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698號
TPHM,92,上易,2698,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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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郭世清名義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前往台南市○○路三二一巷十六號郭洪溫琴 廚房準備茶水款待其來訪之際,趁機竊取郭世清所有,交由郭洪溫琴保管而放置 在客廳酒櫥內之
盜刻郭世清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持所竊得之郭世清 及盜刻郭世清名義之印章,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台南西門特約服務中心,冒郭世清名義,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各加蓋 一枚「郭世清」名義之印文,而偽造郭世清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各一 紙,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復賡續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郭世清之 名義之印章,前往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南特約服務中心, 冒郭世清名義,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加蓋一枚「郭世清」名義之印文,而偽造郭 世清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持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足生損害於郭世清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一年三月中旬某日,打電話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向接聽電話之該校總務長楊朝 成恫稱:該校必須在一星期內籌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否則要拿三顆手 榴彈到校園內,讓學生不敢到校上課等語。甲○○隨即掛掉電話;嗣其接續於同 年四月間某日,再打電話至該校要款六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其稱要付多少款 項隨該校之意思而定,並叫楊朝成要將錢放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之觀音寺內 放置銀紙的地方,楊朝成因恐學校遭受不測之損害,乃攜帶三萬元前往觀音寺內 將之擺在放置銀紙的地方,但甲○○並未前往取款;甲○○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 ,打電話到該校,自稱是王光輝,並留下0000000000之連絡電話,要楊朝成與其 連繫;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又打電話至該校,並留下第二支連絡電話即0000000000 及姓名為郭世清,且命楊朝成將三萬元匯到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七十巷 五十號,楊朝成乃於同年五月九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甲○○在電話中談好 要將一萬元放置在觀音寺內放置銀錢的地方,楊朝成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將一萬元放置在觀音寺內放置銀錢的地方,但甲○○仍未前去取款,甲○○



又於同日打電話到該校要楊朝成拿二萬元放置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同光公司前 之四季檳榔攤交給該看店之小姐,但楊朝成聽後即不再理會,並前去觀音寺將擺 放在放置銀錢處之一萬元取回,甲○○因而未取得分文錢財。甲○○另賡續前揭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七分許,撥打(0二)0000 0000號之電話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城公司),向接聽電話之京華城公司客服人員鄧怡青自稱伊姓王,台南 縣仁德鄉二行村人,並恐嚇稱:「最近京華城可能會遭到第二次火災,要放八百 萬元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0二巷二三九號隔壁之空地,今天是禮拜 三,禮拜五之前要把錢放在那裡,再告知京華城公司內火災發生之地點,火災會 比較大,燒二、三層,我下個禮拜再通知你們誰要去放火」等語。通話時間五分 零六秒;又於同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再次撥打京華城公司之前開電話, 向接聽電話之京華城公司客服人員黃美華,自稱是台南王光輝,接續前開恐嚇取 財之故意,恐嚇稱:「那天我有跟你們業務經理說,叫他拿六百萬元、八百萬元 ,嗯,不然就會發生第二次火災,用塑膠袋裝好把錢放在台南縣仁德鄉○○○路 二0二巷二三九號南邊的空地,那邊有那個福光公司,八百萬元,禮拜天以前, 我會告訴你們是哪一個幫派要放火,不要報案」等語。通話時間達三分三十九秒 。甲○○因見目的未達,接續於同月十八日,撥打京華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十二號二樓總經理辦公室之00000000號電話後,由吳健宏接聽,亦要求 京華城公司人員將八百萬元放置於前開地點(此部分未錄音),惟因京華城公司 拒絕付款而不遂。甲○○復賡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自稱「阿忠」,以郭世清要購車為名,向經營百利機車行吳天池購買 機車一部,並將所竊得之郭世清
池代辦領牌手續,而利用不知情之吳天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上加蓋郭世清印文一枚,而偽造郭世清名義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申領LB2─133號機車牌照;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自稱「阿忠」,以郭世清名義,向經營翔記機車行之葉聰敏購買機車一部,由葉 聰敏代辦領牌手續,並將前開竊得之郭世清
敏,而利用不知情之葉聰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上加蓋郭世清印文一枚,而偽造郭世清名義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 監理機關申領LB2─330號機車牌照,因而足生損害於郭世清及監理機關對車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恐嚇電話,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伊在高雄義守醫院做工,錄音光碟的聲音不是伊的聲音,伊沒有做 ,伊亦未為併案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恐嚇京華城公司之電話錄音內容,有電話錄音光碟片一片(附原審卷第九一 頁)及錄音譯文一份(見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在卷可憑,且證人 即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鄧怡青、黃美華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恐嚇之內容與電話錄



