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甲○○、乙○○三人與訴外人王國安、李勇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 子共六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製造假車禍真強盜之行 為,輪番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 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使原告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原告 之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元。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 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 元。原告就牙齒及眼睛之前揭傷害,雖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七 日始予治療,但此乃因原告於受傷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期間,適值國 內遭逢SARS期間,故未久即出院返家而未一併治療,及至出院後才至其他 診所就醫,以致牙齒及眼部之治療時間與事發當日有段距離。原告之牙齒及眼 睛傷害既係被告等人所為,自得一併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2、被搶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元,該手錶價值一萬三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無端突遭被告以假車禍真強盜之行為毆打,致身負重傷
,至今餘悸猶存,精神相當痛苦,生活步調大亂,午夜夢迴思及當日情節,亦 常驚醒,對人性及社會亂象甚為失望,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六紙、手錶圖樣一紙(以上均影本) 為證,並援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偵查卷及本院虎 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為證據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甲○○二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口角並互相拉扯,被 告甲○○即電請被告戊○○及乙○○前來協助處理,因當時原告呈酒醉狀態, 出言欲取槍攻擊,挑釁被告甲○○,致雙方產生衝突造成原告受傷,並無原告 指稱之假車禍真強盜以及搶走原告手錶及現金三千元之情事。本件被告對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鈞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事 實並不爭執,惟該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挑起,原告為與有過失。(二)對於原告因本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 費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十元共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之部分, 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慢性根尖周圍炎至永芳牙醫診 所就診,及同月二十七日因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至大川眼科診所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距事發當日已有段時日,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具關連性,否則自無令被告負責之理。
(三)本件衝突行為雖至原告受有傷害,但因係原告引起,是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一百萬元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件為證, 並援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偵查卷、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七0九號偵查卷及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審理卷 為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四號傷害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略稱: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 一時許,以製造假車禍真強盜之行為,輪番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並強行取走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元等語。惟查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共同傷害部分,並未包括被告有強盜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 元之行為在內。從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此請求,於法顯有未洽。 然因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就請求賠償手錶價值一 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之部分聲明追加,復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前揭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製造假車禍真強盜之 行為,輪番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 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並強行取走手錶一只價值一萬三千 元及現金三千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財物損失一萬 六千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 連帶賠償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對其等確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事 實,以及原告因該傷害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三千 九百六十二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其等並無強盜原告財物行為,且原告之 牙齒及眼睛治療與本件無關,其等均無負責之理。又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但因系 爭事端係原告引起,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等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憑,並已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及身體 因該不法侵害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實與被告等人之共同毆打行為間存有因果 關係。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亦受有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 部、腿部多處瘀傷等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為被告否 認,且稽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原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治療,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院」,診斷 之情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無其他傷勢之記載。原告提出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至永芳牙醫診所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大川眼科診所應診之診斷 證明書雖各記載「病名:37慢性根尖周圍炎、醫師囑言:35至37原本有 牙橋,因外力撞擊所致而損壞」,及「病名:因外力促使隱形眼鏡破裂,導致 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然原告如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被告之共 同毆打,其牙橋及眼部即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應至為痛楚,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理應一併請求診治為是,原告
雖稱當時適逢SARS期間,不便於該院一併治療云云,縱使如此,亦應有暫 時性之治療,但如前所述,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記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外,即無其他傷勢之記錄;何況原告於本件被毆打後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查時,亦自承「(問:你有否受傷?) 我的頭部受外傷,還有腦震盪」等語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偵查 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顯見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等人之毆打,而 受有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 等傷害乙情,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於前揭時間復遭被告搶走手錶一只價值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 固提出手錶圖樣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從兩造援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前揭刑事偵查、審理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搶走原告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 元之事實,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並同此認定。原告 對此財物遭強盜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足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 人之共同毆打,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及造成精神痛苦,既經認 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損害共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 證,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受眼疾、牙橋、背部、腿部等傷害,無法證明與被告 侵害行為有關;又,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二)參照),基此,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十元不應准許。則原告 僅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始屬因被告侵害 行為所致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搶走手錶一只價值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之 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不法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僅因車輛擦撞細故,即共同將原告毆打成傷,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並住院一日,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致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新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 入約三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為憑;與被告甲○○為菜市場 中盤商,每月收入約八萬元;被告戊○○為市場送貨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被告乙○○為早市中盤商,每月收入約六萬元,以及被告等人之傷害手段及造 成原告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顯屬過 高,應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五十二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十萬元,共計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又被告雖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 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傷害既係被告等人故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前揭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鍾貴堯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