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01號
ULDV,93,聲,101,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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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 受損害之賠償,曾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新台幣壹 拾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十三號 對相對人之土地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 六簡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小於假處分之範圍,該事件 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四號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及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 出提存書、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含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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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