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壬○○
酉○○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原名柯
K○○
J○○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G○○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O○○
I○○
Q○○
玄○○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己○○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О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九六一五號、第一三О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U○○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壬○○、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酉○○、K○○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O○○、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G○○、S○○、己○○、J○○、I○○、Q○○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c○○、H○、玄○○,均無罪。
事 實
一、U○○為高雄市○○○街一八О號京鼎蔘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鼎公司) 之負責人,京鼎公司為俗稱老鼠會之直銷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 四巷二一號二樓設立中和據點,庚○○(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為該中和據點負 責人。該中和據點以下分為鼎冠家族及惠豐家族。鼎冠家族由酉○○、壬○○夫 妻擔任經理,以下成員有G○○、S○○、Q○○、I○○、辛○○、己○○、 O○○等人;惠豐家族則以亥○○、K○○夫妻為經理,以下成員有J○○等人 。上開之十四人,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京鼎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係健康食品並非糖尿 病、高血壓等病症之藥物,竟分別至醫院、商店及百貨公司等地,尋找罹患慢性 病等不特定之患者加以搭訕,利用患者急於治癒之心態,分別以所謂「見證」、 「老師」、「醫師」、「助理」、「送貨」等為分工。由搭訕者偽稱其親友患有 同樣病症服用某醫師之藥品而治癒,再留下其親友電話,請被害人與該名親友即 見證者聯絡,該見證人即偽稱因服用該藥物而治癒,告知醫師之電話,被害人撥 打電話後,醫師詢問病情並告知藥物,醫師助理聯絡送藥事宜,由送貨者遞送所 產製健康食品,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後醫師助理等人追蹤服用
情形,並聯繫後續之送貨收取貨款事宜。其各次詐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情 節、被害人等詳如附表一之記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二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 九所示之物。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八五號 四樓,當場查獲送貨之O○○(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部分),並在其身上扣得販 賣產品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元)及欲販 售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三至六十所示之物品。由O○○供述,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 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二九號十四樓之五,查獲庚○○,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五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U○○、庚○○、壬○○、酉○○、亥○○、K○○、G○○、S○○、I○○ 、辛○○、己○○、O○○、J○○、Q○○有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U○○、庚○○、酉○○、亥○○、K○○、G○○、S○ ○、Q○○、I○○、辛○○、己○○、O○○、J○○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 行,被告壬○○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U○○辯稱:伊是京鼎公司負責人,委 託食品廠製造天然食品,販售予庚○○、酉○○等,他們如何出售,以何種方 式出售,都不知情,不能以其為京鼎公司負責人,即令其負責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只是供貨人,向U○○買貨,再出售給他人,中和的地點是租用堆 放貨品的,所進貨品是食品,他人如何出售,並不清楚,如有人電話叫貨,則 叫O○○送貨,沒有用詐欺方法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京鼎公司經理, 本件確實有做錯,但所販售者不是藥品,並不致危害他人。