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71號
PCDM,106,簡,517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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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茹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 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 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李育茹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茹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凌晨3時10分前某時,以「李桐 桐」之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在其個人頁 面張貼「祝你他媽最肥最醜的肥子淇生日快樂啦你娘耖雞掰 同年同月同日生好處多你媽的去死啦你娘耖雞掰可憐蟲甜 言蜜語肉麻殺小幹你娘怎麼不去給流浪漢幹一幹耖你媽可憐 」等語辱罵徐子淇,足以貶損徐子淇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徐子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臉書帳號「李桐桐」發表文章之截圖1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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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