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別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94號
ULDV,92,訴,594,200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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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別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駕駛車號ZEZ─三四一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一七號前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王
龍波傷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訴外人王龍波之繼承人即其母王吳花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四十
萬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扣除訴外人王龍波之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後,被告實際給付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依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
補償金額。
三、訴外人王龍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訴外人王吳花(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為訴外人王龍波之唯一
法定繼承人,於訴外人王龍波死亡前,平日與訴外人王龍波同住,受訴外人王龍
波扶養,相依為命,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訴外人王龍波死亡,訴外人王吳花
有以下損害:
 ㈠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訴外人王龍波之母王吳花,為八旬老嫗,平日與訴外人王
  龍波同住,並受訴外人王龍波扶養,相依為命,頓失至親,精神痛苦萬分,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㈡扶養費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訴外人王龍波依法對訴外人王吳花負有扶養義
  務,訴外人王吳花於訴外人王龍波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時,年為七十八歲,依
  九十年台灣地區女性餘命表,其餘命為八點四三年,扶養費以九十一年年滿七十
  歲之受扶養人免稅額一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訴外人王吳花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共計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扶養費(111000×8.43=
  933830)。
 ㈢喪葬費三十萬元:以目前台灣地區社會一般標準,喪葬費至少為三十萬元(訴外
  人王吳花為訴外人王龍波唯一之繼承人,其向原告請求給付死亡給付,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採定額給付,
  無須檢附單據)。
 ㈣以上三項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而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七十五萬
  九千五百元,遠低於上開金額,本件請求之金額,實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系爭車
  禍發生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致訴外人王龍波因受傷致死,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訴外人王龍波因傷致死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訴
  外人王龍波係因脊椎病變不能走動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致敗血性休克
  死亡,但訴外人王龍波於車禍發生之初並無骨折或腹腔出血,直至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始出現胸椎外血腫或膿瘍,致神經壓迫,遍閱病歷資料亦未發現外傷性
  脊椎骨折為由,而認訴外人王龍波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惟訴外人
  王龍波自上開車禍受傷後,分別於下開時地就診,茲敘述如下:
 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車禍發生後,訴外人王龍波經緊急送往大仁醫院診治,初
  步診治發現其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尾椎挫傷、左下腿多處
  挫傷等傷害。
 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嚴重腹痛,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
  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或慢性胃潰瘍。
 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背部疼痛又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
  有併發症、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
 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新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坐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
 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後背痛,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胸部
  鈍傷。
 ⒍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下背痛至陳仁德醫院治療,經診斷為上呼
  吸道感染。
 ⒎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
  義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旁硬腦膜上出血、腎旁出血併疑似二度感染。
 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肋膜積水,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離院。
 ⒐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肺膿胸瘍,嗣於九十一年
  二月九日離院。
 ⒑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華濟醫院治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院。
 ⒒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因敗血
  症休克、膿胸、褥瘡、骨隨炎致心肺衰竭死亡。
 ㈢訴外人王龍波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初期診斷之醫院或因訴外人王
  龍波主訴疼痛位置及診斷人員之判斷、醫院設備等因素,致未能於車禍後數日即
  診斷出脊椎骨折之症狀,但訴外人王龍波於上開醫療過程,時間緊接,且各醫院
  之診斷症狀均互有關聯,尤其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診斷為脊椎旁
  硬腦膜上出血、腎旁出血並疑似二度感染,距車禍發生僅隔二十日,而車禍當天
  急診時即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等諸多相關症狀,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胸部鈍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肋膜積水等症狀,
  均與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因敗血症休克、膿胸、褥瘡、骨隨炎致心肺衰竭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指訴外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並無
  骨折或腹腔出血,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出現胸椎外血腫或膿瘍,致神經
  壓迫,遍閱病歷資料亦未發現外傷性脊椎骨折,顯與事實不符,而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亦顯草率粗略,不足參採,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訴外人王龍波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償還補償金之責。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死亡證明書、醫療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補償金理算書、申請補償金相關資料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
  如下: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並不否認,且該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拘役拾伍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然有關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一事,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述綦詳,是被告僅就 訴外人王龍波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負損害賠償義務,而無庸對訴外人王龍波之 法定繼承人王吳花王龍波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訴外人王吳花依法即不得向 原告請求王龍波死亡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超逾訴外人王龍波傷害部分之費用即無 理由。添
二、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訴外人王龍波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胸部挫傷、腹 部挫創、疑腹內出血、尾椎挫創、右下小腿多處推擦傷、劇烈下背痛、劇烈背痛 、胸部鈍傷,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支付訴外人王龍波因治療上開傷勢之各項醫 療費用明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可知,尚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損失,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添
三、又訴外人王龍波無照駕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路段,停車準備迴轉 ,嗣在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時,訴外人王龍波之機車突然左轉,致遭被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撞及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



