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文麟證述張恒鎔確以軍職自稱,又 張恒鎔確實邀林自強投資水利地之購買合建案,而被告與張恒鎔合夥經營關係匪 淺,證人蔡文麟並在上開餐廳用餐,被告豈有不知張恒鎔以張將軍自稱及水利投 資案係子虛烏有。㈡張恒鎔以國安局少將及水利地投資案向告訴人施詐,被告復 不否認取得其中壹佰萬元,且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各有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被告支付零星票款取用,被告有事後 分贓。㈢被告於偵查時庭呈與告訴人往來支票明細表,備註載有:「「八十八年 四月底乙○○標會籌足壹佰萬元,現金欲清償以免每月二萬元之利息負擔,後經 郭同意由張轉投資土地之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台幣壹佰五十萬元 ,同額即期支票為投資土地款之用,由張經手,上述款項皆經郭同意::」被告 知與張恒鎔以投資水利地之事向告訴人詐財,且提供支票及銀行帳號供詐騙之工 具,詐取金錢朋分花用。㈣起訴書附表㈡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被告係發票人, 屆期執票人提示,若無足夠存款,支票即將退票,票信受損,被告焉有不將票款 存入銀行,反將票款壹佰萬元交與張恒鎔,所辯不合理。經查:
㈠、證人蔡文麟與訴外人張恒鎔認識長達十五年,嗣於七十九年間經由舅舅認識從事 水電生意之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間,告訴人經由證人蔡文麟介紹認識張恒鎔,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告訴人前往被告與張恒鎔合夥經營餐廳用餐時,告訴人經張 恒鎔介紹認識被告,此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蔡文麟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偵卷第七 十五頁、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又參以告訴人指 述證人蔡文麟介紹時稱呼張恒鎔為張將軍,且告訴人與蔡文麟、張恒鎔在湘園餐 廳用餐時,基隆市前市長林水木過來打招呼並直稱張恒鎔為張將軍,則告訴人主 觀上認定張恒鎔為張將軍,係在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前,且告訴人係依據其與張恒 鎔交往期間其他事證所為認定,顯與被告無關,當甚明確。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與被告不熟,::借款人張恒鎔」、「(本件告訴 詐騙金額,都是你借給張恒鎔?)是」、「(借款之事,有無告知彭女?)當時 沒有,事後才見到彭女::」、「為何將借款匯入彭女戶頭?)因為張某向我表 示,他是公務員不方以自己戶頭進出,所以為了留下證據,張才提供彭女帳戶」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我曾拿給張恒鎔壹佰六十萬元,這筆錢是郭建忠向銀 行借的,當時張沒有說為什麼要借這筆錢,我也沒有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借據開立的那一天,給張九十萬元::借據寫的壹佰七十萬元(應係壹佰六 十萬元誤載)是加上以前欠的錢」(偵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九頁 、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有借有還的數目壹佰五十 萬元,但不是整筆,有借沒還的部分五百十九萬元,這些錢都是張恒鎔向我借, 乙○○沒有向我借錢::」、「既然你是做生意的人為何不向張恒鎔要擔保)因 他是公務員,且他是因為沒有錢才會向我借錢」(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 九頁、第五十六頁),依據告訴人上開指述附表㈠所示借款時間,顯然告訴人在 認識被告之前,經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借款,並由張恒鎔交付被告簽發之 支票,另告訴人為取得證據,另由張恒鎔提供被告帳戶供匯款,足認上開借款及 匯款方式係告訴人與張恒鎔約定,顯然在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前,自與被告無關, 當甚明確。
㈢、查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前,張恒鎔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 提供被告帳戶、支票後,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張恒鎔前所積欠告 訴人前債尚未清償,又需款使用時,告訴人則又向銀行貸款九十萬元借予張恒鎔 ,並由張恒鎔簽發附表㈡編號十所示借據為證,顯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告訴人關於借款人張恒鎔係公務人員資力不佳之情形,已經知之甚明,惟告訴 人邇後又以同上方式陸續多筆借款與張恒鎔,期間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等高額借 款等,按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識,告訴人係從事水電生意之人,告訴人同意再張恒 鎔未提供任何擔保又陸續借款高額與張恒鎔,核係告訴人自行對張恒鎔個人資力 及風險評估,告訴人指述,張恒鎔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提供支票及帳戶供匯款 並曾經在旁向告訴人吹噓遊說,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信。㈣、綜上可知,本件告訴人指述全部借款人張恒鎔,則被告辯稱伊所欠告訴人壹佰萬 元部分,當時係張恒鎔出面向告訴人借款,由告訴人將金錢交予張恒鎔後,再經 張恒鎔交予被告之事實,當可採信,又按告訴人持有被告簽發原判決附表㈡編號 八、九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二紙,合計壹佰萬元,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支票到期日迄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支票 均未提示,且被告於支票到期並未請告訴人不可提示等情,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另參以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又匯款三萬元 入被告帳戶,設若告訴人關於上開壹佰萬元借款,未與告訴人有所結算或另行約 定,告訴人當自不可能於支票到期不提示,又另行匯款借貸之行為,則被告辯稱 當時因每月支付利息,已經將壹佰萬元借款交予張恒鎔返還告訴人,並附記告訴 人同意該筆款轉投資土地,自可採信,況參以張恒鎔曾經邀證人林自強出資從事 水利地投資等情,此經證人林自強於原審結證屬實在卷,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同 意將借款轉為投資張恒鎔之投資款,被告偵查時提出會算單上附註上開事實,尚 難遽論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三、雖告訴人另主張,匯入與被告帳戶內部如上訴意旨主張之部分款或零星款,經被 告繳交支票使用或零用,按被告與張恒鎔合夥經營餐廳,且張恒鎔確實由被告提 供上開支票使用之事實,則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供支票使用或合夥週轉零用,當
屬合理,原審認關於甲○○是否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情事,應由甲○○所涉詐欺案 件中另行審理,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應無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另案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及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