附表有些不是我做 的,只是找不到其他人,被害人就指伊所為云云。被告酉○○辯稱:伊沒有在 京鼎公司負責任何業務,每天只是跟著太太壬○○做直銷,負責送貨,沒有負 責銷售,沒參與詐欺行為云云。被告亥○○、K○○辯稱:擔任京鼎公司經理 ,只銷售商品給親戚朋友,並沒有用詐欺行為云云。被告J○○辯稱:伊只是 替K○○送貨,對亥○○、K○○夫妻如何推銷藥品並不知情,沒有詐欺云云 。被告G○○辯稱:伊在京鼎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以不合法之方式 去賣,當天去找壬○○,恰被警查獲,並無詐欺云云。被告O○○辯稱:伊沒 有銷售過東西,只受過庚○○的委託幫他送貨收錢,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 被告I○○辯稱:伊雖有直銷商品,並未以宣傳療效方法銷售,並無詐欺行為 云云。被告S○○、Q○○辯稱:只是替壬○○送過貨,不知他們如何銷售貨 物,未參與詐欺云云。被告辛○○、己○○辯稱:沒有在京鼎公司負責任何職 務,只是幫姊姊壬○○送貨給他朋友,收幾百元車馬費,不知商品如何銷售, 沒有參與詐欺云云。
(二)然查:
1、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丑○○、癸○○、戊○○、寅○○、A○○、卯○ 、a○○、Z○○○、宇○○○、W○○、天○○、戌○○、申○○、F○○ 、E○○、P○○、午○○○、黃○○、丁○○、V○○、子○○、蔡敏玲、
M○○、L○○、g○○、丙○○、C○○○、Y○○、d○○、地○○○、 N○○、辰○○、許丕枝、巳○○、e○○、陳桂芬、B○○、未○○等人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明確指認被告等所為(各被 害人指證之卷宗筆錄頁數,詳如附表一備考欄之記載),相互所述遭受之詐騙 情節,均相符合。
2、被告U○○於偵審中始終供承為京鼎公司負責人,本案之商品,均為其所生產 。被告庚○○於警詢供述:警在中和搜索查扣之食品均是我的,由我本人推銷 售出,由O○○送貨,京鼎公司負責人為U○○,壬○○是我姊姊,酉○○是 我姊夫、柯志豐(亥○○)、J○○是我彰化唸書的朋友,我介紹他們四人給 京鼎公司推銷該公司產品(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述:U○○ 介紹我去京鼎公司工作,負責人是U○○,他拿一些食品,叫我去賣,跟客戶 說哪方面不舒服,對身體有幫助(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背面頁);於原審法 院供稱:我是擔任供貨人,向U○○拿貨,那中和地點是我租用放貨的,壬○ ○、K○○跟我進貨,並對起訴事實,予以承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 、第二宗第一五四頁)。被告壬○○在本院坦承其做錯,請求原諒外,於警詢 供述:京鼎公司董事長為U○○,中和分公司有四位經理,除我外,還有酉○ ○、柯志豐(亥○○)、K○○(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偵查卷第 十二頁);於偵查中稱:被害人跟我說會有手腳酸麻,我跟他說這是血液循環 不良,就介紹用公司的產品(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於原審稱:貨 是向庚○○拿的,我與酉○○分工,小組還有G○○、S○○,銷貨管道除了 醫院還有介紹給親友。又對起訴事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 第一九五頁)。被告酉○○於警詢稱:京鼎公司負責人U○○,中和據點職務 最大的是庚○○,我太太壬○○為經理。被害人寅○○、戌○○、午○○○等 人所買產品都是我小組售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 、第八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是中和據點經理,十四種產品是高雄京鼎公司 寄過來,我們來賣,有打京鼎公司名號,他們說有什麼功效,但實質不曉得裡 面是什麼東西,上手庚○○,庚○○是中和負責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背面、第六十九頁);復於原審承認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 。被告亥○○於警詢供承:京鼎公司負責人為U○○,中和據點職務最大的是 庚○○,我是經理,我太太K○○是經理,J○○是襄理。被害人宇○○○所 買治高血壓產品是下屬J○○送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於原審稱:我是經理,向庚○○進貨;U○○是高雄總公司負責 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被告K○○於警詢供述:我是京鼎公司銷 售經理,另有銷售經理我先生柯志豐,為一組是惠豐家族,另一組是鼎冠家族 ,酉○○與壬○○夫妻為經理,董事長是U○○。J○○是我的成員之一,庚 ○○負責供應藥品及每人每月營業額核實,推銷地點有百貨公司、車站、醫院 等,依客人之病情、病症需要推銷,得到患者信任,才下手賣藥品,公司沒有 醫師,對患者講解病情及配方,是公司一貫作風,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
