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762號
TPHM,92,上易,2762,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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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花蓮高級農校護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認識甲○○,並以化名「劉曉
慧」與甲○○交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其善於
操作股票,擁有豐沛之人脈關係,能獲取股市內線消息,且多次邀約甲○○出席
股市及投資演講,並帶甲○○至位於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之利台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證券)參觀貴賓室,佯稱其每日進出股市之金額常逾千萬
元,不斷鼓吹甲○○出資由其操作股票,必定穩賺不賠,所獲利益可解除甲○○
房地產套牢之窘境。八十八年六月間,又向甲○○詐稱其透過特殊管道得知,可
不經抽籤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上市或即將上市及上櫃之績優股票,並稱因事屬
機密,以此管道購買股票,僅能用乙○○本人之名義購買,無法交付甲○○任何
買賣憑證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
,以甲○○自有之資金,與其妻俞玲華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及向親友所借款項,共
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先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五張共計面額八
百一十萬元及現金五百十萬元(分三次,每次各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
二百六十萬元)交付乙○○,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聯電、德碁、中華電信、得捷
、第三波、世大、關貿網路等公司之股票。惟乙○○取得上開支票與現金後,並
未依約為甲○○買賣第三波、德碁等股票,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甲○○交
付之台灣銀行支票二張(票號:BA0000000、BB0000000號)
合計三百六十萬元,存入其不知情之友人許紅英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用之為乙○○自己買入聯電公司
股票一百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台灣銀行支票兩張(票號:BB00000
00號、BB0000000號)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存入許紅英之上開世華銀行
帳戶,用之作為乙○○自己以許紅英之利台證券帳戶(帳號:0─0一七0八一
─二號)買入台達電、力晶、南亞等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另將台灣銀行支票
一張(票號:BA0000000號)存入案外人李澤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
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用之為乙○○自己買入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張,嗣後並將上述聯電與得捷公司股票陸續賣出,將
股款全數花用,其他款項亦花用一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甲○○詢問股票操作
情形時,乙○○仍向甲○○佯稱代其操作之股票市值已達五千萬元,藉以拖延甲
○○之追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起,乙○○即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甲○○處收受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其中台灣
銀行支票五紙共八百十萬元、另取得款項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六
十萬元),以及使用「劉曉慧」之化名,參加千江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聚
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行為,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親密朋友關係,
剛開始告訴人給錢約七百萬,要伊買房子方便二人見面,有去看房子但沒買,後
將之轉為投資款且告訴人同意,後來又給六百多萬元,告訴人是要投資股市,因
投資股票市場失利,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資金亦均虧損,因而無力清償告訴人款
項,而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如告訴人所主張那麼多,而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貸
款資料、存款憑條、支票、票據記錄憑條,均與其無關,且無從證明伊有取得該
金錢等語。
二、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以
及存摺影本、貸款契約、借據、存款憑條、本票、匯款回條、票據記錄憑條、
往來明細、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按。其中告訴人甲○○以台灣銀行支票五張交付
款項予被告共計八百十萬元,而被告將之存入許紅英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李澤君中國信託儲蓄部帳戶之部分,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所
自認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本院卷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灣銀行支票影本、世華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儲蓄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至第六十二頁),而被告以其本人以及許紅英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事實,亦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核與證人許紅英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並有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許紅英之合併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均堪採信;準此,告訴
人甲○○以支票共交付八百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存入許紅英帳戶並以之為股票
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其餘款項之部分,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
、貸款契約、借據、存款憑條、本票、匯款回條、票據記錄憑條,係告訴人與
俞玲華所簽具,惟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甲○○有將其全數現金交付
被告,然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甲○○取得現金五百十萬元分三次,每次各一
