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339號
TPHM,92,上易,2339,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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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第一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 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三九巷十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 助會,詎因其經濟發生困難,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 明知附表一A會之會員崔丙○○並未將互助會讓與案外人徐鴛鴦,仍利用會員間 彼此並非熟識及常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向會員佯稱崔丙○○之互助會已由徐 鴛鴦接替,並於不詳時間,冒徐鴛鴦名義,以標息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三百元 得標,使附表一A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三十三人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計詐得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33*(00000-0000)=452100)。迨至八十七年 十月日宣佈會時,會員始知詳情。
二、案經被害人地○○、午○、乙○○、酉○○○、申○○、陳美鳳、胡梨阿里、玄  ○○、宇○○、巳○○、戊○○○、甲○○、己○○、辰○○、A○○○、丙○  ○、癸○○、戌○○、亥○○、D○○、壬○、寅○○、天○○、庚○○、丑○  ○、卯○○、未○○、E○○、陳鳳娥、黃○○、辛○○告訴及桃園縣調查站函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崔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 00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筆錄),且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會單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六、六0頁)。A會之標會情形,並有該會之會員伍芬苔、巳○○、 戊○○○、漆美蘭、張己○○、酉○○○、午○、A○○○、劉秀珠、施陳彩鳳 、乙○○、宙○○、癸○○、陳國正、戌○○、亥○○、D○○、陳葉金玉、玄 ○○、天○○、吳謝久妹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指述明確。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A會崔丙○○部分,已由徐鴛鴦在第三、四會時接替,其後 並已由徐鴛鴦以六千三百元標走,何時標走已不清楚云云。然崔丙○○於原審及 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上情,證稱:我所參加的各會均未讓給別人,A會亦未頂 給別人,我繳到八十七年十月被告宣佈倒會止,我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一00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筆錄)。該會之各期活會會款既由崔丙○○繼 續繳交至被告倒會止,崔丙○○之互助會豈有可能讓由徐鴛鴦承接?況本案之互 助會單明載崔丙○○係會員,且查無曾獲告知會員換更換之事證。被告更未提出 崔丙○○之互助會已由徐鴛鴦承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雖傳喚、拘提徐鴛鴦



無著,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另犯 附表二所示冒標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詳後述),且公 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 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 確冒名徐鴛鴦得標,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 酌被告任民間互助會一、二十年之久,信用原均良好(此經多數告訴人陳述在卷 ),附表一E會已全部完成,並無太大爭議(詳後述),附表一其餘各會之部分 得標會員,亦多取得會款,被告之經濟情況雖然不佳,仍勉力維持互助會之正常 進行,確有部分會員得標後未能如數繳交死會款,加以部分得標會員所出標息過 高,引起其餘會員疑慮,欲意退會,致使互助會不能繼續,被告所為情節並非重 大,但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冒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名義參與標會,取得附表二所 示之會款,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標得辛○○所召集 被告所參加之互助會,因而取得辛○○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四十三萬零七百元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C○○ ○,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查﹕(二)關於附表二E會申○○部分:查申○○與被告並不相識,此部 分互助會,申○○本人並未與被告接洽,而係由申○○之母親酉○○○一手代 為處理,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申○○各參與E會,各有一會,我 的部分有同意借被告標,被告向我借九十萬元會錢,在互助會結束後陸續還了 三十萬元,說末會還要再還九十萬元,被告尚欠我及申○○各六十萬元及九十 萬元之會款等語。