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與義和行即乙○○簽訂義和行優質洗衣連鎖 店契約,加盟快爾潔洗衣連鎖店,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快爾潔」服務標章圖樣 ,業經義和行即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服務標章圖樣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為第二六二七八號),取得服務標章圖樣之專 用權,經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自助洗衣店之服務, 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卅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義和行即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商品之廣告,擅自使用如附 件一所示之服務標章圖樣。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義和行即乙○○因前揭契約 各別條件之履行發生爭執,甲○○乃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乙○○「於文到三日內 出面改善,否則將視為甲方(即乙○○)同意原有與乙方(即甲○○)簽署的加 盟合約自行失效,並退回乙方所繳的加盟款項」,惟乙○○並未予理會。甲○○ 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其址設臺北市○○○路○段二 七巷十一號之所營自助洗衣店,標示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快&潔」字樣於其廣告 招牌,使用近似於「快爾潔」服務標章之圖樣於其自助洗衣之同一服務,並加以 陳列,為乙○○發現查知上情。
二、案經義和行即乙○○委由張靜律師、曹英香律師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又「快爾潔」服務標章業經 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自助洗衣 店之服務,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註 冊證附卷足按,而服務標章之核准註冊均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公告週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加盟關係乃其所是認,並有義和行優質 洗衣連鎖店合約書切結同意書、營業秘密切結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驗收單、 各級連鎖店設備明細、價目表、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憑,故不可諉為不知該商 標專用情事。
(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坦承其嗣改以「快&潔」名義營運自助洗衣一事,然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快爾潔與快&潔二服務標章毫無近似或相 同,且招牌之變更目的在提高服務品質、避免混淆,而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 。經查:被告使用「快&潔」名義營運自助洗衣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 詳,並有被告營業店面門口之照片可稽,已可認定。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如附圖 二所示「快&潔」字樣,與告訴人使用之「快爾潔」服務標章,雖然二者非全 然相同,文字構成略有差異,惟揆諸偵卷所附照片,其中「快」、「潔」二字 筆捺及字形字體之特殊造型即其藝術創意完全一致,且二者之讀音,「快」、 「潔」二字本即相同,「&」及「爾」發音又極為相近,而廣告招牌均以優質 洗衣連鎖為對象,總括其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為近似於告訴人義和行之「快爾潔」服務標章圖樣。此外,復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九二)智商0九四一字第九二八0三四四 0四0號函,以「二者均有相同之「快」與「潔」,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間,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另辯稱:是因成本上考量,才僅將招牌上原有文字、字樣予以 修改,而未將其全部改換,純粹是法律常識不足,且告訴人並無同意解約之意 思表示,雙方契約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仍屬存在,伊縱使用近似之商標,亦 無違法云云。惟查:被告若確為修改店面招牌,何不另謀他名為之更能達其區 別之目的,何須使用與告訴人名稱、字體及讀音皆極為接近之文字,另自被告 「快&潔」與原使用「快爾潔」之店面照片觀之,前者之文字大小、位置及上 載加盟電話均已修改,顯屬全新製作,豈是為減省支出遂使用相近似文字之語 所能搪塞,足見被告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當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此部分就加盟契約關係之辯解,亦與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以告訴人違約為由,要求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出面 協調改善,否則將視為甲方(告訴人)同意原有與乙方(被告)簽署的加盟合 約自行失效,並退回乙方已繳交的加盟款項」之存證信函實際內容不符,況被 告迄今未曾對乙○○就雙方之民事契約仍否存在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此為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 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
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一條,文字修正為「未得商標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兩 者法定本刑均相同,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爰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商 標法第八十一條處斷。
(二)按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 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 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 明文規定。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刪除服務標章之 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表彰商品及服務者, 均以「商標」涵蓋之,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罪。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繼續,為單純 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有引用附表及附圖, 然判決書正本卻予漏列,已有未當。(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 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犯罪期間之久暫、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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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案 │商標名稱 │專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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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圖一所示 │快爾潔 │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
│ │ │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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