發現,可證該等物品確係在明師補習班失竊,伊並未謊報 云云,證人即明師補習班員工廖健森、張文賢亦證稱:九十二年(農曆)過年 期間前,大樓管理員在補習班頂樓十一樓陽台處發現一只黑色手提袋,裡面裝 的是中醫物品,所以拿到補習班來說可能是同學丟掉的,之後隔了一星期左右 ,被告就來補習班問黑色手提袋的事,但被告說有事要辦,沒帶走手提袋,手 提袋現在還放在補習班轉交櫃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是被告所 指稱內裝有中醫書籍、水晶丸等物品之黑色手提袋尚在明師補習班乙情,固堪 是認,然證人即前開明師補習班班址所在之台企大樓管理員于治國證稱:渠任 職該處之管理員十多年,每天都巡視整棟大樓多次並關頂樓的鐵門,春節期間 也是如此,大樓內補習班很多,如果發現東西遺失,看是哪個補習班,就交給 哪個補習班,人員進出大樓不用驗
處發現一只黑色手提袋,裡面有中醫參考書,渠發現後將手提袋交給明師中醫 補習班,頂樓並未上鎖,一般人可以上頂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 0九頁),茍被告指稱其內裝有水晶丸等物品之黑色手提袋,於九十一年九月 間失竊云云屬實,何以自被告所指稱之九十一年九月間失竊時起,迄九十二年 二月間尋獲日止,長達近五月期間內,每日巡視大樓之管理員並未發現該只黑 色手提袋?迨管理員發現手提袋後一星期許,被告即知前往補習班詢問有無人 拾獲黑色手提袋?其更進而確認該只手提袋即為其所指稱失竊手提袋?凡此各 情,俱徵前開水晶丸等物品並未失竊,應係前已由被告領回,再由被告自行裝 置黑色手提袋內持至明師補習班所在之台汽大樓頂樓置放,其後則故為詢問因 之發現甚明,自無從因被告所指稱裝有失竊水晶丸等物品之黑色手提袋已在明 師補習班發現,證人廖健森、張文賢亦證稱確有一只黑色手提袋現仍在明師補 習班內,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及所採作 為,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水晶丸等物品並未失竊已由其領回,仍向負有偵查犯罪職 責之員警虛構失竊情節,誣指持有該等物品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有誣告之意 圖及行為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 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補習班



間糾紛,竟隨意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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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