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三次竊盜前科,其中第二次普通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桃簡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次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一年桃簡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三七七號前,見甲○
○所有停放之車號QB—一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竊取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及香煙一包得手,惟
於欲離去之際,為附近商家藍賢能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丶本院調查庭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證人藍賢能指
證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竊盜三次紀錄,第
二次係因犯普通竊盜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年偵字第九五一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桃簡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又係累犯,原審僅輕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稍嫌寬縱
,不足以昭儆戒,檢察官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正值壯齡,竟思不勞而獲,以擅
啟他人車門之方法竊取財物,惟其手段平和,犯意單純,所得財物不多,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因連續竊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旋 犯本次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 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 懲儆等語。然查,該條文規定須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方得諭知強制工作,因 本件既僅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自不得宣付強制工作。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