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6號
ULDV,92,簡上,26,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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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丁○○
        建德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斗
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 之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五五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建德 寺後,再由被告建德寺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慈微,再由被 告李慈微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高厝林子頭一二之一五八地號、面積八六七一平方公尺土 地,現登記為丁○○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係建德寺。民國六十七年間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及張來恩共同買受上開土地,因故登記為丁○○名義。七十 四年間丁○○賴和順代表建德寺將上開土地之零點零六五五公頃即一百九十 八坪(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丙○○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慈微。嗣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李月臺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己○○。因購買系爭 土地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業 於八十九年一月公布施行,已解除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被告李慈微、丙○○建德寺即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㈡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建德寺可對系爭土地做更名登記,建德寺丁○○ 之信託目的已不存在,建德寺即無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丁○○之必要,並應依約 將系爭土地,建德寺可對前開土地做更名登記,建德寺丁○○之信託目的已 不存在,建德寺即無將土地信託予丁○○之必要,並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丙○○之後,再由丙○○移轉登記予李慈微,最後再由李慈微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李慈微、丙○○建德寺均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終止建德寺與丁 ○○之信託關係,並以本訴狀向丁○○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間應各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證人陳財發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因建德寺買土地缺錢,由主任委員去借款並還 利息,當時丁○○在召集蓋房子,並賣房子以籌經費,後來由賴和順蓋了十二 間房子,我買了一間,丁○○也買了一間,建德寺分了二間,當時處理買賣的 人是丁○○賴和順等語,足見丁○○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權代理建德寺處 分廟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證人李素梅葉飛彥、林清課、鐘 賴錦菊。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上訴人在原審對證人黃可立之陳述已當庭陳述無意見,而證人黃可立亦證稱上 訴人與丁○○間之調解未達成協議等語明確,亦未經本院認可,故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丁○○之間並無成立調解。而證人陳賴挨美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丁 ○○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證人賴足於原審已證稱未見被上訴人丁○○ 在契約書簽章,足見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至今並未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買賣有代理被上訴人建德寺之權 一事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丁○○丙○○間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丁○ ○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建德寺,是被上訴人丁○ ○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丙、被上訴人建德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當時系爭土地是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上訴人丁○○之名下,然而本 寺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均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丙○○亦表示其 與被上訴人丁○○間並無買賣關係,故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丁、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我並未向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土地,也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 訴人李慈微,我只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我親 筆所簽。
丙、被上訴人李慈微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我有付給被上訴人丙○○二十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後 來又被告知不能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再以二十萬元轉讓予我姐姐李素 梅,我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 。
戊、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雲林縣古坑鄉○○○○○段十二之八二五、十二 之八三六、十二之八三七、十二之八三○、十二之八三一、十二之八三二、十



二之八三三、十二之八三四、十二之八三五、十二之八三六、十二之八三七號 土地,七十一年一脫十二一日自同段十二之一五八號分割出來之原始申請分割 土地登記之文件影本,以及十二之八三○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 二、向雲林縣斗南、古坑、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調曾經設籍斗南鎮大東里五鄰大東七 六號、古坑鄉水碓村圳頭十一之一號、古坑鄉水碉村圳頭一一五之一號、斗六 市○○里○○路二七九巷一六六號之人名及設籍時間。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復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被上訴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丙○○、李慈微為被告,嗣又變更被上訴 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為建德寺,並追加主張併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請求,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但此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高厝林子頭一二之一五八地號、面 積八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係被 上訴人建德寺。因六十七年被上訴人建德寺與訴外人賴和順共同買受,因故登記 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嗣被上訴人丁○○賴和順於七十四年間共同將系爭土 地之出售於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又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李 慈微。嗣於八十年間,被上訴人李慈微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上訴人。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丁○○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丁○ ○有代理被上訴人建德寺買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丁○○自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建德寺丙○○、李慈微,併依買 賣契約及代位權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三、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先抗辯:其未與賴和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丙○○ ,亦未在調解委員會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嗣於本院又抗辯:已於九十二年十 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建德寺,是被上訴人丁○○並無任何移轉登記 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建德寺雖不否認先前係因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丁○○,然其抗辯: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毫不知情,被上訴人丁○○並 無代理建德寺之權,系爭土地所有之買賣契約亦均不存在,對被上訴人建德寺亦 不生任何效力等語。被上訴人丙○○則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丁○○、李慈微均無 買賣關係,其只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已等語。被上訴人李慈微則以:其與被上 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其雖然曾對支付被上訴人丙○○之母二十 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然嗣又將系爭土地以二十萬元轉讓予其姐李素梅等語,以