);於原審仍稱:我推銷都說是血液循環方面保健的東西(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九八頁)。被告J○○於警詢供述:我是K○○帶到中和京鼎,推銷該公司 產品,送過藥包給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 面、第六十九頁);於原審供述:坦承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 )。被告G○○於警詢時供述:被警查獲時在場,屬於壬○○小組成員(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於原審也均坦承起 訴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被告S○○於警詢時供述:被警查獲 時在場,屬於壬○○、酉○○小組成員(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 原審供稱:有幫壬○○送過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被告O○○於 警詢供述:有幫庚○○送貨,送貨及交錢庚○○都約在公共場所,庚○○說遇 到問題就將行動電話丟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六頁);於偵查及原審仍為同一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 二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二百頁、第二宗第十二頁、第一五五頁)。被告 I○○於警詢供稱:警方查獲時,我和我先生Q○○都在場,是壬○○帶我進 中和京鼎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於原審坦承起訴事 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被告辛○○、己○○於原審坦承起訴事實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各被告自白或陳述之情節,與 被害人所述,亦大致相符合。
3、被害人宇○○○、午○○○、天○○、申○○、戊○○、李小平、B○○、未 ○○、巳○○、丙○○、M○○所提出購買之藥品,核與在被告酉○○、庚○ ○處所扣得之雪上純、深山菁華、刺草菁華、百菓菁華、雪山極品、南寶、飛 龍極品等物品相符。被告酉○○在警詢時供承:扣案清冊中關於編號一至八及 十二項即藥劑包裝紙一批、藥包分裝袋一批、京鼎公司產品說明書、京鼎公司 員工福利準則、京鼎公司員工名單、京鼎公司產品一覽表、筆記本,為其鼎冠 家族所有。而觀諸京鼎公司產品說明書,其中即記載希望透過組織行銷方式推 廣產品,並記載被告U○○為董事長,為一九九九年澳門國際中醫藥學學術委 員、大陸陝西省中醫藥研究院名譽教授、香港中醫師公會會員,另研發部為李 承忠博士(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為中華民國生物能研究學會副理事長、中華 學術院中國醫學研究所教授,生產之產品有天山蓮、百山晶、保露C、草本菁 華、益甘寶、雪龍極品、愛麗仙草、神氣元、雪上純、活力基素、貴妃聖品、 神農百草、四珍精、養生玉露等產品。在被告亥○○處所扣得之出貨單,其產 品內容即與京鼎公司產品說明書記載相同。觀諸在被告酉○○處所扣得之鼎冠 家族成員筆記本,其中即記載相關所謂學習計劃表,由多名成員講授「上台魅 力」、「見證」、「送貨」課程,其中被告G○○即講授有關「見證」事宜, 就各種病症對病患講述由「楊醫生」治癒之經過,另尚有「系統」、「追蹤」 、零售等課程,其中筆記即記載「⒈先造勢症狀,多說咱們,同理心;⒉以前 陳會長也曾相同情形,我曾問過他朋友確定;⒊曾是中醫院長,現在是退休的 老院長;⒋患者問有沒有見過院長,稱老師若有辦義診會通知助理,當時老師 辦義診時,我正好在大陸辦事,錯過機會;⒍患者若要記下見證的地址,稱我 較重要,等身體好錢再賺就有,借錢也要借來吃,這些青草都是台灣種不活的
;⒏裡面是什麼成分,稱我當初曾請教過,我兒子還花了三千多元去檢驗,檢 驗回來,我兒子跟我說,可以放心吃;⒐長瘤或骨刺,稱幫我做調理,清毒後 就不會長有的沒的」等字樣,並記載有「零售-三不知:⒈吃什麼不知道,⒉ 花多少錢不知道,⒊看什麼醫生不知道;五要講:⒈比你嚴重,⒉吃很多藥, ⒊看很多醫生,⒋花很多錢,⒌現在都好了」、「你好,我是老師助理XXX ,你剛才是不是有拜託老師,你的症狀都有跟老師講清楚了嗎,老師交代我你 說有些東西不能吃,老師會請他的學生幫你送過去」、「這老師姓楊,那會長 有交待,要你說是陳會長朋友,人家才認識」、「詳細情形有跟他說清楚嗎, 有沒有講多少錢,那你吃的比較少,可能你的症頭比較輕啦,看吃的怎,有好 消息再告訴我」、「在我們京鼎事業學有所成時,我們可能已經是高階的領導 人」、「用語有禮貌,讓患者感到老師與追蹤者之間之尊重」等字樣。在被告 亥○○處所扣得有被告J○○之業績表,記載被告J○○所得奬金,而在被告 壬○○處所扣得之病患病症、聯絡電話、傳真訂貨單、客戶名冊、出貨單及在 被告庚○○處所扣得成員所記載有病患病情、造勢及關心者、見證者、老師之 筆記本二冊、課程表等件在卷可查。又查案之電腦檔案中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之月績表,亦有被告庚○○之成績,而公司公告事項電腦檔案有表揚大會人員 任務分工,被告庚○○亦擔任活動主要策劃,另有被告庚○○所供應之貨品之 亦與被害人指訴及被告等上揭陳述相符。
