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145號
ULDV,93,繼,145,200403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 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 )。故在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已依法定方式合法拋棄後,該繼承人之繼 承權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而其應繼分即歸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查(一)本件被繼承人甲○○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為詹瑞華、乙○○、詹 德安、詹德惠、詹德敏詹瑞珍詹德寬詹德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二 )該繼承人中詹瑞華、詹德惠、詹瑞珍詹德寬詹德聰詹德安等人已依前述 法定方式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八號、第九○號)。(三)揆諸前 揭法條所示,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乙○○、詹德敏繼承。(四) 今聲請人乙○○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詹 德敏繼承。(五)而聲請人丙○○、丁○○、戊○○三人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對甲○○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除聲請人乙○○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外,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