音之譯文相符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㈡證人王光輝於警訊中證稱:經仔細聽取恐嚇取財錄音內容及聲音確定是我村莊之 人,他叫甲○○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其於原審調查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住隔壁村,從小就看過,被告住二行村,我住大甲村,離我家很 近。福光工廠的附近就是二百零二巷,錄音內容聽口音很像甲○○,警察打電話 叫我來臺北做筆錄,聽我聲音不像,警察就放錄音帶給我聽,我聽聲音感覺很像 甲○○,但不敢肯定。沒有聽過甲○○以外的人聲音很像恐嚇的人的聲音。我都 是在我家樓下碰到甲○○,因他會來找我父親問水泥工的事情,與甲○○不熟, 只是偶爾見到甲○○到我家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七三頁)。 ㈢上開恐嚇京華城公司之電話錄音光碟片一片,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錄製之語音樣本錄音帶二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將上開未知語音者語音樣本(光碟片)與已知語者語音樣本(甲○○) 輸入KAY4300型、KAY5500型聲譜分析儀,進行各語音樣本聲譜圖之檢視,並選取 相同且可供比對之語音樣本,復將選取之比對語音樣本輸入上述機器中,進行聲 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一)聲譜圖分析比對,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間共四十九 字之比對語音樣本,比對結果相符者四十三字,比對相符率約87.76﹪,(二) 聆聽比對,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二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相似。結論:綜合 上開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所訂定之標準,認本 案「可能確認(Possible Identification)」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二比對語音 樣本出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 一0二五五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暨甲○○聲譜圖分析結果一覽表一份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十九頁、二十頁)。 ㈣上開鑑驗結果之鑑定人陳怡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個結論是參考美國錄製證據 委員會所定之標準所下之結論,可能確認是專業術語,鑑定的結果有七個等級, 從確認、很可能確認、可能確認、無法判斷、可能排除、很可能排除、排除。確 認是指全部比對樣本的字,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相符,聆聽比對的結果,不能與 前面聲譜圖比對的結果相互抵觸,也就是說聆聽的結果如果不相似,即使前面聲 譜圖的比對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還是要下無法判斷的結論,聆聽與聲譜圖是各 自獨立的,要兩個綜合起來判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一頁)。 ㈤併案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前往台南市○○路三二一巷十六號郭洪溫琴住處, 探訪郭洪溫琴,利用郭洪溫琴到廚房準備茶水請被告之際,被告趁機竊取郭世清 所有,交由郭洪溫琴保管而放置在客廳酒櫥內之 溫琴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八一頁)。再郭世清確係 將其
詳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八十頁反面、八一頁)。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持所竊得之郭世清 詳地點,盜刻郭世清名義之印章一枚,被告冒郭世清名義,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 同意書各加蓋一枚「郭世清」名義之印文,而偽造郭世清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同意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行動電話