4、被告等辯護人雖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庚○○住處所進行之搜索乃 違法搜索,因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地點,並非被告庚○○之住處,然警方卻持 之進入搜索,自屬違法,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次搜索係 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逕行搜索,雖無搜索票,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之規定係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執行搜索時仍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業已先請示檢察官同 意執行搜索扣押有關證物,有電話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查,且於執行後二十四小 時內並呈報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本件就被告庚○○住處所進行之搜索自 屬合法,扣押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聲請鑑定在其處搜索筆記本 內字跡是否為其筆跡;被告O○○聲請鑑定送貨單上張福龍姓名是否為其字跡 云云。庚○○為京鼎公司中和據點之負責人,其下線人數眾多,該筆記不一定 為被告所記,而送貨單筆跡亦不一定為O○○親寫,不因在庚○○處查扣之筆 記本字跡非其所寫,而得否認渠等推銷手法。另被告庚○○已陳述叫O○○送 貨,被告O○○也坦承替庚○○送貨(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此等事 實已臻明確,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屬事後翻異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U○○、庚○○、壬○○、酉○○、亥○○、K○○、G○○、S○○ 、I○○、辛○○、己○○、O○○、J○○、Q○○等十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三十八之犯 行)、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十七之犯行)。被 告U○○、庚○○、壬○○、酉○○、亥○○、K○○、G○○、S○○、I ○○、辛○○、己○○、O○○、J○○、Q○○等十四人與如附表一行為人 欄所示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U○○、庚○○、壬○○、酉○○、亥○○、K○○、G○ ○、S○○、I○○、辛○○、己○○、O○○、J○○、Q○○等十四人另有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七次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十四、二十六、三十 二、三十四、三十七、四十),因認被告U○○等十四人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犯嫌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T○○、X○○、宙○○、b○○、乙 ○、甲○○○、f○○等指訴為其論據。惟查,各被害人係指訴遭受陳小姐、楊 老師、黃美珠、周太太、楊院長、朱小姐、中年男子、陳秀美、邱太太、涂欣吟 、魏老師、孫淑華、年輕男子、吳素瑩、葉太太、葉芝玲、劉俊良、陳淑芬、黃 太太、林老師、丁小姐、李佩華、楊醫師、朱小姐等人詐騙,均未指本案被告等 所騙。且被告U○○等十四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認係被告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其餘起訴有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對被告U○○、庚○○、壬○○、酉○○、亥○○、K○○、G○○、S○ ○、I○○、辛○○、己○○、O○○、J○○、Q○○等十四人為有罪科刑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四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所為,原審為有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㈡被告庚○○為累犯,原審事實、理由欄為同一認定,但 主文漏未為累犯之諭知,亦有疏漏。㈢本件犯罪中,有多位不詳姓名年籍者,是 否為成年人,與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有關,原審亦未認定說明,也有未合,而 無可維持。被告U○○、庚○○、壬○○、酉○○、亥○○、K○○、G○○、 S○○、I○○、辛○○、己○○、O○○、J○○、Q○○等十四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U○○為主謀,其餘之人為其銷售,各人在公司所任職務,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O○○、J○○ 、G○○、S○○、I○○、Q○○、辛○○、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壬○○ 、酉○○、亥○○、庚○○或其他共犯成員所有,係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在被告O○○身上所扣得之六萬 一千元,係送貨所收貨款,為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提出之證物,既經被害人買受
