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立夫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1、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呂立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8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金佳味救肺1盒、SP班龍丸1 盒、SP養肝丸1盒、順天堂斑龍丸1盒、米森有機核桃1盒、 哈根巧克力杏仁核桃冰淇淋2盒、39元廚房用品1個(共計價 值約新臺幣5,84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雖身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員工董成勇發現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夫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 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