四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訛,被告僅被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計度被告與訴外人王 龍波過失比例,被告至多僅應在百分之十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規定,請求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添
叁、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  交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全部刑事卷,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訴外人王 龍波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就醫明細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一七號前,因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 王龍波駕駛車號UIJ─0五九號機車,致訴外人王龍波受有脊椎骨折併神經病 變及肋膜積水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然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不治死亡。嗣 後訴外人王龍波之繼承人王吳花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原告於扣除訴外人王龍波勞工保險給付後,依法給付訴外 人王吳花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有關訴外人王龍波死亡與系爭車 禍無關之情,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是被告僅負訴外人王龍波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損害賠償責 任,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支付該部分醫療明細費用,被告自無庸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王龍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甚大,應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沿嘉義巿西區  ○○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經仁愛路二十七號前,適在原告前方,有訴外人王龍波  無照騎駛車牌號碼UIJ─0五九號機車,亦沿仁愛路同向前進至該二一七號前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路段,停車準備迴轉,待系爭機車抵達距訴外人  王龍波機車處時,訴外人王龍波突然左轉,原告騎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尚有時間注意安全即減速待  訴外人王龍波機車通過再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繞過訴外人王龍  波機車前面方式行駛,致其機車前輪右側不慎撞擊訴外人王龍波所駕駛機車左側  車身,使訴外人王龍波受有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及肋膜積水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判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王龍波之法定繼承人王吳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六條規定,原告本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惟因訴外人王吳花受有訴外人王  龍波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扣除該部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給付訴外人王吳花七十  五萬九千五百元,訴外人王吳花並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五、本件爭點為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苟無關聯,則王龍波之法 定繼承人王吳花王龍波死亡一事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自無從 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反之,原告即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惟有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經查: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  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  ,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如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  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如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  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其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另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只是在保護汽車  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  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同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  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  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與原告所提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 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 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 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徵明確,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 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亦 已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 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 於配合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 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 ,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 償之權利,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



代位權,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上開法律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 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代位求償。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之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醫療意見書為證,惟:
 ⒈訴外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分別至下開醫院診治: 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車禍發生後經緊急送往大仁醫院救治,診治結果其受有胸  部挫傷、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尾椎挫傷、左下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嚴重腹痛,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或慢性胃  潰瘍未提出血穿孔阻及慢性肝炎。
 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背部疼痛又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  有併發症、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
 ④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併  發症。
 ⑤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新陽醫院治療,傷病名稱為坐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 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後背痛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胸部鈍  傷。
 ⑦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下背痛至陳仁德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  上呼吸道感染。
 ⑧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嘉義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旁硬腦膜上出血、腎旁  出血併疑似二度感染。
 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  肋膜積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離院。
 ⑩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肺膿胸、第九胸椎膿瘍,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離院。
 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華濟醫院治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院。 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三時五分  因敗血性休克、膿胸、褥瘡、骨髓炎致心肺衰竭死亡。 ⒉以上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可憑,堪認訴外人王龍波係因脊椎病變,不能走動導致  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但訴外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  之初並無骨折或腹腔出血,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出現胸椎外血腫或膿  瘍,致神經壓迫,遍閱病歷資料亦未發現外傷性脊椎骨折等情明確,何況訴外人  王龍波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新陽醫院診治,各診  斷為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坐骨神經痛,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聖馬爾定  醫院診治,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神經表徵、臂神經叢病灶、糖尿病致之多  發神經疾病等節,亦有前開醫院病歷資料各乙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足認訴外  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坐骨神經痛、糖尿病及糖尿病併發之神經疾病、



  髖及大腿已有開放性傷口等病症,是被告雖因過失駕駛行為撞擊訴外人王龍波,  致訴外人王龍波受有上開之傷害,惟此並不一定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訴外  人王龍波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故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訴外人王龍波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之就醫紀錄,及病  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死者之死因難謂是車禍所導致」  等情,益證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為真。 ⒊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未審酌訴外人王龍波歷次就診之情  ,而遽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該鑑定意見顯不足採等語,然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訴外人王龍波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分別至上開醫院診治之病歷資料所為之上開鑑定,而認訴外人王龍波死因源於  脊椎病變,不能走動而臥床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因自病歷中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波有外傷性脊椎骨折之記載,且其症狀約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二十六天才發生,以現有之資料難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因係系爭車  禍所導致等情,要無原告所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審酌訴外人王龍波自系爭車  禍後歷次就診之情,且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關於鑑定  方法有何錯誤或不妥,是原告所辯即不可採。 ⒋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於被告對訴外人王吳花負訴外  人王龍波死亡之損害賠償義務時,始得對被告有系爭死亡給付之代位求償權,然 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訴外  人王吳花自無庸負訴外人王龍波死亡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自無由取得系爭死亡  給付之代位求償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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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