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冒名申○○標會之犯行,辯稱:酉○○○ 有同意被告標會,被告不認識申○○,申○○的會款均由酉○○○繳交等語。 經查酉○○○雖堅指其僅同意將其本人部分,借給被告標,申○○部分並未同 意;申○○亦一再指稱其互助會並未出借予被告云云。然申○○及酉○○○之 互助會係末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酉○○○且同意將其本人部分,借給被告 標,迨末會再還錢,而一般民間互助會,母女各以對方名義參與,但由其中一 人全權處理者,所在多有,會首就母女內部之約定,常不知情,酉○○○本意 或僅同意出借一會,然被告未探求酉○○○之真意,以為酉○○○全權處理之 申○○部分,其亦可一併借用,衡情尚非無據。況公訴人就本互助會,被告究 於何時以何方式冒標,始終無法說明,諒係因酉○○○、張慧捐之互助會借款 ,於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份宣布停會時,未能即時獲得返還,始有本案之爭執。 然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或交付末會會款,核僅係酉○○○、張慧捐應尋民事途徑



解決之問題,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有冒申○○標會之犯行。(二)關於附表二D會乙○○部分: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會之互助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共參加三會,會已結束,會款也有拿到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即E會)參加一會,是活會,而以前參加 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都曾告知如果無法週轉要先借用,等到末會時再付會 款,而往例被告也都有給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原審卷二第二十 頁)。此與被告所辯:在第二十幾會時借標的,標息五、六千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二十頁),並無不符。足見公訴人稱被告冒標乙○○之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之會款三十四萬元,顯然有誤會。
(三)關於附表二D會宙○○部分:查證人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D會、 A會,我各參加二會,一會是我本人名義,另一會是頂姓張之人,至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B會)二會就都以自己名義參加;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自己名義哪一會在會期中間得標,已經是死會,但另一會就借給被告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五二、五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並有其提出之 同意字據在卷可稽。宙○○於告訴人當庭質疑渠以前曾稱自己為活會時,並證 稱:因為有一會沒拿到錢,所以就認為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 亦即宙○○係因被告借名標會,但未拿到被告之還款,始認為還是活會。然宙 ○○既已同意被告借標,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未還款,又認係被告冒名標會。 公訴人稱被告冒用宙○○標得三十四萬元會款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四)關於附表二A、B二會,丁○○(公訴人誤為邱孝忠)及A會徐鴛鴦部分: 1、查公訴人就附表二A會徐鴛鴦部分,起訴認被告二度冒標,其中一次即前述有 罪部分,已論述如前,應先敘明。又告訴人雖質疑指丁○○是否確有其人者, 然證人漆美蘭證稱:丁○○原本是以前忠獅電子公司同事,現在已經結束營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酉○○○,子○○○均稱:我認識丁○○( 見偵一一五六八卷第九頁反面)。而丁○○、徐鴛鴦二人係夫妻,確有其人, 並有
,應無不實,亦應敘明。
2、其次,公訴人於偵、審中,始終未就起訴事實所稱遭冒標之丁○○、徐鴛鴦部 分,提出具體事證,丁○○、徐鴛鴦夫妻,終本案偵審中之各次調查、審理, 亦本曾出面指控被告詐騙會款。反而被告提出一紙署名丁○○之信函內一再表 示歉意並請被告擔待寬恕來日再行償還等語。抑且,出面指控被告涉嫌詐欺之 告訴人亦無人可提出被告究竟在何時以若干標金冒標邱孝忠徐鴛鴦二人之互 助會。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3、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丁○○、徐 鴛鴦二人遭被告冒標之情況下,實不宜以告訴人等在被告停會後以渠等可聯絡 到之會員所掌握之資料拼湊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蓋告訴人等所指 述之會單,雖確有不同之版本,然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確有會員中途退會、發 出會單後即退會(如陳彩鳳)、發出會單後有更改會員不及通知而由被告或其 他人加入未在互助會單上情形、被告私下向會員借標會款等情形,此經午○( 頂下何美蘭,並經何美蘭(更外為何佳穎)證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