並受領交付,屬被害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酉○○與K○ ○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分別與壬○○、亥○○為夫妻,家中有子女待其扶養,不宜同時入監服 刑,本院乃將其夫妻中,各擇其情節較輕一人,即酉○○、K○○認其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三年,以資兼顧。二、c○○、H○、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c○○為京鼎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內部成員教育訓練課程 ,與京鼎公司成員H○、玄○○、U○○、庚○○、酉○○、壬○○、亥○○ 、K○○、J○○、O○○、G○○、S○○、Q○○、I○○、辛○○、己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前揭詐欺犯行。因 認被告c○○、H○、玄○○涉有連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嫌。訊之被告c○○、H○、玄○○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c○○辯 稱:伊係無限潛能開發中心(AEA)之講師兼副總經理,該中心為美式潛能 教育中心,專為國內公司、機關、團體辦理心靈成長業務能力提升等教育課程 ,伊負責講授卡內基訓練課程,故上過課的學員都稱其駱副總,伊係受邀為京 鼎公司員工在汐止鎮秀嶺山莊上潛能開發訓練課程,並非京鼎公司副總經理, 對該公司業務並未參與。本件僅係京鼎公司上過其課程之人叫其駱副總經而受 牽連等語。被告H○辯稱:其當日只是去找壬○○,為警查獲,並未參與詐欺 等語。被告玄○○證稱:當時在等當兵,到京鼎公司看看有無工作,尚未參與 銷售或其他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c○○、H○、玄○○犯罪,係以被害 人等證明屬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贓證物品扣案,為其主要論據。(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僅指前揭有罪判決之被 告十四人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犯罪,並未指證被告c○○、H○、玄○ ○有任何犯罪之行為。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物品,均係前開有罪被告 犯罪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c○○、H○、玄○○所為。 3、前開有罪判決之被告,京鼎公司負責人U○○於偵審中稱:c○○不是公司職 員,以鐘點聘法一小時新台幣一千元,是針對公司幾個人,教潛能訓練(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被告京鼎公司經理亥○○、酉○○、K○○分別稱 :c○○負責教訓訓練,內容是觀念及心態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八號卷第八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而其餘被
告京鼎公司人員等均稱並未上過c○○的課程或不認識c○○。 4、根據查扣之京鼎公司手冊,其公司設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其下即為經 理、副理、襄理、主任…並無副總經理之設置,亦與被告c○○所辯及京鼎公 司董事長U○○所述,被告c○○僅受聘擔任潛能教訓訓練,並非公司副總經 理等情相符。
5、至被告酉○○、壬○○雖稱被告H○、玄○○為其下線,但並未指H○、玄○ ○有銷售貨物、送貨或其他分擔犯罪之行為。其餘被告也未指H○、玄○○有 任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被告H○、玄○○縱有加入京鼎公司欲為直銷行為 ,但尚未著手,自不能遽令其對他人之行為負責。 6、綜合卷內證據,被告c○○應僅受聘講授潛能開發等課程,被告H○、玄○○ 加入京鼎公司,尚未銷售貨物或分擔其他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c○○、H○、玄○○有詐欺行為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原審對被告c○○、H○、玄○○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被告c○○、H○、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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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害人│犯罪情節 │行為人│備 考 │
│ │ │ │(其中│(被害人指訴筆錄│
│ │ │ │不詳姓│頁數) │
│ │ │ │名年籍│ │
│ │ │ │之共犯│ │
│ │ │ │,均為│ │
│ │ │ │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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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丑○○│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晚上,汪紹│G○○│⒈九十年度偵字第│
│ │ │文推其妻李小平坐輪椅至中和夜│李小姐│一五三號偵查卷第│
│ │ │市逛街,由李姓小姐前來搭訕,│楊太太│一三七頁至第一四│
│ │ │關心李小平所罹患之糖尿病情,│林醫師│○頁 │
│ │ │詐稱其姑姑曾使用過林醫師之中│柯小姐│⒉本院卷第二宗第│
│ │ │藥,糖尿病就好了,並留下聯絡│蔡小姐│二十四頁 │
│ │ │電話及姓名。後由自稱李小姐姑│白小姐│ │
│ │ │姑之楊太太打電話稱取得林醫師│ │ │
│ │ │電話,並交代與林醫師聯絡時,│ │ │
│ │ │要講是陳將軍介紹,林醫師才會│ │ │
│ │ │診斷,藥價也會算便宜些。汪紹│ │ │
│ │ │文聯絡林醫生,林醫生在電話中│ │ │
