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妻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左右 ,在實際共同負責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號「鴻達唱片行」及登記甲○○代 表之同鄉○○路八十四號「鴻達電子館」,連續知情販賣附有未經乙○○同意或 授權,附有乙○○享有著作權之「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客家人」、 「媽祖生」、「怨嘆自家」歌曲的光碟點歌機,不法共同侵害他人著作權益,迄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乙○○報警查獲,扣得點歌本一本等物,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一萬五千元販賣與陳淑芬「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機壹台,惟堅決否認 有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VCD光碟片及點歌本,並非被告所附贈,告 訴人購買之「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機內部無燒烤任何歌曲,該光碟機僅提供點 唱者,自行從市場上購買一般點唱光碟片置入光碟機內點選光碟片內歌曲,告訴 人提出之VCD光碟片並非伊所販賣或附贈,亦非「至尊系列第三代」之開機光 碟片,不知告訴人自何處取來,該光碟片與一般光碟片相同,放置於伊販賣之「 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機內開啟點選該光碟片尚歌曲,不能以來路不明之光碟片 ,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 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述,統一發票,光 碟片、照片及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 為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購自被告經營之店內之光碟機、附送之VC D光碟片、點歌本,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光碟片經解碼 鑑定內有資料檔(SONGS‧DAT)檔案中少部分資料經辨識確認英文歌詞 ,但大部分資料因其編碼方式特殊,無法辦識。點歌機會依據光碟標籤(KDK -9671-01)判定光碟為開機光碟並搜索讀取資料檔(SONGS‧DAT),之 後出現點唱畫面,而點歌機內部經過檢視,並未含有足夠記憶晶片記載歌本中之 歌曲及歌詞,可判定歌本中之歌曲及歌詞並未內建於該點歌機中之事實,此有該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工研院技字第O一一八六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足認被告販賣「至尊系列第三代」 光碟機內並未內建如告訴人所指之點歌本內之歌曲及歌詞,公訴人或告訴人主張 點歌本內之歌曲、歌詞係燒錄在被告販賣之光碟機云云,要非事實。㈡、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提出之VCD光碟片、點歌本一本,係被告出售 「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機所附送其證據如下:1、告訴代理人丙○○指述如下:
①、警訊證述:「現為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職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五 時許,因老板指指示前往查看購買,::經店內老闆介紹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機 ,::以一萬五千元成交(包括點唱機壹台、光碟片點歌目錄一本::),並要 求開立發票及產品保證書,名片各乙張::」、「點唱機內附VCD有父母生成 等至少五首歌,,:」(見偵字第一一一五OO號卷第五頁、第三十八頁反面) 。
②、於原審證述:「壹萬五千元購買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點歌機壹台、附光碟片、點 歌本一本,光碟片內有侵害乙○○著作權詞曲九首。」(見原審卷第一四O頁) 。
③、於本院證述:「事先有我公司客戶跟我們反應被告賣點唱機中,有我們公司的歌 曲,我就去被告電器行購買,被告彭拿歌本給我看,我看有我們公司的歌曲,我 就叫被告彭放給我聽,我確認是我公司的歌曲,我才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帶警察搜索?)當時現場扣到點歌本,與被告賣給我的點歌本不一樣)」(見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2、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述:「當時我們買時就已經知道被告販賣機器附送光碟內 有燒錄侵害我們著作權的九首歌,::我們鄉親跟我們說市售點唱機有我們客家 幾首歌,所以才派丙○○出去蒐證,警察叫我們要購買才可申請搜索票」、「第 一次搜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我們有到倉庫 裡面看::」(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3、於告訴人先後會同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搜索「鴻達電子管」,扣押(音 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腦KTV伴唱點歌本目錄(見偵卷第十六頁、他卷第六十 四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搜索桃園縣龍潭北龍路八十四號店面及倉庫,在收 銀台旁查獲點歌本及地上發現貼有相同代修貼紙之光碟機;另搜索位於桃園縣龍 潭鄉○○路三三號並無可所獲(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 至第五十七頁)。
4、綜上可知,告訴人主張事前已經查知被告販賣光碟機並附送VCD光碟片、點歌
本可點唱上開客家歌曲涉嫌侵害其著作權,參以告訴人係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閣公司)董事,營業事項:廣播電視節目、唱片、錄影帶製作發 行等,此有公司執照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九OO號),依照告訴人之專業能力 告訴人既然事前已經獲悉,則關於任何人侵害其著作權者,知悉如何詳實蒐證, 本件告訴人為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專程派龍閣公司職員丙○○前往購買,惟查 :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僅載明品名電器壹台,金額一萬五千元,並未附記另有 VCD及點唱本一本,此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一一五O號卷第 六頁),則告訴人主張被告購買光碟機附送上開侵害著作權歌曲、歌詞VCD片 及點歌本之事實,顯失其據。雖證人丙○○證述購買當時與被告對話並且被告當 場播放上開告訴人未經授權之歌曲,惟設若確有上情,告訴人自應同步以自備錄 音或其他更隱密之設備予以蒐證,否則何需多此一舉,則證人丙○○證述,尚難 遽信。又按關於侵害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案件,係司法單位嚴格執行重點之一, 告訴人當亦可立即聲請檢調單位配合協助蒐證,何以均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雖嗣於向被告購買月餘後,另再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二次聲請檢察官搜索,致毫無所獲,從而,告訴人片面指述,尚屬無據。㈢、本案「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機,可提供市場上購買VCD點唱歌曲使用,此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足見被告販賣 之點歌機,並非僅供告訴人提出之VCD使用之事實即屬有理,則被告陳列上開 光碟機在商場販賣,自屬正當商業行為,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三、查告訴人指述被告不法犯行,均尚有客觀合理可疑之處,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証 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揆 之上開說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遽信告訴人指述,論處被告犯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罪刑,核其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及事理之推論,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 法既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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