張己○○(頂下劉棟樑)、宙○○(頂下張聰明)、陳葉金玉(確於中途退會 )、劉秀珠(劉秀珠及其使用之林月裡部分,確於中途退會)、施陳彩鳳(剛 要繳會頭錢時即退會)、梁游素梅(繳了二、三次會款後退會,由被告承接) 、戊○○○(頂下張銀樹)等人,於偵審中陳述在卷。而此等事項乃擔任會首 之被告與各會員私下之約定,被告未能即時告知其餘會員,或未能即時更換標 單,致告訴人等並不知情而有誤會,雖有未當,然究不能僅以會員間取得之會 單不一致,即推認有會員遭冒標。告訴人因不知詳情所為之指述,確屬臆測, 自不得率以告訴人指述為論罪之依據。被告辯稱互助會發生問題後,互助會之 會員間迭有以應繳死會款與活會會款(亦即被告亦參與他會員所召集之互助會 ,所應繳之活會)以要求抵銷僅繳差額之不正常情形,亦經伍芬苔、崔丙○○ 、天○○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四五、四六頁、卷二第 四至六頁、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筆錄)。足見被告召集之互助 會,與其會員間之關係頗為複雜,告訴人或不知情詳,而有誤解。 4、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宣佈倒會前尚有四個互助會仍在進行中(即附表一編號 二至五),當時各會員標會之標金高得離譜等情,經證人陳葉金玉於原審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訊問時稱:雖有參加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按即A會)及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按即B會)之互助會,但因在八十九年十月初時向被告被告表 示標金標到八、九千元,我不敢跟,要退會,被告同意在月中時無息返還已繳 納之會款,我也不知道自己的互助會是由誰承接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稱會員巳 ○○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兩萬元之會標高到利息一萬五千五百元,使互助 會生變並非空穴來風。被告在會員有更改、退會或標會後賴會,未立即昭告會 員明確處理雖有不該,然被告為期互助會能持續,故向部分會員借標,期能改 善互助會之體質,但事與願違導致局面無法收拾,並積欠會員眾多會款,應係 債務不履行民事法律糾葛,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反行推論於債之關係成 立當時即蓄意詐欺。何況,被告在停會後已經陸續按比例逐一清償積欠各會員 之會款,迄今仍在進行清償債務,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款單據影本與 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會款單一大宗可證,雖各筆金額僅有三、五千元不 等,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停會迄今已經近五年期間,並無逃逆且積極面對事 實償還會款,亦可佐證其自始應無詐欺之犯意。 5、基於上述之理由,被告辯稱:張聰明是我妹妹B○○之丈夫,是B○○用張聰 明之名義跟會,B○○說張聰明知道,我打電話查詢時,他們還在一起,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我寫好會單送給張聰明時,他說已離婚;會錢有時是B○○繳 ,有時是張聰明匯的,約繳至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後來該會就由丁○○ 接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三頁筆錄、他卷第六十頁會單)。此雖為張 聰明所否認,並稱:我完全不知有附表一跟會的情形,B○○在八十三年七月 間即離家出走,我與B○○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判決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二一至二三頁),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三五 頁以下)。觀諸前述民事判決,可知B○○係因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 行同居之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經法院以一造辯論之方式,於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判決兩造離婚。此與張聰明所述並無不符。被告所辯張聰明夫妻,於本會起



會前仍在一起,張聰明曾匯會款予被告云云,顯不實在。B○○既早已未與張 聰明同居,確無需以張聰明名義加入被告召集之多數互助會。然查,被告未經 張聰明之同意,逕列張聰明為會員,固有未當,惟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之訴之 犯行,仍應以被告有無對會員施用詐術情形。經查,被告以張聰明名義為會員 之互助會之會款,雖無證據證明係B○○或張聰明所繳交,然該等互助會既能 繼續進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宣佈倒會止,足見係被告張聰明之互助會應係 被告自己繳交,其以張聰明名義標會,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亦 無證據證明其偽造文書(標單),自不能予以論罪。B○○經本院傳、拘無著 ,亦無再查證之必要。同理,有關吳謝久妹部分,被告辯稱:附表二A會吳謝 久妹部分,在頭一會時,即由徐鴛鴦接替,其後並已由徐鴛鴦標走,何時標走 已不清楚云云。