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42號
PCDM,106,簡,514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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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凌晨3時許,持鐵條1支」補充為「凌晨3時2分許,持路 邊撿拾而得為其所有之鐵條1支」、第6行「娃娃機檯玻璃」 補充為「4部娃娃機檯玻璃共4片(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 )」;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憑藉酒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管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條1支,訊據被告供稱:係路邊撿 拾的等語,則該鐵條為無主物經被告拾得後而為其所有,且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82號
被 告 李文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6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持鐵條1支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砸毀楊文龍設置在 店內之娃娃機檯玻璃,致令該娃娃機檯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龍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羅浩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五)扣案之鐵條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條1支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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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