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69號
PCDM,106,簡,516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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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6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建安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28 日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5 月1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己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印後掃描成電子檔,利用電腦將戶名 由「朱建安」改為「翁仁禧」,再於105 年5 月11日將此一 變造準私文書上傳至國泰人壽申請貸款系統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翁仁禧、國泰人壽核貸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 泰人壽發現有異,未核撥貸款,而未能順利詐得貸款。(二 )另於同年8 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1樓之10之住處內,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印 後掃描成電子檔,利用電腦將戶名由「朱建安」改為「鄧浪 坤」,再於105 年8 月19日將此一變造準私文書上傳至國泰 人壽申請貸款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浪坤及國泰人壽 核貸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人壽發現有異,未核撥 貸款,而未能順利詐得貸款。
二、證據:
(一)被告朱建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瑜黃宇婕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翁仁禧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員工資料1 份、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3 份、客戶資料 表、房屋貸款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開變造存摺封面各2 份、查核結果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106 年9 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



2 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指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惟被告 如能順利遂行上開詐欺犯罪,所獲得者將為國泰人壽核撥 之「貸款」,屬「財物」性質,是本案應構成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 並告知其涉犯「詐欺罪」,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且 實際上國泰人壽並未核撥貸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不論 將「核撥貸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定性為被告獲得「財物」 或「利益」,因被告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並無犯罪所得 可言,而其所為之詐欺行為又無不同,故本院認定被告係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對於被告被告攻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 ,本院自得逕適用前開正確罪名。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 於簡易程序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是本 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 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變造上開帳戶存摺 戶名為「翁仁禧」、「鄧浪坤」,均係於105 年8 月19日 前某時云云,惟前者之借款申請資料均記載申請日期為10 5 年5 月11日,且國泰人壽亦證實該公司係於105 年5 月 11日受理申請,此有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房屋貸款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本院106 年9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7頁) ,爰將被告變造存摺戶名為「翁仁禧」部分之犯罪時間特 定為「105 年5 月11日前某時」,併予說明。(二)被告偽造「鄧浪坤」、「翁仁禧」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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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