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53號
PCDM,106,簡,515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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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程尉誌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柏 安、魏妤、宋尉寧、王炫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數次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侵害4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之態 度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黃冠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3弄22之
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向程尉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年3月1日前之某日,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柏安、魏妤、宋尉寧、王炫筌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柏安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至程尉誌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柏安、魏妤、宋尉寧、王炫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 4年12月3日陪同程尉誌去申辦新光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程尉誌開戶完後即直接將該2家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伊代為辦理貸款,但程尉誌信用不佳 故無法辦理,伊持程尉誌申設之該2家銀行帳戶在旅館休息 時剛好遇到警察臨檢,離開時僅拿走程尉誌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而忘記將程尉誌之上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 卡拿走,該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旅館內遺失遭他人盜 用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陳柏安、魏妤、宋尉寧、王炫筌等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程尉誌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柏安、魏妤、宋尉寧、王炫筌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是程 尉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又程尉誌積欠張智為20餘萬元,因張智為之表哥陳進興之女 陳鈺玟之男友即被告從事貸款業務,故請被告幫程尉誌向銀 行辦理貸款以償還積欠張智為之借款,陳進興則於104年12 月3日駕車搭載被告、程尉誌陳鈺玟一同至新光銀行及兆 豐銀行申辦程尉誌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後,於當日交付該2家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以便辦理貸款業務,而後被 告撥打電話告知程尉誌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業已在旅館內遺失,被告則將程尉誌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陳進興轉交程尉誌等情,業據張智為程尉誌陳進興陳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程尉誌所申 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開戶完畢後即直接交 予被告保管使用甚明。
三再被告陳稱其取得程尉誌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後, 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然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 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 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 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料載於提



款卡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四細觀程尉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經告訴人陳柏安等 4人匯款,即遭提領一空,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 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程尉誌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 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置辯,已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涉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作 詐欺犯罪之工具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1 │陳柏安│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臺大批踢踢│臺中市西│3,000元 │程尉誌新│
│ │ │實業坊PTT」,以帳號「JulyEighteen( │屯區福科│ │光帳戶 │
│ │ │yoyo)」發文向不特定人表示欲出售「西 │路620巷 │ │ │
│ │ │堤」餐券,致陳柏安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18弄16號│ │ │
│ │ │上開餐券,並於105年3月1日晚間9時25分│ │ │ │
│ │ │許,匯款至程尉誌新光帳戶後,至今未收│ │ │ │
│ │ │到商品。 │ │ │ │
├──┼───┼──────────────────┼────┼────┼────┤
│2 │魏妤│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臺大批踢踢│臺北市內│2,600元 │同上 │
│ │ │實業,以帳號「JulyEighteen(yoyo)」發│湖區文湖│ │ │
│ │ │文向不特定人表示欲出售「饗食天堂」餐│街21巷82│ │ │
│ │ │券,致魏妤?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上開餐 │弄13號2 │ │ │
│ │ │券,並於105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匯款至│樓 │ │ │
│ │ │程誌新光帳戶後,至今未收到商品。 │ │ │ │
├──┼───┼──────────────────┼────┼────┼────┤
│3 │宋尉寧│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臺大批踢踢│基隆市仁│1萬8,030│同上 │
│ │ │,向帳號「JulyEighteen(yoyo)」發文向│愛區仁一│元 │ │
│ │ │不特定人表示欲出售「大潤發」禮券,致│路259號 │ │ │
│ │ │宋尉寧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上開禮券,於│ │ │ │
│ │ │105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匯款至程尉誌 │ │ │ │
│ │ │新光帳戶後,至今未收到商品。 │ │ │ │
├──┼───┼──────────────────┼────┼────┼────┤
│4 │王炫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臺大批踢踢│臺北市內│共3萬元 │同上 │
│ │ │,向帳號「JulyEighteen(yoyo)」發文向│湖區瑞光│ │ │
│ │ │不特定人表示欲出售「遠東百貨SOGO」禮│路392號 │ │ │
│ │ │券,致陳柏安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上開禮│18樓 │ │ │
│ │ │券,並分別於105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 │ │ │ │
│ │ │、同日中午12時3分、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 │ │
│ │ │,各匯款1萬元至程尉誌新光帳戶後,至 │ │ │ │
│ │ │今未收到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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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