│ │ │瞭解病情後,遂開出藥品。又有│ │ │
│ │ │自稱醫師助理之柯小姐、蔡小姐│ │ │
│ │ │、白小姐追蹤服用情形,並接洽│ │ │
│ │ │下一次送藥時間。共買三次,由│ │ │
│ │ │G○○送藥並收錢,價金分別為│ │ │
│ │ │二萬六千元、二萬五千九百六十│ │ │
│ │ │元、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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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癸○○│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壬○○│同右偵卷第一二四│
│ │ │台北市士林新光醫院看婦科時,│自稱李│頁至一二七第頁 │
│ │ │壬○○前來搭訕,關心病情,詐│美嫻親│ │
│ │ │稱親戚曾使用過某教授所開之中│戚不詳│ │
│ │ │藥後,原不孕改善而懷孕,留下│之人 │ │
│ │ │聯絡電話及姓名。壬○○來電,│某教授│ │
│ │ │告知其親戚電話。壬○○之親戚│助理小│ │
│ │ │在電話中交待與教授聯絡時要講│姐 │ │
│ │ │是陳會長介紹,才會幫忙診斷,│送藥之│ │
│ │ │藥價也會算便宜些。聯絡某教授│人 │ │
│ │ │及自稱助理小姐,對方在電話中│ │ │
│ │ │詢問病情,遂開出藥品並送藥。│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 │ │
│ │ │間,共買過四次。由自稱是教授│ │ │
│ │ │的學生不同之人送藥,二次為二│ │ │
│ │ │萬四千八百元、二次為二萬五千│ │ │
│ │ │九百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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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壬○○│同右偵查卷第一○│
│ │ │台北市新光醫院,壬○○上前搭│酉○○│○頁至第一○三頁│
│ │ │訕,關心其臉上斑點,詐稱其嫂│陳老師│ │
│ │ │嫂曾使用過陳老師之藥品後,黑│助理小│ │
│ │ │斑即不見了,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姐 │ │
│ │ │名。後來以電話聯絡陳老師,在│ │ │
│ │ │電話中問病狀後,交由酉○○送│ │ │
│ │ │藥,並收取價金,一個月費用為│ │ │
│ │ │二萬二千五百元,後有自稱陳老│ │ │
│ │ │師助理之女子追蹤服用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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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寅○○│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壬○○見│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 │ │寅○○頭髮少,詐稱其有效果不│酉○○│一○七一八號偵查│
│ │ │錯的藥,向一位官老師買的,後│官老師│卷第四十三頁至第│
│ │ │打電話給官老師。官老師問身體│雅玲者│四十四頁 │
│ │ │狀況,由酉○○送藥收錢。後自│ │ │
│ │ │稱官老師助理叫雅玲者,打電話│ │ │
│ │ │,問吃藥狀況,聯繫後又買第二│ │ │
│ │ │次,亦由酉○○送藥品收錢,價│ │ │
│ │ │錢各二萬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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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A○○│A○○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 │北縣某麵包店,壬○○前來搭訕│辛○○│五三號偵查卷第一│
│ │ │,關心其黑眼圈及黑斑,詐稱其│自稱李│○四頁至第一○八│
│ │ │姊姊曾使用楊教授之中藥,病情│美嫻之│頁 │
│ │ │就痊癒,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姊姊 │ │
│ │ │後來打電話給壬○○,取得其姊│楊教授│ │
│ │ │姊電話,又取得楊教授及自稱助│葉小姐│ │
│ │ │理葉小姐之電話,對方在電話中│ │ │
│ │ │瞭解病情後,由辛○○送藥並收│ │ │
│ │ │錢,計買過兩次。分別為一萬九│ │ │
│ │ │千六百五十元、二萬一千九百五│ │ │
│ │ │十元左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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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卯○ │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壬○○│同右偵查卷第九十│
│ │ │市台大醫院看病,壬○○前來搭│己○○│五頁至第九十九頁│
│ │ │訕,關心所罹子宮瘤病情,詐稱│自稱李│ │
│ │ │其阿姨曾使用某教授之中藥後,│美嫻阿│ │
│ │ │病情就痊癒了,留下聯絡電話及│姨之人│ │
│ │ │姓名,後來打電話給壬○○,取│何小姐│ │
│ │ │得她阿姨電話,聯絡後又取得該│某教授│ │
│ │ │教授及自稱助理何小姐之電話,│ │ │
│ │ │對方在電話中瞭解病情後,由李│ │ │