百六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等於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及佐以被告於原審所稱:「我的結論是我確實用了他的錢,不是他說的這樣
子,還有感情部分,其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共取得票
款八一○萬元,現金五一○萬元?)總額正確,但是若要我分前、後階段我沒
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顯然依現有之卷證證據顯示
告訴人甲○○交付被告現金款項為五百十萬元,連同支票部分八百十萬元,共
計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親密朋友之關係,告訴人所給款項原要購買房屋,後轉
投資股市云云,惟查,其對於告訴人身體外觀有何特殊明顯特徵之部分,被告
並未能正確翔實陳述,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同意當庭勘驗其身體況狀之情
狀有別,並有照片於原審卷附可按(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是此,被告辯稱常與告訴人到賓館約會,致困擾很大,因而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係提供為其購屋一節,並無事實相佐,尚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依其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告訴人身為廣告商人,與時值房地產套牢之窘
境,告訴人所交付於被告之支票或現金等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資金,並非閒置
資金,而係向銀行貸款及親戚所借而來,尚且告訴人有向被告告知其資金之來
源,被告並知悉告訴人有房子貸款之事,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
六頁),是此,告訴人焉有可能據此借來款項為被告買房子之理,於此告訴人
指稱:「被告佯稱其透過特殊管道得知,可不經抽籤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上
市或即將上市及上櫃之績優股票,並稱因事屬機密,以此管道購買股票,僅能
乙○○本人之名義購買,無法交付甲○○任何買賣憑證,而使其陷於錯誤」
等情係信而有徵。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其款項係提供為其買房子,乃為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又益以被告使用「劉曉慧」之化名,經告訴人甲○○之介紹
參加千江會專題演講聚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千江會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聚會邀請書、簽名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其告訴人於
九十二七月二十七日上午至台北市調處檢舉「劉曉慧」不法詐欺,經被告乙○
○於同年九十十三日到案說明,調查處方知被告乙○○即甲○○所稱之「劉曉
慧」;另許紅英於調查處調查中,亦未說明劉曉慧之真名即為乙○○等事實,
益徵被告初始即以化名「劉曉慧」與告訴人交往;同時佐以利台證券之營業員
王嘉琳證稱:有一次與楊憲章副理、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吃飯,並告訴人與被告
一同到其股市看盤工作室(俗稱貴賓室)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
五頁),顯然被告係欲取信於告訴人而利用前述場合、機會來展露其在股市上
有一定人脈及操盤水準而意圖詐財,至為昭然。
(三)又查:被告係向證人許紅英借用世華銀行帳戶及利台證券帳戶,透過利台證券
之營業員王嘉琳進行股票交易,被告自承在卷,亦為證人王嘉琳於原審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且證人王嘉琳亦證稱見過被告三次,其中有一次
楊憲章副理、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吃飯,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初有操作中環、錸
德等股票之事,最後一次他來找被告,我說我只知道他叫劉小姐,告訴人問我
被告之事情,我說不清楚,他拿了封信給我,說有人看到他.就拿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同時依被告
並無職業及固定收入等情研析,及其被告係借用第三人(即證人許紅英之世華
銀行及其利台證券)之帳戶進出股市,亦與一般代客操作股票之行為有間,益
徵其有不法之意圖,並佐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買賣所有
有價證券明細表、許紅英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四十一頁),乙○○取得上開支票與現金後,並未為甲○○買賣第三波、德碁
等股票,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甲○○交付之台灣銀行支票二張(票號:
BA0000000、BB0000000號)合計三百六十萬元,存入其不
知情之友人許紅英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內,用之為乙○○自己買入聯電公司股票一百張。於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將台灣銀行支票兩張(票號:BB0000000號、BB0000
000號)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存入許紅英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用之作為乙○
○自己以許紅英之利台證券帳戶(帳號:0─0一七0八一─二號)買入台達
電、力晶、南亞等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另將台灣銀行支票一張(票號:B
A0000000號)存入案外人李澤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用之為乙○○自己買入得捷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八十張,嗣後並將上述聯電與得捷公司股票陸續賣出,將股款全數
占為己有。並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被告乙○○即避不見面,足見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本件罪證明確,已足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
鉅、犯罪後飾詞卸責,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除交付支票五張共計八百十萬元外,又將現金二千一百十
五萬七千元交付被告等情,此其中除五百十萬元為被告所是認外,餘均為被告所
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另交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元予
被告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人認
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
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既論被告以詐欺罪,則其犯罪所得之物,縱為被告所花用
,亦不能另論以侵占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
起公訴,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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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