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5號
ULDV,92,訴,105,2004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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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B○○
         D○○
         庚○
         地○○
         Z○○○
         己○○○
         F○○   
               
         亥○○   
         E○○   
         Y○○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六巷三九號三樓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號十樓之二
         L○○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巷四號五樓
         丑○○即蔡
               
         I○○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巷一九號五樓
         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巷四號五樓
         H○○   
         申○○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五巷三弄十五號四樓
         未○○   
         戌○○   
  兼右一人之  X○○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二五弄二○號
         J○    
         天○○   
         癸○○   
         A○○即蔡
               
         G○○○  
         寅○○   
         子○○即蔡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七巷三七弄二號五樓
         O○○即蔡
               
         巳○○即蔡
               
         辰○○   
         M○○   
         N○○   
         C○○   
         K○○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巷三二之三號
         午○○   
         辛○○   
         V○○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七號十一號
         R○○   
         丁○○   
         黃○○   
         酉○○即蔡
               
         壬○○蔡清
               
         宇○○蔡清
               
         W○○蔡清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八號三樓
         宙○○蔡清
               
         T○○蔡清
               
         蔡何昔蔡金
               
         ○○○蔡
               
         Q○○蔡金
               
         U○○蔡金
               
         卯○○蔡金
               
         S○○蔡金
               
         P○○蔡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天○○地○○L○○H○○V○○R○○I○○玄○○、丑○○(即蔡小莉)、酉○○(即蔡滿明)、Z○○○己○○○應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公頃土地,被繼承人蔡水木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W○○、宙○○、T○○、宇○○、G○○○午○○辛○○K○○寅○○、子○○(即蔡文穗)、O○○(即蔡文如)、巳○○(即蔡育芬)、辰○○F○○B○○應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公頃土地,被繼承人蔡瓦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申○○未○○戌○○X○○應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公頃土地,被繼承人蔡文忠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何昔、P○○、○○○、Q○○、U○○、S○○、卯○○應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公頃土地,被繼承人蔡金童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四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前述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C面積○‧○三○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A○○(即蔡海風)取得;編號D面積○‧○○五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E面積○‧○二三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F面積○‧○二八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G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H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未○○戌○○X○○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1面積○‧○○六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I2面積○‧○○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K面積○‧○三○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Y○○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1面積○‧○○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蔡何昔、P○○、○○○、Q○○、U○○、S○○、卯○○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L2面積○‧○○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M面積○‧○○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N面積○‧○○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O面積○‧○一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天○○地○○L○○H○○V○○R○○I○○玄○○、丑○○(即蔡小莉)、酉○○(即蔡滿明)、Z○○○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P面積○‧○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Q面積○‧○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W○○、宙○○、T○○、宇○○、G○○○午○○辛○○K○○寅○○、子○○(即蔡文穗)、O○○(即蔡文如)、巳○○(即蔡育芬)、辰○○F○○B○○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面積○‧○一一一公頃土地、編號J面積○‧○三五七公頃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私設巷道。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共有人蔡瓦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壬○○、W○○、宙○○、T○○、宇○○、G○○○午○○、辛     ○○、K○○寅○○、子○○(即蔡文穗)、O○○(即蔡文如)、巳     ○○(即蔡育芬)、辰○○F○○B○○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共有人蔡水木已於四十四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癸○○、天     ○○、地○○L○○H○○V○○R○○I○○玄○○、丑     ○○(即蔡小莉)、酉○○(即蔡滿明)、Z○○○己○○○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
  (三)原共有人蔡文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申○○、      未○○戌○○X○○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共有人蔡金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蔡何昔、P○○、林 蔡麗華、Q○○、U○○、S○○、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趖、蔡金童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壬○○、宇○○、W  ○○、宙○○、T○○及蔡何昔、P○○、○○○、Q○○、U○○、S○○  、卯○○承受訴訟。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四五五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圖持分額一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共有人蔡瓦、蔡水木、蔡文忠、蔡金童均已死亡,被告壬○○  、W○○、宙○○、T○○、宇○○、G○○○午○○辛○○K○○、寅  ○○、子○○(即蔡文穗)、O○○(即蔡文如)、巳○○(即蔡育芬)、辰○  ○、F○○B○○癸○○天○○地○○L○○H○○V○○、R  ○○、I○○玄○○、丑○○(即蔡小莉)、酉○○(即蔡滿明)、Z○○○  、己○○○申○○未○○戌○○X○○、蔡何昔、P○○、○○○、  Q○○、U○○、S○○、卯○○分別為其四人之繼承人,且迄今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壬○○、W○○、宙○○ 、T○○、宇○○、G○○○午○○辛○○K○○寅○○、子○○(即 蔡文穗)、O○○(即蔡文如)、巳○○(即蔡育芬)、辰○○F○○、B○ ○、癸○○天○○地○○L○○H○○V○○R○○I○○、玄 ○○、丑○○(即蔡小莉)、酉○○(即蔡滿明)、Z○○○己○○○、申○ ○、未○○戌○○X○○、蔡何昔、P○○、○○○、Q○○、U○○、 S○○、卯○○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 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茲 敘明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現況圖所示,編號A、R部分為私設巷道, 編號B、D、E、F、J、K、L、N、O、Q、T、U部分為一樓磚瓦 造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附圖分割方案中編號A、J部分分歸兩 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私設巷道,與使用現況相符 。
(二)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    當,且均能藉由私設通路與道路相通,無礙交通之便利,暨形狀方正,有    利土地之使用。雖分割之結果將致部分建物遭拆除,但考量建物多已老舊    ,實無犧牲地形之方正,而強予保留之必要。 (三)被告Y○○丙○○乙○○欲保持共有之意願(見卷附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書面意見書),使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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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