│ │ │松政送藥並收錢,計買過兩次,│ │ │
│ │ │分別為二萬四千元及二萬五千元│ │ │
│ │ │左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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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a○○│a○○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壬○○│同右偵查卷第一三│
│ │ │北市台大醫院看病,壬○○前來│己○○│三頁至第一三六頁│
│ │ │搭訕,關心所罹缺鈣、腰生骨刺│自稱李│ │
│ │ │及肝結石等病情,詐稱其姑姑曾│美嫻姑│ │
│ │ │使用許醫師之中藥,病情就痊癒│姑之人│ │
│ │ │了,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後其│許醫師│ │
│ │ │她姑姑打電話,聯絡後取得許醫│助理小│ │
│ │ │師及自稱助理小姐之電話,在電│姐 │ │
│ │ │話中瞭解病情後,由己○○送藥│ │ │
│ │ │收錢,計二萬五千五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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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蔡趙秀│Z○○○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壬○○│同右偵查卷第一○│
│ │雲 │台北市新光醫院看病時,壬○○│辛○○│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 │前來搭訕,關心所罹患子宮瘤病│自稱李│ │
│ │ │情,詐稱其姑姑使用某教授之中│美嫻姑│ │
│ │ │藥後,病情就痊癒了,留下聯絡│姑之人│ │
│ │ │電話及姓名。後來取得她姑姑電│某教授│ │
│ │ │話,聯絡後又取得某教授及自稱│何小姐│ │
│ │ │助理何小姐之電話,在電話中瞭│ │ │
│ │ │解病情後,辛○○送藥四次,費│ │ │
│ │ │用分別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 │ │
│ │ │、二萬四千元及二萬四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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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徐林上│宇○○○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在│J○○│⒈同右偵查卷第七│
│ │妹 │龍潭八○四醫院看病時,二名年│不詳姓│十三頁至第七十四│
│ │ │輕男子與之聊天,告知親人有高│名之人│頁;八十九年度偵│
│ │ │血壓,吃了一種藥就好了,留下│江太太│字第一○七一八號│
│ │ │電話。之後其中一名男子打電話│楊老師│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 │ │,說他姑姑江太太吃了藥治好高│郭小姐│至第四十七頁、第│
│ │ │血壓,江太太打電話說是吃了楊│ │一三八頁背面 │
│ │ │老師的藥,要說是謝董介紹的,│ │⒉本院卷第二宗第│
│ │ │打電話給楊老師,楊老師瞭解後│ │十七頁、第十八頁│
│ │ │,郭小姐打電話,稱老師已經配│ │ │
│ │ │好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由曾│ │ │
│ │ │石嵐送藥到家中並收錢,計九千│ │ │
│ │ │七百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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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W○○│W○○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 │淡水玩,壬○○前來搭訕,關心│S○○│五三號偵查卷第八│
│ │ │罹患眼皮下長疣等病情,提到其│自稱李│十六頁背面至第八│
│ │ │姑姑曾使用某教授之中藥後,病│美嫻姑│十九頁 │
│ │ │情就痊癒了,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姑 │ │
│ │ │名,後取得她姑姑電話,聯絡後│楊教授│ │
│ │ │又取得楊教授及自稱助理林秋月│林秋月│ │
│ │ │小姐之電話,楊教授在電話瞭解│ │ │
│ │ │病情後,由S○○送藥並收錢,│ │ │
│ │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 │ │
│ │ │買過兩次各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 │
│ │ │及二萬一千元左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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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天○○│天○○患有更年期慢性病、胸悶│I○○│同右偵查卷第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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