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基隆市政府辦理七堵國小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初步規劃與開元路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紀錄上五、投標顧問機構欄內偽造之「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簽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甲○○建築師事務所」,從 事建築設計、規劃、繪圖等工作。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甲○○建築師事務所」 之負責人甲○○(另案判決確定)為使甲○○建築師事務所能順利承作基隆市政 府發包「開元路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設計,明知未經陳梓 斌建築師及其事務所之授權,竟與乙○○共同意圖使「甲○○建築師事務所」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由甲○○指示乙○○佯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上開 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甲○○則代表「甲○○建築師事務所 」出席前開評比會議,議定後,乙○○即依甲○○指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參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所召開上開停車場工程評比會議,並於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紀鳳珠要求參與評比之 廠商簽到時,由乙○○於該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紀錄上之「 五、投標顧問機構欄」處,偽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具署名報到,足 以生損害於「甲○○建築師事務所」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工程發包評比結果之正確 性,另甲○○則代表「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前開評比會議,使基隆市政府 承辦人紀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不同之廠商參與評比後,核由「甲○○建築師 事務所」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議價之資格。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基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依雇主甲○○之指示,於基隆市政府舉辦之評 比記錄上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名報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 署押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依雇主甲○○之指示,以「陳梓斌建築師事 務所」名義出席評比會議,並代表「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簽名,當時甲○○告 知伊「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已授權彼等到場評比簡報,不知甲○○未經授權,
伊係因受僱關係而確信雇主甲○○所言,疏於查證,主觀上並無偽造署押或詐欺 得利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梓斌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陳梓斌建 築師事務所」未授權乙○○、甲○○等任何人代表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參加上述 開元路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 0五號第一宗偵查卷第第一二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第二宗偵查卷 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並有被告自承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簽名報到之「基隆市政府辦理七堵國小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初步規劃與 開元路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項工程同時進行評比,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
(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元路立體停 車場工程的評比會議,你如何請被告參加?)...我的意思是請被告以陳梓斌 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做說明。...(法官問:你要求被告以陳梓斌建築事務所 名義參加評比會議時,有跟被告提到是否經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授權的事嗎?) 沒有。...(法官問:你叫被告以其他事務所名義去參與評比會議,他有無問 為什麼?)沒有。...(法官問:你有無告訴被告本案你與陳梓斌合作?)可 能沒有,只請他前往去做說明。...(檢察官詰問:你叫被告去代表陳梓斌事 務所前往參加評比時他有無問為何他可代表別的事務所去開會?)沒有」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於北基組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陳梓斌,也無獲得陳梓斌建築師的授權. ..這是本事務所負責人甲○○指示我出席審查會議,也指示我代表陳梓斌建築 師事務所及簽名的。(你既聲稱是代表陳梓斌建築師出席審查會議,何以不簽寫 自己之真實姓名,而偽簽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是甲○○指示我所作的。(你偽 簽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的目的)是讓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陳梓斌建築 師事務所」參與競標的圖總是否為你所設計?)應該是我所做的。(在設計過程 中,你有無參與「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理念、要求、及標準?)沒有。 (既沒有與「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運造服務建議書,有無相關結構設 計圖?有無現場交通實地勘查?有無景觀、水電、消防等器材詳細數量配置)我 都沒有印象」等語。
(四)依被告及證人甲○○、陳梓斌之證詞,足見前開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 上開工程評比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係由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且被告並未經陳梓斌建築師之授權,出席前開審查會議,並在該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紀錄上之「五、投標顧問機構欄」處,簽具「陳梓斌建 築師事務所」之署名報到,另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甲○○亦未告知被告曾 經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之授權無疑,被告辯稱:甲○○當時曾提及已獲陳梓斌建 築師事務所授權云云,與證人甲○○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衡情被告明知其受 甲○○指示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到並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評比,同時甲 ○○亦以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到並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評比,足見林言信 之目的僅在偽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陪標,使甲○○建築師事務所順
利取得議價權,並無使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真意,至為明灼。參以前揭開 元路立體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比會議進行時,三家參加評審廠商均未附資 格證明,當時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紀鳳珠曾當場要求各代表出席人員補(廠商)資 格證明資料等情,亦據證人紀鳳珠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第六頁、第二十三頁),並有上述評比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卷第三 十一頁第八項第二點之記載),乃被告任職建築師事務所,明知評比時未同時檢 具「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資格證明資料,亦無任何「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授 權文件,且工程評比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係由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製作,仍竟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在上開評比紀錄上簽名報到陪標,若 謂不知情弊,亦無偽造署押或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紀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不 同之廠商參與評比,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議價之資格,豈非有悖常情。(五)被告嗣固辯稱:前開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參加上述開元路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監造 服務建議書,並非伊製作,因伊年間受僱於甲○○建築師事務所時,尚不具文書 處理之能力,伊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在台北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進修第五學年, 始因修習電腦輔助設計課程,而學習電腦文書處理等軟體運用云云,並提出台北 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學生成績單影本為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於何時修 習電腦輔助設計課程,與其於當時是否能製作前揭開元路停車場規劃設計及監造 服務建議書無關,被告執此爭辯,亦不足取。
(六)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提示東南工專學生活動中心體育館教 學綜合大樓請照案相關資料》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是誰的筆跡?)上面的字應該是 乙○○寫的。(陳梓斌的簽字及用印是怎麼讓他簽的或蓋章?)當初與陳梓斌合 作時,這些資料都是我拿去給陳梓斌簽字及用印。(這個文件用印畢,是誰在遞 件?)乙○○去做的。(乙○○有無直接與陳梓斌見過面或程序上接洽的事情? )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評比會議,乙○○為陳梓 斌事務所辦理這件事情,有無與陳梓斌聯絡過?)應該沒有。」,但亦不足據有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偽造署押係指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 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陳梓斌建築師及其事務所之授權,受甲○ ○指示,佯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 評比會議,並由甲○○代表「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前開評比會議,且於基 隆市政府承辦人紀鳳珠要求參與評比之廠商簽到時,由被告於該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會議紀錄上之「五、投標顧問機構欄」處,偽以「陳梓斌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簽署署名報到,已足以生損害於陳梓彬建築師及基隆市政府對 於工程發包評比結果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紀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三家不同之廠商參與評比後,而核由「甲○○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議價之資格 ,使「甲○○建築師事務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詐欺得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
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解釋大法官解釋第一0九號意旨參照)。被告與甲○○ 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前開工程評比會議,並 以「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在前開評比記錄上簽名報到,甲○○則代表「甲 ○○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前開評比會議,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紀鳳珠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三家不同之廠商參與評比後,而核由「甲○○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議價 之資格,就前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犯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僱主甲○○為順利取得公共工程之承作 權而為共同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評比之正確 性,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安全,惟念其囿於受僱人身份,受僱主指示始為本件犯行 ,主導性較低,及其智識、能力、所為對社會秩序妨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在基隆市政府辦理七堵國小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初步規劃與開元路 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評比紀錄上五、投標顧問機構欄 內偽造之「陳梓斌建築師事務所」簽到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憑,偶因受雇主指示,致罹刑章,惡性匪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惕勉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