申請書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一0三頁、一0四 頁),並有偽造「郭世清」名義之印章一校扣案可佐(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 第一二八頁)。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郭世清
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遠傳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在卷 (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三四頁)。
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間某日打電話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由該校總務長楊朝 成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恫嚇該校必須在一星期內籌款六百萬元,否則要拿三顆 手榴彈到校園內,讓學生不敢到校上課,被告隨即掛掉電話;嗣被告繼續於同年 四月間某日,再打電話至該校要款六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被告才說要付多少 款項隨學校之意思,被告並叫楊朝成要將錢放在觀音寺內放銀紙的地方,楊朝成 即將三萬元放在觀音寺內放銀紙的地方,但被告並未前往取款;被告又於同年四 月十九日,打電話到該校,被告自稱是王光輝,並留下0000000000之連絡電話, 要楊朝成跟其連繫;被告於同年五月八日又打電話至該校,並留下第二支連絡電 話即0000000000及姓名為郭世清,且要求楊朝成將三萬元匯到台南縣仁德鄉○○ 村○○○街七十巷五十號,楊朝成於同年五月九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告, 約好要將一萬元放置在觀音寺內放銀錢的地方,楊朝成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將一萬元放置在觀音寺內放銀錢的地方,但被告並未前去取款,被告又於 同日打電話到該校要楊朝成拿二萬元放置在二仁路同光公司前之四季檳榔攤交給 該看店之小姐,但楊朝成聽後即不再理會,並前去觀音寺拿回前揭一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楊朝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見歸警刑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 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自稱「阿忠」,以郭世清要購車為名,向經營百利機 車行之吳天池購買機車一部,並將所竊得之郭世清吳天池,由吳天池代辦領牌手續,而利用不知情之吳天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偽造郭世清名義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領LB2─133號 機車牌照乙情,業據證人吳天池於警詢(詳見歸警刑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偵 查中(詳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七八頁、七九頁)證述在卷,並有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號卷第二頁)。 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自稱「阿忠」,以郭世清名義,向經營翔記機車行之 葉聰敏購買機車一部,由葉聰敏代辦領牌手續,將前開竊得之郭世清 刻之郭世清印章交予葉聰敏,而利用不知情之葉聰敏偽造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偽造郭世清名義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領LB2─330號 機車牌照乙情,業據證人葉聰敏於警詢(詳見歸警刑字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偵 查中(詳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七九頁反面、八十頁)證述在卷,並有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號卷第二頁)。 ⒎被告以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黃淑貞所租用之0000000電話、撥通宋寶國所 租用之0000000電話業據證人黃淑貞於警詢(詳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四二 頁反面)、宋寶國於詢(詳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證 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卷第三五頁)。 ㈥綜上:關於恐嚇京華城公司部分,依右揭錄音鑑定,並參酌被告住台南縣歸仁鄉



二行村,與恐嚇放置八百萬元之地點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0二巷二三 九號隔壁之空地及福光公司等有相當熟識之地緣關係,且被告亦認識上開錄音內 容提到之王光輝(詳見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七三頁),是被告確為上開以電話對 京華城公司恐嚇取財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 高雄義守醫院做工云云,惟本案係打電話恐嚇,被告在何地點並無礙其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所辯,應為其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併案部分,依右揭 證人郭洪溫琴、郭世清楊朝成吳天池葉聰敏、黃淑貞、宋寶國右揭證述, 並參諸右揭證物,足徵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
名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加蓋「郭世清」名義之印文,偽造行動電話申請 書、同意書,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恐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京華城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冒名購買機車,而利用不知情之吳天 池、葉聰敏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申領機車牌照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其前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無庸另以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另以論處。其數次打電話恐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行為, 其數次打電話之行為,乃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 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其數次打電話恐嚇京華城公司放置八百萬元 之行為,其數次打電話之行為,乃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應為接續犯之一罪。其先後恐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及 京華城公司之行為,被害人不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竊盜犯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冒名購買機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嘉南藥理科技大 學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京華城公司之恐嚇取財未遂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案部分, 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斷。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後減輕。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據,惟原審對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竟以恐嚇放火之手段威脅公眾往來聚集之京華城公司,以放置手榴彈之手段恐 嚇威脅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及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其智識



程度、品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⒈ 偽造郭世清名義印章 一枚
⒉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郭世清印文 一枚⒊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上偽造郭世清印文 一枚⒋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郭世清印文 一枚⒌ LB2─133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郭世清印文 一枚⒍ LB2─330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郭世清印文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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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