此雖為吳謝久妹崔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並稱我未參加A會 ,並稱: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會,我說不要,我不知名字為何會列在會單 上,也不知由徐鴛鴦頂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本院傳喚、拘提徐 鴛鴦無著,雖不能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可採。然該互助會之活會款款既由被告繳 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標會時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上述之說明,亦 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附表三認被告參加辛○○互助會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得標時 ,已經繳納十六期之會款,換言之,其所獲得之會款三十四萬七百元其中有百 分之六十以上是被告先前繳納之款項,而被告在得標後也陸續繳納會款,僅差 六萬元會款未繳清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供明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卷第七一頁)。實不得僅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在八十七年 十月間因故停會財力週轉狀況困頓致未繳清全部會款,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得標時,即有將來不再繳交會款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被告於標會時蓄意詐欺,自得以此反推被告標會當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實屬誤解。(五)綜上所述,附表二、三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紛而無刑事詐欺無涉,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偵查時│起會日期│末 會│開 標 日│金 額│人 數│已進行會數 │
│號│名 稱│ │ │ │ │(含會首)│ │
├─┼───┼────┼───┼────┼───┼────┼──────┤
│一│E 會│ ⒎⒛ │⒌⒛│每月日│二萬元│  │  │
├─┼───┼────┼───┼────┼───┼────┼──────┤
│二│D 會│ ⒉⒌ │⒈⒌│每月五日│二萬元│  │  │
├─┼───┼────┼───┼────┼───┼────┼──────┤
│三│A 會│ ⒌⒖ │⒋⒖│每月日│二萬元│  │  │
├─┼───┼────┼───┼────┼───┼────┼──────┤
│四│B 會│ ⒈⒖ │⒊⒖│每月日│二萬元│  │ 8 │
├─┼───┼────┼───┼────┼───┼────┼──────┤
│五│C 會│ ⒌⒑ │⒍⒑│每月十日│二萬元│  │ 5 │
└─┴───┴────┴───┴────┴───┴────┴──────┘
A會會員:劉棟樑(三會,已標二會,另一會由張己○○承接,仍活會)、伍芬苔( 三會,尚有二活會)、巳○○(二活會)、丁○○(二會,均死會)、陳 美鳳(二活會)、張銀樹(嗣由戊○○○以偏名劉世華名義接替,活會) 、吳阿來(死會)、漆美蘭、甲○○、己○○、蘇秀雲、午○、辰○○、 A○○○(以上均一活會)、劉秀珠、林月裡(以上由丁○○接替,均死 會)、陳彩鳳(二活會)、崔丙○○(一活會)、乙○○、宙○○(均一 活會)、謝翠華(死會)、張聰明(二會,一會由宙○○接替,為活會; 另會由丁○○接替,死會)、劉月嬌(一活會)、癸○○(一活會)、陳 國正(四會,死、活各二會)、戌○○、亥○○、陳婷玉、D○○、林滕 、寅○○(均一活會)、葉金玉(死會)、玄○○(二活會)、天○○( 一活會)、吳謝久妹(被告自稱由徐鴛鴦接替,並已得標)。附表二
┌─┬───┬───┬────┬─────┬──┬───────────┐
│編│偵查時│被害人│起會日期│金   額│次數│備         考│
│號│名 稱│ │ │ │ │ │
├─┼───┼───┼────┼─────┼──┼───────────┤
│一│E 會│申○○│ ⒎⒛ │萬元 │ 一 │ │
├─┼───┼───┼────┼─────┼──┼───────────┤




│二│D 會│乙○○│ ⒉⒌ │萬元 │ 一 │ │
├─┼───┼───┼────┼─────┼──┼───────────┤
│三│D 會│宙○○│ ⒉⒌ │萬元 │ 一 │ │
├─┼───┼───┼────┼─────┼──┼───────────┤
│四│A 會│丁○○│ ⒌⒖ │三四0萬元│ 五 │ │
├─┼───┼───┼────┼─────┼──┼───────────┤
│五│A 會│徐鴛鴦│ ⒌⒖ │ │ 一 │公訴人起訴之另一次即崔│
│ │ │ │ │ │ │丙○○淑部分,經認定為│
│ │ │ │ │ │ │有罪 │
├─┼───┼───┼────┼─────┼──┼───────────┤
│六│B 會│丁○○│ ⒈⒖ │萬元 │ 二 │ │
└─┴───┴───┴────┴─────┴──┴───────────┘
附表三
┌──┬────┬────┬───┬──────────────────┐
│編號│起會日期│開 標 日│金 額│人數(含會首) │
├──┼────┼────┼───┼──────────────────┤
│ 一 │ ⒊⒌ │每月五日│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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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