資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高厝林子頭一二之一五八地號、面積八六七一平 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建德寺, 六十七年被上訴人建德寺與訴外人賴和順共同買受該土地,因故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丁○○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丁○○建德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丁○○代表被上訴人建德寺賴和順於七十四年間共同將 系爭土地之出售於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又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李慈微。嗣於八十年間,被上訴人李慈微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上訴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丁○○建德寺、丙 ○○、李慈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 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上訴人既主張依 買賣契約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丁○○建德寺丙○○、李慈微自應舉證證明前述 被上訴人建德寺丙○○之間、被上訴人丙○○與李月臺之間、被上訴人李慈微 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然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主為 丙○○,賣主則為賴和順建德寺委員丁○○,並無建德寺丁○○建德寺 之代表人為買主之記載,且其上除丙○○賴和順丁○○之印文外,並無建 德寺名義之印文,是上述買賣契約書依形式上觀之,買賣雙方應為丙○○及賴 和順、丁○○,顯與建德寺無涉,上訴人又未能舉他證證明上述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建德寺所簽訂,是上訴人主張七十四年間丁○○賴和順代表建德寺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丙○○云云,尚難遽予採信。另代表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 ,前提應為代表人係以本人之名義為之,然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既非以建德寺 之名義為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代表被上訴人建德寺簽訂上述 買賣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㈡且證人賴足有即被上訴人丙○○之母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丁 ○○親自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書等語,證人陳財發亦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上 訴人丁○○丙○○間有無買賣關係等語。且證人李素梅即被上訴人李慈微之 姐復在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被上訴人李慈微所購買,之後再賣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慈微並不知情,其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三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被上訴人丙○○丁○○之住 址分別為斗南鎮大東七十六號、古坑鄉水碓村圳頭十一之一號,然經本院向該 管戶政機關查詢上開住址之歷來設籍人口,被上訴人丙○○丁○○均查無在 上開住所有設籍紀錄,此有斗南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雲南戶字第○九 二○○○一二一四號、古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雲古戶字第一○ 九二號函文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李慈微所辯:其與被上訴人 丙○○及上訴人間均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伊並未簽發上訴人所提八十年八月 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等語,被上訴人丙○○所辯:其與李慈微、丁○○間並未



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非伊親自所簽等語,應可採信。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丁○○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 會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證人即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祕書黃可 立於原審證稱:調解筆錄在第一次做的,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都有來, 第二、三次被上訴人丁○○沒有來,因為系爭案件有牽扯到第三人,調解是不會 成立的,至於加註這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條款,是應聲請人之要求, 當時並沒有說明是哪一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因為我們認為這調解內容牽扯到第三 人,如果需要再調解時,才會比較清楚註記是那一部分的土地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況被上訴人丁○○於 本件上訴後已將系爭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建德寺,此有系爭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丁○○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李慈微、被上訴人李慈微與丙○○ 、被上訴人丙○○建德寺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丁○○亦已將 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建德寺。從而,上訴人據買受人地位代 位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建德寺,被上訴 人建德寺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李慈微之後,被上訴人李慈微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被告建德寺丙○○、李慈微,及代位行使上開信託、買賣關係之請求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各項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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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